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人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百承企
業楊梅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101年3月15日起
動工,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工交屋,工期230日曆天,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3423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於102年12
月18日核發(102)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1491號使用執照,且
於103年4月間進行完工驗收,
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
完成工程款15%即513萬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
10%即342萬3000元、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
及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調會議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之追加減帳款178萬5000元,經扣除瑕疵修繕費用134萬4815
元後,尚應給付1070萬9185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70萬918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629萬7623元本息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萬762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1年10月30日完工交屋
,系爭工程嚴重落後,導致伊受損甚鉅,且伊於102年3月底
陸續發現施工有重大瑕疵,經伊多次催告修繕仍未修補完成
,伊遂於103年4月24日辦理初驗程序,通知上訴人到場會勘
,上訴人並於會勘後簽立「百承企業楊梅廠檢驗缺失改善表
」。
嗣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召開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就系爭
工程追加減金額協議由226萬237元減為178萬5000元,折讓
比例為79%,其後上訴人仍未改善缺失,且就兩造協議追加
之工程並未施作完成,顯無履約能力及誠意,伊遂於103年6
月19日以林口郵局第553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修補
瑕疵,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於同年6月20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已於103年
6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審囑
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追加工項金額合計365萬
5387元(詳本院卷㈠第190頁附表2
所載),則按兩造協議之
折讓比例79%計算,追加工程款應為288萬7756元(計算式
:365萬5387元X79%=288萬7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
於追減工程款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追減工項金額合計
214萬9280元,加上漏未列計未施作應扣減之1樓EPOXY工項
30萬8535元後,追減工程款應為245萬7815元(計算式:214
萬9280元+30萬8535元=245萬7815元,詳本院卷㈠第189頁附
表1所載),依此計算,系爭工程追加減金額為42萬9941元
(計算式:附表2追加金額288萬7756元-附表1追減金額245
萬7815元=42萬9941元)。另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爰依
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596萬3273元(修復項目及金額
詳如更正附表4-1所載,本院卷㈡第112頁),而系爭工程預
定竣工日為101年10月30日,加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
延展天數230日後,上訴人原應於102年6月17日竣工,然
迄
至103年6月間仍未完工,算至伊發函終止契約之日即103年6
月19日止,逾期天數共367日,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每逾期1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
違約金共1256萬
2410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承攬報
酬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65頁及背面、第
94頁背面):
(一)兩造因被上訴人融資所需,於101年1月間就系爭工程同
時簽訂2份契約,其中工程範圍、工期及契約內容均相
同,僅工程詳細價目表不同,系爭工程總價3423萬元(
含稅)係以第1份契約所載承攬金額3350萬元,加上「
擋土牆及雜項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款73萬元(
見原審卷㈣第98頁)計算而來,兩造間契約應以第1份
契約(即系爭契約)為準,第2份契約係專供融資貸款
用。
(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5日起動工,並於同
年9月30日完工交屋,工期計200日曆天,於完工交屋後
再行施作2期工程圍牆、水溝、1樓女廁(工期30日曆天
),系爭工程工期合計230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1年10
月30日。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向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使
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12月18日核發(102)桃
縣工建使字第楊01491號使用執照。
(四)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就系
爭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後同意議價為178萬5000元,追加
帳包含施作2期工程之二根門柱、門屋(抿石子施作)
及12M電動伸縮門,施作前上訴人需提供施工圖樣、電
動門簡介加照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再施作
。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以林口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3年6月20日送達
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完成工程款15%即513萬
