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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謝錦仁律師       王宗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聰律師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 )承攬被上訴人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8月11日簽訂「山豬 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由伊擔任連帶履約保證廠商。永慶公司於97年4 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兩造及永慶公司於98年 1月13日簽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伊概括承受永慶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系 爭工程原定工期為自開工日起730日曆天內即97年12月2日竣 工,然被上訴人自開工後,遲未將工區全面交由伊施工,且 於施工期間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多次要求停工,並展延 履約期限,修改竣工日期至101年3月29日,超出約定施工期 限605天,致伊增加施工成本新臺幣(下同)281萬2645元。 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成前,每次初驗、複驗、正驗另指示 伊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施作除草、割草、撿石子、更換植栽花 草植物等非系爭契約內工項,共計246萬6923元。而被上訴 人並無編列撿拾直徑超過5公分石子之工項及費用,竟藉詞 伊未完成撿拾石頭工作,片面認定伊逾期完工2天,計罰違 約金27萬1554元,亦應如數返還等語。為此,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555萬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經臺北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8年 7月28日、99年7月8日、101年11月15日、103年5月成立調解 。依103年5月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表明捨 棄系爭工程之其餘請求等語,則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又 上訴人就增加施工成本、非系爭契約內工項等費用請求,均 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展延工期上訴人於締約時可得預見, 自不得請求給付增加工期費用。除草、割草、撿石子、更換 植栽花草植物等項目,均為系爭契約範圍內項目,上訴人亦 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1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 ㈠訴外人永慶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履約保證廠商,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 開工日起730日曆天內竣工。 ㈡永慶公司於97年4月爆發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作,改由上 訴人進場接辦後續工程,兩造及永慶公司於98年1月13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永慶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及責任,承攬報酬係以730日曆天為基礎編列。 ㈢上訴人先後4次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分別於98年7月 28日、99年7月8日、101年11月15日、103年5月成立調解。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申報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 30日開始驗收,歷經初驗、複驗、正驗等程序,102年2月 1日驗收完畢,並於同年8月2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 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割草、撿石及更換植 栽等費用」、「返還逾期違約金」。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因兩造調解成立而捨棄,不得 再行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是否有據?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 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割草、撿石及更換植栽等費 用?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為 肯定,其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已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捨棄,不得再 行請求: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 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 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固定有明文。 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 ,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申訴審議委員會辦 理調解,如係就申請調解之事項(訴訟標的)成立調解者, 固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仍非不得於調解程序中互相讓步以成立民法上之 和解契約,僅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已。準此,申訴 審議委員會中所成立之調解,自可就申請調解事項(訴訟標 的)以外之內容,成立與民法上和解同一效力之調解。至稱 和解者,依民法第736條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兩造間於調解中互 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拋棄或 免除,與申請調解事項之認定所涉為訴訟法上既判力之範圍 ,兩者未必一致。是上訴人以系爭調解僅針對「森林木屋咖 啡座保留款271萬5538元」,並未涉及本件請求之事項及金 額,據此主張系爭調解關於「本標案其餘請求」捨棄之範圍 ,不包括本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割草 、撿石及更換植栽等費用」、「返還逾期違約金」云云,已 嫌無憑。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於103 年1月9日檢送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請調解,主張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增加「森林木屋 咖啡座」工項,係採舊有洗車屋改建而成,被上訴人未編列 請領建造費用,不得以其未請領「森林木屋咖啡座」之使用 執照為由,保留工程款271萬5538元,因兩造就此協議不成 而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駱忠誠與諮詢委員柯慶昆於103年2 月26日、同年3月20日召開2次調解會議後,提出調解方案, 建議被上訴人保留之尾款金額為10萬元,即原保留款271萬 5538元扣除建議保留款10萬元,其餘261萬5538元返還上訴 人(參該調解建議第4點),並於第5點建議:上訴人捨棄本 標案其餘請求等語,經以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7日府授法申 字第10300154640號函限期5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接受,兩造分 別於103年5月8日、同年月20日函覆臺北市政府同意接受調 解建議內容,經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18日做成調解成 立書,並以103年5月21日視為調解成立之日等情,有上訴人 103年1月13日函、103年5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前揭函、申 訴審議委員會調103006號調解成立書、103年2月26日第1次 調解會議紀錄、同年3月20日第2次調解會議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78至83頁、卷㈡第148頁、本院卷第98至104頁), 並經本院調閱兩造間歷次調解卷宗查閱無誤。