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思源
訴訟代理人 劉峻安
陳柏勳
被
上訴人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下稱
樹林高中)
承攬游泳池整建工程,再將其中游泳池池體、循
環過濾及相關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
兩造於
民國104年6月15日簽訂「新北市樹林高級中學游泳池新建工
程-游泳池池體、循環過濾及相關設備工程」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伊已施作完成,於105年5月7日申報竣工,且經業主樹林高
中完成初驗及複驗,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工
程竣工後逾60日或經驗收後無本公司應行改善事項,甲乙雙
方同意就本公司施作部分先行結案付清尾款」,上訴人應給
付尾款200萬1796元。伊同意上訴人得自工程尾款扣除代墊
之水電費10萬2320元、代作計畫書費5萬5000元、過濾設備
濾材施作費4萬8300元、水電材料款6萬8257元、垃圾清運費
2625元,PT檢測費1萬500元,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尾款171萬4794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1萬4794元,及自被上訴人準備(一)暨
擴張聲明狀
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向伊請領90萬元支票
時,兩造已另
合意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應待驗收完成後,始
付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係屬伊承攬樹林高中游泳池整建
工程之主體工程,佔總工程比例約60%,於設計
期間即由被
上訴人提供設計單位圖說、詢價、施工、技術工法等主導,
惟被上訴人施工一再無法如預定進度,自開始初驗起至106
年4月26日第7次複驗,仍經樹林高中要求改善,伊多次催促
無果,只好向被上訴人聲明如未於期間內改善時,伊將僱工
代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將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伊已代被
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抵銷
抗辯金額」欄編號1-
7、9部分,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外,伊尚得就附表「上
訴人於本院主張應再抵銷之金額」欄所示編號1、3、4、6、
9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延滯工期係
被上訴人承包範圍所致,伊遭業主樹林高中扣罰逾期
違約金
72萬6856元,伊得依
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擔,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另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
被上訴人施作品質有嚴重瑕疵,106年4月27日驗收後不到二
週,又發生池底塗料剝落,至107年8月止,又新增10處破損
,直至107年11月共計有20餘處,因被上訴人多次修復仍無
法排除,樹林高中認定伊無修復能力,將另覓廠商修復,所
產生之費用將由伊之保固金245,694元中扣除,伊依民法第4
93條、第495條規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代工扣款、
損害賠
償及減少
報酬,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4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3日給
付141萬5415元,104年12月28日給付78萬2789元,105年1月
27日給付30萬元,尾款為200萬1796元(見原審卷第32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水電費10萬2320元、代作計畫書5萬5
000元、過濾設備濾材施作費4萬8300元、水電材料款6萬825
7元、垃圾清運費2625元,PT檢測費1萬500元。前項尾款扣
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代墊金額後,餘款為171萬4794元(見
原審卷第119-120頁、第1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171萬4794元之工程款(下稱系
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款已屆
清償期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5年6月29日合意變更
付款條件,約定應待驗收完成後始付款予被上訴人;另伊得
以附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再抵銷之金額」欄所示之項目
金額抵銷系爭工程款等語,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
有無變更付款期限之約定?㈡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有無變更付款期限之約定?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12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竣工後逾六十日或經
驗收後無本公司應行改善事項,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公司施作
部分先行結案付清尾款。」,足見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之工
程尾款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逾六十日」或「驗收後無被上訴
人應行改善事項」時結清尾款。而本件游泳池整建工程於10
5年5月7日申報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107年6月25
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660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7、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至遲於105年5
月7日以前完成,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得於105年7月7
日以後請求上訴人結清尾款。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尾款時,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交付訴外人宏瑞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宏瑞公司)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
面額90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記載:「1.需完成至驗收完成所需之文
件資料及工程缺失改善完成!2.本款為部份工程款,另外訂
期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等語之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名,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據此辯
稱: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期限,應待驗收完成後,始付款予
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文字並未變更付款期限
云云。
㈢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寄予被上訴人之105年5月26日齊營樹
備字第1050526001號函、105年6月1日齊營樹函字第1050601