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10%即342萬3000元
、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合計1026萬9000
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2年12月18日取得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完成工程款15%即
513萬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10%即342萬3000元
、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合計1026萬9000元,
又系爭協議約定追加減帳款為178萬5000元,伊同意扣減2期
工程未施作門屋及12M電動伸縮門之工程款30萬5000元、瑕
疵修補費用134萬4815元及逾期違約金308萬700元,經扣除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732萬3485元(計算式:1026
萬9000元+178萬5000元-30萬5000元-134萬4815元-308萬700
元=732萬348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629萬7623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
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甲方書面通知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即遵辦並應負責遣散有關
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經甲方實地驗收認可後,由甲
方按照原契約單價計算給付,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
材料,得經由甲方核實給價」(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準此,被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系爭
契約,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之工作
給付,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報酬。查被上訴人
於103年6月19日以林口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3日內修補瑕疵,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系
爭契約已於同年6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
堪認系爭契約自
103年6月23日起即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
部分,自得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二)茲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工程尾款金額若干,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契約部分: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423萬元(
含稅),工作項目包括「準備及假設工程」、「放樣、
土方及搭架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
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
」及「新增項目」,工程款共3170萬元(含稅,見本院
卷㈠第209至211頁工程標單所載);二期工程之工作項
目包括「圍牆」【含圍牆(欄杆+抓痕面丁掛磚+抿石子
)、8M電動伸縮門(含基礎)、大門門柱、電動伸縮門
門屋】、「排水溝」(含排水溝、陰井、排水溝熱浸鍍
鋅溝蓋),工程款共18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工程報價單所載);擋土牆及雜項追加工程之工作項
目包括「擋土牆工程」、「LINE①基腳加深工程」、「
電梯車廂增設防撞板及刷卡機」、「卸貨平台按裝防撞
橡皮」、「1F、2F柱角按裝防撞橡皮」、「樓梯扶手變
更做法」,工程款共73萬元(含稅,見原審卷㈣第98頁
工程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完成工
程款15%即513萬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10%
即342萬3000元、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合
計1026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㈠、㈥),應
堪認定。
⒉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
議結算時,議定原契約工項以外追加工程款為374萬8149
元,原契約範圍追減工程款為209萬7485元,核算追加減
金額後應增加工程款182萬4190元,但被上訴人表示應再
扣減電梯工程費用8萬元,故最終協議系爭工程增加工程
款170萬元,加計5%
營業稅後,即為178萬5000元等語,
並提出自行製作之上證5估價單及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6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上證5估價單之真正,辯稱:依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
日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即被上證7),上訴人就追加減金
額原報價為226萬237元,經兩造議價後減為178萬5000元
,係按折讓比例79%計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
被上證7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至第138頁
,內容同原審卷㈡第204至220頁),上訴人亦
自認當時
係以該估價單內容為協商議價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20頁
背面)。
⑵經查,被上證7估價單上手寫註記部分係被上訴人所為,
業據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茲
就追加減工程分述如下:
①追減工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
220頁):被上證7估價單記載追減工程共13項,包括「
SD1不銹鋼鐵捲門480*415」、「SD2不銹鋼鐵捲門640*
415」、「SD3不銹鋼鐵捲門395*415」、「SD4不銹鋼鐵
捲門420* 415」、「圍牆(欄杆+抓痕面專+抿石子)
」、「大門門柱(50*50*250)」、「電動伸縮門屋」、
「1、2F角柱防撞條」、「卸貨平台防撞橡皮」、「樓梯
扶手變更做法」、「外牆不銹鋼字」、「廁所夾板隔間
」、「廁所搗擺隔間(含門)」,追減金額合計172萬
4950元,被上訴人手寫註記增列9項追減工程,包括「1
樓女廁包管夾板油漆」、「8M電動伸縮門含基礎」、「
二工圍牆」、「貨梯三停(含稅)」、「貨梯增設防撞
板」、「1F地坪未施作EXPOXY」、「樓梯扶手」、「指
