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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張國業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指派 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竟於105年8月27日以上訴人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 員會副主任委員要求為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理由, 將其違法解雇,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之法定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預示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當時及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時,均明確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亦遭被上 訴人拒絕,是被上訴人受領勞務已遲延等情依系爭勞動 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28日起至10 7年8月27日止,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1,000元,及 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應徵工作時,兩造簽署 系爭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上訴人經指派至 福星花園大廈工作後,即遭該大廈住戶及管理委員反應工作 表現不佳情況,被上訴人原欲將上訴人另調派至其他社區工 作,惟上訴人卻未經正常作業程序,自行前往該社區,亦經 該社區人員向被上訴人反應,不希望由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 ,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聘僱上訴人,於105年8月27日向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1,0 00元,並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㈡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本息,有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0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試用期 約定:「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同意自 到職日起3個月內,為工作試用期。若期間內無法達到甲方 之需求,……乙方同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5 、26頁);且依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之員工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其第1條亦載明:「自受僱日起至少先行試用 參個月,試用期滿任者,始予正式任用,不合者即自動辭 退」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27頁),認上訴人自105年7月 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 人員,且為試用性質,試用期間為3個月;另試用期間內, 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無法達成指示事項為由,終止僱傭關係 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系爭勞動契約試用期間內 之工作情形,依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黃梅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是暑假的時候到福星花園 大廈做管理員,工作態度不是那麼積極,因正值天氣炎熱, 管理室內有冷氣,伊有時進去出來時會發現上訴人在打瞌睡 ,住戶也有向伊反映此情,晚上上訴人也會早退,伊有看到 過上訴人早退,故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更換管理員等語( 見臺北地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及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翔升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住戶向其反 映上訴人工作不積極,會早退、值勤時打瞌睡,經其觀察上 訴人之工作態度與住戶所言一致,且福星花園大廈進行消防 保養時,其曾請上訴人一同瞭解消防設備,上訴人告知其都 已經瞭解,不需再為瞭解,雖上訴人仍有一同進行瞭解,消 防人員亦向伊與上訴人介紹各種消防器材對應之鑰匙,然翌 日消防馬達損壞,上訴人卻不清楚馬達的鑰匙係哪一支;依 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於晚上8時30分方可下班,然其某日於晚 上8點20分許經過管理室時,管理室燈已熄滅等語(見臺北 地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佐以證人黃梅蘭、鄭翔升僅為 福星花園大廈之管理委員,與兩造間無特殊情誼存在,亦於 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袒一造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實情。上訴人主張證人黃梅蘭、鄭 翔升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云云,自無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 與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 全人員應受該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 良好秩序,執行人員進出安全管制作業,防止意外災害及突 發事件,遇有緊急事故立即反應應變措施,執行門戶巡查及 管理工作,並應配合管理委員會定期實施消防器材之使用、 演練等事項(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等事項,足見上訴人身 為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打盹、早退,不熟悉社區相關消 防設備,顯難認其有克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之社區公共安 全及秩序職責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前105年8月 27日認上訴人不能適任工作而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表示,並無不合,且無濫用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皆無遲到或早退情形,且經醫師 診斷有失眠症,每日均吃安眠藥2顆才能入睡,不可能在上 班打瞌睡云云,並據提出出勤簽到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 人上班時會自行手寫填載出勤簽到表,該出勤簽到表並不實 在,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的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59頁),經 觀諸證人黃梅蘭、鄭翔升前述所稱上訴人上班時間會打瞌睡 、早退之證詞,顯見系爭出勤簽到表所載情形與事實不符,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勤簽到表並不實在,係上訴人自行 填寫的等語,應屬可信。是系爭出勤簽到表尚難執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日期為105年9月26日, 係在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自難 回推上訴人無於試用期間打瞌睡之情形,而上訴人確有於上 班時間打瞌睡情形,亦已據證人黃梅蘭、鄭翔升證述如前, 是系爭診斷證明書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因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副 主委要求為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而遭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院 卷第37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反映澆花、修 剪花木並拔除雜草一事時,被上訴人即明確告知此屬廠商工 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斯時亦認同此非 屬上訴人職務範圍,而未咎責於上訴人,況本件係因上訴人 身為福星花園大廈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打盹、早退,猶不 熟悉社區相關消防設備,而有未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公共 安全及秩序職責之情形,始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猶有誤會。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 5588號函示,認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倘欲終止勞動 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 等相關規定辦理,且上訴人縱於上班時間有打盹、看書報、 玩手機、早退等情形,亦應先為申誡或記過方式懲處,被上 訴人逕將上訴人解僱,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云云。惟查, 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 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 是否能勝任該職務等,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若試 用期間內上訴人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同意提前 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本件上訴人既有於上班 時間打瞌睡、早退不能適任工作之情形,而無法達到被上訴 人之需求,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無不合,上 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示認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 時,雇主倘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尚屬無據。又因本 件上訴人係試用期間,並非正式員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解僱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本息,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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