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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淑麗 相 對 人 優爾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盛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抗告狀可稽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加 班費、業務獎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178,560元遲不給 付,抗告人於屢催無效之情形下,業已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 訟。然相對人於得悉抗告人已對其提出訴訟後,仍無視於抗 告人之追索,毫無與抗告人解決之意;而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月至5月總進口業績是零,總出口業績僅500萬美金以下 ,相較相對人所製作之0000-0000間銷貨明細,顯大幅下降 ,足證相對人今年已結束進口業務並有將該公司業務轉移海 外子公司,有陷相對人公司於無資力狀態之虞。是若不預為 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若抗告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聲請准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假扣押,顯 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據提出抗告人到職時相對 人製作之文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製作 之業績表、銷貨明細表、抗告人製作之外銷獎金、薪資、加 班費計算一覽表等件為證,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 相對人於106年1月至5月總進口業績是零,總出口業績僅500 萬美金以下,相較相對人所製作之0000-0000間銷貨明細, 顯大幅下降之情,且有惡意規避給付上開款項予抗告人之意 圖,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未據其提出積極 證據佐證,尚不能據此即推認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復參諸卷內資料亦不足以認 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尚須就相對人之其他資產、信 用等為綜合判斷,故無從依上開資料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 方、逃匿等情狀,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前說明,自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 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 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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