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即附 劉雲玉
帶被
上訴人
張秀鳳
許秀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
6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分別命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丙
○○
資遣費超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之本息、給付
甲○○資遣費超逾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之本息、給付
乙○○資遣費超逾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之本息,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丙○○、甲○○、乙○○後開第三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丙○○、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依序提繳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甲○○、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甲○○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
)訴訟費用,由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由丙○○
、乙○○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逕稱姓名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順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7萬32
20元(資遣費),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撥7 萬4725元至丙○○
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甲○○43萬1429
元(含資遣費40萬3647元、謀職假工資9858元、104 年12月
工資1 萬7924元),及其中40萬3647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
、其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提撥15萬3832元至甲○○之勞工退
休金準備專戶。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乙○○9 萬4872元(資遣
費),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⒍被上訴人應提撥5 萬7314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0頁)
。經原審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6萬7276元,及自
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
上訴人應提繳925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⒊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7萬8957元(含資遣
費37萬4174元、謀職假工資4400元),及其中37萬4174元部
分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105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提繳9750元至
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乙○○7
萬7474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提繳4701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酌定
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
關於其等其餘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甲○○請求其餘資遣費
及全部104 年12月工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分別再提繳6 萬5470元、14萬4082元、5 萬2613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4 萬7397
元(含資遣費3 萬9437元及12月工資1 萬7924元),及其中
2 萬9473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105 年3 月3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35
頁)【原審判決駁回丙○○、乙○○請求資遣費5944元、1
萬7396元,及甲○○請求謀職假工資5458元等部分,因未據
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甲○○並另提起追
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1 萬5551元(含資遣
費1 萬3863元、104 年12月工資1688元)及自106 年11月10
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延遲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7 頁)。嗣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前開
上訴聲明第㈡項減縮為: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依序提繳5 萬4194元、10萬2038元、
4 萬5825元至丙○○、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135 頁至137 頁、171 頁至173
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又
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除應
給付甲○○謀職假工資4400元部分外)亦提起附帶上訴(見
本院卷第114 頁、119 頁)【原審判准甲○○請求謀職假工
資440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
不贅】。則審酌甲○○所為之追加,核係就其原審請求資遣
費、104 年12月工資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擴張,另上訴人
就上訴聲明所為之變更,亦核係就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均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丙○○、甲○○、乙○○分別於85年3 月11日
、86年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丙
○○離職時擔任助理工程師、甲○○離職時擔任品保副理、
乙○○離職時擔任技術員,且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生效後均選用新制。嗣被上訴人以業務減縮事由,於104
年11月12日將丙○○、乙○○資遣、及於104 年12月10日將
甲○○資遣,丙○○、甲○○、乙○○分別領取資遣費28萬
6893元、32萬5333元、23萬9132元。然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
區分為本薪及節金,節金係每年於固定時間以各項節金名目
發放共9 次(即2 月春節慰勉金、3 月春節津貼、5 月勞工
節津貼、6 月端午節津貼、8 月久任津貼、9 月中秋節津貼
、11月盈餘分紅、12月年終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付及為勞
力所得,為勞動之
對價,故上訴人每月實領工資應包含本薪
與節金。
惟被上訴人長期均僅以本薪作為上訴人之勞保投保
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據此計算資遣費,自有短付資遣
費暨未繳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且就資遣費部分應自資遣後
30日起即自104 年12月13日對於丙○○、乙○○負遲延責任
、及自105 年1 月10日起對於甲○○負遲延責任。
爰依基準
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31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請
求如下:㈠丙○○每月工資為3 萬1692元,舊制年資為9 年
3 月20天(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
