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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即附 劉雲玉 帶被上訴人       張秀鳳       許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 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分別命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丙 ○○資遣費超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之本息、給付 甲○○資遣費超逾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之本息、給付 乙○○資遣費超逾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之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丙○○、甲○○、乙○○後開第三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丙○○、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依序提繳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甲○○、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 )訴訟費用,由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由丙○○ 、乙○○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逕稱姓名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順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7萬32 20元(資遣費),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撥7 萬4725元至丙○○ 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甲○○43萬1429 元(含資遣費40萬3647元、謀職假工資9858元、104 年12月 工資1 萬7924元),及其中40萬3647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 、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提撥15萬3832元至甲○○之勞工退 休金準備專戶。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乙○○9 萬4872元(資遣 費),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⒍被上訴人應提撥5 萬7314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0頁) 。經原審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6萬7276元,及自 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 上訴人應提繳925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7萬8957元(含資遣 費37萬4174元、謀職假工資4400元),及其中37萬4174元部 分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105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提繳9750元至 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乙○○7 萬7474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提繳4701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 關於其等其餘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甲○○請求其餘資遣費 及全部104 年12月工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分別再提繳6 萬5470元、14萬4082元、5 萬2613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4 萬7397 元(含資遣費3 萬9437元及12月工資1 萬7924元),及其中 2 萬9473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105 年3 月3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35 頁)【原審判決駁回丙○○、乙○○請求資遣費5944元、1 萬7396元,及甲○○請求謀職假工資5458元等部分,因未據 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甲○○並另提起追 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1 萬5551元(含資遣 費1 萬3863元、104 年12月工資1688元)及自106 年11月10 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延遲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7 頁)。嗣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前開上訴聲明第㈡項減縮為: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依序提繳5 萬4194元、10萬2038元、 4 萬5825元至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135 頁至137 頁、171 頁至173 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又 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除應 給付甲○○謀職假工資4400元部分外)亦提起附帶上訴(見 本院卷第114 頁、119 頁)【原審判准甲○○請求謀職假工 資440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 不贅】。則審酌甲○○所為之追加,核係就其原審請求資遣 費、104 年12月工資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擴張,另上訴人 就上訴聲明所為之變更,亦核係就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均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丙○○、甲○○、乙○○分別於85年3 月11日 、86年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丙 ○○離職時擔任助理工程師、甲○○離職時擔任品保副理、 乙○○離職時擔任技術員,且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生效後均選用新制。嗣被上訴人以業務減縮事由,於104 年11月12日將丙○○、乙○○資遣、及於104 年12月10日將 甲○○資遣,丙○○、甲○○、乙○○分別領取資遣費28萬 6893元、32萬5333元、23萬9132元。然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 區分為本薪及節金,節金係每年於固定時間以各項節金名目 發放共9 次(即2 月春節慰勉金、3 月春節津貼、5 月勞工 節津貼、6 月端午節津貼、8 月久任津貼、9 月中秋節津貼 、11月盈餘分紅、12月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付及為勞 力所得,為勞動之對價,故上訴人每月實領工資應包含本薪 與節金。