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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芝菊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 訴 人 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5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劉芝菊(下稱姓名)雖主張對造上訴人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弘安公司)於本審辯稱邱正雄(下稱姓名,與弘安公司 合稱邱正雄等2 人)與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並公司之受僱 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弘安公司於原審民國106 年5 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已陳明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為邱正雄所購買,依政府規定營業車 須靠營業運輸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至本審仍 以邱正雄與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並非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置辯 ,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劉芝菊主張:邱正雄為弘安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以 載運貨物為業,邱正雄於105 年3 月9 日9 時27分許,因執 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沿新北市○○區○ ○路往三重區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秀發生碰撞,致 林秀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於同日9 時58 分許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10時25 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伊為林秀之女,與林秀感情深厚,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邱正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秀致死, 應與其僱用人弘安公司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扣除伊已實際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500, 286 元後,尚應連帶賠償1,999,714 元等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求為 命邱正雄等2 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正雄等2 人則以:邱正雄與弘安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並非 弘安公司之受僱人,另劉芝菊與林秀間關係並非密切,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劉芝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邱正雄等2 人應連帶給付劉芝菊899,714 元本息, 並就該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劉芝菊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劉芝菊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芝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正雄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劉芝菊11 0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正雄等2 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正雄等2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劉芝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劉芝菊主張邱正雄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右轉時, 過失不法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劉芝菊母親林秀,致林秀因 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林秀之除 戶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5 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7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員呂鈞益105 年5 月3 日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林秀車禍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卡、新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邱 正雄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 按(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影卷第14-15、23 -67 、73、90頁),信為真實。 五、劉芝菊主張邱正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母林秀致死,應與 其僱用人弘安公司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50 萬元,扣 除伊已實際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500,286 元後,尚應連帶 賠償1,999,714 元等情,則為邱正雄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弘安公司是否應 與邱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劉芝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六、弘安公司是否應與邱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劉芝菊主張邱正雄受僱於弘安公司,無非以邱正雄 於刑案中自承任職於弘安公司乙節,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 刑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二審審判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09-231 頁)。然邱正雄與弘安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業 據弘安公司提出靠行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 ,而系爭大貨車為邱正雄自行購買,邱正雄因資金不足由其 配偶胡秋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貸款350 萬元,邱正雄則擔任保證人等情,亦有借款借據約定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為劉芝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 頁),果邱正雄僅受僱弘安公司而領取固定勞務 薪資,何需自行購買高價之系爭大貨車供弘安公司營業所用 ,顯與常理有違,而邱正雄於刑案審理時僅片面陳稱任職於 弘安公司,然對於僱傭契約之內容均未明確陳述,復與上開 證據資料不符,足見邱正雄於刑案審理時僅因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故對於起訴事實中認定伊受僱於弘安公 司乙節未再事辯駁,無從認定邱正雄確實受僱於弘安公司。 邱正雄等2 人辯稱伊等為靠行關係,堪信為真。 ㈡、依上所述,邱正雄僅將運送貨物所用之系爭大貨車靠行於弘 安公司名下。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 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 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 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駛者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執行職 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外觀上 印有「弘安運輸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偵 查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8303號影卷第47頁) ,且邱正雄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上行駛,客觀上足認邱正雄係被弘安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 。而依邱正雄與弘安公司所簽訂之靠行契約書第七項約定「 乙方(即邱正雄,下同)寄籍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時(如 肇事損害或民刑事責任)乙方應盡速告知甲方(即弘安公司 ,下同)真實之經過詳情,甲方派員會同乙方交涉處理,未 經雙方同意,甲乙方不得各自承諾賠償之請求,(除經保險 公司之賠償承諾外),賠償金額自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 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賠償,甲方不負連帶責任,而甲方因代為 處理所衍生之任何費用,乙方應無異議負責賠償」、第十項 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 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 ,如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甲方無 關」(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邱正雄確實在客觀上被弘 安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弘安公司之監督。至上開靠行 契約中雖約定應由邱正雄自負民事賠償責任,與弘安公司無 關等語,然該契約僅為弘安公司與邱正雄間之內部約定,為 債權契約性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弘安公司不得依此為 免責之抗辯。 ㈢、從而,邱正雄以系爭大貨車靠行於弘安公司名下,其等間雖 無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存在,然邱正雄客觀上被弘安公司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弘安公司仍不失為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並應就邱正雄因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 劉芝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邱正雄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 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1908號 裁判意旨可參。查劉芝菊因邱正雄本件侵權行為,致母親亡 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劉芝菊為高職畢業,為被 害人林秀之3 女,現幫忙配偶管理出租之套房,名下有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地各1 筆;邱正雄為原住民,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工作,有4 名子女均在學,其名下有位於台東縣之 田賦、土地6 筆、車齡15年之汽車1 部及104 年12月購入靠 行於弘安公司之系爭大貨車1 部,邱正雄因資金不足而由其 配偶胡秋妹向台新商銀貸款350 萬元,邱正雄則擔任保證人 ,陸續清償貸款中;弘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0,000元, 登記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倉儲業、汽車批發業、汽、機 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軌道車輛及其零件批發業 、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 吊業、液化石油氣車改裝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72頁),並有兩造戶籍謄 本、劉芝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弘安公司登記 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25、27、35-36 頁,本院卷第123 -125頁)及外放之邱正雄及劉芝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足稽。本院斟酌邱正雄、弘安公司之加害情形、可歸 責程度、劉芝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劉芝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在140 萬元內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芝菊就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286 元,有劉芝菊郵局 存摺內頁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則劉芝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後為89 9,714 元(140 萬元-500,286 元=899,714 元)。 九、綜上所述,劉芝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邱正雄等2 人連帶給付899,71 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2 人之翌日即邱正雄自105 年10月27日起(於同年月26日當庭簽收,簽收紀錄見原審附 民卷第1 頁);弘安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於同年月28日送 達,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劉芝菊之請求(即駁回110 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 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邱正雄等2 人應連帶給付 899,714 元本息),為邱正雄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之知,均無不合。劉芝菊、邱正雄等2 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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