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應領取資
遣費46萬0113元,扣除已領取28萬6893元,尚可請求資遣費
差額17萬3220元。被上訴人另應提繳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
11月止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6 萬3449元。㈡甲○○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 萬4800元,舊制年資為8 年
3 月14天(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
年5 月10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應領取資
遣費74萬2843元,扣除已領取32萬5333元,尚可請求資遣費
差額41萬7510元。又甲○○係於104 年12月10日離職,則自
104 年12月1 日至10月
期間可領取工資2 萬7612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支付之8000元,尚可請求1 萬9612元。另被上訴人
並應提繳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所短繳之勞工退休金
共計11萬1788元。㈢乙○○於每月薪資2 萬7600元,舊制年
資為6 年10月14天(87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
資為10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可
領取資遣費33萬4004元,扣除已領取23萬9132元,尚可請求
資遣費差額9 萬4872元。被上訴人另應提繳自94年7 月起至
104 年11月止所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 萬0526元等語。並
為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提繳5 萬
4194元、10萬2038元、4 萬582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
○、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4 萬7397元,及其中2 萬9473
元自105 年1 月10日起、其餘自105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甲○○1 萬5551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訂有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下
稱
系爭辦法),依該辦法第5 條已明定非屬經常性給與,而
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揭櫫精神而規劃設計,其性質
為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歲末慰勉
金等給與,為民俗性、補助性、恩給性或勉勵性給與,發放
金額係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再於發放前由總經理以信函方
式通知每位員工發放金額,並非固定金額發放,且依該辦法
第4 條規定員工如有申誡、小過、大過乙次,則各項獎金分
別減發1/9 、1/3 、或不發給之。另盈餘分紅雖未規定於系
爭辦法內,然該項給付
乃伊公司為鼓勵員工,視公司營利獲
利、財務狀況,員工貢獻度,亦由董事會決議後發放予員工
,實係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所指之各項節
金均非勞動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伊公司自無短付資遣
費及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又勞動部雖曾以伊未
覈實申
報投保薪資為由對伊裁罰,然其裁處書亦僅將勞動節津貼、
久任津貼、盈餘分紅、年終獎金算入薪資,據此計算丙○○
之平均工資應為2 萬3501元,舊制資遣費為21萬9342元,新
制資遣費為12萬1851元,共計34萬1193元,扣除已領取28萬
6893元,應僅積欠5 萬4300元;甲○○平均工資3 萬1203元
,舊制資遣費為26萬0025元、新制資遣費為16萬2982元,共
計42萬3007元,扣除已領取32萬5333元,應積欠9 萬7674元
;乙○○平均工資為2 萬1090元,舊制資遣費為14萬5872元
、新制資遣費為10萬9350元,共計25萬5222元,扣除已領取
23萬9132元,應餘1 萬6090元。此外,甲○○於104 年12月
10日因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上班至年終,未取得領取
年終獎金之資格,故其主張104 年12月工資應加計年終獎金
比例計算,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被上訴人給付丙○○部分、給付甲○○逾4400元部分、給付
乙○○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均駁請回。
三、
經查,丙○○、甲○○、乙○○分別於85年3 月11日、86年
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嗣丙○○
、乙○○於104 年11月12日、甲○○於104 年12月10日,經
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丙○○、甲
○○、乙○○已分別領取資遣費28萬6893元、32萬5333元、
23萬9132元;又丙○○之舊制年資為9 年3 月20日(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
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甲○○之舊制年資為8 年3
月14日(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 日)、新制年資為10年
5 月10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乙○○之舊
制年資為6 年10月14日(86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
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
),且均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後選擇
適用勞
退新制;期間被上訴人共計提繳丙○○、甲○○、乙○○之
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5萬5610元、18萬8476元、14萬1462元
等
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173 頁至174 頁、
210 頁),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印領清冊、資遣
費領取協議書、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存摺封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節本、存
戶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43頁至56頁、
58頁至85頁、原審卷二第12至17頁、21頁至348 頁),
堪認
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薪資結構區分為本薪及節金,節金係
於每年固定月份發放9 次,係屬經常性給付及為勞力對價所
得,故計算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自當計入
伊等所領取之節金,被上訴人僅以本薪計算資遣費,自有短
付情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再按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其次,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
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
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
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固謂:「本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但此僅係勞動
主管機關為杜
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
例示,雇主所核發予勞工之
名義縱為「年終獎金」、「久任獎金」、「各項節金」,究
竟得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仍應按上開裁判意旨所示,
探究該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具體認定,
