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家蒼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勝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乙璋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拾
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
102年10月4日向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承攬「
碩騰生技-土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立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1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依每月進度支
付該期款項之80%(下稱工程進度款),各期保留工程款20%
(下稱驗收款),合計420萬元(即總工程款之20%),於伊
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
嗣因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間
,始提供該工程申報開工所需之消防、自來水及電力開工許
可證明文件,致伊無法依約於簽約後即開工,延至103年2月
27日始得開工, 並於同年3月1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
而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 經兩造會同業主即碩騰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改名為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
司)於同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所付之工程進度款為
1,511萬2,285元(計算式:16,800,000-1,687,715),伊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377萬8,071元(計算式:4,200,000X
15,112,285÷16,8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屢經催請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8,071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
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公司,應知悉就系爭工
程之申報開工,需伊提供其消防、自來水開工許可證明,惟
其遲至
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時,始請求伊提供,致延遲開工日
期,是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
自103年4月間起,即因其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作,伊
為使系爭工程能夠順利完工,只能請求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
繼續施工,由伊將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轉而直接
給付予該等廠商,故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與
伊進行任何驗收事宜,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自不得請求
驗收款420萬元。 況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
法依約於103年4月15日完成,使伊遭受業主永鴻公司以逾期
完工為由扣罰250萬元,伊自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賠償250
萬元,與本件請求相抵銷。 又系爭合約第6條載明被上訴人
請領驗收款時, 應開立面額為工程總價10%之保固票交付上
訴人,被上訴人
迄未開立,上訴人就此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
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金額377萬8,071元部
分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應罰逾期完工
違約金220萬元, 經
抵銷後判決: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面額為210萬元之保固支票或提供銀
行
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保固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
訴人157萬8,071元, 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部分, 為一部(即以違約金220萬元
抵銷部分)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係承攬上訴人
向業主永鴻公司承包之廠房興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約
定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驗收款為420萬元。
㈡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所需之「消防開工許可證明」、「自來水
開工許可證明」文件,應由上訴人提供(本院卷㈠第82頁)
。上訴人係至103年2月間始獲新竹縣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而
核發,並於當時始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
卷㈠第3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開工, 並於同年3月12日代上訴人
向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
㈣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中旬完工。
㈤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申請,並於同月26日取得系爭工程之
消防完工證明。
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之建物申請變更設計 ,
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變更後之建照;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7日向縣府申請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 嗣
縣府並於同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
㈦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與業主永鴻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驗
收。
㈧永鴻公司回函表示:其廠房興建之土建、消防及機電工程均
由上訴人統包承攬,因上訴人工程施作有遲延,且遲延日數
已超過約定之違約罰款上限,故與上訴人採上開三項工程合
併協商方式,議定扣罰上訴人遲延完工款250萬元, 且永鴻
公司已
予以扣罰,並無從區分上開三項工程之各扣罰金額。
㈨上訴人對原證1至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被上訴人對被證2、3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給付驗收款377萬8,071元; 上
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1日
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
款?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為之
。付款方式:依工程發包單註記之每月進度付款80%(月結3
0日票期)。 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各系統進度施工
後,由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確認無誤後支付工程進度款