被上訴人長期均僅以本薪作為上訴人之勞保投保 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據此計算資遣費,自有短付資遣 費暨未繳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且就資遣費部分應自資遣後 30日起即自104 年12月13日對於丙○○、乙○○負遲延責任 、及自105 年1 月10日起對於甲○○負遲延責任。依基準 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31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請 求如下:㈠丙○○每月工資為3 萬1692元,舊制年資為9 年 3 月20天(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 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應領取資 遣費46萬0113元,扣除已領取28萬6893元,尚可請求資遣費 差額17萬3220元。被上訴人另應提繳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 11月止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6 萬3449元。㈡甲○○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 萬4800元,舊制年資為8 年 3 月14天(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 年5 月10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應領取資 遣費74萬2843元,扣除已領取32萬5333元,尚可請求資遣費 差額41萬7510元。又甲○○係於104 年12月10日離職,則自 104 年12月1 日至10月期間可領取工資2 萬7612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支付之8000元,尚可請求1 萬9612元。另被上訴人 並應提繳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所短繳之勞工退休金 共計11萬1788元。㈢乙○○於每月薪資2 萬7600元,舊制年 資為6 年10月14天(87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 資為10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可 領取資遣費33萬4004元,扣除已領取23萬9132元,尚可請求 資遣費差額9 萬4872元。被上訴人另應提繳自94年7 月起至 104 年11月止所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 萬0526元等語。並 為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提繳5 萬 4194元、10萬2038元、4 萬582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 ○、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4 萬7397元,及其中2 萬9473 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105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甲○○1 萬5551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訂有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依該辦法第5 條已明定非屬經常性給與,而 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揭櫫精神而規劃設計,其性質 為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歲末慰勉 金等給與,為民俗性、補助性、恩給性或勉勵性給與,發放 金額係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再於發放前由總經理以信函方 式通知每位員工發放金額,並非固定金額發放,且依該辦法 第4 條規定員工如有申誡、小過、大過乙次,則各項獎金分 別減發1/9 、1/3 、或不發給之。另盈餘分紅雖未規定於系 爭辦法內,然該項給付伊公司為鼓勵員工,視公司營利獲 利、財務狀況,員工貢獻度,亦由董事會決議後發放予員工 ,實係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所指之各項節 金均非勞動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伊公司自無短付資遣 費及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又勞動部雖曾以伊未覈實申 報投保薪資為由對伊裁罰,然其裁處書亦僅將勞動節津貼、 久任津貼、盈餘分紅、年終獎金算入薪資,據此計算丙○○ 之平均工資應為2 萬3501元,舊制資遣費為21萬9342元,新 制資遣費為12萬1851元,共計34萬1193元,扣除已領取28萬 6893元,應僅積欠5 萬4300元;甲○○平均工資3 萬1203元 ,舊制資遣費為26萬0025元、新制資遣費為16萬2982元,共 計42萬3007元,扣除已領取32萬5333元,應積欠9 萬7674元 ;乙○○平均工資為2 萬1090元,舊制資遣費為14萬5872元 、新制資遣費為10萬9350元,共計25萬5222元,扣除已領取 23萬9132元,應餘1 萬6090元。此外,甲○○於104 年12月 10日因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上班至年終,未取得領取 年終獎金之資格,故其主張104 年12月工資應加計年終獎金 比例計算,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被上訴人給付丙○○部分、給付甲○○逾4400元部分、給付 乙○○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均駁請回。 三、經查,丙○○、甲○○、乙○○分別於85年3 月11日、86年 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嗣丙○○ 、乙○○於104 年11月12日、甲○○於104 年12月10日,經 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丙○○、甲 ○○、乙○○已分別領取資遣費28萬6893元、32萬5333元、 23萬9132元;又丙○○之舊制年資為9 年3 月20日(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 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甲○○之舊制年資為8 年3 月14日(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 日)、新制年資為10年 5 月10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乙○○之舊 制年資為6 年10月14日(86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 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 ),且均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後選擇用勞 退新制;期間被上訴人共計提繳丙○○、甲○○、乙○○之 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5萬5610元、18萬8476元、14萬1462元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173 頁至174 頁、 210 頁),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印領清冊、資遣 費領取協議書、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存摺封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節本、存 