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胡嘉麟
被
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
承攬被上訴人「羅東
小鎮商圈優質環境改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除因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之造型景觀立燈燈桿、共桿式造型號誌燈燈桿及遊客
服務棧工項(下稱未施作工項)要求施作內容與工程契約不
符,又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致伊無從履約外,就系爭工程其
餘工項皆已施作完成,並於約定竣工日即99年4月6日申報完
工申請驗收。被上訴人就已完工之工程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宜蘭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工程鑑定,已完工之
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86萬3471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尚應給付伊工程款352萬2071元。
惟經伊於104年3月6日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卻退還伊之
請款發票並拒付工程款,
爰依
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207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4日開工,
嗣因工程變
更展延工期至99年4月7日,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未完工,
經伊於99年6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完
工部分之工程款為886萬3471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估驗款
534萬1400元,固尚餘工程尾款352萬2071元,惟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沒收上訴人應繳之
50%
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又上訴人未施作工項為系爭工
程主要施工項目,自約定竣工日99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7日
終止系爭契約止,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逾期62日,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按契約總價1077萬0089元計算每日千
分之1之逾期
違約金66萬7746元。另因
兩造就上訴人已施作
之工程數量等事項有爭議,需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建築師公會
鑑定,因此所生鑑定費用5萬5000元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應由
上訴人負擔。且伊就廣播主機已給付工程款9萬5235元,然
上訴人嗣未依約裝設,伊已依法解除該部分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該已領取之工程款。故伊應付之工
程款352萬2071元經扣除前述款項後,僅餘222萬7690元(
3,522,071-476,400-667,746-55,000-95,235 =2,227,690)
。且於上訴人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按系爭工程尾款金額352萬2071元
提出統一發票前,其請款條件未成就,伊不負遲延責任,並
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2071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183頁反
面):
㈠兩造於98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52萬8000元,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數量結算。嗣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於99年2月
10日議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契約總價為1077萬0089元。
㈡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4日開工,依約原應於99年1月20日完工
,嗣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同年4月7日。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未施作工項外,其餘已施作完成,並以
99年4月6日登基公字第0406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請
求驗收。
㈣被上訴人以99年6月7日99衡律民字第0605號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擬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8、10、11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8、
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
已於99年6月7日合法終止。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
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886萬3471元
,工程完成比例為82.3%。兩造
合意以
上開金額作為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
352萬2071元未領取。
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下稱另案),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
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47萬6400元之履約保證金
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萬5756元(未完工部分承攬
報
酬542萬8689元【系爭工程變更後契約總價1077萬0089元-被
上訴人已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542萬8689元】、展延或免
計工期費用146萬5427元、景觀造型立燈燈桿之樣品費用或
賠償損害13萬9099元、購入所需鋼板材料費用或賠償損害
89萬9941元、拆除圍籬之損害10萬2600元)本息。
備位聲明
請求: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約
保證金請求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其中未施作工
項應辦理契約變更;⒊就系爭契約變更,
被告應同意展延或
免計工期至兩造於系爭契約變更書面紀錄簽名或蓋章之日止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萬0067元(展延或免計工期
費用146萬5427元、景觀造型立燈燈桿之樣品費用13萬9099
元、購入所需鋼板材料費用89萬9941元,並賠償拆除圍籬之
損害10萬260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0年12月22日99年
度建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撤回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及備位之訴,並減縮請求金
額為713萬5815元(即未完工部分工程款542萬8689元、展延
或免計工期所生上開費用合計為146萬5427元、拆除圍籬損
害10萬2600元、樣品費用或賠償13萬9099元),經本院以
102年4月17日101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8月8日102年度
台上字第1486
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886萬3471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534萬1400元,尚餘工程尾款
352萬2071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抗辯扣除50%履約保證金即47萬6400元、逾期違約金
66萬7746元、鑑定費用5萬5000元、廣播主機已付款9萬5235
元,應付工程款僅餘222萬7690元,且上訴人請款須開立金
額352萬2071元之發票為付款條件,否則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茲就兩造爭執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應付工程款應扣除下列各項款項,有無理由?