,業主完工驗收後當期支付20%驗收款(月結30日票期) 。
①於本工程各系統完工後之功能可正常運轉,其經甲方依驗
收標準對本工程進行驗收確認均達施工規範後,由甲方支付
驗收款。②乙方請領工程驗收款時, 應開立工程總價10%之
保固票或提供銀行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保固,期限依發票
之日起算保固一年,期滿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保固票或銀行
不動產保固。」(原審卷一第10頁)。足認兩造有約定上訴
人保留20 %之驗收款,於驗收合格後發還。該款依約係由工
程款支付額中截留20%累積。本件工程款為2,100萬元(系爭
合約第5條),如依約按期照進度施工,工程驗收款即為420
萬元(2,100萬X20%), 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
堪以採信。 該420萬元兩造就其中377萬8,071元部分為
上訴及附帶上訴。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驗收
款
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有諸多工項係其
發包或支付予下包商,不應給付該驗收款等語置辯。查,
①系爭工程係在103年8月中旬完工,且該工程所屬之建物,
業經主管機關於103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據上訴人
與業主即永鴻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如㈥㈦),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
經驗收,
堪信屬實。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作系爭工程中途,因其公司財務
、資金問題,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商,
乃由上訴人直
接發包並委由被上訴人之下包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於103年8月中旬始得以完工之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
證1(原審卷二第5頁)之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款單、
估價單、 付款之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二第6至65
頁), 該被證1之工項及款項係由上訴人發包及付款,業
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盧志鑫證實 (原審卷二第115
頁),而被上訴人就其中部分工項亦不否認由上訴人發包
施作(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
考諸被證1所列係關於
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建物防水、防火、綠化等工程、防
火門、鐵捲門…等工項,與證人盧志鑫證述屬系爭工程之
一部分
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12頁),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未付款予下游廠商:承前
所述, 被證1之證物內,其中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
款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已載明係由上訴人發包予
被上訴人以外之廠商,且該等廠商報價之對象乃係上訴
人
而非被上訴人,而出具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以外之廠
商,其統一發票上
所載之買受人均係上訴人,另包括銓
陸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6日施作3F地坪EPOXY工程
、於同年6月23日施作EPOXY(工程棟及泵浦室)、大新
工業社於同年6月27日就模板施工之點工工程 (對照工
程發包單及統一發票)、 永旭裝潢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
21日施作之泥作點工工程、宏源工程行於同年8月4日施
作之泥作點工工程、 仟揮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11日之前
施作之泥作工程、富展工程行於同年8月7日施作之泥作
工程、 宏源工程行於同年8月間施作之內廠油漆工程等
(原審卷二第6、7、12、13、16至25頁之工程發包單、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均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
之工項,且施作時間均係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前,是上訴
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在其完工之前,上
訴人有另行直接發包予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以施作系
爭工程乙節,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盧志鑫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於跳票後,其下包廠商就不願施作,後係
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下包商協調,並說款項直接向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始願繼續施工,包括後續
進來之廠商均係上訴人找的;被上訴人大約於103年6月
間跳票;被上訴人於跳票後雖無退出工地,但也未繼續
施工,只有派一位在工地擔任監造之人員; 被證1之工
程發包單、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確實均已付給
該等廠商; 被證1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請款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 (原審卷二第5至64頁)所示之施工項目
及承作廠商,都是上訴人所發包的,款項亦是上訴人直
接付給該等廠商等情 (原審卷二第111、113、115頁)
,
核與證人即瓏崴企業社吳成龍證稱知道被上訴人發不
出款等情相合(本院卷㈡第206頁), 並有鴻門防火有
限公司(本院卷㈡第55至73頁)、鄭懿機電有限公司(
本院卷㈡第92頁)、福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㈡
第125至157頁)、 漢洋企業社(本院卷㈡第187頁)函
復由被上訴人發包或點工後,由上訴人付款,或因被上
訴人未付款而由上訴人再行發包、點工及付款等情卷內
可考,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
4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資金、財務問題,部分工程
由被上訴人發包或點工後,由上訴人付款或直接發包予
下包施作後付款,系爭工程始能完工乙節,
洵屬可採。
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堪以認定。本件工程
進度款已給付1,680萬元自應包括上訴人所給付予下游
廠商之費用乙節,業經證人盧志鑫證實(原審卷二第11
7至118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未施作或未付款而由上訴人支付下包商
之部分,自無驗收款可言,應予剔除。
⑵被上訴人實領工程進度款1,051萬2,681元:本件被上訴
人稱實領工程進度款1,680萬元,與上開認定不符, 並
不可採。又稱所領取之現金及支票款合計為1,808萬2,8
73元,並以被上證5、6之請款單、支票為據(本院卷㈠
第249、253至259頁), 上訴人則稱不含追加工程款僅
付1,051萬2,681元(本院卷㈡第7頁)。 惟,系爭工程
款為2,10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1,680萬元,包括有部分
工程非被上訴人施作及付款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稱已受領1,808萬2,873元,超過該1,680萬元,
顯有部
分支票款或現金混雜其他工程(如本院卷㈠第137至174
、188至196頁)或債務。分述如下:
被上證5係103年9月2日請款單,其中除現金34,258元
上訴人
自承有支付被上訴人外,其餘則否認(本院卷
㈡第7頁),而被上訴人稱該請款單3,205,982元於10
3年9月5日領取現金(本院卷㈠第247頁),與之前以
