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謝錦仁律師
王宗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聰律師
陳柏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
)
承攬被上訴人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8月11日簽訂「山豬
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由伊擔任連帶履約保證廠商。永慶公司於97年4
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
兩造及永慶公司於98年
1月13日簽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伊概括承受永慶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系
爭工程原定工期為自開工日起730日曆天內即97年12月2日竣
工,然被上訴人自開工後,遲未將工區全面交由伊施工,且
於施工
期間因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多次要求停工,並展延
履約期限,修改竣工日期至101年3月29日,超出約定施工期
限605天,致伊增加施工成本新臺幣(下同)281萬2645元。
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成前,每次初驗、複驗、正驗另指示
伊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施作除草、割草、撿石子、更換植栽花
草植物等非系爭契約內工項,共計246萬6923元。而被上訴
人並無編列撿拾直徑超過5公分石子之工項及費用,竟藉詞
伊未完成撿拾石頭工作,片面認定伊逾期完工2天,計罰
違
約金27萬1554元,亦應如數返還等語。為此,依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及
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555萬11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
迭經臺北市
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8年
7月28日、99年7月8日、101年11月15日、103年5月成立調解
。依103年5月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表明
捨
棄系爭工程之其餘請求等語,則其
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又
上訴人就增加施工成本、非系爭契約內工項等費用請求,均
已罹於
消滅時效。至展延工期
乃上訴人於締約時可得預見,
自不得請求給付增加工期費用。除草、割草、撿石子、更換
植栽花草植物等項目,均為系爭契約範圍內項目,上訴人亦
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1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
㈠訴外人永慶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履約保證廠商,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
開工日起730日曆天內竣工。
㈡永慶公司於97年4月爆發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作,改由上
訴人進場接辦後續工程,兩造及永慶公司於98年1月13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永慶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及責任,承攬
報酬係以730日曆天為基礎編列。
㈢上訴人先後4次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分別於98年7月
28日、99年7月8日、101年11月15日、103年5月成立調解。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申報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
30日開始驗收,歷經初驗、複驗、正驗等程序,
迄102年2月
1日驗收完畢,並於同年8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
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割草、撿石及更換植
栽等費用」、「返還逾期違約金」。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因兩造調解成立而捨棄,不得
再行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是否有據?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
其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割草、撿石及更換植栽等費
用?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為
肯定,其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已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捨棄,不得再
行請求: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
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
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固定有明文。
惟
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
,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是,申訴審議委員會辦
理調解,如係就申請調解之事項(訴訟標的)成立調解者,
固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仍
非不得於調解程序中互相讓步以成立民法上之
和解契約,僅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已。準此,申訴
審議委員會中所成立之調解,自可就申請調解事項(訴訟標
的)以外之內容,成立與民法上和解同一效力之調解。至稱
和解者,依民法第736條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兩造間於調解中互
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拋棄或
免除,與申請調解事項之認定所涉為訴訟法上
既判力之範圍
,兩者未必一致。是上訴人以系爭調解僅針對「森林木屋咖
啡座保留款271萬5538元」,並未涉及本件請求之事項及金
額,據此主張系爭調解關於「本標案其餘請求」捨棄之範圍
,不包括本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割草
、撿石及更換植栽等費用」、「返還逾期違約金」
云云,已
嫌無憑。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於103
年1月9日檢送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主張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增加「森林木屋
咖啡座」工項,係採舊有洗車屋改建而成,被上訴人未編列
請領建造費用,不得以其未請領「森林木屋咖啡座」之使用
執照為由,保留工程款271萬5538元,因兩造就此協議不成
而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駱忠誠與諮詢委員柯慶昆於103年2
月26日、同年3月20日召開2次調解會議後,提出調解方案,
建議被上訴人保留之尾款金額為10萬元,即原保留款271萬
5538元扣除建議保留款10萬元,其餘261萬5538元返還上訴
人(參該調解建議第4點),並於第5點建議:上訴人捨棄本
標案其餘請求等語,經以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7日府授法申
字第10300154640號函限期5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接受,兩造分
別於10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函覆臺北市政府同意接受調
解建議內容,經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18日做成調解成
立書,並以103年5月21日視為調解成立之日
等情,有上訴人
103年1月13日函、103年5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
前揭函、申
