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洪佩雯
訴訟
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
㈠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又伊於105年2月20日將懷孕消息告知
直屬主管吳建立經理,
詎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竟以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於105年3月17日
資遣伊,鴻緯公司
上開懷孕
歧視,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調
查後評議就業歧視成立,裁處鴻緯公司罰鍰30萬元,故鴻緯
公司終止
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鴻緯公司應給付伊工資、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
非財產上損害
,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自105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工資19萬7400元:
鴻緯公司交付伊員工資遣通知書,表示於105年3月17日終
止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鴻緯公司給付自105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
工資。故鴻緯公司應給付伊上開
期間工資合計20萬9067元
(計算式:每月工資28000元÷30日×l4日+28000元×7
月=2090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鴻緯公司於資
遣伊後,於105年6月7日將自105年3月1日其至同年月17日
止之薪資1萬2420元及
資遣費1萬1667元合計2萬3760元匯
入伊之帳戶,故鴻緯公司應再給付伊19萬74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97400)。
⒉產假期間工資5萬2267元:
伊已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依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及性別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5條規定,鴻
緯公司應給予伊8星期之產假,並給付產假期間工資。故
鴻緯公司應給付伊產假期間即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之工資5萬2267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30日
×56日=52267元)。
⒊育嬰留職津貼損失10萬3680元:
伊自104年5月21日起受僱於鴻緯公司,任職已滿6個月,
依性平法第16條、第21條之規定,伊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且鴻緯公司不得拒絕,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鴻緯公
司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又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依上開規定本得請領月
投保薪資60%,為期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0萬
3680元(計算式:28800元×60%×6個月=103680元);
惟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17日即將伊退保,致伊無法領取此
筆津貼,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自應由投保單位即鴻緯公
司
按給付標準賠償之。故鴻緯公司應給付伊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損害10萬368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伊甫將已懷孕消息告知鴻緯公司,
旋遭藉故伊不能勝任工
作而將伊資遣,其懷孕歧視明確,伊自得依上開
性別工作
平等法規定請求鴻緯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鴻緯公
司資本額為1億元,因伊懷孕即將伊資遣,惡意明顯,伊
初為人母,且懷孕初期害喜嚴重身體感覺不
適,非但未受
鴻緯公司之祝福及體諒,反而將伊資遣,致伊頓失工作及
收入,且於孕期中為維護權益,尚須挺著大肚子來回奔波
提出
申訴、申請調解,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爰依性平法第
11條第2項、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鴻緯公司給付非
財產損害40萬元。
⒌綜上,鴻緯公司應給付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之工資19萬7400元、產假期間工資5萬2267元、育嬰
留職津貼損失10萬36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75
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鴻緯公司應給付甲○○
19萬7147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裁判廢棄;⒉鴻緯公司應再給付甲○○55萬6200元及自106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二、鴻緯公司則以:
㈠按雇主依性平法第31條規定,固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
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
,負
舉證責任,惟其前提是:「員工必需先對『因為性別因
素(原因),遭受雇主不利待遇(結果)之間的「基礎事實
」與「
因果關係」,為相當之釋明,而甲○○釋明之理由為
「懷孕」,然伊係因甲○○有經常性遲到、請假之情事,而
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予以資
遣,並依法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要非因知悉其懷