支票給付迥異,且以現金支領300多萬元, 與常情有
悖,不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有未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
紀錄如前述,上訴人稱代被上訴人墊款亦非無稽,是
該請款單應認被上訴人已支領34,258元。
被上證6為103年3月起至12月止之支票10紙,其中3月
份993,090元、4月份2,060,590元、 5月份2,942,331
元、6月份2,261,335元、8月份2,196,895元、及12月
份24,182元之支票,合計10,478,423元,業經上訴人
承認被上訴人有支領(本院卷㈡第7至8頁),並有傳
票為佐(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背面),其餘則否認
,上訴人就該等其餘有爭執支票,提出追加工程款、
重複計價、部分支票已作廢…不一而足之辯詞(本院
卷㈡第7頁), 而被上訴人尚未證實上訴人所爭執支
票未作廢並已兌現,且確為系爭工程進度款而非追加
工程款或其他工程款,該部分即屬有疑。何況
承攬人
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為常態,承攬人
自認工程款已受領,
而定作人否認有給付該工程款則
屬變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定作人所給付之票款已兌
現且確屬系爭工程款為舉證,被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
說,即難憑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實領系爭工程進度款10,512,681元(計算式
:34,258+10,478,423),
參酌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
人依約所施作部分之驗收款應為262萬8,170元 (計算式:[
10,512,68115,112,285] x3,778,071)。
㈡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其不負給付驗收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應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前依本合約第18條(指工程
驗收)完成本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明文約定(原審
卷一第9頁)。
⒉查,永鴻公司係於102年間, 將其廠房之土建、機電及消防
工程,均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土建、機
電、 消防三份工程合約書(其中後二份簽訂日期係102年11
月8日), 且該等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於正式開工日起算6個
月內全部完工乙節, 有永鴻公司以105年度永鴻字第48號函
檢附之三份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原審卷二第124、132
至151頁、本院卷㈠第84至121頁)。又上訴人於承攬上開工
程後,復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雙方並訂有系爭合約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㈠)。又一般建物就土建、
機電、消防工程而言,其工序通常係土建工程先行施工,續
之機電、消防工程,倘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逾期完工,勢必
影響機電、消防工程之施作期程。既永鴻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上揭三工程施工期限6個月,而兩造又約定系爭工程在103年
4月15日前完工, 足見永鴻公司要求上訴人在103年4月30日
前完工(原審卷二第124頁),即非無由。
⒊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103年4月15日完成,上訴人
僅提供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所需之建造執照、電力開工許可證
明,至電信及自來水許可證明、消防設計許可證明,則延至
103年2月間始交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向主管機關申報開
工,延遲5個月左右,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如
期完工。系爭工程為土建工程,所需施工期期程較長,延至
103年2月27日始開工,顯不可能於103年4月15日完工。系爭
工程經被上訴人委託鴻鑫防水工程行施作屋頂、外牆及廁所
防水部分工程、鴻門防火有限公司施作建物防火門、漢洋企
業社施作建物基礎開挖、瓏葳景觀園藝社施作建物綠化工程
、鄭懿電機有限公司施作鐵捲門工程、蔡美觀協助申請開工
及使用執照,且上訴人每月5日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 顯見
被上訴人有依約施作並無遲延云云為辯。惟,系爭工程延至
103年2月27日始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同年3月12日申
請開工(本院卷㈠第122頁正背面),原預計約半年至6個半
月之施工期限,
斯時距完工期限僅剩一個多月,考諸建築執
照於102年9月2日已領照(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而系爭
工程為土建工程在102年10月4日簽約,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建
築執照及電力設計許可證明(本院卷㈠第33頁),慮及完工
期限已明定103年4月15日之迫切性,本應依約即時檢具相關
必要文件申請開工,卻遲遲未行,
難謂無
可歸責事由。雖開
工申請,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消防開工許可、自來水開工
許可等文件,卻於103年2月間始提出(不爭執事項㈡㈢),
稽之原證九申報開工之文書內,其注意事項載明需有上開許
可方得開工(原審卷一第275頁), 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本身為營造業者,就相關營建之開工申請、文件及
程序,自屬其專業範圍,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知悉或得以
查悉,如及時提出開工申請,
縱有缺漏或不足部分,亦得迅
速補正,卻未見合理得展延開工之事證, 於訂約後近5個月
始為開工申請及申報,自有重大歸責事由。然開工、施工為
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而配合開工之消防、自來水許可,
應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有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或之後合理
期間內,要求上訴人配合上
揭許可文件,衡量上訴人冀望系爭工程順利開工、完工,以
免遭業主處罰,如已知除建築執照及電力許可文件,已交付
被上訴人外,尚要申辦消防及自來水之許可,焉無儘早照辦
配合之理。彰明被上訴人遲遲未申請開工,自應負遲延責任
。另斟酌被上訴人於開工後又有
前揭積延下游廠商工程款及
部分工程未施作情事發生,是被上訴人遲未提出開工申請、
未及時提醒並要求上訴人先申請上開必要許可文件,直至主
管機關要求補正時,始請上訴人為之,致系爭工程開工延誤
,並造成工程延宕乙節,自有重大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有可
歸事由未申請開工,開工後又無力繼續施作,如前所述,斟
酌上訴人有配合提出上揭開工必要文件之協力義務,參考被
上訴人自簽約至開工約5個月及實作系爭工程約7成(計算式
:10,512,681÷15,112,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開
工及進度落度,被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責任8成, 餘應由上
訴人負擔。
⒋基上,上訴人有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遲遲未申請開工、開
工後,施作將近7成之工程, 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21條關於
終止契約後無給付驗收款義務為由,抗辯其無給付驗收款義
務,與系爭合約直至驗收完成並
未被終止之情事不符,
要非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合約第
19條約定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遭永鴻公司
扣罰250萬元之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上揭開工及施工遲延,致其遭永鴻公