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43頁至56頁、 58頁至85頁、原審卷二第12至17頁、21頁至348 頁),認 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薪資結構區分為本薪及節金,節金係 於每年固定月份發放9 次,係屬經常性給付及為勞力對價所 得,故計算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自當計入 伊等所領取之節金,被上訴人僅以本薪計算資遣費,自有短 付情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再按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其次,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 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 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固謂:「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但此僅係勞動主管機關為杜 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例示,雇主所核發予勞工之 名義縱為「年終獎金」、「久任獎金」、「各項節金」,究 竟得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仍應按上開裁判意旨所示, 探究該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具體認定, 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所領取之薪資包含本薪及節金,均應納入 計算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 認,抗辯:依伊公司訂頒系爭辦法規定,春季慰勉金、端午 節金、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歲末慰勉金係屬民俗性、補助 性、恩給性或勉勵性之給與,係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後通知每 位員工發放金額,且視員工是否有申誡等而減發或不發,另 盈餘分紅亦係公司為鼓勵員工,視全年公司營運獲利、財務 狀況,依員工項貢獻由董事會決議後發放,均非屬經常性給 與,應予扣除;又勞動部雖曾因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而對伊 裁罰,然其裁處書亦僅將勞動節津貼、久任津貼、盈餘分紅 、年終獎金算入薪資云云,並提出系爭辦法、勞動部105 年 1 月1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45850 號裁處書(下稱勞動部裁 處書)、104 年1 月30日及105 年1 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123 頁、118 頁至121 頁,本 院卷第213 頁、215 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薪資結構主要分為「工資」、「節金」及 勞退提撥6 %乙節,已據提出丙○○、乙○○之員工職務薪 資調整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27頁),其中乙○○之 調整表雖將節金以「非工資」名義代之,然丙○○之員工職 務薪資調整表則記載「舊薪資結構—工資:19,250、節金: 10,308、勞退提撥1,206 元、合計31,406…」、「新薪資結 構—工資19,250、節金11,800、勞退提撥1,206 、合計32,8 98…」,核確已將節金納入員工之薪資結構內,並併同本薪 調整金額之情事,可認上訴人主張無論工資(本薪)或節金 ,均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性質,已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之 系爭辦法第6 條規定,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 年度考績分別於每年3 月、6 月、9 月發放;年終獎金則於 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發放(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被上 訴人實際亦固定於每年2 月核發春節慰勉金、3 月核發春節 節金、5 月核發勞動節津貼、6 月核發端午節津貼、8 月核 發久任津貼、9 月核發中秋節津貼、11月核發盈餘分紅,12 月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其提出之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至 104 年12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足見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 均屬上訴人制度上經常可得之給付至明。 ⒉再檢視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薪資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7 頁)中關於丙○○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期間領取節 金情形,其於103 年11月領取之盈餘分紅,與104 年2 月、 5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慰勉金及勞工節津貼,金額均各為1 萬 2419元,另其於103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與104 年3 月 、6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津貼及端午節津貼,金額均各為上開 金額之雙倍即2 萬4838元;又就乙○○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期間領取節金情形,其於103 年11月領取之盈餘分紅 ,與104 年2 月、5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慰勉金及勞工節津貼 ,金額均各為8327元,另其於103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 與104 年3 月、6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津貼金額亦均為上開金 額之雙倍即1 萬6515元,另與端午節津貼1 萬6515元亦相近 ;再就甲○○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9 月期間領取節金情形 ,其於103 年11月領取之盈餘分紅,與104 年2 月、5 月、 8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慰勉金、勞工節津貼及久任津貼,金額 均各為3 萬0800元,另於103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則與10 4 年3 月、6 月、9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及 中秋節津貼,金額均各為上開金額之雙倍即6 萬1600元。另 外,上訴人所製作其等自任職起至103 年10月止之期間領取 工資總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45 頁至167 頁,即如後附件, 被上訴人對該明細表所載金額數字已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10 頁),亦顯示上訴人個人領取之節金金額呈現前後幾 個月內相同數額之情況。