訴審議委員會調103006號調解成立書、103年2月26日第1次
調解會議紀錄、同年3月20日第2次調解會議紀錄
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78至83頁、卷㈡第148頁、本院卷第98至104頁),
並經本院調閱兩造間歷次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足見系爭調解
建議所謂「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依其文義,非僅指捨棄
該次調解範圍內之其餘請求,尚包括捨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
得主張之其餘請求甚明,其文義既屬明確,即無須別事探求
,尚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證人駱忠誠證稱:「兩
造所爭執的工程案件,已經驗收合格,所有的爭議應該都已
經顯現,既然兩造就其餘部分沒有爭執,所以我與另名委員
認為,不應該還有施工中的爭執存在,所以才建議寫第5點
,讓該工程的所有糾紛到此結束。另外,我知道上訴人就本
件工程提出很多次調解申請,工程既然已經驗收合格,所有
爭執應該一併解決,也不應該再有爭執,所以才會記載申請
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至於101年調解時,(森林木
屋咖啡座)保留款的
債權還沒有成就,所以上訴人沒有捨棄
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衡以臺北
市政府公共工程調解實務慣例,於調解建議、調解方案及調
解成立書上記載廠商捨棄「本標案」或「本調解案」等語,
其法律效果係有所不同,調解建議、調解方案及調解成立書
內容載明「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係指兩造當
事人已達成合意項目外,對採購案(或標案)之
所有權利建
議申請人捨棄;如書面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內容載明「建議
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請求」,係指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合
意項目外,於申請人申請本調解案之其他請求項目建議捨棄
。「本標案」於調解慣例上係為兩造當事人簽訂採購契約之
全部權利義務關係,非以申請人針對採購契約部分爭議事項
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為限,故若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
餘請求,則申請人未來不得再就該採購契約約定事項請求調
解或依其他法定程序以主張權利;若為建議申請人捨棄「本
調解案」其他請求,則申請人除已申請調解之項目外,未來
可就該採購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請求調解,亦有臺北市政府10
5年12月8日函
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23至324頁);證人駱忠
誠復證稱:「該內容(指
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與我的看法
沒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既
自認本件
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割草、撿石及
更換植栽等費用」、「返還逾期違約金」等項於系爭調解10
3年5月成立時,均已發生(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則
其於
斯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復於103年5月8日同意調解
建議,捨棄系爭工程之其餘請求,自
堪認上訴人已因互相讓
步而拋棄本件上訴人所欲請求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
管理費」、「割草、撿石及更換植栽等費用」、「返還逾期
違約金」權利,上訴人應受該調解內容之
拘束,不得事後
翻
異,更就系爭調解成立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上訴人既認
為本件係契約解釋問題,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不
合致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其主張:從該條文解釋及兩造
歷來調解模式,103年5月調解成立範圍,僅限於伊拋棄該調
解案其餘請求,不及於該調解案以外之其他請求,當事人真
意僅在捨棄已於履約爭議調解中提出申請之請求權,避免已
經調解項目於日後再於訴訟中提出云云,
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履約爭議調解中幾乎皆有「申請人捨棄利息及
本標案(含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定型化記載,倘申請
人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時,皆須捨棄與
本案毫無相關之其餘
請求,
不啻變相遏止廠商申請履約爭議,使招標機關不當獲
取利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該記載應屬
無效等語。
惟查:系爭調解建議事項,係調解委員駱忠誠本
於兩造間歷來調解過程、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所有爭議
應已顯現等情事,並審酌兩造就系爭調解各項爭點,始依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提出具體書面調解建議,
尚
非履約爭議調解中之定型化記載事項,此觀兩造98年7月28
日、99年7月8日成立之調解,均無類似記載即明(見原審卷
㈠第56至71頁),是上訴人如不同意調解建議,自可表示
異
議而不成立調解,
難認皆須捨棄與系爭調解
聲請事項無關之
其餘請求;遑論申訴審議委員會指派之調解委員及諮詢委員
,均非隸屬於機關,上訴人得不附理由不同意該調解建議,
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
書面向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政府採購法第85條
之3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基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
定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本於自主同意調解委員所
提出之調解建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
形成之訴,於103年5月調解成立時
,該權利尚未發生,不在拋棄範圍等語。惟查:當事人依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係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
性質。上訴人既基於103年5月成立之調解而拋棄本件「因工
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割草、撿石及更換植栽等
費用」、「返還逾期違約金」等請求權,致生權利消滅之效
力,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再為本件請求,已無憑據。
遑論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時,明知得行使本件各
項請求權利,
猶同意調解建議,拋棄其依系爭工程所得請求
之其餘權利,亦難認本件有何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之
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開各項請求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捨
棄,自不得再行請求,應
堪信取。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成立調解,業已捨棄其就系爭工程所得主
張已發生之其他權利,自因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因工期展
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給付割草、撿石及更換植栽等
費用」、「應否返還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等爭點,本院即毋
庸再予論述。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1條、第505
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
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