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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思源 訴訟代理人 劉峻安       陳柏勳 被 上訴人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下稱 樹林高中)承攬游泳池整建工程,再將其中游泳池池體、循 環過濾及相關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於 民國104年6月15日簽訂「新北市樹林高級中學游泳池新建工 程-游泳池池體、循環過濾及相關設備工程」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伊已施作完成,於105年5月7日申報竣工,且經業主樹林高 中完成初驗及複驗,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工 程竣工後逾60日或經驗收後無本公司應行改善事項,甲乙雙 方同意就本公司施作部分先行結案付清尾款」,上訴人應給 付尾款200萬1796元。伊同意上訴人得自工程尾款扣除代墊 之水電費10萬2320元、代作計畫書費5萬5000元、過濾設備 濾材施作費4萬8300元、水電材料款6萬8257元、垃圾清運費 2625元,PT檢測費1萬5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尾款171萬4794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1萬4794元,及自被上訴人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向伊請領90萬元支票 時,兩造已另合意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應待驗收完成後,始 付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係屬伊承攬樹林高中游泳池整建 工程之主體工程,佔總工程比例約60%,於設計期間即由被 上訴人提供設計單位圖說、詢價、施工、技術工法等主導, 惟被上訴人施工一再無法如預定進度,自開始初驗起至106 年4月26日第7次複驗,仍經樹林高中要求改善,伊多次催促 無果,只好向被上訴人聲明如未於期間內改善時,伊將僱工 代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將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伊已代被 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抵銷抗辯金額」欄編號1- 7、9部分,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外,伊尚得就附表「上 訴人於本院主張應再抵銷之金額」欄所示編號1、3、4、6、 9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延滯工期係 被上訴人承包範圍所致,伊遭業主樹林高中扣罰逾期違約金 72萬6856元,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另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 被上訴人施作品質有嚴重瑕疵,106年4月27日驗收後不到二 週,又發生池底塗料剝落,至107年8月止,又新增10處破損 ,直至107年11月共計有20餘處,因被上訴人多次修復仍無 法排除,樹林高中認定伊無修復能力,將另覓廠商修復,所 產生之費用將由伊之保固金245,694元中扣除,伊依民法第4 93條、第495條規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代工扣款、損害賠 償及減少報酬,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4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3日給 付141萬5415元,104年12月28日給付78萬2789元,105年1月 27日給付30萬元,尾款為200萬1796元(見原審卷第32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水電費10萬2320元、代作計畫書5萬5 000元、過濾設備濾材施作費4萬8300元、水電材料款6萬825 7元、垃圾清運費2625元,PT檢測費1萬500元。前項尾款扣 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代墊金額後,餘款為171萬4794元(見 原審卷第119-120頁、第1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171萬4794元之工程款(下稱系 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款已屆 清償期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5年6月29日合意變更 付款條件,約定應待驗收完成後始付款予被上訴人;另伊得 以附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再抵銷之金額」欄所示之項目 金額抵銷系爭工程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 有無變更付款期限之約定?㈡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有無變更付款期限之約定?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竣工後逾六十日或經 驗收後無本公司應行改善事項,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公司施作 部分先行結案付清尾款。」,足見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之工 程尾款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逾六十日」或「驗收後無被上訴 人應行改善事項」時結清尾款。而本件游泳池整建工程於10 5年5月7日申報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107年6月25 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66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7、163頁),堪認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至遲於105年5 月7日以前完成,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得於105年7月7 日以後請求上訴人結清尾款。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尾款時,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交付訴外人宏瑞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宏瑞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 面額90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記載:「1.需完成至驗收完成所需之文 件資料及工程缺失改善完成!2.本款為部份工程款,另外訂 期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等語之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名,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據此辯 稱: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期限,應待驗收完成後,始付款予 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文字並未變更付款期限 云云。 ㈢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寄予被上訴人之105年5月26日齊營樹 備字第1050526001號函、105年6月1日齊營樹函字第1050601 001號函、105年7月5日齊毅工字第1050705001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251-253頁)可知,本件游泳池整建工程申報竣工後 ,兩造曾於105年5月25日會勘,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即發 函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至現場完成以下缺失之改善: 「⒈游泳池過濾缸體壓力異常、⒉加藥機加藥位置更改、⒊ 漏水處修改、⒋池底粗糙處打磨修平、⒌池底油漆掉漆處修 補……」,復於105年6月1日發文指稱被上訴人並未派員改 善,請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開會,若未出 席或未進場改善,上訴人將逕行派員施作,並於工程款內扣 除等語,於樹林高中105年6月29日驗收後,上訴人又於105 年7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派員改善6/29驗收未通過之 缺失。包含⒈保溫桶管路漏水;⒉熱泵循環馬達基座未固定 ;⒊池體周邊割手部分修補。請貴公司於7月6日、7月7日兩 日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對曾收受上開函文並未爭執,且樹 林高中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嗣經多次複驗 ,直至106年4月27日始複驗合格,有樹林高中106年5月24曰 新北樹高總字第1067085237號函及檢送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55頁),堪認本件游泳池整建工程雖於1 05年5月7日申報竣工,然隨即經上訴人及業主樹林高中發現 有多項缺失待改善,於105年6月29日當天尚發現有被上訴人 應負責改善之「⒈保溫桶管路漏水;⒉熱泵循環馬達基座未 固定;⒊池體周邊割手部分修補」等瑕疵,則上訴人於當日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既尚有缺失待改善, 且未來樹林高中複驗時是否還會再新增被上訴人應行改善之 缺失亦有未明,則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支票時特別立據承諾 「需完成至驗收完成所需之文件資料及工程缺失改善完成」 ,並同意領取發票日為四個月後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及同意 另定期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而未再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 系爭工程竣工後六十日」付清尾款,堪認兩造應已合意被上 訴人應先交付驗收所需之文件資料及改善工程缺失,上訴人 再於105年10月31日給付一部工程款90萬元,待被上訴人應 交付之文件資料及工程缺失均改善完成後始辦理結算及付清 尾款,方屬合理,否則被上訴人何需於領得支票時為上開承 諾?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文字並無更改付款期限云云,並不可 採。 六、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 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2條、第4 93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492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 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定作人主張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其已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致其自行支出費用 修補而請求償還,或主張承攬人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如承攬人抗辯其就瑕疵或工作遲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再由承攬人就此項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代工扣款1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一再無法如預定進度,自開始初 驗起至106年4月26日第7次複驗,仍經樹林高中要求改善, 伊多次催促無果,只好向被上訴人聲明如未於期間內改善時 ,伊將僱工代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將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伊已代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抵銷抗辯金額 」欄編號1之點工費用12萬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代工管 制表、點工單、人員簽到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107頁 )。惟上開點工單並未載明點工施作內容為何,且點工單記 載之時間為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皆在系爭工 程申報竣工日之前,與上訴人所稱代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時 間尚有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到單僅記載到場施作人員 以及工作項目,惟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招攬施作,且被上訴 人陳稱簽到單中之司徒明維係伊員工,上訴人所述代為點工 之工人實係向伊領取點工薪資等語,並提出報到單、報到通 知、切結書、請款簽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0-152頁) ,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代被上訴人點 工及支出工資,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簽到單顯無法證明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代為點工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取。 ㈢水電材料款7萬7,344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水電材料費14萬5,601元云云 ,固據提出發票四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惟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XLPE電線30mm2」1452元(未稅,含稅1 ,524元)及其提出之工程備料單所載管材配件項目金額共計 6萬6,733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63頁)不爭執;徵諸上訴人 所提之發票,其品名僅概略記載「配管另件」,而上訴人並 非將樹林高中游泳池整建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仍有部 分工程係由上訴人自己承攬施作,上訴人既未證明其餘水電 材料款7萬7,344元亦係使用於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則其 請求以此部分費用抵銷系爭工程款,亦屬無據。 ㈣保溫桶基座1萬8,848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保溫桶基座1萬8,848元云云, 固據提出預拌混凝土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溫桶基座施工日期為105 年3月17日至105年3月28日,其面積不大,無須使用壓送機 ,亦無預拌混凝土210砂之需求,上訴人竟持105年4月30日 、105年5月10日統一發票,隨意拼湊數字及款項,稱該統一 發票所列項目為保溫桶基座所需材料,實則系爭工程所需混 凝土備料,皆係由伊自行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估算 請購單、統一發票、請款簽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6 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簽到單,保溫桶基座實係被上訴 人之員工進場施工(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頁),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發票確係為被上訴人施作 之保溫桶基座所支出,則其請求以此部分費用抵銷系爭工程 款,亦屬無據。 ㈤垃圾清運費3萬4,875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垃圾清運費3萬7,500元云云, 固據提出營建混合物清運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垃圾主要為「 池體拆除FRP(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及水溝蓋,水溝蓋因 擺放位置不慎而與上訴人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混合為一,經 兩造協商後,合意由伊負擔營建混合物其中一車之清運費用 ,故伊就上開垃圾清運費其中2,500元(未稅,含稅為2,625 元)並不爭執;而FRP需以特定運輸方式回收清運,與營建 混合物之清運方式並不相同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自行支出FR P清運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徵諸上訴人 並非將樹林高中游泳池整建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仍有 部分工程係由上訴人自己承攬施作,上訴人並未就其所支出 其餘垃圾清運費3萬4,875元係清運被上訴人施工產生之廢棄 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以此部分費用抵銷系爭工程 款,自屬無據。 ㈥PT檢測2萬3,1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PT檢測3萬3,600元云云,固據 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被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PT檢測(游泳池銲道)」係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伊已於事前與檢測廠商詢價確認價額為1萬元(未稅,含 稅1萬500元)等語,並提出簡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5 頁),否認其餘檢測費與伊之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就其所 支出其餘檢測費2萬3,100元係為被上訴人工程所需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以此部分費用抵銷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㈦逾期罰款72萬6856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一再無法如預定進度,系爭工程 延滯工期均係被上訴人承包範圍所致,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 約金72萬6856元,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需將主體工程施工完成交付伊後 ,伊方可進場施作,伊雖於105年1月21日即將塗料全部進場 經查驗無誤,然上訴人一直拖延至105年4月3日始將泳池交 由伊清洗池體,為泳池塗料之準備工作,於105年4月5日完 成底層塗裝,至4月8日即全部施作完成,僅耗時5日,上訴 人與樹林高中間固有逾期罰款之約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此乃上訴人與樹林高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伊無 涉,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規範伊應分擔上訴人逾期罰款 之約定,且違約金72萬6,856元,占系爭工程款450萬元之16 .15%,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另依樹林 高中105年6月3日初驗紀錄、105年6月29日初驗之複驗紀錄 、105年7月4日、7月11日初驗之複驗紀錄,系爭工程並無上 訴人所稱「池底塗料施作不良」之缺失,樹林高中為求游泳 池早日使用,於正式驗收完成前開放使用,伊合理懷疑游泳 池池底專用面飾塗料剝落係第三人或外力所致云云。 ⒉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及上訴人有無遭扣罰逾期違約金 等事項函詢樹林高中,綜合該校106年5月24日新北樹高總字 第1067085237號函、107年5月22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51 71號函、107年6月25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6603號函、10 7年7月16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7268號函文內容略以:系 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決標承作,履約期限自105年1月 23日起至105年5月7日,其後歷經4次初驗及初驗之複驗,及 9次驗收及驗收之複驗,於106年4月27日第8次驗收之複驗合 格,並起算保固期2年(106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 目前為保固階段。關於逾期部分:⑴本案完工日期應為105 年4月21日,上訴人申報竣工日期為105年5月7日,計逾期16 日(105年4月22日至105年5月7日),係屬履約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契約價金818萬9,802元),計13萬1,037元;⑵105 年6月29日初驗之複驗不合格項目至105年7月4日初驗之複驗 (第2次)合格,計逾期5日(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3日 ),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81 8萬9,802元,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4萬0,949 元;此係屬多樣項目缺失不合格,並非均為游泳池體塗料瑕 疵修復逾期所致,內容請參閱105年6月29日初驗紀錄之複驗 內容;⑶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不合格項目至105年9月10 日驗收之複驗(第2次)合格,計逾期15日(105年8月26日 至105年9月9日),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瑕疵部 分之契約價金300萬1,735元,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 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計12萬2,847元;此係屬多樣項目缺失,包含泳池專用 面飾塗料現場取樣試驗報告、出廠證明未標示數量與契約不 符,並非均為游泳池體塗料瑕疵修復逾期所致,內容請參閱 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紀錄內容;⑷106年1月19日驗收之 複驗(第3次)不合格項目至106年4月27日驗收之複驗(第8 次)合格:系爭工程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新增不合格項 目:「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已剝落」,樹林高中請上訴人自 105年10月15日(該校游泳池委外營運結束)起施工改善, 並請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前改善完成,案經106年1月19日 驗收之複驗(第3次)不合格,上訴人直至106年4月27日驗 收之複驗(第8次)合格,計逾期98日【106年1月19日至106 年4月26日,惟須扣除106年3月7日至106年3月27日及106年4 月12日至106年4月25日(計35日),樹林高中辦理可靠度( 放水測試游泳池池底專用面飾塗料是否未再剝落)測試驗證 】,逾期(計63日)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瑕疵部分之 契約價金228萬5,835元,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計43萬2,023元。