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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勝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乙璋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拾 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 102年10月4日向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承攬「 碩騰生技-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1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依每月進度支 付該期款項之80%(下稱工程進度款),各期保留工程款20% (下稱驗收款),合計420萬元(即總工程款之20%),於伊 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因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間 ,始提供該工程申報開工所需之消防、自來水及電力開工許 可證明文件,致伊無法依約於簽約後即開工,延至103年2月 27日始得開工, 並於同年3月1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 而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 經兩造會同業主即碩騰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改名為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 司)於同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所付之工程進度款為 1,511萬2,285元(計算式:16,800,000-1,687,715),伊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77萬8,071元(計算式:4,200,000X 15,112,285÷16,8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屢經催請均未獲置理。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8,0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 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公司,應知悉就系爭工 程之申報開工,需伊提供其消防、自來水開工許可證明,惟 其遲至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時,始請求伊提供,致延遲開工日 期,是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 自103年4月間起,即因其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作,伊 為使系爭工程能夠順利完工,只能請求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 繼續施工,由伊將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轉而直接 給付予該等廠商,故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與 伊進行任何驗收事宜,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自不得請求 驗收款420萬元。 況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 法依約於103年4月15日完成,使伊遭受業主永鴻公司以逾期 完工為由扣罰250萬元,伊自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賠償250 萬元,與本件請求相抵銷。 又系爭合約第6條載明被上訴人 請領驗收款時, 應開立面額為工程總價10%之保固票交付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開立,上訴人就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金額377萬8,071元部 分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應罰逾期完工違約金220萬元, 經 抵銷後判決: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面額為210萬元之保固支票或提供銀 行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保固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 訴人157萬8,071元, 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部分, 為一部(即以違約金220萬元 抵銷部分)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係承攬上訴人 向業主永鴻公司承包之廠房興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約 定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驗收款為420萬元。 ㈡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所需之「消防開工許可證明」、「自來水 開工許可證明」文件,應由上訴人提供(本院卷㈠第82頁) 。上訴人係至103年2月間始獲新竹縣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而 核發,並於當時始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 卷㈠第3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開工, 並於同年3月12日代上訴人 向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 ㈣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中旬完工。 ㈤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申請,並於同月26日取得系爭工程之 消防完工證明。 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之建物申請變更設計 , 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變更後之建照;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7日向縣府申請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 嗣 縣府並於同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 ㈦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與業主永鴻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驗 收。 ㈧永鴻公司回函表示:其廠房興建之土建、消防及機電工程均 由上訴人統包承攬,因上訴人工程施作有遲延,且遲延日數 已超過約定之違約罰款上限,故與上訴人採上開三項工程合 併協商方式,議定扣罰上訴人遲延完工款250萬元, 且永鴻 公司已予以扣罰,並無從區分上開三項工程之各扣罰金額。 ㈨上訴人對原證1至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被上訴人對被證2、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驗收款377萬8,071元; 上 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 款?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為之 。付款方式:依工程發包單註記之每月進度付款80%(月結3 0日票期)。 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各系統進度施工 後,由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確認無誤後支付工程進度款 ,業主完工驗收後當期支付20%驗收款(月結30日票期) 。 ①於本工程各系統完工後之功能可正常運轉,其經甲方依驗 收標準對本工程進行驗收確認均達施工規範後,由甲方支付 驗收款。