此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管理 部總務行政人員呂沂蓁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0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證稱: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 金,節金是固定時間發放,一年9 次,發放的時間與節慶或 員工的工作績效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 個循環,每個循環有 3 個月,第1 個月領本俸,第2 個月領本俸加上1 次節金, 第3 個月本俸加2 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 日發放,若輪 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等語,有該另案100 年 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外放之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 字第130 號影卷第143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發放各項節 金之金額亦具固定性,衡情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均係視公司 之盈餘狀況及員工表現,不固定發放之恩給性或勉勵性給與 。至於丙○○於104 年8 月、9 月之久任津貼、中秋節津貼 ,及乙○○於104 年8 月、9 月之久任津貼(未領取)、中 秋節津貼,及甲○○於104 年11月之盈餘分紅,雖與該年度 其他節金金額有所不同,此或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辦法第4 條 尚有得依獎懲減發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所致,則 僅此少數差異情形,當不致影響各該節金乃金額規律且固定 發放之經常性給付性質。 ⒊又依系爭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117 頁),上訴人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年以本薪名義所為給付,分別為丙○○、 乙○○均為1 萬9273元及2 萬0008元、甲○○則為2 萬4000 元,惟丙○○所領取盈餘分紅、春節慰勉金、勞工節津貼金 額各1 萬2419元,已超過其本薪之60%(12419 ÷19273 ≒ 0.64),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中秋 節津貼金額2 萬4838元或2 萬3366元,更已大於其本薪金額 ;又乙○○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之金 額1 萬6654元,亦將近其本薪之85%(16,654÷19,273=0. 86);而許秀鳳所領取各項節金之金額更均較其本薪為多, 甚且年終獎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中秋節津貼之金額 6 萬1600元,已達其本薪2 萬4000元的2.5 倍之多。此種常 態性之高額給付,實難認僅為雇主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 與。再參以各筆節金係平均分配於每年各月份給付之方式, 益見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應領之勞動對價假節金為名發給, 藉以達到降低其應付資遣費、勞退金等法定義務之目的至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平均工資之計算,故將 伊勞務給付之對價巧立名目以各項節金分散給付,惟仍屬工 資性質,應符事理。 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績效獎金之發放總額 ,及三節節金、年終獎金應依公司之系爭辦法發給,並授權 總經理依員工表現增減比例發給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21 5 頁),惟其卻未能提出其公司總經理確實係依公司營收及 員工表現而增減比例發給各項之財會及考核憑據為佐,自無 從僅以上開議事錄形式上之宣示即逕認其陳稱各項節金僅係 公司為鼓勵員工,視全年公司營運獲利、財務狀況,而依員 工之貢獻發放云云為真實。至上訴人所提之勞動部裁處書, 經核僅係主管機關就被上訴人未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投保,短報乙○○、甲○○等2 人保險費,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所為之裁罰(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121 頁),且該 裁處書雖僅將久任獎金、勞動節津貼及盈餘分紅及年終獎金 納入工資,而將以三節獎金名義給付者,排除於薪資計算以 外(本院卷第208 頁、209 頁),然此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例示規定所為區分方式,顯然忽略各節金整體規劃 所具備之經常性勞務對價給付之實質內涵,其所為認定亦不 當然拘束法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均無可取。 ⒌基上,上訴人所取得之各項節金,既係其本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從事勞務給付所獲得之對價,且係公司制度上具有相當持 續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屬勞動契約經常性工 資,並應納入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尚難徒 憑被上訴人將之改用其他名目及制定系爭辦法,即逕將該節 金排除在工資之外,堪認定。 ㈢又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丙○○、乙○○係 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11月12日;甲○○係自104 年 6 月11日至104 年12月10日止)實際領得之本薪及節金乃如 後附表所示乙節,有被上訴人自行陳報之系爭薪資明細表可 稽(原審卷一第117 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且主張: 計算資遣費的平均工資應以系爭薪資明細表內的應稅薪資( 即本薪),加上各項節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68 頁)。則關 於上訴人各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如附表所示 之本薪及節金為計算之基準。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於104 年11月實際領取之盈餘分紅尚有不足,應領金額應與系爭薪 資明細表上103 年11月所領取之盈餘分紅金額(即丙○○1 萬2419元、甲○○3 萬0800元、乙○○8327元)相同,並應 以此應領金額計入核算平均工資云云。惟並無就其等為何得 領取與前一年即103 年11月相同數額之盈餘分紅乙節為任何 說明,其空言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準此,計算丙○○、 甲○○、乙○○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應分 別計為3 萬0683元、4 萬7391元、2 萬5393元,其等得請求 資遣費總額分別為28萬6893元、32萬5333元、23萬9132元。 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分別領取之資遣費(即丙○○28萬68 93元、甲○○32萬5333元、乙○○23萬9132元)後,應各餘 為15萬8515元、31萬7069元、6 萬8117元(計算方式均詳如 附表所示)。