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政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玉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僱用之員工,自民國102年5月
30日起至103年8月間,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邨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新邨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
負責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其他相關費用及支付新邨
社區廠商維修費用等之工作,並經辦以「新邨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林文香」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管委會帳戶)內存、提款等業務
。
詎被上訴人竟藉職務之便,於任職
期間將所代收之管理費
、磁扣費用、遙控器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60萬880元加
以
侵占入己,並未存入系爭管委會帳戶。又於如原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代收及自系爭管
委會帳戶中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8應給付予各廠商之
維修費用合計26萬7,240元,未行支付予如附表所示各廠商
而侵吞入己。被上訴人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
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伊本於僱用人地位已賠償
給付新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邨社區管委會)60萬880
元,及代為賠付如附表所示各廠商26萬7,240元,總計86萬
8,120元(600,880+267,240=868,120)。伊於代償上述損
害賠償後,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
求償權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上開款項
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86萬8,120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
105年10月20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7,9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
17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新邨社區管理費等款項並
非由伊本
人收取,而是由保全人員收取,並製作成當日之保全日誌後
,伊再依據保全日誌上面
所載金額至銀行存款。住戶管理費
繳費狀況表是伊將保全人員之日報表收取之款項存入銀行後
所製作,並張貼在電梯的公共空間上,伊雖曾在其上蓋過「
王玉成」之橡皮章,但若有人偽造伊之印章蓋用,亦非不可
能。上訴人主張侵占之金額未經伊一同對帳,而係僅憑新邨
社區管委會自行計算推估所得,又未經
第三人核算,上訴人
所稱伊侵占代收管理費60萬880元,並非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資為
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派駐在新邨社區擔任社
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其他相關費用收取及支付
廠商維修費用等之工作,並經辦系爭管委會帳戶之存、提款
等業務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侵占所收取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侵占如附表所示26萬7,24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有自系爭管委會帳戶
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3至8號各筆款項,及收取如附表編號2頂
樓住戶所應負擔之維修款項之事實,業已不爭,雖辯稱上開
款項提領、收取後因遺失致未支付予如附表各廠商
云云,但
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被上訴人既抗辯係於103年8月12
日發現遺失,何以均未向新邨社區管委會報告,待其於103
年8月底遭新邨社區管委會查覺帳目不清時,始稱遺失,衡
情要屬
卸責之詞,
難謂真實。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編號
1工程之施工品質有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廠商云云,但已為
新邨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林文香所否認,並稱該項工程業已
經工程委員認可而經其用印同意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84
頁),所辯自不足採。再
參酌被上訴人就侵占如附表所示26
萬7,240元部分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被上訴人不法侵
占26萬7,240元部分之
侵權行為,足
堪認定。
㈡侵占60萬880元管理費等部分:
查證人即新邨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施中強於本院證稱「
(問:王玉成有侵占公款的事情,妳是否瞭解?)是我舉發
的,我覺得他的財報有問題。我是因為覺得103年1月到103
年6月管委會管理費收入與102年收入數字差異很大,因為住
戶的繳費不會有太大變動,我感覺有差到40多萬元,我在8
月份管委會財報上仍然發覺管理費收入偏低,所以我就在管
委會向委員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要查帳。我當時雖然已經卸
任主委,但103年7月開區權會看到整年度的財報,發現收入
偏低,我在8月份的管委會上提出來。」、「(問:妳擔任
主委期間,住戶管理費如何收?)先交給保全人員,保全人
員逐筆登錄收入日誌表,保全人員將錢與日誌表交給總幹事
,總幹事再跟收入財務委員核對,財務委員就會來核對總幹
事有無將收入存到帳戶內。總幹事收錢後,要在電梯間張貼
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並且蓋章,表示已收到住戶的管
理費,這樣住戶才會看到報表知道自己有無繳納管理費以及
管理中心有無收到管理費。張貼繳交狀況報表就是要讓住戶
核對,因為報表固定張貼在電梯間,總幹事一個月要去蓋好
幾次章。印章是由總幹事自己保管,保全人員不會去蓋這個
章,因為我們聘請的保全人員只有二個,一個是在大門,一
個是在停車場,距離很遠,所以不可能由保全人員在繳交狀
況表上蓋章。」、「(問:後來你們查帳是如何查出來王玉
成侵占款項?)我後來跟收入財委王素勤將管理中心所留存
的住戶繳費存查聯逐月填載繳交狀況報表上,發現王玉成所
張貼的繳交狀況表有很多根本就沒有存查聯,因為沒有存查
聯,所以財務委員也無法核對出來,但是王玉成在電梯間的
繳交狀況表都蓋滿收取,所以我們認為王玉成有把收繳的住
戶款項侵吞,沒有存入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證人王素琴即負責收入查帳之財務委員亦證稱「(問
:發現管理費侵占情形是如何對帳查出侵占金額?)將我們
社區二、三年的帳一起整理。住戶的管理費由保全人員代收
,保全人員交給總幹事就是王玉成,保全人員收費會開三聯
單,一張給住戶,保全人員收了之後會做一張日報表給總幹
事,連同錢與第二、三聯繳費單交給總幹事,總幹事也會做
一張報表連同繳費單給我們審核,至於三聯單每個月如何管
控進出,有無繳費,這點確實是我們疏忽沒有管制,沒辦法
全部去核對。」、「(問:如何發現王玉成侵占管理費?)