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
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所領取之薪資包含本薪及節金,均應納入
計算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
認,抗辯:依伊公司訂頒系爭辦法規定,春季慰勉金、端午
節金、中秋節金、年終獎金、歲末慰勉金係屬民俗性、補助
性、恩給性或勉勵性之給與,係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後通知每
位員工發放金額,且視員工是否有申誡等而減發或不發,另
盈餘分紅亦係公司為鼓勵員工,視全年公司營運獲利、財務
狀況,依員工項貢獻由董事會決議後發放,均非屬經常性給
與,應予扣除;又勞動部雖曾因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而對伊
裁罰,然其裁處書亦僅將勞動節津貼、久任津貼、盈餘分紅
、年終獎金算入薪資
云云,並提出系爭辦法、勞動部105 年
1 月1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45850 號裁處書(下稱勞動部裁
處書)、104 年1 月30日及105 年1 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123 頁、118 頁至121 頁,本
院卷第213 頁、215 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薪資結構主要分為「工資」、「節金」及
勞退提撥6 %乙節,已據提出丙○○、乙○○之員工職務薪
資調整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27頁),其中乙○○之
調整表雖將節金以「非工資」名義代之,然丙○○之員工職
務薪資調整表則記載「舊薪資結構—工資:19,250、節金:
10,308、勞退提撥1,206 元、合計31,406…」、「新薪資結
構—工資19,250、節金11,800、勞退提撥1,206 、合計32,8
98…」,核確已將節金納入員工之薪資結構內,並併同本薪
調整金額之情事,可認上訴人主張無論工資(本薪)或節金
,均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性質,已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之
系爭辦法第6 條規定,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
年度考績分別於每年3 月、6 月、9 月發放;年終獎金則於
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發放(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被上
訴人實際亦固定於每年2 月核發春節慰勉金、3 月核發春節
節金、5 月核發勞動節津貼、6 月核發端午節津貼、8 月核
發久任津貼、9 月核發中秋節津貼、11月核發盈餘分紅,12
月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其提出之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至
104 年12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
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足見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
均屬上訴人制度上經常可得之給付至明。
⒉再檢視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薪資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
7 頁)中關於丙○○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期間領取節
金情形,其於103 年11月領取之盈餘分紅,與104 年2 月、
5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慰勉金及勞工節津貼,金額均各為1 萬
2419元,另其於103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與104 年3 月
、6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津貼及端午節津貼,金額均各為上開
金額之雙倍即2 萬4838元;又就乙○○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期間領取節金情形,其於103 年11月領取之盈餘分紅
,與104 年2 月、5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慰勉金及勞工節津貼
,金額均各為8327元,另其於103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
與104 年3 月、6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津貼金額亦均為上開金
額之雙倍即1 萬6515元,另與端午節津貼1 萬6515元亦相近
;再就甲○○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9 月期間領取節金情形
,其於103 年11月領取之盈餘分紅,與104 年2 月、5 月、
8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慰勉金、勞工節津貼及久任津貼,金額
均各為3 萬0800元,另於103 年1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則與10
4 年3 月、6 月、9 月分別領取之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及
中秋節津貼,金額均各為上開金額之雙倍即6 萬1600元。另
外,上訴人所製作其等自任職起至103 年10月止之期間領取
工資總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45 頁至167 頁,即如後附件,
被上訴人對該明細表
所載金額數字已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10 頁),亦顯示上訴人個人領取之節金金額呈現前後幾
個月內相同數額之情況。此再
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管理
部總務行政人員呂沂蓁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0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證稱: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
金,節金是固定時間發放,一年9 次,發放的時間與節慶或
員工的工作績效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 個循環,每個循環有
3 個月,第1 個月領本俸,第2 個月領本俸加上1 次節金,
第3 個月本俸加2 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 日發放,若輪
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等語,有該另案100 年
12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外放之本院100 年度勞上易
字第130 號影卷第143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發放各項節
金之金額亦具固定性,衡情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均係視公司
之盈餘狀況及員工表現,不固定發放之恩給性或勉勵性給與
。至於丙○○於104 年8 月、9 月之久任津貼、中秋節津貼
,及乙○○於104 年8 月、9 月之久任津貼(未領取)、中
秋節津貼,及甲○○於104 年11月之盈餘分紅,雖與該年度
其他節金金額有所不同,此或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辦法第4 條
尚有得依獎懲減發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所致,則
僅此少數差異情形,當不致影響各該節金乃金額規律且固定
發放之經常性給付性質。
⒊又依系爭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117 頁),上訴人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一年以本薪名義所為給付,分別為丙○○、
乙○○均為1 萬9273元及2 萬0008元、甲○○則為2 萬4000
元,惟丙○○所領取盈餘分紅、春節慰勉金、勞工節津貼金
額各1 萬2419元,已超過其本薪之60%(12419 ÷19273 ≒
0.64),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中秋
節津貼金額2 萬4838元或2 萬3366元,更已大於其本薪金額
;又乙○○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之金
額1 萬6654元,亦將近其本薪之85%(16,654÷19,273=0.
