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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育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聿侖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承包原審共同被告馥宇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馥宇公司)及相對人陳秀燕起造、原審共同 被告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承造之基隆市 ○○區○○街○○巷口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因聿侖公 司負責人賴聿鴻(原名賴韋志)未盡注意義務,確實採取防 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伊受有傷害。伊因刑事被告賴聿鴻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賴聿鴻、聿侖公司、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及相對人 連帶賠償損害,經移送民事庭審理。詎原審竟裁定駁回伊對 相對人之訴,恝置不論相對人依民法、營造業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亦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 法,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刑事被告賴聿鴻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賴聿鴻係聿侖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2月間承包位於基隆市 ○○區○○街○○巷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 撐與施工構台等工程,並雇用抗告人於上開工地從事檔土支 撐拆除工程,明知其工作地點高度已超過2公尺,竟未依照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74條之規定,提供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亦未到場監督現 場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抗告人於103年9月6日上午9 時許,不慎跌落至4公尺深之地下室而受傷等情,因認賴聿 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 第5至6頁)。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 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86號處分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至12頁)。足見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相對人 與賴聿鴻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㈡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本件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雖原法院 刑事庭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 ,惟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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