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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僱用之員工,自民國102年5月 30日起至103年8月間,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邨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新邨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 負責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其他相關費用及支付新邨 社區廠商維修費用等之工作,並經辦以「新邨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林文香」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管委會帳戶)內存、提款等業務 。被上訴人竟藉職務之便,於任職期間將所代收之管理費 、磁扣費用、遙控器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60萬880元加 以侵占入己,並未存入系爭管委會帳戶。又於如原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代收及自系爭管 委會帳戶中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8應給付予各廠商之 維修費用合計26萬7,240元,未行支付予如附表所示各廠商 而侵吞入己。被上訴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伊本於僱用人地位已賠償 給付新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邨社區管委會)60萬880 元,及代為賠付如附表所示各廠商26萬7,240元,總計86萬 8,120元(600,880+267,240=868,120)。伊於代償上述損 害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上開款項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86萬8,120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0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7,9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 17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新邨社區管理費等款項並由伊本 人收取,而是由保全人員收取,並製作成當日之保全日誌後 ,伊再依據保全日誌上面所載金額至銀行存款。住戶管理費 繳費狀況表是伊將保全人員之日報表收取之款項存入銀行後 所製作,並張貼在電梯的公共空間上,伊雖曾在其上蓋過「 王玉成」之橡皮章,但若有人偽造伊之印章蓋用,亦非不可 能。上訴人主張侵占之金額未經伊一同對帳,而係僅憑新邨 社區管委會自行計算推估所得,又未經第三人核算,上訴人 所稱伊侵占代收管理費60萬880元,並非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派駐在新邨社區擔任社 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其他相關費用收取及支付 廠商維修費用等之工作,並經辦系爭管委會帳戶之存、提款 等業務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侵占所收取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侵占如附表所示26萬7,24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有自系爭管委會帳戶 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3至8號各筆款項,及收取如附表編號2頂 樓住戶所應負擔之維修款項之事實,業已不爭,雖辯稱上開 款項提領、收取後因遺失致未支付予如附表各廠商云云,但 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被上訴人既抗辯係於103年8月12 日發現遺失,何以均未向新邨社區管委會報告,待其於103 年8月底遭新邨社區管委會查覺帳目不清時,始稱遺失,衡 情要屬卸責之詞,難謂真實。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編號 1工程之施工品質有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廠商云云,但已為 新邨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林文香所否認,並稱該項工程業已 經工程委員認可而經其用印同意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84 頁),所辯自不足採。再參酌被上訴人就侵占如附表所示26 萬7,240元部分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被上訴人不法侵 占26萬7,240元部分之侵權行為,足認定。 ㈡侵占60萬880元管理費等部分: 查證人即新邨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施中強於本院證稱「 (問:王玉成有侵占公款的事情,妳是否瞭解?)是我舉發 的,我覺得他的財報有問題。我是因為覺得103年1月到103 年6月管委會管理費收入與102年收入數字差異很大,因為住 戶的繳費不會有太大變動,我感覺有差到40多萬元,我在8 月份管委會財報上仍然發覺管理費收入偏低,所以我就在管 委會向委員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要查帳。我當時雖然已經卸 任主委,但103年7月開區權會看到整年度的財報,發現收入 偏低,我在8月份的管委會上提出來。」、「(問:妳擔任 主委期間,住戶管理費如何收?)先交給保全人員,保全人 員逐筆登錄收入日誌表,保全人員將錢與日誌表交給總幹事 ,總幹事再跟收入財務委員核對,財務委員就會來核對總幹 事有無將收入存到帳戶內。總幹事收錢後,要在電梯間張貼 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並且蓋章,表示已收到住戶的管 理費,這樣住戶才會看到報表知道自己有無繳納管理費以及 管理中心有無收到管理費。張貼繳交狀況報表就是要讓住戶 核對,因為報表固定張貼在電梯間,總幹事一個月要去蓋好 幾次章。印章是由總幹事自己保管,保全人員不會去蓋這個 章,因為我們聘請的保全人員只有二個,一個是在大門,一 個是在停車場,距離很遠,所以不可能由保全人員在繳交狀 況表上蓋章。」、「(問:後來你們查帳是如何查出來王玉 成侵占款項?)我後來跟收入財委王素勤將管理中心所留存 的住戶繳費存查聯逐月填載繳交狀況報表上,發現王玉成所 張貼的繳交狀況表有很多根本就沒有存查聯,因為沒有存查 聯,所以財務委員也無法核對出來,但是王玉成在電梯間的 繳交狀況表都蓋滿收取,所以我們認為王玉成有把收繳的住 戶款項侵吞,沒有存入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證人王素琴即負責收入查帳之財務委員亦證稱「(問 :發現管理費侵占情形是如何對帳查出侵占金額?)