⒈關於扣款逾期違約金66萬7746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
約金。第1款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負價金中扣抵;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
審卷2第15頁反面)。
⑵
經查,系爭工程經展延後約定竣工日為99年4月7日,上
訴人雖於該日申報完工,請求被上訴人驗收,然就造型
景觀立燈燈桿、共桿式造型號誌燈燈桿及遊客服務棧工
項等未施作工項並未施作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甚明。上訴人雖謂其
已於契約所定完工日前表明不施作未施作工項,且就已
施作工項申報竣工,就未全部施作完成應屬被上訴人得
否終止契約及其應否負
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
,非能認上訴人係逾期完工
云云。惟上訴人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工項,並非已施作而存在數量或品質之瑕疵,自
與瑕疵擔保有間,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間承攬契
約仍然存續,上訴人應負有依約定期限完工之義務,上
訴人既僅完成部分工作,自屬
給付遲延。則自99年4月7
日起至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同年6月7日止,
上訴人遲延完工共計逾期62日,
洵堪認定。上訴人又主
張其於99年4月6日即發函向監造單位林昶濬建築師申報
完工,經林昶濬建築師第1次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施
作項目比例為86%,未施作項目比例為14%,被上訴人卻
不採該鑑定結果,另於99年5月17日委託建築師公會為
第2次鑑定,故第2次鑑定至終止契約之日
期間41日不能
計入逾期期間云云,並提出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99年4
月7日99昶建字第99040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3第107頁
)。然
觀諸該函內容,林昶濬建築師係就上訴人提報系
爭工程9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6日施工日誌查察結果為說
明,表示其中「遊客服務棧」之各項,包含外觀裝修、
內部裝修、門窗按裝及電器按裝之累計完成數量與現況
施工成果未符,另依據工程日誌核算工程進度,以「預
算經費計算法」按逐日工程實際完成數量換算完成金額
計算百分比計算99年4月6日工程實際進度為86%
等情,
並非就上訴人已完工項目為實地鑑定,此參林昶濬建築
師事務所以99年4月8日昶建字第9904012號函檢附系爭
工程進行至99年4月7日工程成果初步會勘報告予兩造益
明(見原審卷3第88至89頁)。況就上開林昶濬建築師
事務所99年4月8日函,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回覆,除表
示未施作工項應變更設計後施作外,另爭執棚架工程D2
推射門業已完工等情,亦有上訴人99年4月9日登基公字
第04071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3第120頁),則被上訴人
抗辯因上訴人對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完工數量有
爭議,而有再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建築師公會辦理工程鑑
定必要,即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自99年4月8日起仍
陸續發函催告上訴人本於契約誠信精神完成未履約工項
,有99年4月8日羅鎮工字第0990006326號函、99年4月
14日羅鎮工字第0990006604號函、99年4月19日羅鎮工
字第0990007505號函、99年4月23日羅鎮工字第0990007
170號函(見原審卷3第90至93頁反面)可稽,足見上訴
人確有逾期完工,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施作,自屬
可歸責。從而,上訴人主張第2次鑑定至終止契約期間
不能計入逾期期間,其遲延日期僅21日(62日-41日=21
日),要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未施作工項為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本文約定,應按契約價金總額1077萬0089元計算違約金
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約定,逾期違約
金原則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上訴人主張有該條項但書「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情形,即應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原審卷1第24頁反面
至第26頁反面),第一項「假設工程」項目中除第7項
因竣工圖未繪製估計僅完成90%外,其餘第1至6項及第8
項均已全部完成,且竣工圖未繪製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故此項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金額3447元
(34,47410%=3,4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計算逾期違約金。另關於第二項「商圈街道及廣場
地景」項目,其中第1項「管線」項目之⑴機具整挖及
搬運、推置完成29.34%,⑵配管配線工程完成6.61%,
⑷餘方搬運(含資源處理)完成29.33 %,其餘⑶燈具
開關箱、⑸代辦申請用電費用、⑹台電外線補助費則完
成0%,此項工程項目未履約部分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第2項「路燈」項目,僅⑴車阻地燈全部完成,
其餘⑵造型景觀立燈僅完成1.49%,⑶共桿式造型號誌
燈完成0%,此部分未履約部分就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亦有影響;第3項「廣播」項目,其中⑵配線工程、⑶
廣播設施按裝工資已全部完成,然⑴廣播主機僅完成
92%(主機及麥克風已完成估驗,由上訴人保管,微電
腦開關、音量調整器未完成),此未履約部分顯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第二項應以契約金額
234萬8061元(第1項管線項目28萬9858元、第2項路燈
項目141萬8617元、第3項廣播項目63萬9586元)計算逾
期違約金。再就第三項「遊客旅遊諮詢服務站」項目,
其中第1項「假設工程」、第3項「電氣設備工程」已全
部完成,另第2項「既有建物整建」共26個工項,僅(
25)階梯石材收邊未施作,其餘均完成,又第5項「公共
廁所整建」共8個工項,除⑵棚架工程完成97.23%(編
號D2門及PVC排水豎管未施作)外,其餘亦全部完成,
上開未完成履約部分應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至第4項「遊客服務棧」,僅⑴外觀裝修完成33.44%,
其餘⑵內部裝修、⑶門窗按裝、⑷電氣按裝全未施作,
應認未履約部分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第三項應以
第2項(25)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金額1萬8644元、第5
項⑵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金額1萬1966元(432,003
2.77%=11,966.48)、第4項契約金額21萬2470元(
133,251+44,661+25,405+9,153=212,470),合計24萬
3080元(18,644+11,966+212,470=243,080)計算逾期
違約金。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未施作工項屬系爭工程最
難施作之工項,自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以系爭契
約總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工程各工項未完
成履約部分,是否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業經本院分
別認定如前,況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為辦理「99羅東
鎮中山公園諸事大吉-歡樂市集」活動,曾於活動期間
開放公廁及廣場供民眾及攤商擺攤使用,另於99年8月7
日至21日利用系爭工程工區舉辦99年度「羅東藝穗節」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2第2頁反面、第4
頁),並有新聞稿、平面配置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2第54至66頁),益見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並非
影響全部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甚明,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尚
難遽採。
⑷徵上以觀,本件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契約金額總計為
259萬4588元(第一項3447元、第二項234萬8061元、第
三項24萬308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
