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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績效獎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字第7號 再審 原 告 陳永松 再審 被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8日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伊受僱再審 被告電子事業群BD3部門之業務經理,依再審被告所訂定之 績效獎勵辦法,伊得請求發放民國99年7月至101年6月之個 人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377萬2,276元。再審被告之採購 小組任意浮濫採購,故意造成許多無用之超額庫存,事後再 以跌價損失,表示侵蝕獲利導致虧損無法發放,打銷伊應得 業績獎金,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再審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 企業經營者,其採購小組應該不會無端採購乙節,乃有認事 用法之錯誤。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家公司如果 連5年前之庫存均未賣完的話,早已應倒閉,並經證人莊發 禹及陳澤華所證述在案,再審被告於100年之存貨應確已銷 售完畢,自應依約給付伊績效獎金,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 所主張之100年存貨迄未銷售完畢乙事竟予採信,且對證人 莊發禹及陳澤華上開對伊有利證言究竟如何不可採,亦未予 交待,乃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信賴保護原則、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屬違背法令,進而指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被告績效獎勵辦法相關規定及證 人莊發禹及陳澤華之證述,再審原告所屬電子事業群BD3部 門每季得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為電子事業群每季之毛利預算 達成率超過80%,且須營業毛利扣除當季庫存存貨仍有淨利 ,並於庫存存貨出售後,始會補發放績效獎金;倘若營業毛 利扣除當季庫存存貨後為虧損時,除不發放績效獎金外,並 須與下一季之損益合併計算,須兩季合併計算之損益為淨利 時,始得發放獎金。再審被告於計算營業毛利時,依會計準 則加計「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尚與相關會計法規相合。 再審原告擔任電子事業群BD3部門業務經理,對於之前該部 門自行採購物料時,應依客戶所下訂單詳加評估後加以採購 ,並嚴加控管成品之庫存數量,以免因採購浮濫致成品之庫 存數量過高而侵蝕BD3部門之營業毛利,BD3部門倘因成品之 庫存數量過高侵蝕該部門之營業毛利,無法達到超過毛利預 算達成率80%之發放績效獎金標準之風險,自應由該部門承 受。而依再審被告電子事業群報表、BD3部門報表及歷次再 審被告內部會議紀錄顯示,再審被告係因其轄下電子事業群 及BD3部門庫存狀況嚴重,已嚴重侵蝕再審被告之獲利,經 再審被告負責人要求電子事業群執行副總經理陳澤華、BD3 部門經理莊發禹擬具計畫積極消化庫存,仍未獲改善後,乃 於100年10月19日為解決電子事業群之庫存及應收帳款問題 所召開之會議中,指示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控管下單進貨、 付款等業務,並於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組負責採購。再審 原告所屬BD3A部門,於再審被告101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組前 之99年第3季至100年第4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既均未符合績 效獎勵辦法第3條第3-2項所規定超過毛利預算達成率80%之 發放績效獎金標準,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9年第3 季至100年第4季之績效獎金,即屬無據。又再審被告於101 年1月間成立採購小組後,BD3A部門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 達成率為-631.4278%,BD3A部門101年第2季之毛利預算達 成率雖達493.1858%,惟依績效獎勵辦法第3-10條規定,與 101年第1季之毛利預算達成率-631.4278%合併計算後,該 兩季合併計算之毛利預算達成率為負數,仍不符發放績效獎 金標準,再審原告請求給付101年第1季、第2季之績效獎金 ,亦屬無據,所主張不應扣抵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尚不足 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702號裁定在卷可按。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再 審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採購小組應不致無端浮濫採購及100 年之存貨應已銷售完畢,所認定100年存貨迄未銷售完畢, 尚屬事實不符,且對證人莊發禹及陳澤華對其有利證言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 法則、信賴保護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所為論斷基礎,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自屬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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