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明惠
相 對 人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
當事人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即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
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
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對雇主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予准許(本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徐維忠為伊之子,
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夜間保全人員,
任職
期間已罹患職業病,徐維忠於100年4月25日與相對人終
止勞動契約,顯
非出於己意,
嗣於同年9月30日病故,顯係
職業病所致,徐維忠已亡故且無配偶子女,伊為
繼承人,
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39條、第59條
第1、2、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
、第64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
、勞工請假規則第4、6、8條、
民法第184條及民法關於繼承
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就醫期間原領工資及死亡
補償金、勞工保險之死亡及喪葬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418萬0,668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提繳7萬3,073元至徐維忠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等語,有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全卷
可稽,
聲請人所提訴訟有部分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甚明
。又觀之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1-63頁),聲請人名下雖
有股票及2筆土地。
惟對照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11頁),原有股票股數不多,既已
售出,獲得之營利所得僅3萬3,543元(見本院卷第9頁),
充其量用以維持生活,另2筆土地則為共有土地,公告現值
合計僅1萬0,549元,以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71頁),業逾70歲之高齡,衡情亦難據以籌措資金。因此,
聲請人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確無相當資產,且無籌措資
金能力,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等情,
堪認已經聲請
人為釋明。再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