上述⑴至⑷遲延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2萬6,856元,上 訴人業已於106年5月10日完成繳款(見本院卷一第41、239 、263頁,本院卷二第6頁)。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因前開事由遭樹林高中扣罰逾 期違約金共72萬6856元,惟觀諸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9 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系爭工程,及應於何時 修補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及修補瑕疵,應依 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為履行而負遲延 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關於樹林高中所述本案完工日期應為105年4月21日,上訴人 申報竣工日期為105年5月7日,計逾期16日(105年4月22日 至105年5月7日),而扣罰上訴人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3 萬1,037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就105年5月7日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經伊催告 不履行而應負遲延責任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逾期罰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樹林高中所述本案105年6月29日初驗之複驗不合格項目 至105年7月4日初驗之複驗(第2次)合格,計逾期5日(105 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3日),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計 4萬0,949元部分: 觀諸105年6月29日初驗紀錄之複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背面),該次複驗係就105年6月3日初驗(見本院卷一第54- 55頁)不合格項目再為查核,多數均已修補、改善,僅有「 分散式給(排)水銜接水壓不足」、「未檢附相關驗收資料 (竣工圖、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照片、檢(試)驗報告、 出廠證明等文件)」未完成改善,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部分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逾 期罰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關於樹林高中所述本案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不合格項目 至105年9月10日驗收之複驗(第2次)合格,計逾期15日(1 05年8月26日至105年9月9日),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12萬2,847元部分: 觀諸105年6月29日初驗紀錄之複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背面),該次複驗係就105年8月11日驗收不合格項目(見本 卷一第50頁背面)再為查核,然當日仍有「不銹鋼泳池專用 面飾塗料現場取樣試驗報告項目不足」、「不銹鋼泳池專用 面飾塗料現場取樣試驗報告,送驗人員確認」、「不銹鋼泳 池專用面飾塗料出廠證明未標示數量與契約書不符」、「防 水毯現場取樣試驗報告項目不足」、「防水毯現場取樣試驗 報告,送驗人員確認」、「磁磚出廠證明未檢附」、「材料 設備送審管制總表應納入竣工圖書」、「衛浴設備送審資料 中檢附試驗結果,未提供3年內之試驗報告」、「機房內管 路應每1.5公尺內設置固定」等項目未改善;經查,上訴人 曾於105年8月1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就「不銹鋼泳池專用面飾 塗料現場取樣試驗報告項目不足」提出說明,並就「不銹鋼 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出廠證明未標示數量」、「過濾系統周圍 電線管路每1.5公尺需有一處固定」等項目要求被上訴人於1 05年8月20日前派員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 上訴人未完成,致上訴人遭樹林高中扣罰違約金,衡諸被上 訴人未改善項目約占1/3,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 此部分賠償40,949(122,847×1/3=40,949)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關於樹林高中所述系爭工程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新增不 合格項目:「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已剝落」,請上訴人自10 5年10月15日(該校游泳池委外營運結束)起施工改善,並 請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前改善完成,案經106年1月19日驗 收之複驗(第3次)不合格,上訴人直至106年4月27日驗收 之複驗(第8次)合格,扣除樹林高中辦理可靠度測試驗證3 5日,逾期(計63日)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瑕疵部分 之契約價金228萬5,835元,每日依其計算逾期違約金),計 43萬2,023元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施作之「游泳池池底面飾塗料」僅經過3個 多月,自105年8月26日起即有塗料剝落之瑕疵,顯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難認具備約定之品質。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 15日、9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起派員進場 施作改善游泳池面飾塗料剝落之瑕疵,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54、255頁),被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29日 、9月14日回覆上訴人表示:「有關新增缺失游泳池專用面 飾塗料局部剝落乙節,本公司當依貴公司指定修繕日期內進 行維修以盡保固責任」、「有關游泳池專用塗料之缺失維修 問題本公司基於維護商譽之宗旨,自當於前開時間內前往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惟上訴人於105年12 月19日再發文予被上訴人稱:「……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剝 落,應於105年10月15日起施工改善,經本公司多次催促, 迄今尚未改善完成。二、貴公司105年8月29日來文已說明會 依指定修繕日期進行維修,迄今已逾期兩個月餘仍未進場施 工。三、依貴公司之設備已有故障或不良(過濾系統A管路 有漏水情形、過濾系統B有出砂情形)等項目,請貴公司一 併修復。」(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且樹林高中106年5月2 4日函文亦稱:關於「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剝落」請上訴人 自105年10月15日起施工改善,並於106年1月18日前改善完 成,案經106年1月19日驗收之複驗(第3次)不合格,上訴 人直至106年4月27日驗收之複驗(第8次)方合格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有進場維修之事 實,堪認被上訴人確未依上訴人之催告於105年10月15日起 進場修復「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剝落」之瑕疵,致上訴人遭 樹林高中扣罰違約金。 ②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交付之宏瑞公司票據於105年5月 間即有跳票紀錄,伊擔心系爭支票到期無法兌現,造成伊等 更大之損失,故未進場修繕,且系爭支票之後亦確實跳票, 嗣上訴人承諾給予部分工程款,伊方進場予以修復云云,並 提出宏瑞公司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卷二第180頁 、242頁背面),另有兩造106年2月20日訂立之協議書、承 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惟兩造前已於105 年6月29日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驗收所需之文件資料及改善 工程缺失,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再給付一部工程款90萬 元,待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文件資料及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後始 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乙節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而關於「游 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剝落」之瑕疵,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上 訴人於8月15日、9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進 場維修時,尚未屆兩造約定應一部給付工程款之日期,被上 訴人自有先進場修補瑕疵之義務,且宏瑞公司之支票雖於 105年5月間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惟多數票據亦有嗣後清 償之註記,而未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於 10 5年10月15日進場修繕,自難認有據。 ③另被上訴人辯稱:依樹林高中105年6月3日初驗紀錄、105年 6月29日初驗之複驗紀錄、105年7月4日、7月11日初驗之複 驗紀錄,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池底塗料施作不良」之 缺失,樹林高中為求游泳池早日使用,於正式驗收完成前開 放使用,伊合理懷疑游泳池池底專用面飾塗料剝落係第三人 或外力所致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④綜上所述,依兩造105年6月29日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有先 進場修繕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伊所定期間進場 修繕,致伊遭樹林高中扣罰違約金43萬2,023元,依民法第5 02條第1項規定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雖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違約金係上訴人與樹林高中間之約定,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伊無涉,且該違約金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惟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0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修復所受之損害,並 非依兩造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自難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及有酌減違約金之餘地;且依樹林高中前揭函文可知,該校 係以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228萬5,835元,按日以千分之三 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6,857.5元,衡諸該校學 生於遲延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游泳池之損失,及被上訴人曾於 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因同樣之缺失進場維修,其進料後,於10 7年3月中、下旬進場抽水,於107年4月3日即完成(見本院 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09-221頁修繕照片),足見上訴人於 8月15日、9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進場維修 時,被上訴人即可備料,正式進場修復該瑕疵所需時日不多 ,被上訴人卻拖延不予修繕,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 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酌減,自不可採。 ㈧保固金245,69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因被上訴人施作品 質有嚴重瑕疵,106年4月27日驗收後不到二週,又發生池底 塗料剝落,至107年8月止,又新增10處破損,直至107年11 月共計有20餘處,因被上訴人多次修復仍無法排除,樹林高 中認定伊無修復能力,將另覓廠商修復,所產生之費用將由 伊之保固金扣除,此部分伊亦得主張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 扣除、抵銷等語。惟依樹林高中107年5月22日新北樹高總字 第1077085171號函、107年11月27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92 121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176頁),上 訴人所承包之游泳池整建工程至106年4月27日第八次驗收複 驗合格,保固期間至108年4月26日止,樹林高中雖於107年1 0月再次發現池底仍有大面積及部分零星剝落現象,並於107 年11月9日函請上訴人儘速依契約規定進行維護修復,並表 示倘未於期限內修復,該校得逕為處理,將所需費用由保固 金支應,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因保固期間尚未屆滿 ,該校尚未扣款,則上訴人之保固金既尚未遭樹林高中扣款 ,其以該部分費用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尾款171萬4794 元,經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逾期修繕之損害賠償債權47 萬2,972元(40,949+432,023=472,972)主張抵銷後,僅 得請求124萬1,822元(1,714,794-472,972=1,241,822)。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於105年6月29日已合意被上訴人 應先交付驗收所需之文件資料及改善工程缺失,上訴人再於 105年10月31日給付一部工程款90萬元,待被上訴人應交付 之文件資料及工程缺失均改善完成後始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 ,而被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催告於105年10月31日進場修 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拒絕於105年10月31日兌現支票, 給付90萬元工程款,尚非無據;而上訴人所承包之游泳池整 建工程至106年4月27日第八次驗收複驗合格,有樹林高中10 7年5月22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5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7日將工程 缺失改善完成,上訴人未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阻止付款條 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萬1,822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