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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李魁唐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健興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 項之 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 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 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5條第1 項、第5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 上訴人李健興(下與被上訴人張家溱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名)因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已無訴訟能力,而張家溱雖經原法院選定為李健 興之監護人,然在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間訴訟利益具有利害衝突 之可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李健興 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但查,張家溱、李健興於本件訴訟均為 受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一造,利害關係相同,張家 溱既為李健興之監護人,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本得代李 健興為本件訴訟行為,且不得對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原因、事 實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是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何利害衝突 之虞,是本院認尚無為李健興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健興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黃秋華所生之子 。李健興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與黃秋華協議離婚後,旋於同年 9月17日與張家溱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惟李健興前於100年間 即已因急性腦中風致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後又數次中風,並經 診斷為失智症,應已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參以李健興之友 人均無聽聞被上訴人間結婚乙事,而其亦迨張家溱以配偶身分 聲請對李健興監護宣告後,方知悉被上訴人間已為結婚登記, 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因李健興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且無法 與張家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應純係張家溱為圖謀李健興 之財產所為。為此,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李健興雖曾於100年1月13日中風,惟伊意思表 示仍屬清楚,此由李健興於104年7月13日與黃秋華離婚後,嗣 於同年10月2 日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李魁晉見證下,與黃 秋華簽立委任書,由黃秋華委任李健興於出售黃秋華名下不動 產後,將所得價款代為償還黃秋華之債權人。又李健興於10 4 年9月8日曾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於同年9 月20日 元福護理之家之中秋節暨20週年慶曾在場致詞並與市議員合照 、於同年10月4 日偕同張家溱一同至臺中新社參加員樹林國小 同學會旅遊、於同年11月24日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 等情,均可證被上訴人結婚時,李健興之意識確實清楚,且無 任何溝通障礙問題。況被上訴人結婚時,尚有2 位證人即張家 溱之胞兄張建忠、及友人林霈蓉在場,並經張建忠、林霈蓉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被上訴人更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 所(下稱大溪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亦係 於當場詢問被上訴人具結婚真意後,始准予登記在案,均足徵 被上訴人間之結婚確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李健 興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其於104年9月17日與張家溱間登記結 婚之婚姻,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等語,惟此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間上開婚姻是否無效乙節容有 爭執,而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將影響張家溱是否對李健興負有 扶養義務,暨上訴人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9條規定對李健興 應負扶養之順序及程度,亦即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依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健興之次子,李健興與黃秋華於104年7月13 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 ,旋於同年9 月17日與張家溱持結婚書約前往大溪戶政辦理結 婚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並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大溪戶政105 年12月12日桃市溪戶 字第1050007399號函文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桃市龜戶字第106000070 9 號函文檢送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至16、28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李健興於104年9月17日與張家溱辦理結婚登記時, 因不具有與張家溱結婚之行為能力及結婚真意,是被上訴人間 之婚姻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李健興已 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故與張家溱間無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上訴人間之結婚無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李健興於結婚時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能力,無 非係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李 健興經診斷有「自發性腦出血,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且 「於100年1月13日急性腦中風發病迄今,症狀逐漸惡化,無 法痊癒,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生活都需他人協助照顧 」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5 年11月17日,距被上訴人間 於104年9月17日登記結婚之時間已逾1年,則李健興於104年 9 月間是否即因上訴人主張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 示之情,誠屬可疑。