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東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佘建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怡萱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伊公司品保部門之主管,每月
領有品管部門之職務加給新台幣(下同)5千元及主管加給3
千元,卻未能盡責,善盡執行品保工作及督促品保部門進行
品保應有之例行工作,且常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請假頻率甚
高,致屢次出現差錯,造成伊公司損失、客戶損失,伊將訴
請追討。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
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
另有
反證外,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謂
「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
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遺費新台幣434,
971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應據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相對人;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相對人業經法扶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指定陳世杰
律師為扶助律師,有民
事
起訴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
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21-24頁,原法院卷第5頁正背面、第6頁);另就
形式審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須經調查辯論,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
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
依首揭
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能盡責,屢次出現差錯,造成伊公司損失
一節,
核
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
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