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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胡嘉麟 被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承攬被上訴人「羅東 小鎮商圈優質環境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除因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之造型景觀立燈燈桿、共桿式造型號誌燈燈桿及遊客 服務棧工項(下稱未施作工項)要求施作內容與工程契約不 符,又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致伊無從履約外,就系爭工程其 餘工項皆已施作完成,並於約定竣工日即99年4月6日申報完 工申請驗收。被上訴人就已完工之工程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宜蘭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工程鑑定,已完工之 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86萬3471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尚應給付伊工程款352萬2071元。 惟經伊於104年3月6日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卻退還伊之 請款發票並拒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207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4日開工,嗣因工程變 更展延工期至99年4月7日,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未完工, 經伊於99年6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完 工部分之工程款為886萬3471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估驗款 534萬1400元,固尚餘工程尾款352萬2071元,惟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沒收上訴人應繳之 50%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又上訴人未施作工項為系爭工 程主要施工項目,自約定竣工日99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7日 終止系爭契約止,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逾期62日,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按契約總價1077萬0089元計算每日千 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66萬7746元。另因兩造就上訴人已施作 之工程數量等事項有爭議,需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建築師公會 鑑定,因此所生鑑定費用5萬500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由 上訴人負擔。且伊就廣播主機已給付工程款9萬5235元,然 上訴人嗣未依約裝設,伊已依法解除該部分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該已領取之工程款。故伊應付之工 程款352萬2071元經扣除前述款項後,僅餘222萬7690元( 3,522,071-476,400-667,746-55,000-95,235 =2,227,690) 。且於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按系爭工程尾款金額352萬2071元 提出統一發票前,其請款條件未成就,伊不負遲延責任,並 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2071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183頁反 面): ㈠兩造於98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52萬8000元,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數量結算。嗣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於99年2月 10日議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契約總價為1077萬0089元。 ㈡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4日開工,依約原應於99年1月20日完工 ,嗣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同年4月7日。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未施作工項外,其餘已施作完成,並以 99年4月6日登基公字第0406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請 求驗收。 ㈣被上訴人以99年6月7日99衡律民字第0605號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8、10、11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8、 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 已於99年6月7日合法終止。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 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886萬3471元 ,工程完成比例為82.3%。兩造合意以上開金額作為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 352萬2071元未領取。 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下稱另案),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 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47萬6400元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萬5756元(未完工部分承攬報 酬542萬8689元【系爭工程變更後契約總價1077萬0089元-被 上訴人已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542萬8689元】、展延或免 計工期費用146萬5427元、景觀造型立燈燈桿之樣品費用或 賠償損害13萬9099元、購入所需鋼板材料費用或賠償損害 89萬9941元、拆除圍籬之損害10萬2600元)本息。備位聲明 請求: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約 保證金請求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其中未施作工 項應辦理契約變更;⒊就系爭契約變更,被告應同意展延或 免計工期至兩造於系爭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簽名或蓋章之日止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萬0067元(展延或免計工期 費用146萬5427元、景觀造型立燈燈桿之樣品費用13萬9099 元、購入所需鋼板材料費用89萬9941元,並賠償拆除圍籬之 損害10萬260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0年12月22日99年 度建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撤回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及備位之訴,並減縮請求金 額為713萬5815元(即未完工部分工程款542萬8689元、展延 或免計工期所生上開費用合計為146萬5427元、拆除圍籬損 害10萬2600元、樣品費用或賠償13萬9099元),經本院以 102年4月17日101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8月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886萬3471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尚餘工程尾款 352萬2071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抗辯扣除50%履約保證金即47萬6400元、逾期違約金 66萬7746元、鑑定費用5萬5000元、廣播主機已付款9萬5235 元,應付工程款僅餘222萬7690元,且上訴人請款須開立金 額352萬2071元之發票為付款條件,否則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應付工程款應扣除下列各項款項,有無理由? ⒈關於扣款逾期違約金66萬7746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 約金。