司扣罰土建部分逾期完工款250萬元,此部分其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
訴人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及逾期完工
,業如前述,而永鴻公司以上訴人就其承攬之上開三項工程
,金額共計5,440萬元, 原約定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
因延遲罰款已達百分之十上限, 於104年10月16日開會決議
最後罰金為250萬元; 因
本案雖分機電、消防及土建三項發
包,最後皆由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承攬。永鴻公司考量整體工
程無論任一包延遲,皆屬上訴人之責任,且所延遲之日數業
已超過約定違約罰款上限,故雙方採三案合併協商方式議定
總賠償金額。然上訴人要如何就其各個下包施工責任歸屬比
例予以究責罰款,非屬永鴻公司所訂與可干涉之範圍,故無
法回覆土建、機電、消防工程所占上訴人遲延完工因素之比
例等情,有該公司檢附之協議扣款之協調紀錄影本在卷
可參
(原審卷二第124、152、183頁)。 可知上訴人已遭永鴻公
司總共扣罰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共計250萬元。
⒉上訴人辯稱永鴻公司之扣款,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中完工後隨即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然申請所需之消防完工證明,上訴人延至103年9月22
日始辦理,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後,於同年月26日始取得再
交付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又於103年10月27日提出系爭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而至同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再次申請
使用執照,距離完工又遲延3個月。 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
遲完工遭業主扣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主張抵銷,顯
無理由等語否認。惟系爭工程應於103年4月15日完工並驗收
,而永鴻公司則要求同年月30日,已述於前,則被上訴人至
同年8月中旬始完工已遲延,至同年12月30日驗收, 亦屬遲
延,該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難辭其咎,同前論述,則遲延責任
計自103年8月中旬即已逾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之上限,如後
述。
⒊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已有
規定。又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合約期限開工、完工
或驗收、或不依甲方(即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改瑕疵、或
發生其他任何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仍未補
正者,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按照合約總價千分之
三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逾期罰款上限為總工程款之20%)。
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除,如有不足,甲方
仍得向乙方追索之,系爭合約第19條已約定(原審卷一第15
頁)。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前述開工及施工
逾期之違約情事,並致上訴人就其與永鴻公司間之土建契約
,因逾期完工而遭扣罰款項,是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
致上訴人遭永鴻公司扣罰之款項,自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
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前述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9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既系爭合
約原約定於103年4月15日完工, 然實際完工日係同年8月中
旬,已逾期近4個月, 如逕以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之逾期違
約金計算(即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且不予
酌減違約金時,已高達756萬元(即21,000,000×3/1,000×
120日【4個月】),業已超出該條約定違約金上限即總工程
款之百分之二十即420萬元, 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另行發
包他人施作始得完工如前述, 遭永鴻公司逾期扣罰總計250
萬元,審酌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遲延開工甚久,被上訴人於
施工後復有無法繼續施作之情事,以及因工序之關係,土建
工程之遲延,亦會連帶影響後續之機電、消防工程之施工等
情,認就上訴人遭永鴻公司扣罰之原因,仍以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遲延,占最主要之因素,
揆諸前述8成責任之認定
,認上訴人此部分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而扣抵之違約金金
額以200萬元為當(2,500,000X80%),並以此為抵銷,抵銷
後得請求之驗收款為62萬8,170元(計算式:2,628,170-2,0
00,000),
逾此範圍之抵銷及請求即非有理,均非可准。又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抵銷部分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22
0萬元,核應准許抵銷如上,則得抵銷及給付驗收款部分,
已無再給付餘額,自應駁回。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保固
支票,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因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乙方請領工程驗收款時, 應開
立工程總價10%之保固票或提供銀行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
保固,期限依發票之日起算保固一年…,可知上訴人給付前
述之驗收款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開立保固支票或提供
銀行不動產設定之同等金額保固(該銀行不動產保固部分,
業已
捨棄,本院卷㈡第258頁), 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
應同時為之,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
, 在上訴人給付前開62萬8,170元驗收款本息予被上訴人之
同時, 被上訴人亦應交付工程總價10%即面額2,100,000元
(21,000,000元×10%)之保固支票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既於第20條約定結構體保固15年,非
結構體保固1年,則第6條約定之保固1年, 係指「非結構體
」部分,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畢,超過1年
之保固期限,本件已無保固之必要,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
,顯無可採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
人於請求驗收款之同時,負有開立保固票予上訴人之義務,
期限應由其簽發保固票之日起算1年。 而系爭工程之結構體
保固期間為15年,兩造並無爭執,被上訴人迄今仍應負保固
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所言,不足
為採。
六、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22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