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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曾厚河 被 上訴人 萬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婷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81 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經核均係 本於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排休表(本院卷第93-103頁),據其 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1頁),應准其提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1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每月底薪23,500元。嗣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於105年8月 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違法強迫伊休無薪假,伊依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伊,並給付無薪假期間之基本薪資70,500元及資遣費79,481 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9,981元及自 106年2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7月起因業務緊縮,致上訴人 銷售獎金減少,故其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月底止,向伊請 事假在外兼職,伊未強迫其休無薪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2項規定,勞工請事假期間,本無須給付工資;況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既未於伊公司就職,伊自無須支付其薪資。且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又上訴人自106年2 月1日起連續曠工3日,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 訴人雖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然勞基法並未規範應發 給記載「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 聲明: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981元,及自106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101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 人員,每月底薪23,500元,於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下稱無薪期間)未上班,復於105年11月1日起上班至 106年1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勞訴字卷第63-82、 112-113頁),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無薪期間,係被上訴人違法強迫其休無薪假 ,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105年8月至10月份之薪資,上訴人已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無 薪期間之基本薪資70,500元及資遣費79,481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至10月份之薪資60,024 元: ⒈「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以恣為 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 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 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 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對支領月薪資者,仍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釋說明可資參照。 即雇主於經營不佳時,為減少產能、降低成本,要求勞工配 合縮減工時、薪資,已違背原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及薪資 給付之約定,且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雇主得藉此免付資遣 費用、減少人事成本,又得依其實際需要及時復工,節省額 外招募、訓練員工之費用,勞工卻因此減少賴以維生之薪資 ,僅得另尋短期、臨時性工作,復不能申領失業給付,故無 薪假對勞工而言係勞動契約內容不利益之變更,雇主應與勞 工協商並徵得勞工之同意,且對支領月薪資者,雇主應給付 不低於勞基法第21條授權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之月薪。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請假卡,固載:上訴人於105年8月 至10月份,經人事單位及單位主管核准事假(勞訴字卷第17 頁)。另依被上訴人105年8月18日之公告則記載:「一、因 政治環境影響,陸客來台團量驟減,嚴重影響本公司營業收 入及銷售同仁們的獎金收入,面臨大環境衝擊,為顧及銷售 同仁的生計需求,公司開放銷售同仁在外兼職,兼職期間可 以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公司仍為其保留原有職位,待團量 增加時;公司將優先於第一時間通知員工復職。二、本公告 即日起生效,若有需求的同仁請與人資部……聯繫」等語( 湖勞簡調字卷第13頁)。兩造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勞訴字卷第113頁)。上訴人並稱:「105年8月18日公司發 出公文,開放勞工停薪留職」、「被告在105年10月底通知 我回去上班,若我不回去,就當作曠職,會被開除,所以我 在脅迫之下就回去上班,而且還脅迫我在事假單上簽名」、 「翟雪莉就讓我到1樓公司側門,拿了黃卡,即請假單要我 簽,我迫於壓力,就簽了假單,所以從105年11月1日開始, 我又回去上班」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強 迫上訴人休無薪假,而是提供上訴人可以以請事假的方式在 外兼差的選項」云云。惟按勞基法第43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 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之請假卡核准上訴人92日之事假,顯與上開規定 不符。又被上訴人既於105年8月間,公告公司銷售人員得在 外兼職,勞雇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待業務量增時,再通 知員工復職;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至10月份未到班,被上訴 人又於105年10月31日通知上訴人復工,且要求上訴人補請 假單。即被上訴人確於業務縮減時,徵得上訴人同意不用到 班,端視被上訴人實際需要通知復工,核與前述無薪假之情 形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請事假,違 反法律禁止規定,自不生事假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上開無 薪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月薪,不能低於勞基法第21條授權行 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再依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 第1030131880號函示,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 為20,008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至10 月份之薪資70,500元,於60,024元(20,008×3=60,024)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 辯稱其於上訴人申請105年8月至10月之事假期間,毋庸給付 上訴人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394元: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 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另 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又「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有多次聯絡人事,要求資遣,並請求無薪假期 間之薪資,被以我是以請事假為由拒絕」、「105年12月30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1月12日調解當時,向被告代 理人表示欲於106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核與 106年1月12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 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年8月至10月之無薪假工資70,500元、至106年1 月31日止之資遣費124,69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情相合(湖勞簡調字第11頁)。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月12 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5年8月至10月份之工資,預告於106 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與 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相符,應認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 且不受同法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條第2項所定期間,且上訴人自 106年2月1日起連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契約,上 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亦不足採。 ⒊查上訴人自101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6年1 月31日終止契約,年資為4年又33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薪資為23,426元〔(13,351+33,652+33,530+20,008+ 20,008+20,008)÷6=23,426,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 於上訴人自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份之薪資不爭執,見勞訴 字卷第113頁〕。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79,481元,於57,394元〔 23,426×(4+332/365)×1/2=57,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 條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 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其,亦屬可採。 ㈣以上,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60,024元、資遣費57,394元,合計 117,418元,及自終止勞動契約30日後即自106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418元,及自106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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