86);而許秀鳳所領取各項節金之金額更均較其本薪為多,
甚且年終獎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中秋節津貼之金額
6 萬1600元,已達其本薪2 萬4000元的2.5 倍之多。此種常
態性之高額給付,實
難認僅為雇主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
與。再參以各筆節金係平均分配於每年各月份給付之方式,
益見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應領之勞動對價假節金為名發給,
藉以達到降低其應付資遣費、勞退金等法定義務之目的至
灼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平均工資之計算,故將
伊勞務給付之對價巧立名目以各項節金分散給付,惟仍屬工
資性質,應符事理。
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績效獎金之發放總額
,及三節節金、年終獎金應依公司之系爭辦法發給,並授權
總經理依員工表現增減比例發給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21
5 頁),惟其卻未能提出其公司總經理確實係依公司營收及
員工表現而增減比例發給各項之財會及考核憑據為佐,自無
從僅以上開議事錄形式上之宣示即逕認其陳稱各項節金僅係
公司為鼓勵員工,視全年公司營運獲利、財務狀況,而依員
工之貢獻發放云云為真實。至上訴人所提之勞動部裁處書,
經核僅係主管機關就被上訴人未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投保,短報乙○○、甲○○等2 人保險費,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所為之裁罰(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121 頁),且該
裁處書雖僅將久任獎金、勞動節津貼及盈餘分紅及年終獎金
納入工資,而將以三節獎金名義給付者,排除於薪資計算以
外(本院卷第208 頁、209 頁),然此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例示規定所為區分方式,顯然忽略各節金整體規劃
所具備之經常性勞務對價給付之實質內涵,其所為認定亦不
當然
拘束法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均無可取。
⒌基上,上訴人所取得之各項節金,既係其本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從事勞務給付所獲得之對價,且係公司制度上具有相當持
續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屬勞動契約經常性工
資,並應納入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尚難徒
憑被上訴人將之改用其他名目及制定系爭辦法,即逕將該節
金排除在工資之外,
洵堪認定。
㈢又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丙○○、乙○○係
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11月12日;甲○○係自104 年
6 月11日至104 年12月10日止)實際領得之本薪及節金乃如
後附表所示乙節,有被上訴人自行陳報之系爭薪資明細表可
稽(原審卷一第117 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且主張:
計算資遣費的平均工資應以系爭薪資明細表內的應稅薪資(
即本薪),加上各項節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68 頁)。則關
於上訴人各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如附表所示
之本薪及節金為計算之基準。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於104
年11月實際領取之盈餘分紅尚有不足,應領金額應與系爭薪
資明細表上103 年11月所領取之盈餘分紅金額(即丙○○1
萬2419元、甲○○3 萬0800元、乙○○8327元)相同,並應
以此應領金額計入核算平均工資云云。惟並無就其等為何得
領取與前一年即103 年11月相同數額之盈餘分紅乙節為任何
說明,其空言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準此,計算丙○○、
甲○○、乙○○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應分
別計為3 萬0683元、4 萬7391元、2 萬5393元,其等得請求
資遣費總額分別為28萬6893元、32萬5333元、23萬9132元。
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分別領取之資遣費(即丙○○28萬68
93元、甲○○32萬5333元、乙○○23萬9132元)後,應各餘
為15萬8515元、31萬7069元、6 萬8117元(計算方式均詳如
附表所示)。末按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
,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丙○○、甲○○、乙○
○與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10日、
104 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丙○○、甲○
○、乙○○分別請求自104 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0日、
104 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甲○○另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104 年12月1 日至10日之工資,即以原應領取之工
資2 萬4000元加計年終獎金6 萬1600元合計8 萬5600元按日
數比例計算為2 萬7612元【計算式:(24,000+6 1,600)×
10/31 =27,612】,再扣除於被上訴人已支付之8000元後,
應尚有1 萬9612元未付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節金之
性質雖屬經常性給與,惟上訴人可否領取此項節金,仍應依
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方式及時間為之。又系爭辦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8 條業經明定年終獎金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
份發放,且員工於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給(原審卷一第12
3 頁),而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係在該
年度農曆春節(即105 年2 月8 日)之前,未達領取年終獎
金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尚無給付此項節金之義務等
