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溫宇程即尚富工程行
被
上訴人 虹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榮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許願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虹樺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9日具
狀追加聲明:「上訴人溫宇程(尚富工程行)應另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39萬6788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嗣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追加聲明(見同卷第83
頁背面筆錄),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
追加之訴(見同頁筆錄
),故追加聲明業已撤回,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104年9月26日,伊向被上訴人
承攬「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2&5廠廠區道路
AC鋪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造價為240元
(未稅),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
報酬。系爭工程係簡易AC工
程,
兩造並未約定以公共道路工程設計規範做為施工準則,
僅要求柏油厚度3公分,故伊進行簡易施作即合乎約定。伊
在104年12月5日進場施工,次日完工,柏油厚度符合約定標
準,廠區道路面積共8675平方公尺,故工程款為208萬2000
元(2408675=2,082,000),但是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報酬
。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完工10個月以後,始雇工刨除路面,
應認系爭工程符合約定品質,
是以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伊賠償
損害乙節,於法無據。
爰依工程款
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 萬2000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AC瀝青混合料鋪設工程,
核屬工
業區內輕級交通量之內部道路,自應具有「柔性路面輕級道
路」通常使用品質,使用年限約10年。但是,系爭工程完工
不到一週,路面遇雨溶出孔洞,以致車輛輾壓即出現瀝青脫
落、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等瑕疵。雖經上訴人修補仍
未改善,顯見系爭工程欠缺一般路面品質。
迄105年3月間,
伊數次要求上訴人修補未果,遂在105年3月11日發函,要求
上訴人於10日內將道路刨除重做,逾期未修補即視為解約;
嗣上訴人在同年月18日回函拒絕修補,故兩造間
承攬契約已
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伊僱人重複支出劃設標線、
施作感應線圈等工程費用共50萬491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此
部分損害。爰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91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就兩造請求,分別判決:㈠上訴人本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3818元,及自105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
諭知。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2000元
,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除確定部分外)
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其餘
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9月2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路面厚度為3公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40元(未稅),以實
做實算方式計價。(見原審卷第6頁報價單、本院卷第24頁
筆錄)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5日動工,次日(6日)完工(見本院
卷第85頁筆錄)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以竹東郵局69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為承攬道路AC鋪設工程有重大瑕疵,請求貴公司於
十日內刨除重做,逾期不為即
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部費用及
損
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75-177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
18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回覆:「
倘若…不願結
清欠款,還妄想刨除重做,一切不利之後果,概由貴當事人
承擔…」(見原審卷第14-16頁存證信函)。
㈣原審於105年8月30日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情形如下:
系爭工程道路位於台積電二、五廠廠區內以及對外聯絡道路
至園區三路上,聯外道路路面呈現粒料分離、凹陷、佈滿小
洞,小洞內出現黃色物質,經水倒入該小洞後不久,該黃色
物質即溶出路面;再往前經過二廠大門口前人行磚道間附近
,AC路面除有如前述凹洞及凹洞內黃色物質外另有片狀類似
紅黃土浮現的現象。進入二廠廠區內,亦有如前述凹洞及凹
洞內黃色物質存在。(見原審卷第186頁筆錄,本院卷第24
、31頁)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反訴
起訴狀繕本在105年8月2日
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5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4日訂立承攬契約,伊在104年
12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面積共8675平方公尺,以單價240元
