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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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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洪佩雯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 ㈠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又伊於105年2月20日將懷孕消息告知 直屬主管吳建立經理,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竟以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於105年3月17日資遣伊,鴻緯公司上開懷孕 歧視,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調 查後評議就業歧視成立,裁處鴻緯公司罰鍰30萬元,故鴻緯 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鴻緯公司應給付伊工資、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財產上損害 ,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自105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工資19萬7400元: 鴻緯公司交付伊員工資遣通知書,表示於105年3月17日終 止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鴻緯公司給付自105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 工資。故鴻緯公司應給付伊上開期間工資合計20萬9067元 (計算式:每月工資28000元÷30日×l4日+28000元×7 月=2090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鴻緯公司於資 遣伊後,於105年6月7日將自105年3月1日其至同年月17日 止之薪資1萬2420元及資遣費1萬1667元合計2萬3760元匯 入伊之帳戶,故鴻緯公司應再給付伊19萬74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97400)。 ⒉產假期間工資5萬2267元: 伊已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依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及性別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5條規定,鴻 緯公司應給予伊8星期之產假,並給付產假期間工資。故 鴻緯公司應給付伊產假期間即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之工資5萬2267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30日 ×56日=52267元)。 ⒊育嬰留職津貼損失10萬3680元: 伊自104年5月21日起受僱於鴻緯公司,任職已滿6個月, 依性平法第16條、第21條之規定,伊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且鴻緯公司不得拒絕,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鴻緯公 司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又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依上開規定本得請領月 投保薪資60%,為期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0萬 3680元(計算式:28800元×60%×6個月=103680元); 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17日即將伊退保,致伊無法領取此 筆津貼,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自應由投保單位即鴻緯公 司給付標準賠償之。故鴻緯公司應給付伊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損害10萬368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伊甫將已懷孕消息告知鴻緯公司,遭藉故伊不能勝任工 作而將伊資遣,其懷孕歧視明確,伊自得依上開性別工作 平等法規定請求鴻緯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鴻緯公 司資本額為1億元,因伊懷孕即將伊資遣,惡意明顯,伊 初為人母,且懷孕初期害喜嚴重身體感覺不,非但未受 鴻緯公司之祝福及體諒,反而將伊資遣,致伊頓失工作及 收入,且於孕期中為維護權益,尚須挺著大肚子來回奔波 提出申訴、申請調解,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爰依性平法第 11條第2項、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鴻緯公司給付非 財產損害40萬元。 ⒌綜上,鴻緯公司應給付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之工資19萬7400元、產假期間工資5萬2267元、育嬰 留職津貼損失10萬36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75 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鴻緯公司應給付甲○○ 19萬7147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裁判廢棄;⒉鴻緯公司應再給付甲○○55萬6200元及自106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鴻緯公司則以: ㈠按雇主依性平法第31條規定,固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 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 ,負舉證責任,惟其前提是:「員工必需先對『因為性別因 素(原因),遭受雇主不利待遇(結果)之間的「基礎事實 」與「因果關係」,為相當之釋明,而甲○○釋明之理由為 「懷孕」,然伊係因甲○○有經常性遲到、請假之情事,而 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 遣,並依法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要非因知悉其懷 孕而予以資遣,評議委員會認甲○○於105年2月20日以LINE 告知其主管吳建立經理懷孕,作為伊知悉申訴員工懷孕之認 定時點,實屬有誤,吳建立亦為公司業務部職員,僅資歷及 編制較甲○○資深且高階,然非公司經理人及負責人,亦非 人事行政主管,不得「視同僱主」;又依105年2月22日業務 會議紀錄,與會人員均無提及「申訴員工懷孕」之事,惟原 行政處分機關卻疏未調查;另於105年2月22日會議後,至10 5年3月8日伊始正式通知資遣,原行政處分機關縱認伊勸導 資遣不力,亦屬公司解雇勞工有無理由,而非性別歧視範疇 ,故伊終止僱傭關為合法,甲○○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自105 