語,
洵屬有據。是依甲○○之約定之本薪2 萬4000元按工作
天數比例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2月之薪資為8000
元(計算式:24,000×10/30 =8,000 ),上訴人並
自承業
經被上訴人付訖(原審卷一第173 頁),自已無積欠104 年
12月工資。從而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12月短付工
資(含原審請求1 萬7924元及追加之訴請求1688元),自無
可採,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情事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取得之各
項節金,
核屬勞動契約經常性工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本薪及各項節金均應納入伊等之實際工資,被上訴人應
據此工資數額並依前揭規定提繳退休金等語,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丙○○、甲○○、乙○○自94年7 月起每月領取
之工資總額、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
額分別如附件(即上訴人之上證5 、6 、7 ,本院卷第145
頁至167 頁)「依分級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已
提繳金額則如附件「被上訴人提繳金額」欄所示,經扣抵後
,丙○○部分提繳未足6 萬3449元(即219,059-155,610 =
63,449)、就甲○○未足11萬1788元(即300,264-188,476
=111,788 )、就乙○○未足5 萬0526元(即191,988-141,
462 =50,526)等情,已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訴人之
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暨薪資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57頁、58頁至85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348 頁),被上訴人
對於前揭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薪資存摺、及附件所載數據
及計算結果亦均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頁、本院卷第21
0 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為丙○○、甲○
○、乙○○提繳6 萬3449元、11萬1788元、5 萬0526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甲○○
、乙○○資遣費15萬8515元、31萬7069元、6 萬8117元,及
各自104 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0日、104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提繳6
萬3449元、11萬1788元、5 萬0526元至丙○○、甲○○、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關於資遣
費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即原審判決減去應判准
金額之差額:丙○○為167,276-158,515 =8,761 元、甲○
○為374,174-317,069 =57,105元、乙○○為77,474-68,11
7 =9,357 元),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關於提繳勞退金應准許部
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為丙○○、甲○○、乙○○提繳
9255元、9705元、470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應提
撥之金額減去原審判准之金額後依序為5 萬4194元、10萬20
38元、4 萬5825元部分),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
諭知(即就甲○○原審
請求之資遣費403,647 元- 原審判准金額374,174 元=29,4
73元,以及甲○○原審請求104 年12月工資17,924元全部)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甲○○、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甲○○
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 萬3863元及104 年12
月工資1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甲○○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丙○○(自104.05.13 至104.11.12 六個月期間) │
├───┬──┬──────┬──────┬──────────┤
│ │月份│本薪 │節金 │合計 │
│ ├──┼──────┼──────┼──────────┤
│ │5月 │19,273元 │勞工節津貼 │合計31,692元 │
│ │ │ │12,419元 │5.13至5.31期間則為:│
│ │ │ │ │19,294 元(計算式: │
│ │ │ │ │31,692÷31×19= │
│ │ │ │ │19,424,小數點以下四│
│104年 │ │ │ │捨五入) │
│ ├──┼──────┼──────┼──────────┤
│ │6月 │19,273元 │端午節津貼 │44,111元 │
│ │ │ │24,838元 │ │
│ ├──┼──────┼──────┼──────────┤
│ │7月 │20,008元 │ │20,008元 │
│ ├──┼──────┼──────┼──────────┤
│ │8月 │20,008元 │久任津貼 │28,523元 │
│ │ │ │8,515元 │ │
│ ├──┼──────┼──────┼──────────┤
│ │9月 │20,008元 │中秋節津貼 │43,376元 │
│ │ │ │23,368元 │ │
│ ├──┼──────┼──────┼──────────┤
│ │10月│20,008元 │ │20,008元 │
│ ├──┼──────┼──────┼──────────┤
│ │11月│7,336元 │5,404元 │12,740元 │
├───┴──┼──────┴──────┴──────────┤
│前六個月薪資│188,190元 │
├──────┼────────────────────────┤
│前六個月日數│184日 │
├──────┼────────────────────────┤
│平均工資(前│30,683元(188,190 ÷184 ×30=30,683,小數點以下│
│六月薪資/ 日│四捨五入) │
│數x30 日) │ │
├──────┴────────────────────────┤
│丙○○資遣費: │
│⒈勞退舊制年資為9年3月20日(85年3月11日至94年6月30日): │