孕而予以資遣,評議委員會認甲○○於105年2月20日以LINE
告知其主管吳建立經理懷孕,作為伊知悉申訴員工懷孕之認
定時點,實屬有誤,吳建立亦為公司業務部職員,僅資歷及
編制較甲○○資深且高階,然非公司經理人及負責人,亦非
人事行政主管,不得「視同僱主」;又依105年2月22日業務
會議紀錄,與會人員均無提及「申訴員工懷孕」之事,惟原
行政處分機關卻疏未調查;另於105年2月22日會議後,至10
5年3月8日伊始正式通知資遣,原行政處分機關縱認伊勸導
資遣不力,亦屬公司解雇勞工有無理由,
而非性別歧視範疇
,故伊終止僱傭關為合法,甲○○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自105
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19萬7400元、產假期間
工資5萬2267元、育嬰留職津貼損失10萬368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0萬元(合計75萬3347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鴻緯公司之部分裁判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伊自104年5月21日起受僱於鴻緯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又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以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將於
105年3月17日資遣伊;另伊以鴻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係因懷
孕歧視為由,向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評議就業歧視成立
,裁處鴻緯公司罰鍰30萬元之事實,有卷附員工資遣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9058081號
函、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
29頁、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
堪信為實。又甲○○主張鴻緯公司因懷孕歧視為終止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鴻緯公司應給付伊
工資、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5萬3347元
等語,鴻緯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鴻緯
公司有無就業歧視?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若是,則甲○○請求鴻緯公司應給
付其工資、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5萬33
47元,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鴻緯公司有無就業歧視?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性平法第35條規定「法院及
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
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
分」,本件甲○○在懷孕期間,遭鴻緯公司解僱,甲○○向
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評議委員會決議
裁定就業歧視成立,該
會認定有就業歧視之理由略為:「甲○○於105年2月20日以
LINE告知吳建立經理其已懷孕一事,應可視為鴻緯公司知悉
甲○○懷孕之時點…;鴻緯公司
所稱資遣甲○○之理由(包
括:有關遲到請假過於頻繁、不願配合外出展銷或輔銷、工
作效率不佳),應非真正解僱甲○○之原因;…鴻緯公司所
稱原本在105年1月間就打算資遣甲○○之說詞矛盾,且會議
中表示在甲○○經勸導無效後方以資遣方式處理,然甲○○
並未接到此訊息或會議
記錄,則公司未依其會議決議執行勸
導即予以資遣,顯不合常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依性平法前開之規定,本院應審酌評議委員會之評議,
合先敘明。
㈡鴻緯公司雖辯稱評議委員會認甲○○於105年2月20日以LINE
告知其主管吳建立懷孕,作為伊知悉申訴員工懷孕之認定時
點,實屬有誤,吳建立非公司經理人及負責人,亦非人事行
政主管,不得「視同僱主」;又依105年2月22日業務會議紀
錄,與會人員均無提及「申訴員工懷孕」之事;另於105年2
月22日會議後,伊至105年3月8日始正式通知資遣,原行政
處分機關縱認伊勸導資遣不力,亦屬公司解雇勞工有無理由
,而非性別歧視範疇
云云。
惟查:
⒈
觀諸證人即鴻緯公司業務部經理吳建立於原審到庭證述
略
以:「我第一次知道甲○○懷孕,是在105年2月20日看到
甲○○所傳懷孕訊息的簡訊,那天是假日,因為我在假日
請甲○○查一些事,並提醒有些東西要處理,甲○○才跟
我說她懷孕之事,105年2月22日當天一早就開業務會議,
在105年2月22日會議結束後的當天,我就跟乙○○董事長
說原告跟我說她懷孕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第212至213頁),是吳建立既於105年2月22日會議結束
後,當天即向鴻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轉述甲○○告知
懷孕之事,足見鴻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105年2月22
日會議後即已知悉甲○○懷孕一事。則依鴻緯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稱略以:「董事
長及總經理於105年3月7日決定資遣甲○○,要求吳建立
經理通知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訪談紀錄),
堪認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7日決定終止
與甲○○之僱傭契約時,確已知悉甲○○懷孕之事;故與
吳建立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負責人或人事行政主管,及得
否「視同僱主」,並無關連。
⒉又依證人吳建立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有出席105年2
月22日公司的業務會議,我就是會議紀錄裡的MARK,會議
