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育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秀燕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共同
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聿侖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承包原審共同被告馥宇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馥宇公司)及相對人陳秀燕起造、原審共同
被告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承造之基隆市
○○區○○街○○巷口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因聿侖公
司負責人賴聿鴻(原名賴韋志)未盡注意義務,確實採取防
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伊受有傷害。伊因刑事被告賴聿鴻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賴聿鴻、聿侖公司、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及相對人
連帶賠償損害,經移送
民事庭審理。
詎原審竟裁定駁回伊對
相對人之訴,
恝置不論相對人依
民法、營造業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亦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
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
難謂為合
法,應認
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刑事被告賴聿鴻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賴聿鴻係聿侖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2月間承包位於基隆市
○○區○○街○○巷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
撐與施工構台等工程,並雇用抗告人於
上開工地從事檔土支
撐拆除工程,明知其工作地點高度已超過2公尺,竟未依照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74條之規定,提供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亦未到場監督現
場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抗告人於103年9月6日上午9
時許,不慎跌落至4公尺深之地下室而受傷
等情,因認賴聿
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有
前揭刑事簡易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
第5至6頁)。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
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86號處分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至12頁)。足見
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相對人
與賴聿鴻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㈡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本件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雖原法院
刑事庭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
,惟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