②乙方請領工程驗收款時, 應開立工程總價10%之 保固票或提供銀行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保固,期限依發票 之日起算保固一年,期滿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保固票或銀行 不動產保固。」(原審卷一第10頁)。足認兩造有約定上訴 人保留20 %之驗收款,於驗收合格後發還。該款依約係由工 程款支付額中截留20%累積。本件工程款為2,100萬元(系爭 合約第5條),如依約按期照進度施工,工程驗收款即為420 萬元(2,100萬X20%), 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以採信。 該420萬元兩造就其中377萬8,071元部分為 上訴及附帶上訴。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驗收 款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有諸多工項係其 發包或支付予下包商,不應給付該驗收款等語置辯。查, ①系爭工程係在103年8月中旬完工,且該工程所屬之建物, 業經主管機關於103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據上訴人 與業主即永鴻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如㈥㈦),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 經驗收,堪信屬實。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作系爭工程中途,因其公司財務 、資金問題,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商,由上訴人直 接發包並委由被上訴人之下包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於103年8月中旬始得以完工之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 證1(原審卷二第5頁)之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款單、 估價單、 付款之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二第6至65 頁), 該被證1之工項及款項係由上訴人發包及付款,業 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盧志鑫證實 (原審卷二第115 頁),而被上訴人就其中部分工項亦不否認由上訴人發包 施作(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 考諸被證1所列係關於 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建物防水、防火、綠化等工程、防 火門、鐵捲門…等工項,與證人盧志鑫證述屬系爭工程之 一部分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12頁),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未付款予下游廠商:承前 所述, 被證1之證物內,其中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 款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已載明係由上訴人發包予 被上訴人以外之廠商,且該等廠商報價之對象乃係上訴 人被上訴人,而出具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以外之廠 商,其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均係上訴人,另包括銓 陸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6日施作3F地坪EPOXY工程 、於同年6月23日施作EPOXY(工程棟及泵浦室)、大新 工業社於同年6月27日就模板施工之點工工程 (對照工 程發包單及統一發票)、 永旭裝潢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 21日施作之泥作點工工程、宏源工程行於同年8月4日施 作之泥作點工工程、 仟揮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11日之前 施作之泥作工程、富展工程行於同年8月7日施作之泥作 工程、 宏源工程行於同年8月間施作之內廠油漆工程等 (原審卷二第6、7、12、13、16至25頁之工程發包單、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均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 之工項,且施作時間均係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前,是上訴 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在其完工之前,上 訴人有另行直接發包予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以施作系 爭工程乙節,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盧志鑫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於跳票後,其下包廠商就不願施作,後係 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下包商協調,並說款項直接向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始願繼續施工,包括後續 進來之廠商均係上訴人找的;被上訴人大約於103年6月 間跳票;被上訴人於跳票後雖無退出工地,但也未繼續 施工,只有派一位在工地擔任監造之人員; 被證1之工 程發包單、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確實均已付給 該等廠商; 被證1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款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 (原審卷二第5至64頁)所示之施工項目 及承作廠商,都是上訴人所發包的,款項亦是上訴人直 接付給該等廠商等情 (原審卷二第111、113、115頁) ,核與證人即瓏崴企業社吳成龍證稱知道被上訴人發不 出款等情相合(本院卷㈡第206頁), 並有鴻門防火有 限公司(本院卷㈡第55至73頁)、鄭懿機電有限公司( 本院卷㈡第92頁)、福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㈡ 第125至157頁)、 漢洋企業社(本院卷㈡第187頁)函 復由被上訴人發包或點工後,由上訴人付款,或因被上 訴人未付款而由上訴人再行發包、點工及付款等情卷內 可考,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 4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資金、財務問題,部分工程 由被上訴人發包或點工後,由上訴人付款或直接發包予 下包施作後付款,系爭工程始能完工乙節,屬可採。 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堪以認定。本件工程 進度款已給付1,680萬元自應包括上訴人所給付予下游 廠商之費用乙節,業經證人盧志鑫證實(原審卷二第11 7至118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未施作或未付款而由上訴人支付下包商 之部分,自無驗收款可言,應予剔除。 ⑵被上訴人實領工程進度款1,051萬2,681元:本件被上訴 人稱實領工程進度款1,680萬元,與上開認定不符, 並 不可採。又稱所領取之現金及支票款合計為1,808萬2,8 73元,並以被上證5、6之請款單、支票為據(本院卷㈠ 第249、253至259頁), 上訴人則稱不含追加工程款僅 付1,051萬2,681元(本院卷㈡第7頁)。 惟,系爭工程 款為2,10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1,680萬元,包括有部分 工程非被上訴人施作及付款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稱已受領1,808萬2,873元,超過該1,680萬元, 顯有部 分支票款或現金混雜其他工程(如本院卷㈠第137至174 、188至196頁)或債務。分述如下: 被上證5係103年9月2日請款單,其中除現金34,258元 上訴人自承有支付被上訴人外,其餘則否認(本院卷 ㈡第7頁),而被上訴人稱該請款單3,205,982元於10 3年9月5日領取現金(本院卷㈠第247頁),與之前以 支票給付迥異,且以現金支領300多萬元, 與常情有 悖,不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有未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 紀錄如前述,上訴人稱代被上訴人墊款亦非無稽,是 該請款單應認被上訴人已支領34,258元。 