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陳麗君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俊能間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婚後居住在抗告人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下稱
系爭房地)
,
惟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遭抗告人逐出後,於104年11月2
4日訴請
離婚,以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至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但抗告人為隱匿財產,將其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存款,轉匯至其負責之禾堂企業有限公司同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禾堂公司帳戶),截至103年10
月9日匯出210萬元。伊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抗告人200萬元財產範圍
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不超過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請求金額1/10範圍,准其供擔保在抗告人200萬元
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同時准抗告人供全額擔保得免或撤
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1月24日提起離婚等事件,
則其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於起訴始發生,與相對人所指伊在離婚訴訟前所為匯款
無關。又倘謂伊有隱匿財產,無需自100年9月至103年12月
止,還將300多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況伊於100年7月懷孕至0
00年0月00日生產
期間,兩造感情融洽,相對人事後卻指伊
自100年9月21日至101年1月12日止所轉帳132萬元,亦為隱
匿財產行為。再者,相對人既以系爭房地價值至少400萬元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200萬元,但系爭房地權利現無任
何變動,價值亦超過200萬元,並未發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之情事。原裁定不察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准依其聲請
供擔保為假扣押,自屬不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著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之裁
定。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03年12月5日爭吵後,遭抗告人逐
出系爭房地後,於104年11月24日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00萬元
等事件,刻由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2號審理
等情,業提出
民事
起訴狀及
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裁定卷7至19頁),固
可認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原因關係。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隱匿財產,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
0月9日止,陸續將系爭帳戶210萬元匯入禾堂公司帳戶,使
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恐日後有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
之虞
云云,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禾堂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
系爭帳戶明細表為證(見原裁定卷20至32頁)。
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其婚後按月交付薪資,供家庭開銷及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之用,系爭房地屬婚後財產,依系爭房地至少400萬
元價值計算,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
可參(見原裁定卷15至16頁)。然抗告人
在兩造於93年12月21日結婚前,於89年3月10日已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
所有權乙節,有系爭房地謄本及戶籍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16、22頁)。縱依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屬於婚後財產
云云,則在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系爭房地價值列為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然依最新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權利並無任
何異動,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減損
價值行為,則依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既足以清償其所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債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
在。
⒉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隱匿財產,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9日止,陸續將系爭帳戶210萬元匯入禾堂公司帳戶云
云,並提出匯款統計表為證(見原裁定卷33頁)。惟依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100年9月1日僅有118,349
元,抗告人先後於100年9月21日存入200萬元及57萬元、於1
00年10月14日存入50萬元、於102年12月16日存入40萬元,
共計存入347萬元等情(見原裁定卷25至32頁),可見系爭
帳戶款項在
上開期間互有進出,並非初始即固定不變。雖相
對人否認抗告人所為匯款係為清償禾堂公司債務之辯解,倘
若抗告人有意隱匿財產,則其實無需先將資金存入系爭帳戶
再為轉匯,大可直接存入禾堂公司帳戶即可,相對人未整體
觀察系爭帳戶支出及存入資料,僅片面統計匯至禾堂公司帳
戶之資料,簡化抗告人運用資金為隱匿財產行為,
尚有未洽
。況抗告人於100年7月懷孕至000年0月00日生產,兩造正處
於孕育新生命之喜悅,衡情夫妻感情並未生變,然相對人卻
將抗告人在妊娠期間匯入禾堂公司帳戶132萬元部分,亦指
為隱匿財產行為,即無可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帳戶
210萬元匯至禾堂公司帳戶,扣除抗告人妊娠期間匯出132萬
元後,抗告人匯入禾堂公司帳戶78萬元,顯不足以影響相對
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益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隱匿財產而
匯款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此外,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
系爭房地有何不利處分,致其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縱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抗告人200萬元財產云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
本案請求之原因,卻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亦不
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六、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