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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滕耀榮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發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程序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施行之程序,故上訴之聲 明係對於下級審判決所為,即必係在下級審判決範圍內,而 又不出訴之聲明之範圍。是「擴張上訴聲明係當事人初 對下級法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於上訴審程序中,又就原聲 明不服之範圍加以擴張,因仍在原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內, 故擴張訴之聲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涉。又擴張上訴之聲明, 在第二審程序並無明文規定,乃係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 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而於第二審未設相同規 定,故推知立法意旨,係允許上訴人在第二審得擴張上訴之 聲明。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為本件上訴時,其上 訴聲明本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 同)719,369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命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719,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於106 年2 月3 日上訴審程序中,則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038,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核上訴人所為,因係就原聲明不服之範圍(詳後述)加 以擴張,且仍在原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 要屬上訴聲明之擴張,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關於 訴之變更、追加規定無涉,自無該條項所謂「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可言(此並為被上訴人嗣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4 頁反面),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自87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8 月8 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醫囑需休養1 個月。被上訴人竟不 法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後,被 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12月15日恢復原工作條件。然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15日回任被上訴人工作至103 年5 月20日之期間 ,被上訴人不但要求上訴人從事染整工作,復要求上訴人1 人負責2 個機臺,且於工作期間皆無給予上訴人休息時間, 導致上訴人過勞身體負擔過大。又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1日到 同年月26日請假休息,但上訴人身體仍未回復,且於同年月 27日回被上訴人上班時,即為被上訴人要求從事上訴人未曾 作過之包裝工作,復因前開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 日期間有工作過勞、積勞成疾情形,致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 103 年5 月27日,在搬運布匹時摔倒撞擊鐵車,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上 訴人受傷後至今四肢無力麻木,一切行動需人陪同,今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醫療費用或補償。因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27日係於工作中昏倒,故所受傷害當屬職業災害無誤。 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 期間,從事染整工作、負責2 機臺,使上訴人從事負荷過重 的工作,違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 年4 月15日所頒訂之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下 稱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使上訴人因過 勞、積勞成疾,終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上訴人亦顯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加班 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卻未按時給予加班費以及上訴人尚有11 .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得予請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以及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醫療費用47,3 69元;⑵原領工資補償672,000 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 3,469 元;⑷看護費730,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435,140 元 ;⑹加班費51,888元;⑺特休未休薪資12,972元,並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83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因染整工作致皮 膚發黑、聽力受損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200 頁,不另贅述)。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雖為法人,然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判決此部分 之法律用有所違誤,且亦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 文義不符。因此,應承認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之主體,以防免法人逃脫責任。 ⑵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至26日間已連續請假休息 6 日,且103 年5 月27日當天有高燒39.5度情形,係因上訴 人自身因素所致,故非職業災害云云。然上訴人係因於102 年12月15日回任後,即遭被上訴人惡意支配指使上訴人1 人 負責2 個機臺,惟相同工作皆係員工1 人負責1 個機台,被 上訴人使上訴人1 人負責2 個機臺,無理且超出上訴人所能 負擔之能力,並於工作期間皆無給予上訴人休息時間,導致 上訴人過勞身體負荷過大,雖於103 年5 月21日至26日有請 假休養,但身體勞累情形仍未完全康復,並於103 年5 月27 日早上接獲被上訴人電話要求當日一定需上班後,迫於壓力 ,雖病情尚未完全痊癒,仍只好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且因10 3 年5 月27日之工作內容係上訴人第1 次從事之包裝工作, 遂有本次昏倒事故之發生。故原審判決不僅忽視疲勞長期累 積,非短期休息可以回復之事實,亦無視被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27日不顧上訴人身體仍有不適,強令上訴人上班從事陌 生工作情形,顯屬速斷。又上開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正從 事推1 個台車,載滿布匹工作,確係從事重體力之勞動工作 ,自應有勞委會所訂系爭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規定之適用。 ⑶上訴人事故當日所以發燒的原因係由於102 年12月15日到10 3 年5 月20日止之間,已有因被上訴人惡意令其操作超過自 身負荷能力機臺之過勞情形,積勞成疾所致,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勞保局及勞動部之函文顯然均未斟酌此點(即上訴人發 燒原因係因積勞成疾所致),故有所疏漏。因此,如前所述 ,上訴人既係因積勞成疾導致發燒,方於103 年5 月27日發 生於工作時搬布匹摔倒撞擊鐵車之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當屬 職業災害無誤,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勞基 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給付,並於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依同法第59 條規定可請求之金額719,369 元後,尚可請求損害賠償319, 24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所受有之傷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判定為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不服雖申 請審議,惟終經勞保局、勞動部判定上訴人之前開傷害結果 ,乃普通傷病,非屬職業災害。又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於103 年5 月27日所受之傷害,係為職業傷害,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金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要件不符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至5 條之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惟僅空言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使其1 人 負責2 組布匹機臺,致其過勞暈倒云云。