末按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 ,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丙○○、甲○○、乙○ ○與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10日、 104 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丙○○、甲○ ○、乙○○分別請求自104 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0日、 104 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甲○○另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104 年12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即以原應領取之工 資2 萬4000元加計年終獎金6 萬1600元合計8 萬5600元按日 數比例計算為2 萬7612元【計算式:(24,000+6 1,600)× 10/31 =27,612】,再扣除於被上訴人已支付之8000元後, 應尚有1 萬9612元未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節金之 性質雖屬經常性給與,惟上訴人可否領取此項節金,仍應依 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方式及時間為之。又系爭辦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8 條業經明定年終獎金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 份發放,且員工於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給(原審卷一第12 3 頁),而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係在該 年度農曆春節(即105 年2 月8 日)之前,未達領取年終獎 金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尚無給付此項節金之義務等 語,洵屬有據。是依甲○○之約定之本薪2 萬4000元按工作 天數比例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2月之薪資為8000 元(計算式:24,000×10/30 =8,000 ),上訴人並自承業 經被上訴人付訖(原審卷一第173 頁),自已無積欠104 年 12月工資。從而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12月短付工 資(含原審請求1 萬7924元及追加之訴請求1688元),自無 可採,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情事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取得之各 項節金,核屬勞動契約經常性工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本薪及各項節金均應納入伊等之實際工資,被上訴人應 據此工資數額並依前揭規定提繳退休金等語,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丙○○、甲○○、乙○○自94年7 月起每月領取 之工資總額、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 額分別如附件(即上訴人之上證5 、6 、7 ,本院卷第145 頁至167 頁)「依分級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已 提繳金額則如附件「被上訴人提繳金額」欄所示,經扣抵後 ,丙○○部分提繳未足6 萬3449元(即219,059-155,610 = 63,449)、就甲○○未足11萬1788元(即300,264-188,476 =111,788 )、就乙○○未足5 萬0526元(即191,988-141, 462 =50,526)等情,已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訴人之 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暨薪資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57頁、58頁至85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348 頁),被上訴人 對於前揭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薪資存摺、及附件所載數據 及計算結果亦均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頁、本院卷第21 0 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為丙○○、甲○ ○、乙○○提繳6 萬3449元、11萬1788元、5 萬0526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甲○○ 、乙○○資遣費15萬8515元、31萬7069元、6 萬8117元,及 各自104 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0日、104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提繳6 萬3449元、11萬1788元、5 萬0526元至丙○○、甲○○、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關於資遣 費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即原審判決減去應判准 金額之差額:丙○○為167,276-158,515 =8,761 元、甲○ ○為374,174-317,069 =57,105元、乙○○為77,474-68,11 7 =9,357 元),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關於提繳勞退金應准許部 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為丙○○、甲○○、乙○○提繳 9255元、9705元、470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應提 撥之金額減去原審判准之金額後依序為5 萬4194元、10萬20 38元、4 萬5825元部分),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知(即就甲○○原審 請求之資遣費403,647 元- 原審判准金額374,174 元=29,4 73元,以及甲○○原審請求104 年12月工資17,924元全部)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甲○○、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甲○○ 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 萬3863元及104 年12 月工資1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甲○○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丙○○(自104.05.13 至104.11.12 六個月期間) │ ├───┬──┬──────┬──────┬──────────┤ │ │月份│本薪 │節金 │合計 │ │ ├──┼──────┼──────┼──────────┤ │ │5月 │19,273元 │勞工節津貼 │合計31,692元 │ │ │ │ │12,419元 │5.13至5.31期間則為:│ │ │ │ │ │19,294 元(計算式: │ │ │ │ │ │31,692÷31×19= │ │ │ │ │ │19,424,小數點以下四│ │104年 │ │ │ │捨五入) │ │ ├──┼──────┼──────┼──────────┤ │ │6月 │19,273元 │端午節津貼 │44,111元 │ │ │ │ │24,838元 │ │ │ ├──┼──────┼──────┼──────────┤ │ │7月 │20,008元 │ │20,008元 │ │ ├──┼──────┼──────┼──────────┤ │ │8月 │20,008元 │久任津貼 │28,523元 │ │ │ │ │8,515元 │ │ │ ├──┼──────┼──────┼──────────┤ │ │9月 │20,008元 │中秋節津貼 │43,376元 │ │ │ │ │23,368元 │ │ │ ├──┼──────┼──────┼──────────┤ │ │10月│20,008元 │ │20,008元 │ │ ├──┼──────┼──────┼──────────┤ │ │11月│7,336元 │5,404元 │12,740元 │ ├───┴──┼──────┴──────┴──────────┤ │前六個月薪資│188,190元 │ ├──────┼────────────────────────┤ │前六個月日數│184日 │ ├──────┼────────────────────────┤ │平均工資(前│30,683元(188,190 ÷184 ×30=30,683,小數點以下│ │六月薪資/ 日│四捨五入) │ │數x30 日) │ │ ├──────┴────────────────────────┤ │丙○○資遣費: │ │⒈勞退舊制年資為9年3月20日(85年3月11日至94年6月30日): │ │ 得請求28萬6375元【計算式:( 30,683x9) +( 30,683x4/12) ≒ │ │ 27,6147+10,227.6≒286,375 元】 │ │⒉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 │ │ 得請求15萬9040元【計算式:( 30,683x10x0.5) +( │ │ 30,683x4/12x0.5) +( 30,683x12/365x0.5) = 153,415 元+5,114 元│ │ +504元≒159,033元。 │ │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28萬6893元,尚得請求順│ │ 浩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8515元【計算式:286,375元+159,033 元│ │ -286,893 元=158,515 元】 │ └───────────────────────────────┘ ┌───────────────────────────────┐ │甲○○(自104.06.11至 104.12.10六個月期間) │ ├───┬──┬──────┬──────┬──────────┤ │ │月份│本薪 │節金 │合計 │ │ ├──┼──────┼──────┼──────────┤ │ │6月 │24,000元 │端午節津貼 │85,600元 │ │ │ │ │61,600元 │6.11至6.30期間則為:│ │ │ │ │ │57,067元(計算式: │ │ │ │ │ │85,600÷30×20= │ │104年 │ │ │ │57,067元,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7月 │24,000元 │ │24,000元 │ │ ├──┼──────┼──────┼──────────┤ │ │8月 │24,000元 │久任津貼 │54,800元 │ │ │ │ │30,800元 │ │ │ ├──┼──────┼──────┼──────────┤ │ │9月 │24,000元 │中秋節津貼 │85,600元 │ │ │ │ │61,600元 │ │ │ ├──┼──────┼──────┼──────────┤ │ │10月│24,000元 │ │24,000元 │ │ ├──┼──────┼──────┼──────────┤ │ │11月│24,000元 │盈餘分紅 │35,620元 │ │ │ │ │11,620元 │ │ │ ├──┼──────┼──────┼──────────┤ │ │12月│8,000元 │ │8,000元 │ ├───┴──┼──────┴──────┴──────────┤ │前六個月薪資│289,087元 │ ├──────┼────────────────────────┤ │前六個月日數│183日 │ ├──────┼────────────────────────┤ │平均工資(前│47,391元(289,087 ÷183 ×30=47,391,小數點以下│ │六月薪資/ 日│四捨五入) │ │數)x30 日) │ │ ├──────┴────────────────────────┤ │甲○○資遣費: │ │⒈舊制年資為8 年3 月14日(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 日)得請求39│ │ 萬4925元【計算式:( 47,391元x8) +( 47,391 元x4/12) =379,128 │ │ +15,797=394,925 元】 │ │⒉新制年資為10年5 月10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得請求│ │ 24萬7486元【計算式:( 47,391元x10x0.5) +( 47,391元x5/12x0.5)│ │ +( 47,391 元x10/364x0.5)≒236,955+9,873+649 ≒247,477 │ │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32萬5333元,尚得請求順│ │ 浩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7069元【計算式:394,925+ 247,477- │ │ 325,333=317,069】 │ └───────────────────────────────┘ ┌───────────────────────────────┐ │乙○○(自104.05.13至 104.11.12六個月期間) │ ├───┬──┬──────┬──────┬──────────┤ │ │月份│本薪 │節金 │合計 │ │ ├──┼──────┼──────┼──────────┤ │ │5月 │19,273元 │勞工節津貼 │27,600 │ │ │ │ │8,327元 │5.12至5.31期間則為 │ │ │ │ │ │16,916元(計算式: │ │ │ │ │ │27,600÷31×19= │ │ │ │ │ │16,916,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6月 │19,273元 │端午節津貼 │ 35,788元 │ │ │ │ │16,515元 │ │ │ ├──┼──────┼──────┼──────────┤ │ │7月 │20,008元 │ │ 20,008元 │ │ ├──┼──────┼──────┼──────────┤ │ │8月 │20,008元 │ │ 20,008元 │ │104年 ├──┼──────┼──────┼──────────┤ │ │9月 │20,008元 │中秋節津貼 │ 33,584元 │ │ │ │ │13,576元 │ │ │ ├──┼──────┼──────┼──────────┤ │ │10月│20,008元 │ │ 20,008元 │ │ ├──┼──────┼──────┼──────────┤ │ │11月│8,003元 │1,429元 │ 9,432元 │ ├───┴──┼──────┴──────┴──────────┤ │前六個月薪資│155,744元 │ ├──────┼────────────────────────┤ │前六個月日數│184日 │ ├──────┼────────────────────────┤ │平均工資(前│25,393元(155,744 ÷184 ×30=25,393,小數點以下│ │六月薪資/ 日│四捨五入) │ │數)x30 日 │ │ ├──────┴────────────────────────┤ │乙○○資遣費: │ │⒈舊制年資為6 年10月14日(86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得請求17│ │ 萬5635元【計算式:( 25,393元x6) +( 25,393 元x11/12) =152358 │ │ +23276.9≒175635元】 │ │⒉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得請求│ │ 13萬6276元【計算式:( 25,393元x10x0.5) +( 25,393元x4/12x0.5)│ │ +( 25,393 元x12,365x0.5) ≒126,965+4,232+417 ≒131,614】 │ │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23萬9132元,尚得請求順│ │ 浩公司給付資遣費為6 萬8117元【計算式:175,635+131,614- │ │ 239,132=68,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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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