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19萬7400元、產假期間 工資5萬2267元、育嬰留職津貼損失10萬368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0萬元(合計75萬334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鴻緯公司之部分裁判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伊自104年5月21日起受僱於鴻緯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又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以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將於 105年3月17日資遣伊;另伊以鴻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係因懷 孕歧視為由,向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評議就業歧視成立 ,裁處鴻緯公司罰鍰30萬元之事實,有卷附員工資遣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9058081號 函、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 29頁、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信為實。又甲○○主張鴻緯公司因懷孕歧視為終止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鴻緯公司應給付伊 工資、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5萬3347元 等語,鴻緯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鴻緯 公司有無就業歧視?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若是,則甲○○請求鴻緯公司應給 付其工資、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5萬33 47元,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鴻緯公司有無就業歧視?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性平法第35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 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 分」,本件甲○○在懷孕期間,遭鴻緯公司解僱,甲○○向 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評議委員會決議裁定就業歧視成立,該 會認定有就業歧視之理由略為:「甲○○於105年2月20日以 LINE告知吳建立經理其已懷孕一事,應可視為鴻緯公司知悉 甲○○懷孕之時點…;鴻緯公司所稱資遣甲○○之理由(包 括:有關遲到請假過於頻繁、不願配合外出展銷或輔銷、工 作效率不佳),應非真正解僱甲○○之原因;…鴻緯公司所 稱原本在105年1月間就打算資遣甲○○之說詞矛盾,且會議 中表示在甲○○經勸導無效後方以資遣方式處理,然甲○○ 並未接到此訊息或會議記錄,則公司未依其會議決議執行勸 導即予以資遣,顯不合常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依性平法前開之規定,本院應審酌評議委員會之評議, 合先敘明。 ㈡鴻緯公司雖辯稱評議委員會認甲○○於105年2月20日以LINE 告知其主管吳建立懷孕,作為伊知悉申訴員工懷孕之認定時 點,實屬有誤,吳建立非公司經理人及負責人,亦非人事行 政主管,不得「視同僱主」;又依105年2月22日業務會議紀 錄,與會人員均無提及「申訴員工懷孕」之事;另於105年2 月22日會議後,伊至105年3月8日始正式通知資遣,原行政 處分機關縱認伊勸導資遣不力,亦屬公司解雇勞工有無理由 ,而非性別歧視範疇云云惟查: ⒈觀諸證人即鴻緯公司業務部經理吳建立於原審到庭證述略 以:「我第一次知道甲○○懷孕,是在105年2月20日看到 甲○○所傳懷孕訊息的簡訊,那天是假日,因為我在假日 請甲○○查一些事,並提醒有些東西要處理,甲○○才跟 我說她懷孕之事,105年2月22日當天一早就開業務會議, 在105年2月22日會議結束後的當天,我就跟乙○○董事長 說原告跟我說她懷孕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第212至213頁),是吳建立既於105年2月22日會議結束 後,當天即向鴻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轉述甲○○告知 懷孕之事,足見鴻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105年2月22 日會議後即已知悉甲○○懷孕一事。則依鴻緯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稱略以:「董事 長及總經理於105年3月7日決定資遣甲○○,要求吳建立 經理通知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訪談紀錄),堪認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7日決定終止 與甲○○之僱傭契約時,確已知悉甲○○懷孕之事;故與 吳建立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負責人或人事行政主管,及得 否「視同僱主」,並無關連。 ⒉又依證人吳建立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有出席105年2 月22日公司的業務會議,我就是會議紀錄裡的MARK,會議 紀錄中『請mark處理甲○○出勤問題,她的行為已經影響 業務單位日常作業,也造成公司管理困難,如勸導還是沒 改善,就依勞基法規資遣作業執行吧!』,是公司的決定 ,我沒辦法表達意見。甲○○在105年2月22日以前就有出 勤狀況不正常的問題,但什麼時候開始我不清楚。我曾要 求甲○○改善出勤狀況,我講過後,甲○○有做調整,出 缺勤就比較正常,但講完過一、二個禮拜,甲○○又有臨 時請假的狀況,原告請病假、事假、補休都有」等語以觀 (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第215頁);該次會議既已作 成先由吳建立勸導甲○○改善出勤問題,若未改善始依勞 基法規資遣作業執行之決定,且依吳建立之前開證言,甲 ○○經勸導後會有1、2週出勤較正常之期間,然吳建立於 原審既到庭證述略以:「(問:你所謂你曾經跟甲○○提 醒講過出缺勤狀況要留意,甲○○曾經有一個禮拜的狀況 比較好,你是在什麼時候對甲○○做上開的提醒?甲○○ 是在什麼時候有短暫改善?)實際時間點我不記得了;( 問:你對甲○○做上開的提醒,是在105年2月22日開會前 還是開會後?)是在開會前,開會前多久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見吳建立既知甲○○懷孕狀 況,復知悉公司將以出勤狀況作為決定甲○○之去留,卻 仍未徹底執行會議中先為勸導之決議,要難謂鴻緯公司終 止與甲○○之僱傭契約係因其出勤狀況不佳所致,其原因 確係本於甲○○懷孕之事實。準此,鴻緯公司終止其與甲 ○○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甚 明。 ⒊鴻緯公司雖又辯稱甲○○有經常性遲到、請假之情事,故 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 資遣云云,並據提出甲○○之出勤明細表、差假記錄為憑 (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然查: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 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 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主 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 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 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 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 ,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 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 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 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 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 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 換言之,需受雇人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 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始得為之。 ⑵觀諸甲○○之出勤明細表、差假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80至88頁),雖有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間 之上班日(183日),累積總遲到1177分鐘,另有累積 事假128小時,105年3月份之上班日,每日請事假,累 積事假20小時之情形;然甲○○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則未據鴻緯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且鴻緯公 司於105年2月22日公司之業務會議,既已作成先由吳建 立勸導甲○○改善出勤問題,若未改善始依勞基法規資 遣作業執行之決定,卻仍未徹底執行會議中先為勸導之 決議,其未經預告復未具理由,亦未經人事考評、懲處 階段,逕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難認鴻緯公司終止與甲 ○○之僱傭契約係因其出勤狀況不佳所致,足見「懷孕 」一事始係鴻緯公司決定資遣甲○○時之重要關鍵考量 原因,自難僅因甲○○於前開期間有經常性遲到、請假 之情,遽謂其有何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之事實。至鴻緯公司雖再主張事後曾通 知並同意甲○○回公司工作云云;但此既係事後之舉, 且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向甲○○預告將於同年月17 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終止後,縱曾事後通 知並同意甲○○回公司工作,仍難認其終止僱傭契約係 合法。故鴻緯公司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㈢綜上,鴻緯公司終止其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係違反性平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業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審定就業歧視成立(違反性平法第11條),鴻緯公司不服勞 動部106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438號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79至86頁),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是評議委員會審定鴻緯公司就業歧視成立之評議結果 ,應可採據。準此,鴻緯公司既有就業歧視,其以甲○○有 經常性遲到、請假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不合法。 五、甲○○請求鴻緯公司應給付其工資、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75萬3347元,是否有據? ㈠鴻緯公司以甲○○有經常性遲到、請假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不 合法,已如前陳;是就甲○○請求鴻緯公司應給付其工資、 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5萬3347元,是否 有據,各審究分述如下: ⒈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工資19萬7400元: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 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 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 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鴻緯公司通知其 前往領取工資及資遣費時,已表示不接受資遣(見原審 卷第98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足見 甲○○在鴻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前,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鴻緯公司逕行終止僱傭契約,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 供之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甲○○無須補服勞務 ,仍得請求報酬。 ⑵再按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 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勞基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妊娠期間女工身體 之健康,得為較輕易之工作,且雇主不得減少其工資。 則依其意旨,若雇主在女工妊娠期間,自行將其改調較 為輕易之工作且未減少其工資,自無不許之理。又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是若雇主因考量勞工於 妊娠之情形,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亦未減少其工資, 於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前提,其調動應屬合 法。