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芝菊
訴訟
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上 訴 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 訴 人 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5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劉芝菊(下稱姓名)雖主張
對造上訴人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弘安公司)於本審辯稱邱正雄(下稱姓名,與弘安公司
合稱邱正雄等2 人)與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並
非公司之
受僱
人,
乃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云云,
惟弘安公司於原審民國106
年5 月15日民事
陳報狀中已陳明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為邱正雄所購買,依政府規定營業車
須靠營業運輸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至本審仍
以邱正雄與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並非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置辯
,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劉芝菊主張:邱正雄為弘安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以
載運貨物為業,邱正雄於105 年3 月9 日9 時27分許,因執
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沿新北市○○區○
○路往三重區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秀發生碰撞,致
林秀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9 時58
分許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10時25
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伊為林秀之女,與林秀感情深厚,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邱正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秀致死,
應與其僱用人弘安公司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扣除伊已實際受領汽車
強制險理賠金500,
286 元後,尚應連帶賠償1,999,714 元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求為
命邱正雄等2 人如數
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下稱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復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邱正雄等2 人則以:邱正雄與弘安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並非
弘安公司之受僱人,另劉芝菊與林秀間關係並非密切,請求
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劉芝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邱正雄等2 人應連帶給付劉芝菊899,714 元本息,
並就該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劉芝菊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劉芝菊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芝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邱正雄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劉芝菊11
0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正雄等2 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正雄等2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劉芝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劉芝菊主張邱正雄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右轉時,
過失不法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劉芝菊母親林秀,致林秀因
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林秀之除
戶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5 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7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員呂鈞益105
年5 月3 日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林秀車禍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卡、新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邱
正雄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內
可
按(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影卷第14-15、23 -67
、73、90頁),
堪信為真實。
五、劉芝菊主張邱正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母林秀致死,應與
其僱用人弘安公司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50 萬元,扣
除伊已實際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500,286 元後,尚應連帶
賠償1,999,714 元等情,則為邱正雄等2 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弘安公司是否應
與邱正雄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㈡劉芝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六、弘安公司是否應與邱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劉芝菊主張邱正雄受僱於弘安公司,
無非以邱正雄
於刑案中
自承任職於弘安公司乙節,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
刑案一審
準備程序筆錄及二審審判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09-231 頁)。然邱正雄與弘安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
業
據弘安公司提出靠行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
,而系爭大貨車為邱正雄自行購買,邱正雄因資金不足由其
配偶胡秋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貸款350
萬元,邱正雄則擔任
保證人等情,亦有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
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為劉芝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 頁),果邱正雄僅受僱弘安公司而領取固定勞務
薪資,何需自行購買高價之系爭大貨車供弘安公司營業所用
,顯與常理有違,而邱正雄於刑案審理時僅片面陳稱任職於
弘安公司,然對於
僱傭契約之內容均未明確陳述,復與上開
證據資料不符,足見邱正雄於刑案審理時僅因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故對於起訴事實中認定伊受僱於弘安公
司乙節未再事辯駁,無從認定邱正雄確實受僱於弘安公司。
邱正雄等2 人辯稱伊等為靠行關係,
堪信為真。
㈡、依上所述,邱正雄僅將運送貨物所用之系爭大貨車靠行於弘
安公司名下。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
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
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
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駛者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至所謂執行職
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
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外觀上
印有「弘安運輸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偵
查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8303號影卷第47頁)
,且邱正雄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上行駛,客觀上足認邱正雄係被弘安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
。而依邱正雄與弘安公司所簽訂之靠行契約書第七項約定「
乙方(即邱正雄,下同)寄籍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時(如
肇事損害或民刑事責任)乙方應盡速告知甲方(即弘安公司
,下同)真實之經過詳情,甲方派員會同乙方交涉處理,未
經雙方同意,甲乙方不得各自承諾賠償之請求,(除經保險
公司之賠償承諾外),賠償金額自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
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賠償,甲方不負連帶責任,而甲方因代為
處理所衍生之任何費用,乙方應無
異議負責賠償」、第十項
約定「
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
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
法令
,如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甲方無
關」(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邱正雄確實在客觀上被弘
安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弘安公司之監督。至上開靠行
契約中雖約定應由邱正雄自負民事賠償責任,與弘安公司無
關等語,然該契約僅為弘安公司與邱正雄間之內部約定,為
債權契約性質,不得據以對抗
第三人,弘安公司不得依此為
免責之抗辯。
㈢、從而,邱正雄以系爭大貨車靠行於弘安公司名下,其等間雖
無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存在,然邱正雄客觀上被弘安公司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弘安公司仍不失為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並應就邱正雄因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
劉芝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邱正雄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要旨參
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
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1908號
裁判意旨
可參。查劉芝菊因邱正雄本件侵權行為,致母親亡
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劉芝菊為高職畢業,為被
害人林秀之3 女,現幫忙配偶管理出租之套房,名下有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地各1 筆;邱正雄為原住民,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工作,有4 名子女均在學,其名下有位於台東縣之
田賦、土地6 筆、車齡15年之汽車1 部及104 年12月購入靠
行於弘安公司之系爭大貨車1 部,邱正雄因資金不足而由其
配偶胡秋妹向台新商銀貸款350 萬元,邱正雄則擔任保證人
,陸續清償貸款中;弘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0,000元,
登記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倉儲業、汽車批發業、汽、機
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軌道車輛及其零件批發業
、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
吊業、液化石油氣車改裝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72頁),並有兩造戶籍謄
本、劉芝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弘安公司登記
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25、27、35-36 頁,本院卷第123
-125頁)及外放之邱正雄及劉芝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
足稽。本院斟酌邱正雄、弘安公司之加害情形、可歸
責程度、劉芝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劉芝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在140 萬元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芝菊就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286 元,有劉芝菊郵局
存摺內頁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則劉芝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後為89
9,714 元(140 萬元-500,286 元=899,714 元)。
九、
綜上所述,劉芝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邱正雄等2 人連帶給付899,71
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2 人之翌日即邱正雄自105
年10月27日起(於同年月26日當庭簽收,簽收紀錄見原審附
民卷第1 頁);弘安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於同年月28日送
達,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 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劉芝菊之請求(即駁回110 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
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邱正雄等2 人應連帶給付
899,714 元本息),為邱正雄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劉芝菊、邱正雄等2 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