001號函、105年7月5日齊毅工字第1050705001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251-253頁)可知,本件游泳池整建工程申報竣工後
,兩造曾於105年5月25日會勘,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即發
函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至現場完成以下缺失之改善:
「⒈游泳池過濾缸體壓力異常、⒉加藥機加藥位置更改、⒊
漏水處修改、⒋池底粗糙處打磨修平、⒌池底油漆掉漆處修
補……」,
復於105年6月1日發文指稱被上訴人並未派員改
善,請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開會,若未出
席或未進場改善,上訴人將逕行派員施作,並於工程款內扣
除等語,於樹林高中105年6月29日驗收後,上訴人又於105
年7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派員改善6/29驗收未通過之
缺失。包含⒈保溫桶管路漏水;⒉熱泵循環馬達基座未固定
;⒊池體周邊割手部分修補。請貴公司於7月6日、7月7日兩
日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對曾收受上開函文並未爭執,且樹
林高中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
嗣經多次複驗
,直至106年4月27日始複驗合格,有樹林高中106年5月24曰
新北樹高總字第1067085237號函及檢送之驗收紀錄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55頁),
堪認本件游泳池整建工程雖於1
05年5月7日申報竣工,然隨即經上訴人及業主樹林高中發現
有多項缺失待改善,於105年6月29日當天尚發現有被上訴人
應負責改善之「⒈保溫桶管路漏水;⒉熱泵循環馬達基座未
固定;⒊池體周邊割手部分修補」等瑕疵,則上訴人於當日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既尚有缺失待改善,
且未來樹林高中複驗時是否還會再新增被上訴人應行改善之
缺失亦有未明,則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支票時特別立據承諾
「需完成至驗收完成所需之文件資料及工程缺失改善完成」
,並同意領取發票日為四個月後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及同意
另定期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而未再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
系爭工程竣工後六十日」付清尾款,堪認兩造應已合意被上
訴人應先交付驗收所需之文件資料及改善工程缺失,上訴人
再於105年10月31日給付一部工程款90萬元,待被上訴人應
交付之文件資料及工程缺失均改善完成後始辦理結算及付清
尾款,方屬合理,否則被上訴人何需於領得支票時為上開承
諾?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文字並無更改付款期限云云,並不可
採。
六、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
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2條、第4
93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492條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
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
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定作人主張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其已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致其自行支出費用
修補而請求償還,或主張承攬人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
以實
其說,如承攬人抗辯其就瑕疵或工作遲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再由承攬人就此項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代工扣款1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一再無法如預定進度,自開始初
驗起至106年4月26日第7次複驗,仍經樹林高中要求改善,
伊多次催促無果,只好向被上訴人聲明如未於期間內改善時
,伊將僱工代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將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伊已代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
抵銷抗辯金額
」欄編號1之點工費用12萬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代工管
制表、點工單、人員簽到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107頁
)。惟上開點工單並未載明點工施作內容為何,且點工單記
載之時間為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皆在系爭工
程申報竣工日之前,與上訴人
所稱代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時
間尚有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到單僅記載到場施作人員
以及工作項目,惟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招攬施作,且被上訴
人陳稱簽到單中之司徒明維係伊員工,上訴人所述代為點工
之工人實係向伊領取點工薪資等語,並提出報到單、報到通
知、
切結書、請款簽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0-152頁)
,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代被上訴人點
工及支出工資,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簽到單顯無法證明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代為點工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取。
㈢水電材料款7萬7,344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水電材料費14萬5,601元云云
,固據提出發票四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惟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XLPE電線30mm2」1452元(未稅,含稅1
,524元)及其提出之工程備料單
所載管材配件項目金額共計
6萬6,733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63頁)不爭執;
徵諸上訴人
所提之發票,其品名僅概略記載「配管另件」,而上訴人並
非將樹林高中游泳池整建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仍有部
分工程係由上訴人自己承攬施作,上訴人既未證明其餘水電
材料款7萬7,344元亦係使用於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則其
請求以此部分費用抵銷系爭工程款,
亦屬無據。
㈣保溫桶基座1萬8,848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保溫桶基座1萬8,848元云云,
固據提出預拌混凝土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溫桶基座施工日期為105
年3月17日至105年3月28日,其面積不大,無須使用壓送機
,亦無預拌混凝土210砂之需求,上訴人竟持105年4月30日
、105年5月10日統一發票,隨意拼湊數字及款項,稱該統一
發票所列項目為保溫桶基座所需材料,實則系爭工程所需混
凝土備料,皆係由伊自行支出等語,
業據其提出照片、估算
請購單、統一發票、請款簽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6
