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斐
相 對 人 李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
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8號,下稱
本案
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費用,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簡稱台中分會)獲准在案,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因相對人聲請扶助業經台中分會
審查通過,並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且就其起訴內容為形式審查
,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自承平均月薪達新臺幣(下同
)6萬餘元,顯較一般國人平均月薪僅3萬餘元高出甚多,
乃
屬高收入且具財力之人。又相對人於105年5月24日第一次勞
資爭議調解會時表示如要
資遣,要求伊應將其訴求之工資短
少部分一併解決;伊已於105年6月23日匯款
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假日工資共計271,519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於105年
6月28 日將該筆資遣費匯還予伊;另伊欲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持之即可請領失業給付約329,760 元
,然亦遭相對人拒絕,二筆金額達60餘萬元,相對人皆不願
接受,顯見相對人應屬有資力之人。再者,
本件相對人係因
工作懈怠、經常性怠工,經伊數度要求改善未果而遭伊於10
5年4月27日解雇,相對人當日接受處分並於二日(29)後再
回公司要求接手人簽名,離職手續處理完備。況且伊已依法
提出相對人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已完成資遣,
兩
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
經查,相對人主張經向台中分會聲請扶助且審查通過,
業據
其提出台中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見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1號卷第2-5頁,
下稱台中卷)在卷
可稽,應
堪認可取。雖台中分會僅准予部
分扶助,
惟依
前揭「審查表」
所載,相對人資力部分,該分
會所定之全戶收入之上限為98130 元,相對人全戶可處分收
入僅67429元,不僅未達上限數額,且對照相對人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前揭相對人所提出「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見台中卷第4-5 頁),相對人每
月53,567元之收入,其收入來源應係抗告人所給付之僱傭薪
資(見台中卷第7頁反面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但
參酌抗告人主張已於105年4月7 日解雇相對人,及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5年5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之每月薪資65,294元(依離職前6 個月計每月平均工資論)
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 號影卷之民事
起訴狀所
載),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屬未
明,則於本案訴訟確定以前,
難認相對人每月尚有53,567元
之收入存在。且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即在究明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論斷抗告人應否給付相對人薪資
,衡情,亦難要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期間另謀他職以增加收
入。另關於相對人全戶總資產明細部分,雖台中分會審查相
對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000000 元,高於其所定上限950000
元,然表列可處分資產實分屬其配張林云及其母周秀琴所有
,至於相對人個人名下則全無資產,已載明於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台中地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且有
渠等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據(台中地院卷第7 頁、
第8頁反面及第9頁),則相對人主張:伊已無收入,且名下
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堪認亦有釋明。再
就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以觀,抗告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僱傭關
係,尚屬未定,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從而,相對人既為經台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復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則原法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
6年度救字第20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相
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為有資力者,且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
望
云云,難認可採。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