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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東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建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怡萱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公司品保部門之主管,每月 領有品管部門之職務加給新台幣(下同)5千元及主管加給3 千元,卻未能盡責,善盡執行品保工作及督促品保部門進行 品保應有之例行工作,且常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請假頻率甚 高,致屢次出現差錯,造成伊公司損失、客戶損失,伊將訴 請追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 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 另有反證外,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謂 「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 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遺費新台幣434, 97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應據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相對人;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查相對人業經法扶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指定陳世杰律師為扶助律師,有民 事起訴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 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21-24頁,原法院卷第5頁正背面、第6頁);另就 形式審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須經調查辯論,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依首揭 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能盡責,屢次出現差錯,造成伊公司損失一節,核 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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