逾期62日,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
16萬0864元(2,594,588元1/100062=160,864.46)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應扣除逾期違
約金,於16萬0864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
⒉關於扣款鑑定費用5萬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另抗辯因兩造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有爭
議,故委請建築師公會辦理工程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費
用5萬5000元等情,上訴人則陳稱伊就系爭工程設計監
造單位即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工程數量並無爭執
,被上訴人另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非可歸責於伊,不得
自工程款扣除云云。查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
申報竣工,但仍有未施作工項未完成,業如前述,又另
案二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未施作工項是否須辦理契約
變更、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
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契約變更
難認有據,且上訴人不得自行停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見原審卷3第49至52頁另
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㈠、㈡項),並無顯然違
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於本件即有
爭點效之
適用,自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⑵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
爭工程全部,且上訴人曾就監造單位林昶濬建築師事務
所認定之完工數量有爭議,復經被上訴人
迭以99年4月8
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3日函催告上訴人進場完
成未履約工項及缺失改善,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致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已完
成工程數量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認該鑑定
費用係因上訴人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所衍生,被上訴
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鑑定費用5萬5000元,即無不合。
⒊關於扣款廣播主機已付款9萬5235元部分:
⑴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
不發生
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
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者,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604
號、94年度台上第186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已施作廣播主機乙節,有建築師公會工程
鑑定報告書第5頁
所載:「99/1/4第1期估驗時主機及麥
克風已估驗,設備由廠商保管…鑑定估價完成主機及麥
克風計9萬5235元」
足憑(見原審卷1第25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廣播主機有進場但未安裝,廣播主機項次付款
92%為9萬5235元,計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比例82.3
%,廣播主機項次剩餘8%為安裝款等情(見原審卷3第
114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1頁答辯五狀第7頁、
第219頁答辯七狀第2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安裝廣播主機,伊已依民法第254條
、第255條及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以答辯七
狀為解除廣播主機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應返還已領取之廣播主機款,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云云(見本院卷
第269頁及反面)。
惟查,系爭契約已於99年6月7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終止後系爭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
上訴人並無再依系爭契約履行安裝廣播主機之義務,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以99年11月23日羅鎮經字第
0990022934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安裝廣播主機
設備(見本院卷第126頁),洵非有據。又依上開說明
,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不因終止而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廣播主機之給付,自不得
再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保管之廣播主機,則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⒋關於沒收應繳50%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部分:
⑴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
承攬人履行契約,多要求
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
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
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
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
契約,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承攬人
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故
約定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
具保證書以代替現
金給付。是不論由定作人提出履約保證金,或由金融機
構出具履約保證書,其目的皆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
即為擔保承攬人本於契約所應負之賠償或違約責任。承
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應負賠償或違約責任之情形時,
定作人固得就承攬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或依
履約保證書請求保證銀行給付,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
仍以承攬人應負賠償或違約之確實發生金額為限。故定
作人如就賠償或違約金額已依其他方式獲償者,自不得
再重複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又契約約定發生特定情形
時,定作人得全部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僅係
指暫時不予發還,以待釐清責任及確定賠償金額而言,
並非定作人得終局地
予以沒收,故如承攬人之賠償金額
責任業已確定,則定作人仍應發還超過部分之履約保證
金,方符履約保證債務之本旨。如有不足,自得就其差
額
求償,乃屬當然。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證金之發
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50%時分批退還
及竣工驗收合格後餘款1次發還。」、第2項約定:「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
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
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⒈有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
證金。⒉違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致終止或
解除契
約者。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⒋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⒌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者。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
