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清溪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經
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終結,兩造並
合
意以105年6月22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伊並無任
何剩餘財產,上訴人則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所有權(下稱
系爭房地),剩餘價值
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168萬8066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84萬4033元及加計自105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共同家
庭生活開支之貢獻微乎其微,絕大部分之共同家庭生活開銷
均係由伊負擔。又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本息均由伊
支付,被上訴人未協助分擔。可見被上訴人對伊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如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少或
免除其分配額等語為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78年1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上
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105年度婚字第
238號),經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終
結;㈢兩造合意以105年6月22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
日。而兩造剩餘財產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
為1271萬元,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102萬1934元,淨額
為1168萬8066元。是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
婚後剩餘財產為1168萬806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68萬
8066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家事報到單、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永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可稽
(見原審卷第7、60至125頁),
堪認為真實。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584萬4033元,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
78年1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105年度婚字第238號),經兩造於105年5月13
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終結,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68
萬8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584萬
4033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共同
家庭生活開支之貢獻微乎其微,絕大部分之共同家庭生活
開銷均係由其負擔。又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本息
均由其支付,被上訴人未協助分擔。可見被上訴人對其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
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
云云,並提出其合作金
庫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及舉證人陳志明、黃西文在原審證詞為證(見原審
卷第32至59頁、第147至15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婚後
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自己買車靠行在跑,每月拿給上訴人
的錢不一定,每月除留4、5000元作為汽車加油費與日常零
用外,其餘收入均交由上訴人作為
家庭生活費或由上訴人
存於上訴人銀行帳戶以備不時之需,亦曾抵押貸款予上訴
人,並自行清償該抵押貸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何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空言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對上訴
人顯失公平,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紀錄單、司機對帳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195至
329頁)。
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揆諸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
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
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
第二項」,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
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
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
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之
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之貢獻」,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
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即不能
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
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存摺明細
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2至59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等情,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
⒊又
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哥哥陳志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結婚前有工作賺錢,錢放在父親那裡,約30萬元左右,
後來父親用上訴人那些錢幫上訴人跟稻會;上訴人結婚
後跟被上訴人住在臺中幾個月後回到臺北來,住臺中時
候上訴人有在工作,可能是賺的比較少一點;上訴人曾
跟我說結婚之前其先生有欠債,我跟上訴人說沒有關係
,自己把錢存好就可以慢慢投資;後來兩造回臺北後在
板橋民權路那邊租房子,那時候有帶三個小孩,慢慢錢
不夠家裡用,上訴人就出來做衣服,上訴人姊夫黃西文
拿衣服給上訴人做代工;80年6月間我有經營家具工廠,
當時有我弟弟及上訴人合夥投資,上訴人投資60萬元,
我83年分配紅利50萬元給上訴人,後來85年上訴人說要
退股,我就結帳拿給上訴人140萬元,我共給上訴人190
萬元;上訴人跟我投資的60萬元,是上訴人自己存錢的
,上訴人土地銀行有帳戶;我經營家具工廠期間,有請
被上訴人來做司機及雜事,每月給被上訴人薪水2、3萬
元;85年間上訴人說要買房子,我跟上訴人說投資家具
行的錢拿回去可以投資,上訴人購買房子,我不知道被
上訴人就頭期款是否幫忙出資,上訴人本身就有錢,可
以自己拿出來,買房的錢是上訴人自己存起來在銀行及
父親那邊;兩造婚後,上訴人在家裡照顧小孩及在家裡
做衣服代工,上訴人曾因兒子讀大學沒有錢,向我借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證
人即上訴人之姊夫黃西文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委由上訴
人代工製作成衣,因為上訴人要帶小孩,不方便到公司
做,所以我就拿到上訴人家裡給上訴人做,做到96年左
右,差不多10幾年,我們是以論件計酬,上訴人每月都
賺2萬5000元至3萬元,到96年後我公司收起來,後來上
訴人好像跟表姐到三重的重新橋下果菜公司賣菜;兩造
就家庭的生活開銷或小孩的扶養照顧,夫妻是如何分攤
,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正
面),縱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曾以投資
家具工廠或從事家庭代工等方式賺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及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之事實。且由陳志明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有從
事司機工作之正常職業之固定收入。再參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婚後自己買貨車從事運貨賺取
報酬,曾抵押貸款予
上訴人,並自行清償該抵押貸款乙情,亦據提出紀錄單
、司機對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在卷
足
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86至98年間有跑車賺取報酬
,並用以採購二部貨車貸款金額,及被上訴人婚後起初
幾年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1
至332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衡諸剩餘財產分配非僅
評價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關於金錢、財產增加之貢獻,
亦在合理評價夫或妻對於婚姻之協力、貢獻,使之得以
彰顯,兩造於78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迄
兩造於105年5月13日離婚止,婚姻長達26年之久,有關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當非僅以購買系爭
房地價金由誰支付以為斷,尚包含共同協力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等,觀之上訴人個人收入
應不足以支付長期以來整個家庭開銷及銀行貸款,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工作所賺取金錢均未協助用於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教養子女等,係被上訴人揮霍浪費殆
盡,或被上訴人有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工作賺取金錢有協助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及教養子女,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累積之資產係有貢獻等語,合乎
經驗法則,應屬可信。
上訴人執前開二名證人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就夫妻婚
後之財產增加無貢獻云云,
尚非可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無貢獻,或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
揆諸
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對於夫妻婚後財產
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無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84萬40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