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郁雅 相 對 人 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本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 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嗣對新北地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 26日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 審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 21,804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聲請人又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提繳2,153元至聲請人 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11 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7,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1,656元至聲請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人 就前揭追加之訴,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臺北 分會審查表(見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8號卷第2至4頁)以 資釋明,並有上開新北地院訴訟救助卷及本院訴訟救助卷可 佐,且聲請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相對人提繳2,153元至聲請 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審 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核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