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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斐 相 對 人 李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 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8號,下稱本案 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費用,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簡稱台中分會)獲准在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因相對人聲請扶助業經台中分會 審查通過,並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且就其起訴內容為形式審查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平均月薪達新臺幣(下同 )6萬餘元,顯較一般國人平均月薪僅3萬餘元高出甚多,乃 屬高收入且具財力之人。又相對人於105年5月24日第一次勞 資爭議調解會時表示如要資遣,要求伊應將其訴求之工資短 少部分一併解決;伊已於105年6月23日匯款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假日工資共計271,519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於105年 6月28 日將該筆資遣費匯還予伊;另伊欲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持之即可請領失業給付約329,760 元 ,然亦遭相對人拒絕,二筆金額達60餘萬元,相對人皆不願 接受,顯見相對人應屬有資力之人。再者,本件相對人係因 工作懈怠、經常性怠工,經伊數度要求改善未果而遭伊於10 5年4月27日解雇,相對人當日接受處分並於二日(29)後再 回公司要求接手人簽名,離職手續處理完備。況且伊已依法 提出相對人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已完成資遣,兩 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經向台中分會聲請扶助且審查通過,業據 其提出台中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見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1號卷第2-5頁, 下稱台中卷)在卷可稽,應堪認可取。雖台中分會僅准予部 分扶助,惟依前揭「審查表」所載,相對人資力部分,該分 會所定之全戶收入之上限為98130 元,相對人全戶可處分收 入僅67429元,不僅未達上限數額,且對照相對人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前揭相對人所提出「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見台中卷第4-5 頁),相對人每 月53,567元之收入,其收入來源應係抗告人所給付之僱傭薪 資(見台中卷第7頁反面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但參酌抗告人主張已於105年4月7 日解雇相對人,及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5年5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之每月薪資65,294元(依離職前6 個月計每月平均工資論) 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 號影卷之民事起訴狀所 載),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屬未 明,則於本案訴訟確定以前,難認相對人每月尚有53,567元 之收入存在。且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即在究明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論斷抗告人應否給付相對人薪資 ,衡情,亦難要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另謀他職以增加收 入。另關於相對人全戶總資產明細部分,雖台中分會審查相 對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000000 元,高於其所定上限950000 元,然表列可處分資產實分屬其配張林云及其母周秀琴所有 ,至於相對人個人名下則全無資產,已載明於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台中地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且有渠等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據(台中地院卷第7 頁、 第8頁反面及第9頁),則相對人主張:伊已無收入,且名下 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堪認亦有釋明。再 就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以觀,抗告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僱傭關 係,尚屬未定,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從而,相對人既為經台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復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則原法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 6年度救字第20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相 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為有資力者,且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 望云云,難認可採。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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