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簽到單,保溫桶基座實係被上訴
人之員工進場施工(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頁),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發票確係為被上訴人施作
之保溫桶基座所支出,則其請求以此部分費用抵銷系爭工程
款,亦屬無據。
㈤垃圾清運費3萬4,875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垃圾清運費3萬7,500元云云,
固據提出營建混合物清運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垃圾主要為「
池體拆除FRP(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及水溝蓋,水溝蓋因
擺放位置不慎而與上訴人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混合為一,經
兩造協商後,合意由伊負擔營建混合物其中一車之清運費用
,故伊就上開垃圾清運費其中2,500元(未稅,含稅為2,625
元)並不爭執;而FRP需以特定運輸方式回收清運,與營建
混合物之清運方式並不相同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自行支出FR
P清運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徵諸上訴人
並非將樹林高中游泳池整建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仍有
部分工程係由上訴人自己承攬施作,上訴人並未就其所支出
其餘垃圾清運費3萬4,875元係清運被上訴人施工產生之廢棄
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以此部分費用抵銷系爭工程
款,
自屬無據。
㈥PT檢測2萬3,1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PT檢測3萬3,600元云云,固據
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被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PT檢測(游泳池銲道)」係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伊已於事前與檢測廠商詢價確認價額為1萬元(未稅,含
稅1萬500元)等語,並提出簡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5
頁),否認其餘檢測費與伊之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就其所
支出其餘檢測費2萬3,100元係為被上訴人工程所需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以此部分費用抵銷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㈦逾期罰款72萬6856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一再無法如預定進度,系爭工程
延滯工期均係被上訴人承包範圍所致,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
約金72萬6856元,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需將主體工程施工完成交付伊後
,伊方可進場施作,伊雖於105年1月21日即將塗料全部進場
經查驗無誤,然上訴人一直拖延至105年4月3日始將泳池交
由伊清洗池體,為泳池塗料之準備工作,於105年4月5日完
成底層塗裝,至4月8日即全部施作完成,僅耗時5日,上訴
人與樹林高中間固有逾期罰款之約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此
乃上訴人與樹林高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伊
無
涉,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規範伊應分擔上訴人逾期罰款
之約定,且違約金72萬6,856元,占系爭工程款450萬元之16
.15%,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另依樹林
高中105年6月3日初驗紀錄、105年6月29日初驗之複驗紀錄
、105年7月4日、7月11日初驗之複驗紀錄,系爭工程並無上
訴人所稱「池底塗料施作不良」之缺失,樹林高中為求游泳
池早日使用,於正式驗收完成前開放使用,伊合理懷疑游泳
池池底專用面飾塗料剝落係
第三人或外力所致云云。
⒉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及上訴人有無遭扣罰逾期違約金
等事項函詢樹林高中,綜合該校106年5月24日新北樹高總字
第1067085237號函、107年5月22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51
71號函、107年6月25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6603號函、10
7年7月16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7268號函文內容
略以:系
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決標承作,履約期限自105年1月
23日起至105年5月7日,其後歷經4次初驗及初驗之複驗,及
9次驗收及驗收之複驗,於106年4月27日第8次驗收之複驗合
格,並起算保固期2年(106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
目前為保固階段。關於逾期部分:⑴
本案完工日期應為105
年4月21日,上訴人申報竣工日期為105年5月7日,計逾期16
日(105年4月22日至105年5月7日),係屬履約逾期
懲罰性
違約金(契約價金818萬9,802元),計13萬1,037元;⑵105
年6月29日初驗之複驗不合格項目至105年7月4日初驗之複驗
(第2次)合格,計逾期5日(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3日
),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81
8萬9,802元,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4萬0,949
元;此係屬多樣項目缺失不合格,並非均為游泳池體塗料瑕
疵修復逾期所致,內容請參閱105年6月29日初驗紀錄之複驗
內容;⑶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不合格項目至105年9月10
日驗收之複驗(第2次)合格,計逾期15日(105年8月26日
至105年9月9日),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瑕疵部
分之契約價金300萬1,735元,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
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計12萬2,847元;此係屬多樣項目缺失,包含泳池專用
面飾塗料現場取樣試驗報告、出廠證明未標示數量與契約不
符,並非均為游泳池體塗料瑕疵修復逾期所致,內容請參閱
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紀錄內容;⑷106年1月19日驗收之
複驗(第3次)不合格項目至106年4月27日驗收之複驗(第8
次)合格:系爭工程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新增不合格項
目:「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已剝落」,樹林高中請上訴人自
105年10月15日(該校游泳池委外營運結束)起施工改善,
並請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前改善完成,案經106年1月19日
驗收之複驗(第3次)不合格,上訴人直至106年4月27日驗
收之複驗(第8次)合格,計逾期98日【106年1月19日至106
年4月26日,惟須扣除106年3月7日至106年3月27日及106年4
月12日至106年4月25日(計35日),樹林高中辦理可靠度(
放水測試游泳池池底專用面飾塗料是否未再剝落)測試驗證