因為當時我們有發現王玉成保管的三聯單,有些給住戶聯的
已經不見了,表示住戶已經繳費,把住戶聯交給繳費住戶,
但這些已經繳費的三聯單卻沒有登記在日報表存到銀行去,
已經被抽走一張住戶聯的三聯單現在還有保留在管委會。另
外我們還有跟貼在電梯的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核對,發現
住戶有些已經蓋繳錢了,但日報表裡面卻沒有三聯單的紀錄
。」(見本院卷126-127頁),可見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
犯行,係因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後管理費收入明顯較前年度
減少甚多,經查帳結果,被上訴人所製作公布在電梯間之住
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由其蓋章表示已繳費,卻無相對應
供存查之第三聯繳費單,被上訴人顯係利用新邨社區管委會
對繳費三聯單控管不嚴之漏洞,隱匿已繳費供存查之第三聯
繳費單,未行上報存入系爭管委會帳戶,而加以侵占甚明。
而被上訴人確有侵占60萬880元管理費等之事實,亦經新邨
社區管委會之會計劉曉蓓逐月就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與
所隱匿之第三聯繳費單核對所侵占差額為60萬880元,製有
未入帳一覽表
可憑(見原審卷第69-121頁),並據證人即會
計劉曉蓓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95-203頁)。被上訴
人於原審雖抗辯管理費係由保全人員收取後再交付予伊,公
布貼在電梯的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其所蓋已收費印章可能
遭他人偽造云云,
惟查證人施中強、王素琴均已證稱住戶管
理費繳交狀況表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其上蓋有已繳之被上訴
人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不可能由保全人員蓋用製作等
情,已如前述,而住戶管理費雖或由保全人員收取,但保全
人員係每日製交所代收之繳費三聯單、費用及日誌表予被上
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製作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公布在
電梯間供住戶閱覽,並憑以製作相關表冊帳目及繳費三聯單
,供財務委員審核後存入系爭管委會帳戶,均如前述,被上
訴人係最後經手負責製作相關管理費用單據帳目之總幹事,
其既已在所公布之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記載已繳並蓋章,
相關所製作之收入日報表帳目及單據交待不清,致與系爭管
委會帳戶入款金額不符,卻辯稱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上之
印章可能遭偽造或指可能係保全人員未交付所代收管理費予
伊云云,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其空言所辯,自
屬不能證明,其進而指新邨社區管委會所查核之未入帳一覽
表未經伊對帳,並不實在云云,自不足採。而就被上訴人上
開侵占60萬880元管理費等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調偵字第7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見
原審卷第26-28頁,按上訴人當時提起侵占告發之金額為65
萬540元),但其理由係以上訴人當時提出之收入日報表帳
目不清致與系爭管委會帳戶入款金額不符,所指侵占金額僅
係推論而來,尚無法提出具體侵占金額及相關事證,因而以
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未及斟酌證人施中強、王素琴、劉曉蓓之
證言及新邨社
區管委會所查核之未入帳一覽表,其所為認定,自不足以
拘
束本院,
併予敘明。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於
派駐擔任新邨社區總幹事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新邨社
區管委會所收取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金錢,合計
共86萬8,120元(267,240+600,880=868,120),已如前述
。上開金額
業據上訴人如數賠償,有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4
頁)及簽收單5紙(見原審卷第57-65頁)可憑,並為證人葉
玉珍證稱在案。雖上開賠付單據所載之付款人係亞東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但本件亞東保全公司與
上訴人係關係企業,就物業管理部分係由上訴人與新邨社區
管委會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就保全部分係由亞東
保全公司與新邨社區管委會簽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1-22頁),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亦有
聘僱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賠償單據因係承
辦人員不察,一時作業疏忽,致誤載付款人為亞東保全公司
,實際賠償者確係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亞東保全公司
具狀陳
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上訴人確已如數賠償新
邨社區管委會及相關廠商甚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
向被上訴人求償。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侵占新邨社區管委會款項86萬
8,120元,上訴人如數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已
判准確定之6萬7,950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170元
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見原審卷第178頁,被
上訴人當庭
自承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翌日即105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