然就被上訴人如何 違反上訴人所列舉之上開法規?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 害究與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務間具有何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 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臨訟一再濫言指稱前述勞保局、勞動部之認定未將 上訴人長期負荷過重之情形納入考量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是在機台的機尾處,觀看布匹有無正確輸送進 入推車中,並於約1 個小時滿車後,再將該推車推到2 到20 公尺不等距離的地方停放,上訴人負責的工作就是在機尾處 觀看滿車後將推車推走反覆為之,且係由2 位員工負責3 台 機臺尾端,並相同性質的工作亦有女性員工擔任,故上訴人 之工作內容非屬重體力勞動工作,且上訴人稱跌倒當時係在 從事第1 次接觸之包裝工作,亦非實在。另系爭事故發生日 以前,上訴人即已自103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止,連續 長達10日之久未至公司上班,事故發生當日係連續休假10日 後首日上班,且首日上班又僅工作3 小時而已,可見上訴人 片面濫稱被上訴人使其1 人負責2 組布匹機臺,長期負荷過 重工作,致其過勞暈倒云云,均屬子虛烏有之指控,顯為無 據。 ㈣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有若何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 4 、5 條規定之行為?以及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片面主張之 勞動力減損,究與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動間具何等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片面之主張 要屬無稽。又如鈞院認為本件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因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依法酌減或免 除賠償金額。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2,372,838 元本息,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加班費21,025元)、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為一部上訴,即對醫療費用47,369元、原領工資補償672,00 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3,469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435,140 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 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8,609 元(即依侵權行為請求1,03 8,609 元,其中719,369 元另依勞基法請求),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9 頁)。 【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薪資及看護費逾180,000 元部分,因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間起受僱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8 月8 日上班途中因發生車禍休養1 個月,被上訴人因此終止 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申請調解後,被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 12月15日恢復原工作條件。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回被 上訴人工作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上訴人係從事染整工作 ,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到同年月26日請假未上班,於10 3 年5 月27日回被上訴人上班當日,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因昏倒撞擊鐵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 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103 年度請假紀錄、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第 17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上訴人 另主張因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經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從事染整及1 人負責兩個機臺,且未予上訴 人休息時間,致上訴人因從事負荷過重工作而過勞,致積勞 成疾。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1日到同年月26日請假,然身體仍 未回復,於同年月27日回被上訴人上班時,即被要求從事上 訴人未作過之包裝工作,復因工作過勞,致上訴人於搬布匹 時摔倒撞擊鐵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 賠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 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 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 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4 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 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 須具備: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 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 ,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 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 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 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 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 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 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 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 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 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從事染整工作,並1 人負責2 機 臺,使上訴人從事負荷過重之工作,且工作期間皆無給予上 訴人休息時間,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 ,使上訴人工作過勞積勞成疾。雖於103 年5 月21日至26日 有請假休養,仍未回復,且於103 年5 月27日早上接獲被上 訴人電話要求當日一定需上班後,迫於壓力,雖尚未完全回 復,仍前往上班,並因103 年5 月27日上訴人係第1 次從事 包裝工作,負荷過重,始於推送台車搬運布匹時摔倒而撞擊 鐵車致受傷害云云。惟查:⑴關於上訴人前揭主張,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 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係令上訴人1 人負責2 機臺, 有使上訴人過勞之情形」,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 為主張,已難採信。⑵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錄影光碟,亦明顯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並非係如上 訴人所稱「正在推一台車(上面有布)」,而係僅站立於機 台尾端觀看,且該推車乃係處於靜止狀態(正承接布匹中) 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 ),且該勘驗結果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 。再參以所勘驗畫面中並出現有一女子正推著呈滿載狀態之 推車往上訴人所在位置前進,有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第99頁 可稽,益徵上訴人主張當日係從事陌生之包裝工作,且事故 發生時係正著推著載滿布匹之推車,所從事者確係重體力之 勞動工作云云,均非事實。⑶另依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2 條 規定,已載明所稱重體力勞動作業係指:「一、以人力搬運 或揹負重量在40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二、以站立姿勢從事 伐木作業。三、以手工具或動力手工具從事鑽岩、挖掘等作 業。四、坑內人力搬運作業。五、從事薄板壓延加工,其重 量在20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作業及壓延後之人力剝離作業。 六、以4.5 公斤以上之鎚及動力手工具從事敲擊等作業。