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財旺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
4 年度
勞訴字第268 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就該聲
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
本案
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
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專
用
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依卷附資料
,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