被上證6為103年3月起至12月止之支票10紙,其中3月 份993,090元、4月份2,060,590元、 5月份2,942,331 元、6月份2,261,335元、8月份2,196,895元、及12月 份24,182元之支票,合計10,478,423元,業經上訴人 承認被上訴人有支領(本院卷㈡第7至8頁),並有傳 票為佐(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背面),其餘則否認 ,上訴人就該等其餘有爭執支票,提出追加工程款、 重複計價、部分支票已作廢…不一而足之辯詞(本院 卷㈡第7頁), 而被上訴人尚未證實上訴人所爭執支 票未作廢並已兌現,且確為系爭工程進度款而非追加 工程款或其他工程款,該部分即屬有疑。何況承攬人 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為常態,承攬人 自認工程款已受領,而定作人否認有給付該工程款則 屬變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定作人所給付之票款已兌 現且確屬系爭工程款為舉證,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難憑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實領系爭工程進度款10,512,681元(計算式 :34,258+10,478,423),參酌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 人依約所施作部分之驗收款應為262萬8,170元 (計算式:[ 10,512,68115,112,285] x3,778,071)。 ㈡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其不負給付驗收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應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前依本合約第18條(指工程 驗收)完成本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明文約定(原審 卷一第9頁)。 ⒉查,永鴻公司係於102年間, 將其廠房之土建、機電及消防 工程,均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土建、機 電、 消防三份工程合約書(其中後二份簽訂日期係102年11 月8日), 且該等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於正式開工日起算6個 月內全部完工乙節, 有永鴻公司以105年度永鴻字第48號函 檢附之三份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4、132 至151頁、本院卷㈠第84至121頁)。又上訴人於承攬上開工 程後,復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雙方並訂有系爭合約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㈠)。又一般建物就土建、 機電、消防工程而言,其工序通常係土建工程先行施工,續 之機電、消防工程,倘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逾期完工,勢必 影響機電、消防工程之施作期程。既永鴻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上揭三工程施工期限6個月,而兩造又約定系爭工程在103年 4月15日前完工, 足見永鴻公司要求上訴人在103年4月30日 前完工(原審卷二第124頁),即非無由。 ⒊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103年4月15日完成,上訴人 僅提供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所需之建造執照、電力開工許可證 明,至電信及自來水許可證明、消防設計許可證明,則延至 103年2月間始交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向主管機關申報開 工,延遲5個月左右,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如 期完工。系爭工程為土建工程,所需施工期期程較長,延至 103年2月27日始開工,顯不可能於103年4月15日完工。系爭 工程經被上訴人委託鴻鑫防水工程行施作屋頂、外牆及廁所 防水部分工程、鴻門防火有限公司施作建物防火門、漢洋企 業社施作建物基礎開挖、瓏葳景觀園藝社施作建物綠化工程 、鄭懿電機有限公司施作鐵捲門工程、蔡美觀協助申請開工 及使用執照,且上訴人每月5日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 顯見 被上訴人有依約施作並無遲延云云為辯。惟,系爭工程延至 103年2月27日始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同年3月12日申 請開工(本院卷㈠第122頁正背面),原預計約半年至6個半 月之施工期限,斯時距完工期限僅剩一個多月,考諸建築執 照於102年9月2日已領照(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而系爭 工程為土建工程在102年10月4日簽約,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建 築執照及電力設計許可證明(本院卷㈠第33頁),慮及完工 期限已明定103年4月15日之迫切性,本應依約即時檢具相關 必要文件申請開工,卻遲遲未行,難謂可歸責事由。雖開 工申請,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消防開工許可、自來水開工 許可等文件,卻於103年2月間始提出(不爭執事項㈡㈢), 稽之原證九申報開工之文書內,其注意事項載明需有上開許 可方得開工(原審卷一第275頁), 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本身為營造業者,就相關營建之開工申請、文件及 程序,自屬其專業範圍,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知悉或得以 查悉,如及時提出開工申請,縱有缺漏或不足部分,亦得迅 速補正,卻未見合理得展延開工之事證, 於訂約後近5個月 始為開工申請及申報,自有重大歸責事由。然開工、施工為 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而配合開工之消防、自來水許可, 應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有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或之後合理期間內,要求上訴人配合上 揭許可文件,衡量上訴人冀望系爭工程順利開工、完工,以 免遭業主處罰,如已知除建築執照及電力許可文件,已交付 被上訴人外,尚要申辦消防及自來水之許可,焉無儘早照辦 配合之理。彰明被上訴人遲遲未申請開工,自應負遲延責任 。另斟酌被上訴人於開工後又有前揭積延下游廠商工程款及 部分工程未施作情事發生,是被上訴人遲未提出開工申請、 未及時提醒並要求上訴人先申請上開必要許可文件,直至主 管機關要求補正時,始請上訴人為之,致系爭工程開工延誤 ,並造成工程延宕乙節,自有重大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有可 歸事由未申請開工,開工後又無力繼續施作,如前所述,斟 酌上訴人有配合提出上揭開工必要文件之協力義務,參考被 上訴人自簽約至開工約5個月及實作系爭工程約7成(計算式 :10,512,681÷15,112,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開 工及進度落度,被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責任8成, 餘應由上 訴人負擔。 ⒋基上,上訴人有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遲遲未申請開工、開 工後,施作將近7成之工程, 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21條關於 終止契約後無給付驗收款義務為由,抗辯其無給付驗收款義 務,與系爭合約直至驗收完成並未被終止之情事不符,要非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合約第 19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遭永鴻公司 扣罰250萬元之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上揭開工及施工遲延,致其遭永鴻公 司扣罰土建部分逾期完工款250萬元,此部分其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 訴人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及逾期完工 ,業如前述,而永鴻公司以上訴人就其承攬之上開三項工程 ,金額共計5,440萬元, 原約定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 因延遲罰款已達百分之十上限, 於104年10月16日開會決議 最後罰金為250萬元; 因本案雖分機電、消防及土建三項發 包,最後皆由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承攬。