第1款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負價金中扣抵;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 審卷2第15頁反面)。 ⑵經查,系爭工程經展延後約定竣工日為99年4月7日,上 訴人雖於該日申報完工,請求被上訴人驗收,然就造型 景觀立燈燈桿、共桿式造型號誌燈燈桿及遊客服務棧工 項等未施作工項並未施作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甚明。上訴人雖謂其 已於契約所定完工日前表明不施作未施作工項,且就已 施作工項申報竣工,就未全部施作完成應屬被上訴人得 否終止契約及其應否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 ,非能認上訴人係逾期完工云云。惟上訴人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工項,並非已施作而存在數量或品質之瑕疵,自 與瑕疵擔保有間,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間承攬契 約仍然存續,上訴人應負有依約定期限完工之義務,上 訴人既僅完成部分工作,自屬給付遲延。則自99年4月7 日起至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同年6月7日止, 上訴人遲延完工共計逾期62日,洵堪認定。上訴人又主 張其於99年4月6日即發函向監造單位林昶濬建築師申報 完工,經林昶濬建築師第1次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施 作項目比例為86%,未施作項目比例為14%,被上訴人卻 不採該鑑定結果,另於99年5月17日委託建築師公會為 第2次鑑定,故第2次鑑定至終止契約之日期間41日不能 計入逾期期間云云,並提出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99年4 月7日99昶建字第99040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3第107頁 )。然觀諸該函內容,林昶濬建築師係就上訴人提報系 爭工程9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6日施工日誌查察結果為說 明,表示其中「遊客服務棧」之各項,包含外觀裝修、 內部裝修、門窗按裝及電器按裝之累計完成數量與現況 施工成果未符,另依據工程日誌核算工程進度,以「預 算經費計算法」按逐日工程實際完成數量換算完成金額 計算百分比計算99年4月6日工程實際進度為86%等情, 並非就上訴人已完工項目為實地鑑定,此參林昶濬建築 師事務所以99年4月8日昶建字第9904012號函檢附系爭 工程進行至99年4月7日工程成果初步會勘報告予兩造益 明(見原審卷3第88至89頁)。況就上開林昶濬建築師 事務所99年4月8日函,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回覆,除表 示未施作工項應變更設計後施作外,另爭執棚架工程D2 推射門業已完工等情,亦有上訴人99年4月9日登基公字 第0407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3第120頁),則被上訴人 抗辯因上訴人對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完工數量有 爭議,而有再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建築師公會辦理工程鑑 定必要,即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自99年4月8日起仍 陸續發函催告上訴人本於契約誠信精神完成未履約工項 ,有99年4月8日羅鎮工字第0990006326號函、99年4月 14日羅鎮工字第0990006604號函、99年4月19日羅鎮工 字第0990007505號函、99年4月23日羅鎮工字第0990007 170號函(見原審卷3第90至93頁反面)可稽,足見上訴 人確有逾期完工,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施作,自屬 可歸責。從而,上訴人主張第2次鑑定至終止契約期間 不能計入逾期期間,其遲延日期僅21日(62日-41日=21 日),要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未施作工項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本文約定,應按契約價金總額1077萬0089元計算違約金 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 金原則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上訴人主張有該條項但書「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情形,即應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原審卷1第24頁反面 至第26頁反面),第一項「假設工程」項目中除第7項 因竣工圖未繪製估計僅完成90%外,其餘第1至6項及第8 項均已全部完成,且竣工圖未繪製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故此項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金額3447元 (34,47410%=3,4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計算逾期違約金。另關於第二項「商圈街道及廣場 地景」項目,其中第1項「管線」項目之⑴機具整挖及 搬運、推置完成29.34%,⑵配管配線工程完成6.61%, ⑷餘方搬運(含資源處理)完成29.33 %,其餘⑶燈具 開關箱、⑸代辦申請用電費用、⑹台電外線補助費則完 成0%,此項工程項目未履約部分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第2項「路燈」項目,僅⑴車阻地燈全部完成, 其餘⑵造型景觀立燈僅完成1.49%,⑶共桿式造型號誌 燈完成0%,此部分未履約部分就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亦有影響;第3項「廣播」項目,其中⑵配線工程、⑶ 廣播設施按裝工資已全部完成,然⑴廣播主機僅完成 92%(主機及麥克風已完成估驗,由上訴人保管,微電 腦開關、音量調整器未完成),此未履約部分顯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第二項應以契約金額 234萬8061元(第1項管線項目28萬9858元、第2項路燈 項目141萬8617元、第3項廣播項目63萬9586元)計算逾 期違約金。再就第三項「遊客旅遊諮詢服務站」項目, 其中第1項「假設工程」、第3項「電氣設備工程」已全 部完成,另第2項「既有建物整建」共26個工項,僅( 25)階梯石材收邊未施作,其餘均完成,又第5項「公共 廁所整建」共8個工項,除⑵棚架工程完成97.23%(編 號D2門及PVC排水豎管未施作)外,其餘亦全部完成, 上開未完成履約部分應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至第4項「遊客服務棧」,僅⑴外觀裝修完成33.44%, 其餘⑵內部裝修、⑶門窗按裝、⑷電氣按裝全未施作, 應認未履約部分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第三項應以 第2項(25)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金額1萬8644元、第5 項⑵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金額1萬1966元(432,003 2.77%=11,966.48)、第4項契約金額21萬2470元( 133,251+44,661+25,405+9,153=212,470),合計24萬 3080元(18,644+11,966+212,470=243,080)計算逾期 違約金。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未施作工項屬系爭工程最 難施作之工項,自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以系爭契 約總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工程各工項未完 成履約部分,是否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業經本院分 別認定如前,況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為辦理「99羅東 鎮中山公園諸事大吉-歡樂市集」活動,曾於活動期間 開放公廁及廣場供民眾及攤商擺攤使用,另於99年8月7 日至21日利用系爭工程工區舉辦99年度「羅東藝穗節」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2頁反面、第4 頁),並有新聞稿、平面配置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2第54至66頁),益見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並非 影響全部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甚明,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 難遽採。 ⑷徵上以觀,本件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契約金額總計為 259萬4588元(第一項3447元、第二項234萬8061元、第 三項24萬308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 逾期62日,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 16萬0864元(2,594,588元1/100062=160,864.46)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應扣除逾期違 約金,於16萬086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 ⒉關於扣款鑑定費用5萬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另抗辯因兩造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有爭 議,故委請建築師公會辦理工程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費 用5萬5000元等情,上訴人則陳稱伊就系爭工程設計監 造單位即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工程數量並無爭執 ,被上訴人另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非可歸責於伊,不得 自工程款扣除云云。查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 申報竣工,但仍有未施作工項未完成,業如前述,又另 案二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未施作工項是否須辦理契約 變更、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 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契約變更難認有據,且上訴人不得自行停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見原審卷3第49至52頁另 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㈠、㈡項),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自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 爭工程全部,且上訴人曾就監造單位林昶濬建築師事務 所認定之完工數量有爭議,復經被上訴人迭以99年4月8 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3日函催告上訴人進場完 成未履約工項及缺失改善,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致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已完 成工程數量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認該鑑定 費用係因上訴人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所衍生,被上訴 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鑑定費用5萬5000元,即無不合。 ⒊關於扣款廣播主機已付款9萬5235元部分: ⑴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 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 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者,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604 號、94年度台上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已施作廣播主機乙節,有建築師公會工程 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載:「99/1/4第1期估驗時主機及麥 克風已估驗,設備由廠商保管…鑑定估價完成主機及麥 克風計9萬5235元」足憑(見原審卷1第25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廣播主機有進場但未安裝,廣播主機項次付款 92%為9萬5235元,計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比例82.3 %,廣播主機項次剩餘8%為安裝款等情(見原審卷3第 114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1頁答辯五狀第7頁、 第219頁答辯七狀第2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安裝廣播主機,伊已依民法第254條 、第255條及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以答辯七 狀為解除廣播主機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應返還已領取之廣播主機款,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云云(見本院卷 第269頁及反面)。惟查,系爭契約已於99年6月7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終止後系爭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 上訴人並無再依系爭契約履行安裝廣播主機之義務,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以99年11月23日羅鎮經字第 0990022934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安裝廣播主機 設備(見本院卷第126頁),洵非有據。又依上開說明 ,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不因終止而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廣播主機之給付,自不得 再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保管之廣播主機,則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⒋關於沒收應繳50%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部分: ⑴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履行契約,多要求 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 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 契約,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承攬人 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故 約定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 金給付。是不論由定作人提出履約保證金,或由金融機 構出具履約保證書,其目的皆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 即為擔保承攬人本於契約所應負之賠償或違約責任。承 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應負賠償或違約責任之情形時, 定作人固得就承攬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或依 履約保證書請求保證銀行給付,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 仍以承攬人應負賠償或違約之確實發生金額為限。故定 作人如就賠償或違約金額已依其他方式獲償者,自不得 再重複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又契約約定發生特定情形 時,定作人得全部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僅係 指暫時不予發還,以待釐清責任及確定賠償金額而言, 並非定作人得終局地予以沒收,故如承攬人之賠償金額 責任業已確定,則定作人仍應發還超過部分之履約保證 金,方符履約保證債務之本旨。如有不足,自得就其差 額求償,乃屬當然。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證金之發 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50%時分批退還 及竣工驗收合格後餘款1次發還。」、第2項約定:「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 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 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⒈有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 證金。