就此原審於審理中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函 詢前開醫院關於李健興於104 年間之病情,據該院函覆稱: 「李員於1O4年間曾分別於3月2日、9月3日、10月5日、11月 30日看過四次神經內科門診,期間包括病人本人及其家屬均 沒有提出有類似失智症等知能障礙之症狀。於104年9月3 日 的門診,也沒有提出有幻想、錯認或幻覺等症狀,病歷紀錄 亦無失智症之診斷(蓋:診斷失智症必須經過智能檢查之, 鑑定,但是必需是病患或家屬先提出有失智之相關症狀,才 會安排進一步的失智檢查,若病家未提出,也不會安排相關 檢查,也就無法確知病人當時是否確有失智症的問題。」等 語明確,此有該院106年4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136號 函文檢附李健興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 至51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103年5月30日日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李健興於103年5月30日門診時,雖因腦內 次出血依舊左側肢體無力,然意識言語清楚,無溝通障礙等 語(見原審卷第40頁),因此,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可採 。 ㈢再者,李健興於104年7 月13日與黃秋華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尚於同年10月2 日在上訴人胞弟李魁晉見證下,與黃秋華簽 立委任書,由黃秋華委任其於出售名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 款代為償還黃秋華之債權人一事,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且李健興於104年9 月8日仍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於同年9月20日元 福護理之家中秋節暨20週年慶時曾上臺致詞並與市議員合照 、於同年10月4 日偕同張家溱一同至臺中新社參加員樹林國 小同學會旅遊、於同年11月24日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 會議等情,亦有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公告、簽到單、 照片、員樹林國小同學會行程及參加名冊等件在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65至75頁),復經證人即元福護理之家社工員吳聲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20週年慶時李健興有上臺頒獎、 頒發感謝狀,而且9 月份的例行月會,因為要辦活動,李健 興都有主持會議。李健興主持月會時,不太需要提點,基本 的邏輯陳述和中風前差不了多少,但因中風的關係,反應慢 了一點。李健興中風前、後,主持會議時,不是一件事一件 事依序處理,會陳述他自己的人生經驗,他自己可能覺得有 關係,但旁人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證 人即元福護理之家照服員黃月琴則證稱:開月會時,李健興 會講話、會主持會議,中風後講話有時候會比較停頓、要想 一下,但中風前,他每次開會時就要講很久,講不相干的主 題,要扯很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見李健興 於上開期間,尚可主持會議、頒獎,及與他人合影、互動, 更能為其前配偶出售不動產並處理相關債務清償問題,堪認 李健興意思表示能力應屬正常。 ㈣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經查,簽名於被上訴人結婚書約之證人林霈蓉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係被上訴人之友人,因李健興表示要結婚而請伊當 證人,結婚書約係由伊在元福護理之家親自簽名,李健興亦 係當場親自簽名,在場人除被上訴人及伊外,尚有張建忠, 時李健興雖坐在輪椅上,但意識狀況很清楚,說話內容均可 理解、辨識,後來大家當天連同張建忠之配偶一起去吃飯等 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59頁),核另簽名於被上訴人結婚 書約之證人張建忠於原審結證稱:結婚書約係由我在元福護 理之家3樓辦公室內親自簽名,李健興也是當場親自簽名, 在場人除我、我的配偶及被上訴人外,尚有林霈蓉及外籍看 護,當時李健興坐在輪椅上,但頭腦及講話均很清楚,也尚 可行走數步去上廁所,我當時有詢問李健興是否欲娶張家溱 ,李健興表示要,我也有詢問張家溱,張家溱也表示願意, 後來大家還一起去餐廳用餐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58、 59頁),自堪憑信。又觀諸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 婚書約上確有李健興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證 李健興於104年9月17日至大溪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時,確實意 識清楚,有意識能力,並有結婚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之結婚 確係有效成立。 ㈤上訴人復主張因證人林霈蓉係證稱伊於104年9月15日在結婚 書約證人欄簽名(見原審卷第55頁),顯與張家溱辯稱其與 李健興係於104年9月17日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並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間並無結婚事實存在云云;惟所謂 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親聞並願負證明 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 ,即得為結婚證人,而得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迨結婚之雙方 當事人持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該等證 人並不須到場會同辦理。又簽立結婚書約與辦理結婚登記亦 不限於同日為之,則證人林霈蓉、張建忠先於104年9月15日 在元福護理之家3 樓辦公室內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真 意,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為證後,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始持 結婚書約前往大溪戶政申請結婚登記,亦與常情相符,則被 上訴人辯稱:結婚書約上日期原為空白,是在辦理結婚登記 時,因戶政人員要求始填載為申請當日即104年9月17日之日 期,張家溱係因結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於原審回答其與 李健興係104年9月17日結婚等語,亦屬可採。上訴人執證人 林霈蓉證述簽名之日期與張家溱所述結婚日期不同而遽認被 上訴人間無結婚真意云云,實難足憑。 ㈥基上,在在足徵李健興於104年9 月15日簽立結婚書約及104 年9 月17日與張家溱前往大溪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時,均具有 意思表示能力,上訴人主張李健興當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其與張家溱間之結婚無效云云,要難採信屬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李健興於前揭時間結婚 時,確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則上訴人以李健興欠缺意 思表示能力,故與張家溱間無結婚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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