清水費382斤」、「1F EXPOXY未施作」,並於項次6「大
門門柱(50*50*250)」及項次7「電動伸縮門屋」刪除
複價及備註欄「業主自行施做」之記載,另於上方註記
「TTL2,096,485」字樣,及於估價單總表第拾陸項追減
工程備註欄註記「2,096,485」字樣(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
議結論第2點記載:「....此追加減帳包含施作2期工程
的二根門柱+門屋(抿石子施作)及12M電動伸縮門,施
作前和信營造(即上訴人)需提供施工圖樣、電動門簡
介加照片給業主(即被上訴人,下同),經業主同意後
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足見兩造就被上
證7估價單所載之追減工程,除「大門門柱(50*50* 250
)」及「電動伸縮門屋」仍應施作外,其餘工項均追減
不施作,追減金額共209萬6485元,與上訴人提出之追減
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209萬7485元相近(見本院卷㈠第
275頁),應為可採。
②追加工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本院卷㈠第130頁
背面):被上證7估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共15項,包括「追
加昇降平台工程」、「追加快速門牆及垂牆工程」、「
追加1F增高120cm工程」、「追加3F電梯間工程」、「追
加1F樓梯變更工程」、「防火門變更工程」、「追加背
面擋土牆欄杆H:120cm工程」(金額為0元,備註「業主
自行施作」)、「正面室外停車格植草磚工程」、「室
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追加不鏽鋼門檻
工程」、「1樓地坪切割伸縮縫及填縫膠」、「屋頂冷凍
主機基座」、「追加屋頂土地公工程」、「廁所蹲式馬
桶加高*3間」、「廁所管道間砌磚工程」,被上訴人於
項次伍「追加1樓樓梯變更工程」、項次拾壹「1樓地坪
切割伸縮及填縫膠」及項次拾參「追加屋頂土地公工程
」刪除單價及複價之記載,並將項次拾貳「屋頂冷凍主
機基地」之複價減為2萬元,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
估價單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應為可採。又兩造
協議「大門門柱(50*50* 250)」及「電動伸縮門屋」
仍應施作,已如前述,而
上開工項之金額各3萬元、3萬
5000元,合計6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5000元=6
萬5000元),此觀兩造各自提出之追減工程估價單即明
(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第274頁),則追加工程金
額應為374萬8149元(計算式:16萬126元+17萬6125元
+231萬9064元+62萬6007元+7萬300元+14萬3310元+11萬
5000元+2萬5800元+2萬元+1萬7800元+9617元+6萬5000元
=374萬8149元),核算追加減工程金額後,應增加工程
款165萬1664元(計算式:374萬8149元-209萬6485元
=165萬1664元),加計保險、安衛、管理費及利潤5.25
%後,為173萬8376元【計算式:165萬1664元X(1+5.25
%)=173萬8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協議減為
170萬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178萬5000元【計算式:
170萬元X(1+5%)=178萬5000元】,顯見兩造結算追加
減金額後,算出增加工程款為173萬8376元,經議價結果
取整數以170萬元計算,再加計營業稅得出178萬5000元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追加減金額原報價226萬237
元,經兩造議價後減為178萬5000元,係按折讓比例79%
計算
云云,
洵非可採。
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4月29日
召開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追加及追減工
項進行結算,達成協議:「本工程追加減帳結算雙方同
意議價: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整(含稅),此追加
帳包含施作2期工程的二根門柱+門屋(抿石子施作)及
12M電動伸縮門,施工前和信營造(即上訴人)需提供施
工圖樣、電動門簡介加照片給業主(即被上訴人,下同
),經業主同意後再施作」,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30頁),可知兩造就被上證7估價單所載之追加
減工項結算後,議價金額為178萬5000元(含稅),惟上
訴人就2期工程部分工項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即應按
比例扣減,爰將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追加工項未
完成施作部分應扣減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①「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查系爭契約原
約定室外正面伸縮門長度為8米,以28萬元計價(見本院
卷㈠第212頁),兩造於103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延宕協調
會議協議變更為12米,即追加長度4米,扣減伸縮門馬達
組2萬5000元後,增加工程款11萬5000元(計算式:28萬
元/8X4-2萬5000元=11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13頁)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增加工程款11萬5000元包括大門門
柱3萬元、電動伸縮門門屋3萬5000元,上訴人僅施作軌
道及基礎,建議計價2萬50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
-3萬元-3萬5000元)÷2=2萬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冊第7頁】,故「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
應扣減工程款37萬元(計算式:28萬元+11萬5000元-2萬
5000元=37萬元)。
②「大門門柱(50*50*250)」、「電動伸縮門屋」:查兩
造於103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延宕協調會議協議上訴人仍
應施作「大門門柱(50*50*250)」及「電動伸縮門屋」
,增加工程款各3萬元、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背面),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並未施作(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冊第5、6頁),故「大門門柱(50*50*250)
」、「電動伸縮門屋」部分應扣減工程款共6萬5000元(
計算式:3萬元+3萬5000元=6萬5000元)。
③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議仍應施作2
期工程之「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大