⒉違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⒋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⒌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者。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 查明屬實者。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者。⒏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⒒未依機關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⒓有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⒔未依契約規定延長 保證金之效期者。⒕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2條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 。⒖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見原審卷2第14 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2第7頁反 面),足認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供作履約之擔保。 被上訴人雖謂該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惟違約金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 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 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 契約(諾成契約),且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 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賠償或違約責任 ,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賠償及違約等請求權 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 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 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 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且上開系 爭契約第14條約款,並未明定經扣抵不予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尚非可採。又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雖另就逾期違約金特別約定內容及計 罰方式,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 得通知上訴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扣(見原審卷2第15 頁反面),惟此僅就逾期違約金另行約定而已,該逾期 違約金仍屬上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倘被上訴人 就逾期違約金已足額受償,自不得再重複沒收該部分之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 金性質不同,得併予請求及扣款,難認有據。 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16萬0864元、鑑定費用5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已自應 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尾款中予以扣除,足見被上訴人就 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該等債權業已獲償。此外,被上訴 人並未說明及舉證上訴人尚有何其他應給付之費用或損 害,則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債務確實不存 在,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被上 訴人抗辯得沒收應繳50%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並自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綜據前述,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尾款352萬2071元,經扣 除前述逾期違約金16萬0864元、鑑定費用5萬5000元後,尚 應給付上訴人330萬6207元(3,522,071-160,864-55,000=3, 306,207)。 ㈢上訴人請求加計工程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 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 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 ,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 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 履行條款」。苟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 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約開立符合請領工程尾款金額 352萬2071元之發票前,伊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原審 卷2第7頁反面),可知兩造係於契約約明上訴人應履行提 出發票或收據作為憑證之債務,被上訴人始應履行給付工 程款之債務,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 就,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依上開說明,應 屬約定條款,而非條件。而依上開約定,於上訴人提出統 一發票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上訴人雖 曾於104年3月6日開立發票請款,然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函 覆其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52萬2071元,應開立 該金額之發票等語,有被上訴人104年3月6日羅鎮經字第 104000395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3第165頁)。又經本院函 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請領工程款,依約請款應開立之發票應以何金額為準, 經該局以106年6月20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1370381號 函覆略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以 廠商所請領工程款之金額即契約約定之該期應收工程價款 為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不得因履約保證金或違約金等款項 經業主抵扣致該期應收工程價款未全部收訖而免除開立發 票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於上訴人開立金額352萬2071元之發票前,其得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惟查,上訴人已於 106年1月4日開立金額352萬2071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1第27頁),被上訴人 自承有收到該發票,且發票金額沒有問題,惟因要求上訴 人出具同意扣款同意書而以106年1月12日羅鎮經字第1060 000281號函退回發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111頁反面),並 有該函可參(見本院卷1第28頁),足見上訴人已依約定 條款提出發票,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未 依約付款反退回發票,則自106年1月5日起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上訴人即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 訴人已提出足額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不得再拒絕給付工程 款,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6207 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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