永鴻公司考量整體工 程無論任一包延遲,皆屬上訴人之責任,且所延遲之日數業 已超過約定違約罰款上限,故雙方採三案合併協商方式議定 總賠償金額。然上訴人要如何就其各個下包施工責任歸屬比 例予以究責罰款,非屬永鴻公司所訂與可干涉之範圍,故無 法回覆土建、機電、消防工程所占上訴人遲延完工因素之比 例等情,有該公司檢附之協議扣款之協調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124、152、183頁)。 可知上訴人已遭永鴻公 司總共扣罰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共計250萬元。 ⒉上訴人辯稱永鴻公司之扣款,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中完工後隨即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然申請所需之消防完工證明,上訴人延至103年9月22 日始辦理,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後,於同年月26日始取得再 交付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又於103年10月27日提出系爭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而至同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再次申請 使用執照,距離完工又遲延3個月。 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 遲完工遭業主扣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主張抵銷,顯 無理由等語否認。惟系爭工程應於103年4月15日完工並驗收 ,而永鴻公司則要求同年月30日,已述於前,則被上訴人至 同年8月中旬始完工已遲延,至同年12月30日驗收, 亦屬遲 延,該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難辭其咎,同前論述,則遲延責任 計自103年8月中旬即已逾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之上限,如後 述。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已有 規定。又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合約期限開工、完工 或驗收、或不依甲方(即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改瑕疵、或 發生其他任何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仍未補 正者,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按照合約總價千分之 三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逾期罰款上限為總工程款之20%)。 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如有不足,甲方 仍得向乙方追索之,系爭合約第19條已約定(原審卷一第15 頁)。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前述開工及施工 逾期之違約情事,並致上訴人就其與永鴻公司間之土建契約 ,因逾期完工而遭扣罰款項,是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 致上訴人遭永鴻公司扣罰之款項,自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 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前述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既系爭合 約原約定於103年4月15日完工, 然實際完工日係同年8月中 旬,已逾期近4個月, 如逕以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之逾期違 約金計算(即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且不予 酌減違約金時,已高達756萬元(即21,000,000×3/1,000× 120日【4個月】),業已超出該條約定違約金上限即總工程 款之百分之二十即420萬元, 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另行發 包他人施作始得完工如前述, 遭永鴻公司逾期扣罰總計250 萬元,審酌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遲延開工甚久,被上訴人於 施工後復有無法繼續施作之情事,以及因工序之關係,土建 工程之遲延,亦會連帶影響後續之機電、消防工程之施工等 情,認就上訴人遭永鴻公司扣罰之原因,仍以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遲延,占最主要之因素, 揆諸前述8成責任之認定 ,認上訴人此部分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而扣抵之違約金金 額以200萬元為當(2,500,000X80%),並以此為抵銷,抵銷 後得請求之驗收款為62萬8,170元(計算式:2,628,170-2,0 00,000),逾此範圍之抵銷及請求即非有理,均非可准。又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抵銷部分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22 0萬元,核應准許抵銷如上,則得抵銷及給付驗收款部分, 已無再給付餘額,自應駁回。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保固 支票,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因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乙方請領工程驗收款時, 應開 立工程總價10%之保固票或提供銀行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 保固,期限依發票之日起算保固一年…,可知上訴人給付前 述之驗收款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開立保固支票或提供 銀行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保固(該銀行不動產保固部分, 業已捨棄,本院卷㈡第258頁), 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 應同時為之,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 , 在上訴人給付前開62萬8,170元驗收款本息予被上訴人之 同時, 被上訴人亦應交付工程總價10%即面額2,100,000元 (21,000,000元×10%)之保固支票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既於第20條約定結構體保固15年,非 結構體保固1年,則第6條約定之保固1年, 係指「非結構體 」部分,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畢,超過1年 之保固期限,本件已無保固之必要,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 ,顯無可採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 人於請求驗收款之同時,負有開立保固票予上訴人之義務, 期限應由其簽發保固票之日起算1年。 而系爭工程之結構體 保固期間為15年,兩造並無爭執,被上訴人迄今仍應負保固 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所言,不足 為採。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22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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