紀錄中『請mark處理甲○○出勤問題,她的行為已經影響
業務單位日常作業,也造成公司管理困難,如勸導還是沒
改善,就依勞基法規資遣作業執行吧!』,是公司的決定
,我沒辦法表達意見。甲○○在105年2月22日以前就有出
勤狀況不正常的問題,但什麼時候開始我不清楚。我曾要
求甲○○改善出勤狀況,我講過後,甲○○有做調整,出
缺勤就比較正常,但講完過一、二個禮拜,甲○○又有臨
時請假的狀況,原告請病假、事假、補休都有」等語以觀
(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第215頁);該次會議既已作
成先由吳建立勸導甲○○改善出勤問題,若未改善始依勞
基法規資遣作業執行之決定,且依吳建立之前開
證言,甲
○○經勸導後會有1、2週出勤較正常之期間,然吳建立於
原審既到庭證述略以:「(問:你所謂你曾經跟甲○○提
醒講過出缺勤狀況要留意,甲○○曾經有一個禮拜的狀況
比較好,你是在什麼時候對甲○○做上開的提醒?甲○○
是在什麼時候有短暫改善?)實際時間點我不記得了;(
問:你對甲○○做上開的提醒,是在105年2月22日開會前
還是開會後?)是在開會前,開會前多久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見吳建立既知甲○○懷孕狀
況,復知悉公司將以出勤狀況作為決定甲○○之去留,卻
仍未徹底執行會議中先為勸導之決議,要
難謂鴻緯公司終
止與甲○○之僱傭契約係因其出勤狀況不佳所致,其原因
確係本於甲○○懷孕之事實。準此,鴻緯公司終止其與甲
○○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甚
明。
⒊鴻緯公司雖又辯稱甲○○有經常性遲到、請假之情事,故
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
資遣云云,並據提出甲○○之出勤明細表、差假記錄為憑
(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然查: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
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
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僱主
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
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
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
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
,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
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
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
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
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
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
比例原則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
換言之,需受雇人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
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始得為之。
⑵觀諸甲○○之出勤明細表、差假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80至88頁),雖有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間
之上班日(183日),累積總遲到1177分鐘,另有累積
事假128小時,105年3月份之上班日,每日請事假,累
積事假20小時之情形;然甲○○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則未據鴻緯公司舉證
以實其說,且鴻緯公
司於105年2月22日公司之業務會議,既已作成先由吳建
立勸導甲○○改善出勤問題,若未改善始依勞基法規資
遣作業執行之決定,卻仍未徹底執行會議中先為勸導之
決議,其未經預告復未具理由,亦未經人事考評、懲處
階段,逕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
難認鴻緯公司終止與甲
○○之僱傭契約係因其出勤狀況不佳所致,足見「懷孕
」一事始係鴻緯公司決定資遣甲○○時之重要關鍵考量
原因,自難僅因甲○○於前開期間有經常性遲到、請假
之情,遽謂其有何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之事實。至鴻緯公司雖再主張事後曾通
知並同意甲○○回公司工作云云;但此既係事後之舉,
且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向甲○○預告將於同年月17
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終止後,縱曾事後通
知並同意甲○○回公司工作,仍難認其終止僱傭契約係
合法。故鴻緯公司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㈢綜上,鴻緯公司終止其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係違反性平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業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審定就業歧視成立(違反性平法第11條),鴻緯公司不服勞
動部106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438號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79至86頁),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是評議委員會審定鴻緯公司就業歧視成立之評議結果
,應可採據。準此,鴻緯公司既有就業歧視,其以甲○○有
經常性遲到、請假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不合法。
五、甲○○請求鴻緯公司應給付其工資、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75萬3347元,是否有據?