】,逾期(計63日)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瑕疵部分之
契約價金228萬5,835元,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計43萬2,023元。上述⑴至⑷遲延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2萬6,856元,上
訴人業已於106年5月10日完成繳款(見本院卷一第41、239
、263頁,本院卷二第6頁)。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因前開事由遭樹林高中扣罰逾
期違約金共72萬6856元,惟
觀諸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9
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系爭工程,及應於何時
修補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及修補瑕疵,應依
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為履行而負遲延
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關於樹林高中所述本案完工日期應為105年4月21日,上訴人
申報竣工日期為105年5月7日,計逾期16日(105年4月22日
至105年5月7日),而扣罰上訴人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3
萬1,037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就105年5月7日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經伊催告
不履行而應負遲延責任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逾期罰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樹林高中所述本案105年6月29日初驗之複驗不合格項目
至105年7月4日初驗之複驗(第2次)合格,計逾期5日(105
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3日),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計
4萬0,949元部分:
觀諸105年6月29日初驗紀錄之複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背面),該次複驗係就105年6月3日初驗(見本院卷一第54-
55頁)不合格項目再為查核,多數均已修補、改善,僅有「
分散式給(排)水銜接水壓不足」、「未檢附相關驗收資料
(竣工圖、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照片、檢(試)驗報告、
出廠證明等文件)」未完成改善,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部分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逾
期罰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關於樹林高中所述本案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不合格項目
至105年9月10日驗收之複驗(第2次)合格,計逾期15日(1
05年8月26日至105年9月9日),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12萬2,847元部分:
觀諸105年6月29日初驗紀錄之複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背面),該次複驗係就105年8月11日驗收不合格項目(見本
卷一第50頁背面)再為查核,然當日仍有「不銹鋼泳池專用
面飾塗料現場取樣試驗報告項目不足」、「不銹鋼泳池專用
面飾塗料現場取樣試驗報告,送驗人員確認」、「不銹鋼泳
池專用面飾塗料出廠證明未標示數量與契約書不符」、「防
水毯現場取樣試驗報告項目不足」、「防水毯現場取樣試驗
報告,送驗人員確認」、「磁磚出廠證明未檢附」、「材料
設備送審管制總表應納入竣工圖書」、「衛浴設備送審資料
中檢附試驗結果,未提供3年內之試驗報告」、「機房內管
路應每1.5公尺內設置固定」等項目未改善;經查,上訴人
曾於105年8月1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就「不銹鋼泳池專用面飾
塗料現場取樣試驗報告項目不足」提出說明,並就「不銹鋼
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出廠證明未標示數量」、「過濾系統周圍
電線管路每1.5公尺需有一處固定」等項目要求被上訴人於1
05年8月20日前派員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
上訴人未完成,致上訴人遭樹林高中扣罰違約金,衡諸被上
訴人未改善項目約占1/3,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
此部分賠償40,949(122,847×1/3=40,949)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關於樹林高中所述系爭工程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新增不
合格項目:「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已剝落」,請上訴人自10
5年10月15日(該校游泳池委外營運結束)起施工改善,並
請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前改善完成,案經106年1月19日驗
收之複驗(第3次)不合格,上訴人直至106年4月27日驗收
之複驗(第8次)合格,扣除樹林高中辦理可靠度測試驗證3
5日,逾期(計63日)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瑕疵部分
之契約價金228萬5,835元,每日依其計算逾期違約金),計
43萬2,023元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施作之「游泳池池底面飾塗料」僅經過3個
多月,自105年8月26日起即有塗料剝落之瑕疵,顯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難認具備約定之品質。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
15日、9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起派員進場
施作改善游泳池面飾塗料剝落之瑕疵,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54、255頁),被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29日
、9月14日回覆上訴人表示:「有關新增缺失游泳池專用面
飾塗料局部剝落乙節,本公司當依貴公司指定修繕日期內進
行維修以盡保固責任」、「有關游泳池專用塗料之缺失維修
問題本公司基於維護商譽之宗旨,自當於前開時間內前往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惟上訴人於105年12
月19日再發文予被上訴人稱:「……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剝
落,應於105年10月15日起施工改善,經本公司多次催促,
迄今尚未改善完成。二、貴公司105年8月29日來文已說明會
依指定修繕日期進行維修,迄今已逾期兩個月餘仍未進場施
工。三、依貴公司之設備已有故障或不良(過濾系統A管路
有漏水情形、過濾系統B有出砂情形)等項目,請貴公司一
併修復。」(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且樹林高中106年5月2
4日函文亦稱:關於「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剝落」請上訴人
自105年10月15日起施工改善,並於106年1月18日前改善完
成,案經106年1月19日驗收之複驗(第3次)不合格,上訴
人直至106年4月27日驗收之複驗(第8次)方合格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有進場維修之事
實,堪認被上訴人確未依上訴人之催告於105年10月15日起
進場修復「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剝落」之瑕疵,致上訴人遭
樹林高中扣罰違約金。