經查: ①承前所述,甲○○在鴻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前,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鴻緯公司逕行終止僱傭契約,應認其 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洪 佩雯無須補服勞務,固仍得請求報酬;然查,甲○○ 雖主張鴻緯公司之人事主管劉秋菊通知伊回去工作, 並非從事原來之業務助理工作,故伊無法接受云云( 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惟依甲○○前於105年3月 28日凌晨1時5分發送內容:「再麻煩你幫我告知公司 :1.明細的部分我拒絕簽名,2.對於回去上班調動去 包產品或外派發DM我認為我身體不適任也無法接受, 與我原本的工作性質也差異太大。以上」等語之簡訊 (見原審卷第105頁),及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28日 中午12時28分已由其人事部門主管劉秋菊發送「公司 說請你明天回來上班,但工作內容會找輕鬆的工作給 你」及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發送「方便時回我 電話」等語之簡訊予甲○○,而甲○○卻於105年3月 29日上午10時45分回稱「不方便,有什麼事?」等語 之簡訊予劉秋菊(見原審卷第105頁手機畫面截圖) ,足見甲○○至遲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已知 悉鴻緯公司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並催告其給付勞務, 且鴻緯公司僅表示「工作內容會找輕鬆的工作給你」 ,即難遽謂鴻緯公司係告知其從事非原來之業務助理 工作。又劉秋菊復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回傳 「想知道你有什麼想法而已啊。公司還是叫我先通知 你啦」之訊息予甲○○,甲○○則於同日上午10時45 、46分回傳「喔。你就說你有通知」等語,劉秋菊遂 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惟甲○○未 接聽,且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至50分傳送訊息:「我 知道啊。我已經把我的聲明提出來了,就這樣呀。就 不用花時間在沒效率的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由上以觀,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向甲○○ 預告於同年月17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然鴻緯公司已另通知並 同意甲○○回公司工作,且由人事部門主管劉秋菊轉 知「工作內容會找輕鬆的工作給你」等語,況依證人 吳建立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通知甲○○回去是要 給她做比較輕鬆的工作,還是在業務部門,但不需要 負責打單,是貼標籤之類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214頁),益見鴻緯公司並未確定亦未告知甲○○返 回公司係從事非原來之業務助理工作;惟甲○○逕認 鴻緯公司將調動其從事非原來之業務助理工作,拒絕 返回鴻緯公司提供勞務,顯係曠職,依勞工請假規則 第7條所定事假期間不支給工資之法理(即「勞工因 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雇主亦無庸支給 曠工期間之工資。則鴻緯公司既對甲○○表示受領勞 務之意,並催告其給付勞務,而甲○○自105年3月30 日後未至鴻緯公司處提供勞務,即屬曠工,自105年3 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曠工期間之工資,鴻緯公 司應無須給付。 ②甲○○雖主張鴻緯公司通知其回公司工作,係欲調動 其去包裝產品或外派發DM,其考量身體狀況,不同意 變更工作內容,始未返回工作云云,並據提出與吳建 立之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但查, 觀諸前開甲○○與吳建立之對話譯文內容,吳建立固 曾表示「老實說他叫你回來上班,也是會把你外派, 我說第二個就是他請你回來上班,但是還是會派你出 去外面展銷啦」,然甲○○已表示「我都不接受阿」 ,吳建立隨即稱「所以最好的方法就是如果說你可以 回來,你就作內勤的工作,對不對,這樣說就好了」 ,甲○○則表示「是啊,我覺得我照樣上我的班,按 照正常程序請假,我沒有問題啊,我一剛開始就是這 樣講…而且我請假安胎請到最後也是無薪假,我不懂 對公司來講有什麼差別…」,吳建立則稱「我明天跟 陳董聊看看啦,看看他們到底要怎麼做比較好…最好 的方法就是你回來上班,然後正常請假的方式來做, 看這樣可不可以」(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顯然鴻 緯公司並未確定欲調動甲○○前去包裝產品或外派發 DM之工作,且吳建立已表示會與鴻緯公司法定代理人 商量如何處理,而請甲○○先行返回到班,依正常請 假程序進行,然甲○○於吳建立通知其先行返回工作 時,仍拒絕返回鴻緯公司提供勞務,且其明知未到職 應循請假方式處理,卻未依正常程序請假,即係曠職 ,是依甲○○所提與吳建立之對話譯文,仍難據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故甲○○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其 聲請再予傳訊於原審已到庭之證人吳建立欲證明鴻緯 公司通知其返回工作之內容,亦核無必要。 ⑶綜上,甲○○之工資為每月2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208頁);是甲○○請求鴻緯公司自其 表示於105年3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105年3月 18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共計12日之薪資1萬1200 元(計算式:28000÷30×12=11200),核屬有據;至 其請求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曠工期間之 工資,則屬無據。 ⒉產假期間工資5萬2267元: ⑴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前項 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實不能勝任」為由,預告與甲○○於105年3月17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業如前述,自不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鴻緯公司之人事主管劉秋菊 雖於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傳送「總經理又再一次 通知我,叫我通知你明天回公司上班,明天是3月31號 了,如果你明天再沒有回來上班,就當你是自動離職」 等語之簡訊予甲○○(見原審卷第105頁),惟勞工如 欲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亦應由勞工以明示方式 為終止,不得以雇主設定條件,勞工不為回應即以認勞 工表示終止之默示或擬制方式為之,是劉秋菊雖曾發送 上開簡訊,亦不得認甲○○已於105年3月30日表示終止 與鴻緯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另鴻緯公司除上開105年3月 8日為終止與甲○○間僱傭契約外,亦無其他表示其終 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則鴻緯公司前開之終止 既不合法,甲○○雖持續曠工,鴻緯公司僅係無庸給付 其曠工期間之工資,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 ⑵又甲○○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且其每月工資為2萬8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勞動基 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甲○○自得請 求鴻緯公司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合 計8週產假期間之工資5萬2267元(計算式:28000÷30 ×7日×8週≒52267)。 ⒊育嬰留職津貼損失10萬3680元: ⑴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受僱者依前 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 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 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 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 亦分有明定。又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 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 止,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甲○○係以起訴狀向鴻緯公司為留職停薪之申請(見 原審卷第14頁),又兩造間仍有僱傭契約存在,業如前 陳,是鴻緯公司自不得為甲○○退保,致其喪失依就業 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惟鴻 緯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為甲○○退保勞工保險(見原審 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是甲○ ○因此而所受之損害,自應由鴻緯公司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賠償。而甲○○之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係2萬 8800元,是甲○○原得請求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數額為 10萬3680元(計算式:28800×60%×6=103680),故 甲○○得請求鴻緯公司賠償10萬3680元之育嬰留職津貼 損失。 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⑴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 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性平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僱者或求職者因性平法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 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受僱者或 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鴻緯公司終止 其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係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既如前陳;則甲○○得依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 慰撫金。又勞工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因喪失經濟來源 及生活重心,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甲○○主張 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採。 ⑵又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於懷孕期間,遭鴻 緯公司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僱傭契 約,雖經本院認定鴻緯公司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然其精 神仍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甲○○學歷為莊敬商職餐 飲管理科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鴻緯公司 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綜上,甲○○請求鴻緯公司給付工資1萬1200元、產假期間 工資5萬2267元、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萬3680元、非財 產上損害3萬元,合計19萬7147元(計算式:1萬1200元+5 萬2267+10萬3680元+3萬元=19萬71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54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甲○○請求鴻緯公司給付19萬7147元,及自106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鴻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之知,均無不合。甲○○、鴻緯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提 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至甲○○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建立欲證明鴻緯公司通知其返回 工作之內容云云。然證人吳建立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通知甲○○回去是要給她做比較輕鬆的工作,還是在業務部 門,但不需要負責打單,是貼標籤之類的工作」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14頁),甲○○亦已提出與吳建立之對話譯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鴻緯公司並未確定欲調動 甲○○前去包裝產品或外派發DM之工作,且吳建立已表示會 與鴻緯公司法定代理人商量如何處理,而請甲○○先行返回 到班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核無再重複傳訊證人吳 建立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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