㈠鴻緯公司以甲○○有經常性遲到、請假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不
合法,已如前陳;是就甲○○請求鴻緯公司應給付其工資、
育嬰留職津貼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5萬3347元,是否
有據,各審究分述如下:
⒈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工資19萬7400元:
⑴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
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
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
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
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鴻緯公司通知其
前往領取工資及資遣費時,已表示不接受資遣(見原審
卷第98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足見
甲○○在鴻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前,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鴻緯公司逕行終止僱傭契約,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
供之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甲○○無須補服勞務
,仍得請求報酬。
⑵再按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
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勞基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
乃為保護妊娠期間女工身體
之健康,得為較輕易之工作,且雇主不得減少其工資。
則依其意旨,若雇主在女工妊娠期間,自行將其改調較
為輕易之工作且未減少其工資,自無不許之理。又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是若雇主因考量勞工於
妊娠之情形,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亦未減少其工資,
於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前提,其調動應屬合
法。
經查:
①承前所述,甲○○在鴻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前,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鴻緯公司逕行終止僱傭契約,應認其
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洪
佩雯無須補服勞務,固仍得請求報酬;然查,甲○○
雖主張鴻緯公司之人事主管劉秋菊通知伊回去工作,
並非從事原來之業務助理工作,故伊無法接受云云(
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惟依甲○○前於105年3月
28日凌晨1時5分發送內容:「再麻煩你幫我告知公司
:1.明細的部分我拒絕簽名,2.對於回去上班調動去
包產品或外派發DM我認為我身體不適任也無法接受,
與我原本的工作性質也差異太大。以上」等語之簡訊
(見原審卷第105頁),及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28日
中午12時28分已由其人事部門主管劉秋菊發送「公司
說請你明天回來上班,但工作內容會找輕鬆的工作給
你」及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發送「方便時回我
電話」等語之簡訊予甲○○,而甲○○卻於105年3月
29日上午10時45分回稱「不方便,有什麼事?」等語
之簡訊予劉秋菊(見原審卷第105頁手機畫面截圖)
,足見甲○○至遲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已知
悉鴻緯公司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並催告其給付勞務,
且鴻緯公司僅表示「工作內容會找輕鬆的工作給你」
,即難遽謂鴻緯公司係告知其從事非原來之業務助理
工作。又劉秋菊
復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回傳
「想知道你有什麼想法而已啊。公司還是叫我先通知
你啦」之訊息予甲○○,甲○○則於同日上午10時45
、46分回傳「喔。你就說你有通知」等語,劉秋菊遂
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惟甲○○未
接聽,且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至50分傳送訊息:「我
知道啊。我已經把我的聲明提出來了,就這樣呀。就
不用花時間在沒效率的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由上以觀,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向甲○○
預告於同年月17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然鴻緯公司已另通知並
同意甲○○回公司工作,且由人事部門主管劉秋菊轉
知「工作內容會找輕鬆的工作給你」等語,況依證人
吳建立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通知甲○○回去是要
給她做比較輕鬆的工作,還是在業務部門,但不需要
負責打單,是貼標籤之類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214頁),益見鴻緯公司並未確定亦未告知甲○○返
回公司係從事非原來之業務助理工作;惟甲○○逕認
鴻緯公司將調動其從事非原來之業務助理工作,拒絕
返回鴻緯公司提供勞務,顯係曠職,依勞工請假規則
第7條所定事假期間不支給工資之法理(即「勞工因
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雇主亦
無庸支給
曠工期間之工資。則鴻緯公司既對甲○○表示受領勞
務之意,並催告其給付勞務,而甲○○自105年3月30
日後未至鴻緯公司處提供勞務,即屬曠工,自105年3
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曠工期間之工資,鴻緯公
司應無須給付。
②甲○○雖主張鴻緯公司通知其回公司工作,係欲調動
其去包裝產品或外派發DM,其考量身體狀況,不同意
變更工作內容,始未返回工作云云,並據提出與吳建
立之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但查,
觀諸前開甲○○與吳建立之對話譯文內容,吳建立固
曾表示「老實說他叫你回來上班,也是會把你外派,
我說第二個就是他請你回來上班,但是還是會派你出
去外面展銷啦」,然甲○○已表示「我都不接受阿」
,吳建立隨即稱「所以最好的方法就是如果說你可以
回來,你就作內勤的工作,對不對,這樣說就好了」
,甲○○則表示「是啊,我覺得我照樣上我的班,按
照正常程序請假,我沒有問題啊,我一剛開始就是這
樣講…而且我請假安胎請到最後也是無薪假,我不懂
對公司來講有什麼差別…」,吳建立則稱「我明天跟
陳董聊看看啦,看看他們到底要怎麼做比較好…最好
的方法就是你回來上班,然後正常請假的方式來做,
看這樣可不可以」(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顯然鴻
緯公司並未確定欲調動甲○○前去包裝產品或外派發
DM之工作,且吳建立已表示會與鴻緯公司法定代理人
商量如何處理,而請甲○○先行返回到班,依正常請
假程序進行,然甲○○於吳建立通知其先行返回工作
時,仍拒絕返回鴻緯公司提供勞務,且其明知未到職
應循請假方式處理,卻未依正常程序請假,即係曠職
,是依甲○○所提與吳建立之對話譯文,仍難據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故甲○○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其
聲請再予傳訊於原審已到庭之證人吳建立欲證明鴻緯
公司通知其返回工作之內容,亦核無必要。
⑶綜上,甲○○之工資為每月2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208頁);是甲○○請求鴻緯公司自其
表示於105年3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105年3月
18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共計12日之薪資1萬1200
元(計算式:28000÷30×12=11200),
核屬有據;至
其請求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曠工期間之
工資,則屬無據。
⒉產假期間工資5萬2267元:
⑴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前項
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鴻緯公司於105年3月8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實不能勝任」為由,預告與甲○○於105年3月17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業如前述,自不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鴻緯公司之人事主管劉秋菊
雖於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傳送「總經理又再一次
通知我,叫我通知你明天回公司上班,明天是3月31號
了,如果你明天再沒有回來上班,就當你是自動離職」
等語之簡訊予甲○○(見原審卷第105頁),惟勞工如
欲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亦應由勞工以明示方式
為終止,不得以雇主設定條件,勞工不為回應即以認勞
工表示終止之默示或擬制方式為之,是劉秋菊雖曾發送
上開簡訊,亦不得認甲○○已於105年3月30日表示終止
與鴻緯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另鴻緯公司除上開105年3月
8日為終止與甲○○間僱傭契約外,亦無其他表示其終
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則鴻緯公司前開之終止
既不合法,甲○○雖持續曠工,鴻緯公司僅係無庸給付
其曠工期間之工資,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
⑵又甲○○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且其每月工資為2萬8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依勞動基
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甲○○自得請
求鴻緯公司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合
計8週產假期間之工資5萬2267元(計算式:28000÷30
×7日×8週≒52267)。
⒊育嬰留職津貼損失10萬3680元:
⑴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受僱者依前
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
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
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
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
亦分有明定。又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
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
止,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甲○○係以起訴狀向鴻緯公司為留職停薪之申請(見
原審卷第14頁),又兩造間仍有僱傭契約存在,業如前
陳,是鴻緯公司自不得為甲○○退保,致其喪失依就業
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惟鴻
緯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為甲○○退保勞工保險(見原審
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是甲○
○因此而所受之損害,自應由鴻緯公司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賠償。而甲○○之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係2萬
8800元,是甲○○原得請求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數額為
10萬3680元(計算式:28800×60%×6=103680),故
甲○○得請求鴻緯公司賠償10萬3680元之育嬰留職津貼
損失。
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⑴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
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性平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僱者或求職者因性平法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
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受僱者或
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鴻緯公司終止
其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係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既如前陳;則甲○○得依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
慰撫金。又勞工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因喪失經濟來源
及生活重心,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甲○○主張
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採。
⑵又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於懷孕期間,遭鴻
緯公司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僱傭契
約,雖經本院認定鴻緯公司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然其精
神仍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甲○○學歷為莊敬商職餐
飲管理科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鴻緯公司
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
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㈡綜上,甲○○請求鴻緯公司給付工資1萬1200元、產假期間
工資5萬2267元、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萬3680元、非財
產上損害3萬元,合計19萬7147元(計算式:1萬1200元+5
萬2267+10萬3680元+3萬元=19萬71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54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甲○○請求鴻緯公司給付19萬7147元,及自106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鴻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之
諭知,均無不合。甲○○、鴻緯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提
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至甲○○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建立欲證明鴻緯公司通知其返回
工作之內容云云。然證人吳建立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
通知甲○○回去是要給她做比較輕鬆的工作,還是在業務部
門,但不需要負責打單,是貼標籤之類的工作」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14頁),甲○○亦已提出與吳建立之對話譯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鴻緯公司並未確定欲調動
甲○○前去包裝產品或外派發DM之工作,且吳建立已表示會
與鴻緯公司法定代理人商量如何處理,而請甲○○先行返回
到班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核無再重複傳訊證人吳
建立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