門門柱(50*50* 250)」及「電動伸縮門屋」等工項並
未完工,應扣減工程款43萬5000元(計算式:37萬元+6
萬5000元=43萬5000元),惟兩造就追加減帳議價前為
173萬8376元,議價後取整數以170萬元計算(未稅),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按比例扣減應為44萬
6667元(含稅,43萬5000元/173萬8376元X170萬元X1.05
%=44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鑑定報告另
認定上訴人未施作「SD1不銹鋼鐵捲門480*415」、「SD2
不銹鋼鐵捲門640*415」、「SD3不銹鋼鐵捲門395*415」
、「SD4不銹鋼鐵捲門420* 415」、「廁所夾板隔間」、
「廁所搗擺隔間(含門)」、「外牆不銹鋼字」、「1F
女廁包管夾板油漆」、「圍牆(欄杆+抓痕面專+抿石
子)」、「電梯車廂增設防撞板及刷卡機」、「卸貨平
台按裝防撞橡皮」、「1F、2F柱角按裝防撞橡皮」、「
樓梯扶手變更做法」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6頁
),均屬兩造協議追減工程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背面),故不再扣減工程款。
④「戶外地坪」:查系爭契約原約定「戶外地坪」施作面
積763㎡,以每平方公尺690元計價,共52萬6470元(見
本院卷㈠第251頁),兩造於103年4月29日系爭工程延宕
協調會議協議改由上訴人施作「正面室外停車格植草磚
工程」,面積157㎡,增加工程款14萬3310元(見本院卷
㈠第134頁背面),而植草磚工程之施作範圍與戶外地坪
重疊,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5頁),上訴人
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商前,戶外地坪已經全
部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於協商時要求追加施作植草磚工
程,戶外地坪係施作於植草磚下方,不能扣減工程款云
云,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並未施作植草磚下
方之戶外地坪157㎡,應扣減工程款10萬8330元(計算式
:690元X157㎡=10萬83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5
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於施
作戶外地坪時,已預留植草磚工程施工範圍,並未於植
草磚工程下方施作戶外地坪(見本院卷㈡第28頁照片中
箭頭所指下凹處),且已完工之植草磚與兩側戶外地坪
高度相同(見原審卷㈢第143、144頁),尚
難認上訴人
有重疊施作之情形,又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商時漏未
列計追減戶外地坪工程部分,此部分即非兩造協議追加
減帳之範圍,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施作戶外地坪
部分157㎡,應扣減工程款10萬8330元等語,
核屬有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外部裝修完成工程款15%即
513萬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10%即342萬
3000元、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萬1500元,合計1026
萬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又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協議追加減帳金額為178萬
5000元,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尚未施
作完成,應扣減工程款44萬6667元,另戶外地坪部分應
扣減工程款10萬8330元,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尾款應為
1149萬9003元(計算式:1026萬9000元+178萬5000元-44
萬6667元-10萬8330元=1149萬9003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瑕疵扣款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未於定作人所定相當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
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又適用
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
,故法院應根據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認定後
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
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
費用應為54萬5140元,「帷幕牆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
費用應為31萬7400元,另伊同意扣款50萬元,是扣款金
額合計134萬4815元等語,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
如更正附表4-1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12頁),伊
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以更正附表4-1所載之瑕疵
修補費用596萬3273元與上訴人
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惟本院根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認定更正附表4
-1所載之各項瑕疵修繕費用係屬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之瑕疵修補費用,與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之減少報酬性
質不同,蓋法院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係以承攬人
不為瑕疵修補,致定作人因工作物有瑕疵致減損價值所
受損害為據,瑕疵修補費用則係定作人將瑕疵修補工作
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兩者迥異,且定
作人之減少報酬
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
果,係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之報酬,其
債
權即不存在,定作人無從行使抵銷權,故本院不受被上
訴人陳述之法律意見所拘束。茲就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之瑕疵修補費用若干,分述如下:
⑴「外牆磚重新施作」:
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系爭工程檢驗缺失情形一覽表記載
外牆之瑕疵包括:磁磚鋪貼完成之表面平整度不佳、裂
縫、污漬、磁磚鋪貼未完成等,修繕方式為併同外牆磚
