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東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佘建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怡萱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
抗告狀之
法定代理人
暨簽名或蓋章,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規定,
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未記載法
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在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顯不合
法定程式。
爰依
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