足見系爭調解 建議所謂「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依其文義,非僅指捨棄 該次調解範圍內之其餘請求,尚包括捨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 得主張之其餘請求甚明,其文義既屬明確,即無須別事探求 ,尚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證人駱忠誠證稱:「兩 造所爭執的工程案件,已經驗收合格,所有的爭議應該都已 經顯現,既然兩造就其餘部分沒有爭執,所以我與另名委員 認為,不應該還有施工中的爭執存在,所以才建議寫第5點 ,讓該工程的所有糾紛到此結束。另外,我知道上訴人就本 件工程提出很多次調解申請,工程既然已經驗收合格,所有 爭執應該一併解決,也不應該再有爭執,所以才會記載申請 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至於101年調解時,(森林木 屋咖啡座)保留款的債權還沒有成就,所以上訴人沒有捨棄 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衡以臺北 市政府公共工程調解實務慣例,於調解建議、調解方案及調 解成立書上記載廠商捨棄「本標案」或「本調解案」等語, 其法律效果係有所不同,調解建議、調解方案及調解成立書 內容載明「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係指兩造當 事人已達成合意項目外,對採購案(或標案)之所有權利建 議申請人捨棄;如書面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內容載明「建議 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請求」,係指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合 意項目外,於申請人申請本調解案之其他請求項目建議捨棄 。「本標案」於調解慣例上係為兩造當事人簽訂採購契約之 全部權利義務關係,非以申請人針對採購契約部分爭議事項 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為限,故若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 餘請求,則申請人未來不得再就該採購契約約定事項請求調 解或依其他法定程序以主張權利;若為建議申請人捨棄「本 調解案」其他請求,則申請人除已申請調解之項目外,未來 可就該採購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請求調解,亦有臺北市政府10 5年12月8日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23至324頁);證人駱忠 誠復證稱:「該內容(指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與我的看法 沒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既自認本件 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割草、撿石及 更換植栽等費用」、「返還逾期違約金」等項於系爭調解10 3年5月成立時,均已發生(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則 其於斯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復於103年5月8日同意調解 建議,捨棄系爭工程之其餘請求,自認上訴人已因互相讓 步而拋棄本件上訴人所欲請求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 管理費」、「割草、撿石及更換植栽等費用」、「返還逾期 違約金」權利,上訴人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系爭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上訴人既認 為本件係契約解釋問題,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合致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其主張:從該條文解釋及兩造 歷來調解模式,103年5月調解成立範圍,僅限於伊拋棄該調 解案其餘請求,不及於該調解案以外之其他請求,當事人真 意僅在捨棄已於履約爭議調解中提出申請之請求權,避免已 經調解項目於日後再於訴訟中提出云云,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履約爭議調解中幾乎皆有「申請人捨棄利息及 本標案(含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定型化記載,倘申請 人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時,皆須捨棄與本案毫無相關之其餘 請求,不啻變相遏止廠商申請履約爭議,使招標機關不當獲 取利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該記載應屬 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調解建議事項,係調解委員駱忠誠本 於兩造間歷來調解過程、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所有爭議 應已顯現等情事,並審酌兩造就系爭調解各項爭點,始依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提出具體書面調解建議,尚 非履約爭議調解中之定型化記載事項,此觀兩造98年7月28 日、99年7月8日成立之調解,均無類似記載即明(見原審卷 ㈠第56至71頁),是上訴人如不同意調解建議,自可表示異 議而不成立調解,難認皆須捨棄與系爭調解聲請事項無關之 其餘請求;遑論申訴審議委員會指派之調解委員及諮詢委員 ,均非隸屬於機關,上訴人得不附理由不同意該調解建議, 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 書面向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政府採購法第85條 之3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基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 定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本於自主同意調解委員所 提出之調解建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於103年5月調解成立時 ,該權利尚未發生,不在拋棄範圍等語。惟查:當事人依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係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 性質。上訴人既基於103年5月成立之調解而拋棄本件「因工 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割草、撿石及更換植栽等 費用」、「返還逾期違約金」等請求權,致生權利消滅之效 力,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再為本件請求,已無憑據。 遑論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時,明知得行使本件各 項請求權利,同意調解建議,拋棄其依系爭工程所得請求 之其餘權利,亦難認本件有何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之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開各項請求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捨 棄,自不得再行請求,應堪信取。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成立調解,業已捨棄其就系爭工程所得主 張已發生之其他權利,自因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因工期展 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給付割草、撿石及更換植栽等 費用」、「應否返還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等爭點,本院即毋 庸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91條、第505 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 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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