打除,重新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第9、10
頁),
鑑定人王俊傑復到庭證稱:當初現勘時四面外牆
有多處磁磚鋪貼表面不平整的狀況,鋪貼外牆磁磚平整
為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要求的品質,一般以目視平整為工
程實務要求的品質,若磁磚鋪貼小部分不平整,可以打
除特定區域重新鋪貼,但本件不平整的區域範圍較廣,
必須全部打除重新鋪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
,可見平整
乃磁磚鋪貼工程通常應有之品質,系爭契約
雖未明定,亦應視為兩造約定之品質,本工項之瑕疵範
圍甚廣,修繕方式必須全部打除重新施作,再佐以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工程外牆明顯可見確有大面積磁磚鋪貼
不平整、缺角、漏貼及未勾縫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83
、185頁、卷㈢第39至43、64至72頁、卷㈣第16至20頁)
,乃欠缺通常約定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於限期
催告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不為修補時,請求上訴人給
付修補之
必要費用,俾供自行修補,上訴人主張:外牆
瑕疵僅涉美觀,不影響通常效用,無須全面拆除重作云
云,難認可採。
②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
為136萬28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第1頁),
惟查,鑑定人王俊傑證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項
次㈠「外牆磚重新施作」的修繕金額是參考合約的單價
及數量,修復項目「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山型剖面
丁掛磚」、「T2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抓痕面丁掛磚」
、「T3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平面丁掛磚」的單價及數
量均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第36頁),
土木技師公會
復於107年2月5日以(107)省土技自第
0605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5日辦理第1次
設計變更,由5.0m變更為6.2m,系爭工程樓高確有增加
,因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6頁,已施作完成應計價之追
加項目及金額中,包括參、追加1F增高120cm工程,依附
件20、附件4估價單第3頁外牆1:3打底+丁掛磚部分,故
系爭工程外牆瑕疵修繕費用應增加樓高變更之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依此,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
附件所載「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應予修
正。爰審酌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記載「T1外牆1:3水泥砂
漿打底+山型剖面丁掛磚」數量543㎡、單價1570元/㎡;
「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抓痕面丁掛磚」數量241㎡、
單價1430元/㎡;「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平面丁掛磚
」數量1127㎡、單價1405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依此計算原契約「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
共278萬575元(計算式:1570元X543㎡+1430元X241㎡
+1405元X1127㎡=278萬575元),又兩造
合意追加「1F增
高120cm工程」,增加施作「外牆1:3打底+丁掛磚」之數
量176.2㎡、單價1405元/㎡;追加「3F電梯間工程」,
增加施作「外牆1:3打底+丁掛磚」之數量125㎡,單價
1405元/㎡(見原審卷㈡第207、208頁),則追加工程「
外牆磚重新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為42萬3186元【(計
算式:1405元X(176.2+125)=42萬3186元】,職是,被
上訴人就本工項得主張抵銷之修疵修補費用為320萬3761
元(計算式:278萬575元+42萬3186元=320萬3761元),
上訴人空言外牆磚之瑕疵至多減價40%即54萬5140元云
云,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⑵「帷幕牆重新施作」:
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系爭工程檢驗缺失情形一覽表記載
帷幕牆之瑕疵包括:鋁直料精確度不足、固定構件螺栓
尺寸、數量與設計圖不符、現場測試有漏水情形,修繕
方式為拆除重新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第10
、21頁),鑑定人王俊傑復到庭證稱:現勘時帷幕牆有
鋁直料精確度不足、固定螺栓尺寸與圖說不符、現場測
試有漏水情形,鋁直料精確度不足是指帷幕牆的骨料接
合部分沒有直順,螺栓是用於固定骨料、角鋼,現場螺
栓大小不一樣,且與圖說的數量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6頁背面、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冊附件之附件3),參以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2月5日以(107)省土技字第0605號函覆本院稱:系爭
鑑定報告所述尺寸與圖說不符之固定螺栓,係指鋁帷幕
中固定鋁擠型直料、L角鋼125*75*150*7t之螺栓。依據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上訴人鑑定
期間提出補充資料之
鋁帷幕送審圖(圖號V05),固定螺栓為M12鍍鋅膨脹螺
栓、鎖固於鋁擠型直料為M12六角螺栓(鍍鋅)。另依被
上訴人提供附件之帷幕牆缺失照片判釋,固定於牆面與
鎖固鋁擠型直料之螺栓,二者尺寸明顯不同。據此研判
,固定螺栓尺寸與圖說不符等語,並有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3至46頁),堪認系爭工程帷幕牆部分確有欠
缺約定品質及足以減少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於限
期催告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不為修補時,請求上訴人
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俾供自行修補。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帷幕牆重新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為
155萬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第1頁),係
