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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郁雅 相 對 人 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本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 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嗣對新北地院民國105年10月26日105年 度勞訴字第7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追加請求 相對人應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21,804元本息 ,就追加之訴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 戶籍謄本、臺北分會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至4頁)以資釋明 ,並有上開新北地院訴訟救助卷可佐,且聲請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相對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與原審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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