②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交付之宏瑞公司票據於105年5月
間即有跳票紀錄,伊擔心系爭支票到期無法兌現,造成伊等
更大之損失,故未進場修繕,且系爭支票之後亦確實跳票,
嗣上訴人承諾給予部分工程款,伊方進場
予以修復云云,並
提出宏瑞公司
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卷二第180頁
、242頁背面),另有兩造106年2月20日訂立之協議書、承
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惟兩造前已於105
年6月29日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驗收所需之文件資料及改善
工程缺失,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再給付一部工程款90萬
元,待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文件資料及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後始
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乙節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而關於「游
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剝落」之瑕疵,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上
訴人於8月15日、9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進
場維修時,尚未屆兩造約定應一部給付工程款之日期,被上
訴人自有先進場修補瑕疵之義務,且宏瑞公司之支票雖於
105年5月間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惟多數票據亦有
嗣後清
償之註記,而未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於
10 5年10月15日進場修繕,自難認有據。
③另被上訴人辯稱:依樹林高中105年6月3日初驗紀錄、105年
6月29日初驗之複驗紀錄、105年7月4日、7月11日初驗之複
驗紀錄,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池底塗料施作不良」之
缺失,樹林高中為求游泳池早日使用,於正式驗收完成前開
放使用,伊合理懷疑游泳池池底專用面飾塗料剝落係第三人
或外力所致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④
綜上所述,依兩造105年6月29日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有先
進場修繕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伊所定期間進場
修繕,致伊遭樹林高中扣罰違約金43萬2,023元,依民法第5
02條第1項規定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雖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違約金係上訴人與樹林高中間之約定,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伊無涉,且該違約金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惟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0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修復所受之損害,並
非依兩造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自難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及有酌減違約金之餘地;且依樹林高中
前揭函文可知,該校
係以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228萬5,835元,按日以千分之三
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6,857.5元,衡諸該校學
生於遲延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游泳池之損失,及被上訴人曾於
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因同樣之缺失進場維修,其進料後,於10
7年3月中、下旬進場抽水,於107年4月3日即完成(見本院
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09-221頁修繕照片),足見上訴人於
8月15日、9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進場維修
時,被上訴人即可備料,正式進場修復該瑕疵所需時日不多
,被上訴人卻拖延不予修繕,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
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酌減,自不可採。
㈧保固金245,69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因被上訴人施作品
質有嚴重瑕疵,106年4月27日驗收後不到二週,又發生池底
塗料剝落,至107年8月止,又新增10處破損,直至107年11
月共計有20餘處,因被上訴人多次修復仍無法排除,樹林高
中認定伊無修復能力,將另覓廠商修復,所產生之費用將由
伊之保固金扣除,此部分伊亦得主張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
扣除、抵銷等語。惟依樹林高中107年5月22日新北樹高總字
第1077085171號函、107年11月27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92
121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176頁),上
訴人所承包之游泳池整建工程至106年4月27日第八次驗收複
驗合格,保固期間至108年4月26日止,樹林高中雖於107年1
0月再次發現池底仍有大面積及部分零星剝落現象,並於107
年11月9日函請上訴人儘速依契約規定進行維護修復,並表
示倘未於期限內修復,該校得逕為處理,將所需費用由保固
金支應,然截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因保固期間尚未屆滿
,該校尚未扣款,則上訴人之保固金既尚未遭樹林高中扣款
,其以該部分費用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尾款171萬4794
元,經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逾期修繕之損害賠償債權47
萬2,972元(40,949+432,023=472,972)主張抵銷後,僅
得請求124萬1,822元(1,714,794-472,972=1,241,822)。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於105年6月29日已合意被上訴人
應先交付驗收所需之文件資料及改善工程缺失,上訴人再於
105年10月31日給付一部工程款90萬元,待被上訴人應交付
之文件資料及工程缺失均改善完成後始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
,而被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催告於105年10月31日進場修
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拒絕於105年10月31日兌現支票,
給付90萬元工程款,
尚非無據;而上訴人所承包之游泳池整
建工程至106年4月27日第八次驗收複驗合格,有樹林高中10
7年5月22日新北樹高總字第1077085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7日將工程
缺失改善完成,上訴人未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阻止付款條
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萬1,822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