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記載「帷幕牆」1式費用155萬6000
元為計價基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工程標單第
5頁),被上訴人抗辯本工項,乃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
:帷幕牆漏水僅須將鋁窗更換成隱藏式推窗,費用為31
萬7400元,伊同意扣款50萬元云云,並提出寶成金屬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本院
卷㈠第33頁),及以該公司106年9月5日寶字第10609050
1號函
暨所附結構計算書、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60至177頁),惟查,上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並未考
慮現場有鋁直料偏心歪斜及螺栓尺寸與圖說不符之問題
,況寶成公司為上訴人之下包商,即系爭工程帷幕牆工
項之次承攬人,其就本工項瑕疵修繕費用若干,具有利
害關係,立場非無偏頗
之虞,上訴人據此主張本工項修
繕費用僅須31萬7400元云云,
尚非有據。
⑶「屋頂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洩水坡度」:查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系爭工程檢驗缺失情形一覽表記載現勘時屋頂
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洩水坡度而有瑕疵,修繕方式為屋
頂地坪隔熱重新施作,修繕費用按系爭契約工程標單「
屋頂地坪隔熱處理」1025㎡、單價450元/㎡計算,共46
萬1250元(計算式:450元X1025㎡=46萬1250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第23頁、第2冊附件第2頁),上
訴人對於本工項修繕費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
背面),其雖主張:兩造就屋頂地坪協議不施作洩水坡
,本工項不應扣款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
⑷又系爭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認定系爭工程其餘瑕疵項目
及修繕費用,包括「牆面重新施作1:3水泥粉光+水泥漆
」23萬1570元、「裂縫以EPOXY填補」4060元、「增設橡
膠止水條」5000元、「切割線切歪」1685元、「更換破
損地磚」1308元、「地坪以1:3水泥砂漿粉光」2205元
、「消防水池未粉光及貼磚(20CMX20CMX5面)」1萬
8960元、「金鋼砂用量不足」1萬4736元、「SILICON填
補」12元、「人工處理」3000元、「3F梯廳與樓梯接縫
處收邊」850元、「2F地坪整體粉光+EPOXY」455元、「
馬達不銹鋼蓋鈑」4400元、「其他」4850元、「梯腳板
批土不平整」24元、「門檻未填縫」60元、「紗網更換
」1500元、「防火門補漆」5000元,合計29萬9675元(
計算式:23萬1570元+4060元+5000元+1685元+1308元
+2205元+1萬8960元+ 1萬4736元+12元+3000元+850元
+455元+4400元+4850元+ 24元+60元+1500元+5000元=29
萬9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97
頁背面、第112頁及背面),加上前述「外牆磚重新施作
」、「帷幕牆重新施作」、「屋頂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
洩水坡度」之瑕疵修補費用各320萬3761元、155萬6000
、46萬1250元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
共552萬686元(計算式:29萬9675元+320萬3761元+155
萬6000元+46萬1250元=552萬686元)。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
抵銷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訂於101年3
月15日起動工,並於101年9月30日完工交屋,工期計貳
佰日曆天,2期工程圍牆、水溝、1F女廁更改30日曆天。
(詳預定進度表)」、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下同)如未能按約定期限完工時,依下列條件方
式處理:⑴乙方應依約定期限完工並辦理交屋,乙方逾
期,每逾1日則處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罰款(以日曆天
計算)。⑵前逾期罰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款中
扣減之」(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第207頁背面),
參酌
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1期工程預定於101年9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30日內(即101年10月30日前)完
成2期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
(包含2期工程)之預定完工交屋日為101年10月30日,
如上訴人逾期,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以日曆天計算),並由被上訴人於工程款
中扣減之。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理展延日數若干有所爭執,經原審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⒊查系爭工程
於101年7月5日辦理第1次設計變更:⑴
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因變更1F高度(原5.0m變更為6.2m)、貨梯
改為3停(原為2停)、卸貨區碼頭加裝2台油壓升降平台
及尾門洞等因素,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
政府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直至101年11月2日始獲准予變
更設計(詳附件)。⑵101.7.5-101.11.2期間(共計
121日曆天)應屬停工狀態,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應
待被告(業主)頒發變更設計後圖說再行施工。停工期
間原告進行1F樑、柱、牆結構鋼筋綁紮、模板組立,以
及2F版結構模板組立等工作,唯原告需承擔屆時無法通
過變更設計而需拆除之風險,且本項變更設計非
可歸責
於原告,故應予工期展延121日曆天」、「....⒌被告於
102年8月15日開始辦理使用執照申請:⑴因102年8月22
日使用執照現勘時,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對天花板只有
平面圖沒有立面圖有意見,被告遂於102年9月9日起辦理
第2次變更設計,直至102年9月30日始獲准予變更設計(
詳附件)。⑵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再申請使用執照,
至102年10月14日桃園縣政府退補件1次告知單要求需補
全室內裝修申請書、天花板證明文件、防火牆證明文件
、雜物清理、背面竣工圖與竣工照片不符等文件(詳附
件)。⑶被告於102年11月5日申請更正建造執照列管