│ 得請求28萬6375元【計算式:( 30,683x9) +( 30,683x4/12) ≒ │
│ 27,6147+10,227.6≒286,375 元】 │
│⒉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 │
│ 得請求15萬9040元【計算式:( 30,683x10x0.5) +( │
│ 30,683x4/12x0.5) +( 30,683x12/365x0.5) = 153,415 元+5,114 元│
│ +504元≒159,033元。 │
│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28萬6893元,尚得請求順│
│ 浩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8515元【計算式:286,375元+159,033 元│
│ -286,893 元=158,515 元】 │
└───────────────────────────────┘
┌───────────────────────────────┐
│甲○○(自104.06.11至 104.12.10六個月期間) │
├───┬──┬──────┬──────┬──────────┤
│ │月份│本薪 │節金 │合計 │
│ ├──┼──────┼──────┼──────────┤
│ │6月 │24,000元 │端午節津貼 │85,600元 │
│ │ │ │61,600元 │6.11至6.30期間則為:│
│ │ │ │ │57,067元(計算式: │
│ │ │ │ │85,600÷30×20= │
│104年 │ │ │ │57,067元,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7月 │24,000元 │ │24,000元 │
│ ├──┼──────┼──────┼──────────┤
│ │8月 │24,000元 │久任津貼 │54,800元 │
│ │ │ │30,800元 │ │
│ ├──┼──────┼──────┼──────────┤
│ │9月 │24,000元 │中秋節津貼 │85,600元 │
│ │ │ │61,600元 │ │
│ ├──┼──────┼──────┼──────────┤
│ │10月│24,000元 │ │24,000元 │
│ ├──┼──────┼──────┼──────────┤
│ │11月│24,000元 │盈餘分紅 │35,620元 │
│ │ │ │11,620元 │ │
│ ├──┼──────┼──────┼──────────┤
│ │12月│8,000元 │ │8,000元 │
├───┴──┼──────┴──────┴──────────┤
│前六個月薪資│289,087元 │
├──────┼────────────────────────┤
│前六個月日數│183日 │
├──────┼────────────────────────┤
│平均工資(前│47,391元(289,087 ÷183 ×30=47,391,小數點以下│
│六月薪資/ 日│四捨五入) │
│數)x30 日) │ │
├──────┴────────────────────────┤
│甲○○資遣費: │
│⒈舊制年資為8 年3 月14日(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 日)得請求39│
│ 萬4925元【計算式:( 47,391元x8) +( 47,391 元x4/12) =379,128 │
│ +15,797=394,925 元】 │
│⒉新制年資為10年5 月10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得請求│
│ 24萬7486元【計算式:( 47,391元x10x0.5) +( 47,391元x5/12x0.5)│
│ +( 47,391 元x10/364x0.5)≒236,955+9,873+649 ≒247,477 │
│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32萬5333元,尚得請求順│
│ 浩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7069元【計算式:394,925+ 247,477- │
│ 325,333=317,069】 │
└───────────────────────────────┘
┌───────────────────────────────┐
│乙○○(自104.05.13至 104.11.12六個月期間) │
├───┬──┬──────┬──────┬──────────┤
│ │月份│本薪 │節金 │合計 │
│ ├──┼──────┼──────┼──────────┤
│ │5月 │19,273元 │勞工節津貼 │27,600 │
│ │ │ │8,327元 │5.12至5.31期間則為 │
│ │ │ │ │16,916元(計算式: │
│ │ │ │ │27,600÷31×19= │
│ │ │ │ │16,916,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6月 │19,273元 │端午節津貼 │ 35,788元 │
│ │ │ │16,515元 │ │
│ ├──┼──────┼──────┼──────────┤
│ │7月 │20,008元 │ │ 20,008元 │
│ ├──┼──────┼──────┼──────────┤
│ │8月 │20,008元 │ │ 20,008元 │
│104年 ├──┼──────┼──────┼──────────┤
│ │9月 │20,008元 │中秋節津貼 │ 33,584元 │
│ │ │ │13,576元 │ │
│ ├──┼──────┼──────┼──────────┤
│ │10月│20,008元 │ │ 20,008元 │
│ ├──┼──────┼──────┼──────────┤
│ │11月│8,003元 │1,429元 │ 9,432元 │
├───┴──┼──────┴──────┴──────────┤
│前六個月薪資│155,744元 │
├──────┼────────────────────────┤
│前六個月日數│184日 │
├──────┼────────────────────────┤
│平均工資(前│25,393元(155,744 ÷184 ×30=25,393,小數點以下│
│六月薪資/ 日│四捨五入) │
│數)x30 日 │ │
├──────┴────────────────────────┤
│乙○○資遣費: │
│⒈舊制年資為6 年10月14日(86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得請求17│
│ 萬5635元【計算式:( 25,393元x6) +( 25,393 元x11/12) =152358 │
│ +23276.9≒175635元】 │
│⒉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得請求│
│ 13萬6276元【計算式:( 25,393元x10x0.5) +( 25,393元x4/12x0.5)│
│ +( 25,393 元x12,365x0.5) ≒126,965+4,232+417 ≒131,614】 │
│⒊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23萬9132元,尚得請求順│
│ 浩公司給付資遣費為6 萬8117元【計算式:175,635+131,614- │
│ 239,132=68,1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