七 、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5 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 類似之作業。八、站立以金屬棒從事熔融金屬熔液之攪拌、 除渣作業。九、站立以壓床或氣鎚等從事10公斤以上物體之 鍛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必須以人力固定搬運者。一○、鑄 造時雙人以器皿裝盛熔液其總重量在80公斤以上或單人搯金 屬熔液之澆鑄作業。一一、以人力拌合混凝土之作業。一二 、以人工拉力達40公斤以上之纜索拉線作業。一三、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者,並不包括上訴人所從事之工 作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 3 、4 、5 條規定,而有致使上訴人發生過勞之情形云云, 亦不足採。⑷更遑論依卷附上訴人103 年度請假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5 月 19日至103 年5 月26日已請假未上班,連同之前例假日計算 在內,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至少已有休息10日之期 間,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足 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未給予上訴人休假等情,顯與事實 不符,反證上訴人並無連續工作未休假之情形。再觀諸上訴 人係於103 年5 月27日11時起開始請病假,有上開請假紀錄 可佐,顯然於事故當日上訴人工作尚未超過3 小時。準此, 綜合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已休息長達10日,且事故當日又僅 工作3 小時,以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係如 何使上訴人從事負荷過重工作以致過勞等情形以觀,實難逕 認上訴人有何過勞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工作過勞 而致昏倒撞擊頭部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顯非可採。 ㈢此外,另參以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時, 經該局調取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 查,綜合醫理見解後認定:「台端因自身病情暈倒撞擊機台 導致顱內出血,非工作相關因素造成,亦不符合職業病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傷病」等 語,據而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17,50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動 部申請審議,雖經勞動部審定後撤銷原核定,惟經勞保局依 審定意旨請被上訴人提供事故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資料,並將 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係認:「個案到院急診時已有高燒39.5度,單純跌倒並不會 導致馬上高燒,其昏倒應是本身病情所致,錄影帶內容依畫 面所見為工作到一半暈倒,綜上,個案所患為自發性疾病( 貧血、高血糖、高燒)致暈倒而撞擊機台,其所患為普通傷 病」等語,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上訴人復不服再向勞動 部申請審議,終經勞動部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03 年 10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0491號函、勞動部104 年3 月 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496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 4 年5 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460177080 號函及勞動部104 年 9 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4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並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 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上開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相關 資料及向勞動部調取前揭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卷證資料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76頁起、第132 頁起)。是勞保局、勞動部 亦均否決上訴人以罹患「頭部外傷併開放傷口、蜘蛛網膜下 及硬腦膜下出血、發燒」、「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肝功能 異常」為由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益顯見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 傷害,為職業災害,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顯然上訴人並無所稱工作過勞之情形,其工作 中昏倒撞擊頭部並非工作相關因素所造成,自難認定為職業 災害。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7,369元、原領工資補償672,00 0 元,合計719,369 元,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違反系爭保 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之情事,於工作期間未予上 訴人充分休息,使上訴人從事負荷過重之工作,以致上訴人 過勞、積勞成疾,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 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5 日到103 年5 月20日間已有過勞情形,導致積勞成疾,方於 103 年5 月27日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此觀諸上訴人陳稱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 工作過勞情形云云,已容有疑。再者,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 內容,並非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2 條所指之重體力勞動作業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 第3 、4 、5 條規定之情事而有過失云云,亦顯不足採。此 外,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昏倒受傷,並非過勞而係因自 發性疾病所致,亦如上述,則上訴人受傷既係因自發性疾病 所致,自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措施規定,使其 過勞,雖有休息仍無法回復,以致昏倒受傷乙節,未能提出 相當證據證明,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 謂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 任,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 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本件上訴人雖 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 ,致發生本件事故,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 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非系爭保護措施 標準第2 條所指之重體力勞動作業,應無系爭保護措施標準 之適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護措 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已不足採。上訴 人於103 年5 月27日昏倒受傷,乃係因其自發性疾病所致, 亦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 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要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難認於法有據,皆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所受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 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且被 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依勞基法及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負責云云,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為給付醫療費47,369元、原領工資補償672,000 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423,469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435,140 元,計1,038,609 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之證據調查方法以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毋庸為鑑定及逐一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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