,至102年11月13日主管機關
准予備查(詳附件)。⑷
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再申請使用執照,至102年12月23日
桃園縣政府准發使用執照(詳附件)。⑸102.8.15-
102年12.1期間(共計109日曆天)因變更設計、建造執
照列管、退補文件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需重新
申請使用執照,故應予工期展延109日曆天」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9至11頁),可見系爭工程於101年3
月15日開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向主管機關桃園
市政府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經該府於同年11月2日核准
,故自101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因第1次變更設
計而展延工期121日曆天,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然
因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及主管機關審查退補文件作業,被
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申請更正建造執照列管,經主管
機關於102年11月13日准予備查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2日再申請使用執照,迄至102年12月23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核准,故自10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因
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列管及退補文件而展延工期,
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雖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合理
展延日數為109日曆天(即102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
),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預定進度表約定請領使用執照
之工期為30日(見本院卷㈠第212背面),而本件自申請
使用執照之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止,共132日,超出兩造約定之工期102日(
計算式:132-30=102),故此部分合理展延日數應為102
日曆天,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合理展延日數共223日(計
算式:121+102=223),則加計223日曆天後,完工日期
應自101年10月30日延至102年6月10日,惟被上訴人同意
完工日期展延至10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
),故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未明定逾期罰款之性質,依民
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該逾期罰款之性質,應解為係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就2期工程之「室外
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大門門柱(50*50*
250)」及「電動伸縮門屋」等工項尚未施作完成,已如
前述,且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9日始交屋予被上訴人使
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共367日之逾期違約
金。另系爭契約總價3423萬元(含稅),加上兩造於103
年4月29日協議追加減帳金額178萬5000元,再扣減上訴
人未施作之工程款55萬4997元(計算式:追加工程44萬
6667元+戶外地坪10萬8330元=55萬4997元)後,系爭工
程結算總價為3546萬3元(計算式:3423萬元+178萬5000
元-55萬4997元=3546萬3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以每逾期1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
扣抵之逾期違約金合計1301萬3821元(計算式:3546萬3
元X1/1000 X367日=1301萬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核減,不論係
懲罰性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
決
要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逾期之日數雖高達367日,然系爭工程大部分已完工
,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僅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比例
約2%(計算式:55萬4997元÷3546萬3元X100%≒2%)
,金額不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367日,而按日
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1301萬3821元,
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約37%(計算式:1301萬3821元
/3546萬3元X100%≒37%),顯逾一般工程實務係以契
約結算總價20%作為計罰違約金之上限,實屬過高,及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核減為系爭工
程結算總價20%即691萬2001元(計算式:3546萬3元X20
%=691萬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允當。
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協議之約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49萬
9003元,然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瑕疵修補費用552萬686
元及逾期違約金691萬2001元,兩者均屆清償期,被上訴
人復於104年4月17日具狀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㈠第50頁
背面),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
已全數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9萬7623
元本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29萬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核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