將我們 社區二、三年的帳一起整理。住戶的管理費由保全人員代收 ,保全人員交給總幹事就是王玉成,保全人員收費會開三聯 單,一張給住戶,保全人員收了之後會做一張日報表給總幹 事,連同錢與第二、三聯繳費單交給總幹事,總幹事也會做 一張報表連同繳費單給我們審核,至於三聯單每個月如何管 控進出,有無繳費,這點確實是我們疏忽沒有管制,沒辦法 全部去核對。」、「(問:如何發現王玉成侵占管理費?) 因為當時我們有發現王玉成保管的三聯單,有些給住戶聯的 已經不見了,表示住戶已經繳費,把住戶聯交給繳費住戶, 但這些已經繳費的三聯單卻沒有登記在日報表存到銀行去, 已經被抽走一張住戶聯的三聯單現在還有保留在管委會。另 外我們還有跟貼在電梯的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核對,發現 住戶有些已經蓋繳錢了,但日報表裡面卻沒有三聯單的紀錄 。」(見本院卷126-127頁),可見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 犯行,係因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後管理費收入明顯較前年度 減少甚多,經查帳結果,被上訴人所製作公布在電梯間之住 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由其蓋章表示已繳費,卻無相對應 供存查之第三聯繳費單,被上訴人顯係利用新邨社區管委會 對繳費三聯單控管不嚴之漏洞,隱匿已繳費供存查之第三聯 繳費單,未行上報存入系爭管委會帳戶,而加以侵占甚明。 而被上訴人確有侵占60萬880元管理費等之事實,亦經新邨 社區管委會之會計劉曉蓓逐月就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與 所隱匿之第三聯繳費單核對所侵占差額為60萬880元,製有 未入帳一覽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121頁),並據證人即會 計劉曉蓓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95-203頁)。被上訴 人於原審雖抗辯管理費係由保全人員收取後再交付予伊,公 布貼在電梯的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其所蓋已收費印章可能 遭他人偽造云云,查證人施中強、王素琴均已證稱住戶管 理費繳交狀況表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其上蓋有已繳之被上訴 人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不可能由保全人員蓋用製作等 情,已如前述,而住戶管理費雖或由保全人員收取,但保全 人員係每日製交所代收之繳費三聯單、費用及日誌表予被上 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製作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公布在 電梯間供住戶閱覽,並憑以製作相關表冊帳目及繳費三聯單 ,供財務委員審核後存入系爭管委會帳戶,均如前述,被上 訴人係最後經手負責製作相關管理費用單據帳目之總幹事, 其既已在所公布之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記載已繳並蓋章, 相關所製作之收入日報表帳目及單據交待不清,致與系爭管 委會帳戶入款金額不符,卻辯稱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上之 印章可能遭偽造或指可能係保全人員未交付所代收管理費予 伊云云,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所辯,自 屬不能證明,其進而指新邨社區管委會所查核之未入帳一覽 表未經伊對帳,並不實在云云,自不足採。而就被上訴人上 開侵占60萬880元管理費等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調偵字第7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見 原審卷第26-28頁,按上訴人當時提起侵占告發之金額為65 萬540元),但其理由係以上訴人當時提出之收入日報表帳 目不清致與系爭管委會帳戶入款金額不符,所指侵占金額僅 係推論而來,尚無法提出具體侵占金額及相關事證,因而以 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未及斟酌證人施中強、王素琴、劉曉蓓之證言及新邨社 區管委會所查核之未入帳一覽表,其所為認定,自不足以拘 束本院,併予敘明。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於 派駐擔任新邨社區總幹事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新邨社 區管委會所收取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金錢,合計 共86萬8,120元(267,240+600,880=868,120),已如前述 。上開金額業據上訴人如數賠償,有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4 頁)及簽收單5紙(見原審卷第57-65頁)可憑,並為證人葉 玉珍證稱在案。雖上開賠付單據所載之付款人係亞東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但本件亞東保全公司與 上訴人係關係企業,就物業管理部分係由上訴人與新邨社區 管委會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就保全部分係由亞東 保全公司與新邨社區管委會簽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1-22頁),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亦有 聘僱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賠償單據因係承 辦人員不察,一時作業疏忽,致誤載付款人為亞東保全公司 ,實際賠償者確係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亞東保全公司具狀陳 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上訴人確已如數賠償新 邨社區管委會及相關廠商甚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 向被上訴人求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侵占新邨社區管委會款項86萬 8,120元,上訴人如數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已 判准確定之6萬7,950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170元 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見原審卷第178頁,被 上訴人當庭自承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翌日即105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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