查明屬實者。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者。⒏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⒒未依機關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⒓有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⒔未依契約規定延長
保證金之效期者。⒕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2條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之
。⒖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見原審卷2第14
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2第7頁反
面),足認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供作履約之擔保。
被上訴人雖謂該履約保證金具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惟違約金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
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
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
不要物
契約(諾成契約),且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
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賠償或違約責任
,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賠償及違約等請求權
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
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
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
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且上開系
爭契約第14條約款,並未明定經扣抵不予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尚非可採。又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雖另就逾期違約金特別約定內容及計
罰方式,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
得通知上訴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扣(見原審卷2第15
頁反面),惟此僅就逾期違約金另行約定而已,該逾期
違約金仍屬上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倘被上訴人
就逾期違約金已足額受償,自不得再重複沒收該部分之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
金性質不同,得併予請求及扣款,難認有據。
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16萬0864元、鑑定費用5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已自應
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尾款中予以扣除,足見被上訴人就
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該等債權業已獲償。此外,被上訴
人並未說明及舉證上訴人尚有何其他應給付之費用或損
害,則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債務確實不存
在,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被上
訴人抗辯得沒收應繳50%履約保證金47萬6400元,並自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綜據前述,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尾款352萬2071元,經扣
除前述逾期違約金16萬0864元、鑑定費用5萬5000元後,尚
應給付上訴人330萬6207元(3,522,071-160,864-55,000=3,
306,207)。
㈢上訴人請求加計工程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9條
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
與否,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
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資為左右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
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
,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
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
履行條款」。
苟其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
序或
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
難謂為無效,當事人
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
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約開立符合請領工程尾款金額
352萬2071元之發票前,伊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原審
卷2第7頁反面),可知兩造係於契約約明上訴人應履行提
出發票或收據作為憑證之債務,被上訴人始應履行給付工
程款之債務,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
就,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依上開說明,應
屬約定條款,
而非條件。而依上開約定,於上訴人提出統
一發票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上訴人雖
曾於104年3月6日開立發票請款,然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函
覆其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52萬2071元,應開立
該金額之發票等語,有被上訴人104年3月6日羅鎮經字第
1040003951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3第165頁)。又經本院函
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請領工程款,依約請款應開立之發票應以何金額為準,
經該局以106年6月20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1370381號
函覆
略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以
廠商所請領工程款之金額即契約約定之該期應收工程價款
為統一發票開立金額,不得因履約保證金或違約金等款項
經業主抵扣致該期應收工程價款未全部
收訖而
免除開立發
票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於上訴人開立金額352萬2071元之發票前,其得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惟查,上訴人已於
106年1月4日開立金額352萬2071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1第27頁),被上訴人
自承有收到該發票,且發票金額沒有問題,惟因要求上訴
人出具同意扣款同意書而以106年1月12日羅鎮經字第1060
000281號函退回發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111頁反面),並
有該函
可參(見本院卷1第28頁),足見上訴人已依約定
條款提出發票,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未
依約付款反退回發票,則自106年1月5日起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上訴人即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
訴人已提出足額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不得再拒絕給付工程
款,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足採,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6207
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