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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財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 4 年度勞訴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 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本案 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 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依卷附資料 ,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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