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淑麗
相 對 人 優爾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錦盛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
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
抗告狀可稽,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加
班費、業務獎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178,560元遲不給
付,抗告人於屢催無效之情形下,業已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
訟。然相對人於得悉抗告人已對其提出訴訟後,仍無視於抗
告人之追索,毫無與抗告人解決之意;而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月至5月總進口業績是零,總出口業績僅500萬美金以下
,相較相對人所製作之0000-0000間銷貨明細,顯大幅下降
,
足證相對人今年已結束進口業務並有將該公司業務轉移海
外子公司,有陷相對人公司於無
資力狀態
之虞。是若不預為
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若抗告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
爰聲請准
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假扣押,
顯
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四、
經查: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雖據提出抗告人到職時相對
人製作之文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製作
之業績表、銷貨明細表、抗告人製作之外銷獎金、薪資、加
班費計算一覽表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
相對人於106年1月至5月總進口業績是零,總出口業績僅500
萬美金以下,相較相對人所製作之0000-0000間銷貨明細,
顯大幅下降之情,且有惡意規避給付上開款項予抗告人之意
圖,以為釋明。
惟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未據其提出積極
證據
佐證,尚不能據此即推認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復
參諸卷內資料亦不足以認
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尚須就相對人之其他資產、信
用等為綜合判斷,故無從依上開資料
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
方、逃匿
等情狀,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為釋明,
而非釋明不足,依前說明,自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
件。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
請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