(未稅)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08萬2000元本息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品質不佳,由於上訴人拒絕修
補,伊遂解除系爭契約。再者,伊僱人重劃標線等項,花費
達50萬3818元,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818元本息等語
。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是否欠缺一般品質部分?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為台積電廠區道路,此有報價單
可
證(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工程位既於台積電廠區內,
○○○區○○○○道路,客觀上應適合台積電各型車輛通
行、輾壓與停放,不得發生孔洞、粒料析離等狀況,否則
即係欠缺廠區道路之通常品質。
⒉
經查,原審於105年8月3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工程
道路位於台積電二、五廠廠區內以及對外聯絡道路○○區
○路上,聯外道路路面呈現粒料分離、凹陷、佈滿小洞,
小洞內出現黃色物質,經水倒入該小洞後不久,該黃色物
質即溶出路面;再往前經過二廠大門口前人行磚道間附近
,AC路面除有如前述凹洞及凹洞內黃色物質外另有片狀類
似紅黃土浮現的現象。進入二廠廠區內,亦有如前述凹洞
及凹洞內黃色物質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履勘資料
,系爭工程出現粒料分離、凹陷、佈滿小洞
等情形,小洞
內黃色物質經倒水會溶出路面,就外觀論之,足認有未適
合各型車輛通行、輾壓與停放,欠缺為廠區道路通常品質
之瑕疵。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骨料
溶解產生泥水、骨料析離之原因;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105年6月17日完成(105)中土技字第1604號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第59-157頁),略謂:「十、鑑定結果:㈢現場
材料取樣說明:現場取樣數量係參考行政院工程會規範第
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之規定…共取樣12處…。㈣
鑑定試驗項目說明:⒈洗油後篩分析試驗-目的為檢驗級
配結果與拌合公式設計值之差異,檢視是否因未按照規範
比例使用瀝青混合料而導致日後鋪面破壞。⒉含油量試驗
-目的為檢驗瀝青含量與設計值之差異,檢視是否因未按
照規範比例添加瀝青含量導致日後鋪面破壞。⒊鋪面厚度
檢驗-目的為檢驗實際築鋪厚度與設計厚度之差異。⒋壓
實度試驗-目的為檢驗實際壓實度與規範值之差異,檢視
粒料析離是否因壓實度不足所造成。⒌含砂當量試驗-目
的為檢驗粒料之潔淨度,求得粒料所含粘土之相對比例與
規範值之差異」、「㈤洗油後篩分析試驗…⒋試驗結果說
明及研判:表二第一組…篩號#200試驗值為14.5%,即超
出規範值規定之2~10%(誤差±2%)…表三第二組…篩號
#200試驗值為15.4%,即超出規範值規定之2~10%(誤差±
2%)。試驗結果顯示通過篩號#200之比例已超過規範值,
推測係因含有泥塊之骨材比例過高,經洗油後此類骨材溶
解成為通過篩號#200之細粒料,進而造成本次篩分析結果
偏高之原因」、「十一、結論與建議:㈠現場鑑定結果研
判:AC路面因骨材含有泥塊,經車輛滾壓後表面瀝青脫落
,路面出現土黃色泥塊混雜於瀝青混合料中,遇水後產生
溶解現象且溶出孔洞,並經車輛滾壓造成路面受力不均勻
而產生粒料析離之現象。㈡試驗結果研判:經洗油後篩分
析試驗結果顯示通過篩號#200之比例已超出規範值2~10
﹪(誤差±2﹪)以上,係因含有泥塊之骨材溶解後成為
通過篩號#200之細粒料所致,研判骨材含有泥塊為造成
鋪面損壞之主因,其它試驗結果尚稱合理。㈢建議:本道
路AC鋪面工程應刨除後重新鋪築,且於施工前中後施作相
關試驗,以檢視品質符合施工規範圍,並於施工中派員確
實監督,以確保施工品質」(見原審卷第64、67、71頁)
。可知系爭工程骨材含有泥塊,經車輛滾壓後表面瀝青脫
落,路面出現土黃色泥塊混雜於瀝青混合料中,遇水後產
生溶解現象且溶出孔洞,並經車輛滾壓造成路面受力不均
勻而產生粒料析離之現象。
⒋再者,原法院就採樣時間對於鑑定結果之影響、業界標準
等事項發函詢問,嗣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9月10日(
105)中土鑑發字第033-01號函回覆:「說明:二、承上
,本會針對台積電2&5廠AC鋪面鑑定所作之試驗項目有:A
、洗油後篩分析試驗…B、含油量試驗…C、鋪面厚度檢驗
…D、壓實度試驗…E、含砂當量試驗…。以上試驗於工程
已完工6個月並經人為使用及自然因素後可能影響之項目
有:A、含油量試驗,因AC表面經陽光曝曬及雨水沖刷,
表面範圍之瀝青含量將有所減少,
惟影響僅限於表面層,
故對於本次鑑定試驗取樣之試體總量影響甚微。B、鋪面
厚度檢驗,因完工後AC鋪面經車輛通行滾壓,使用之下厚
度將會些微減少。C、壓實度試驗,因相同質量下鋪面厚
度減少,故壓實度將些微提高。其餘試驗項目於取樣時則
不受人為使用及自然因素之影響」、「四、C、使用年限
依工程會規範第02742章新拌瀝青混凝土所述可分為輕級
、中級及重級交通量,則本工程屬內部道路故可區分為輕
級交通量,而一般使用下年限約為10年」(見原審卷第
213-214頁公函)。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6個月始進行採樣
檢測,對於檢驗結果幾無影響;另一方面,系爭工程雖為
台積電內部道路,仍應具有輕級交通量之品質,其使用年
限為10年左右。
⒌再其次,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17日(105)中土
鑑發字第033-03號表示「說明四、…台積電2-5廠路面為
瀝青混凝土面層」(見原審卷第249頁公函),並以105年
12月20日(105)中土鑑發字第033-04號函補充:「說明
:一、…至於『面層』之瀝青混凝土材料品質標準為何?
參考工程會第十章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表5摘
錄如詳附件一,表5五種規格皆可使用,本次施工廠商採
用表5之第五種,最大粒徑9.5 mm(3/8in)」、「四、…
而原告現場所鋪設台積電2-5廠路面之『粒料級配及瀝青
含量』並未符合表5第五種標準。未符合部分為兩組試體
通過No200號篩,規定2~10(±2 %),而試驗結果分別
為14.5及15.4(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此原因為瀝青骨
材粒料含有泥塊。故洗油後篩分析『泥塊』溶解成通過
No200號篩之細粒料而造成(詳鑑定報告書第10頁)」、
「五、…故本次施作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應為『面層』,『
面層」表面直接承受車輛荷重提供摩擦力,減少水分及空
氣滲入路面等功能需求,『因其粒料含有泥塊』造成雨水
沖刷溶解現象,而路面溶出孔洞(詳鑑定報告書第10頁)
,雖經輕級交通量車輛輾壓路面,仍會造成路面瀝青脫落
、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等情形」(見原審卷第258
-259頁公函)。益證系爭工程粒料含有泥塊,遇雨沖刷造
成溶解,導致路面溶出孔洞,於輕級交通量車輛輾壓路面
,即出現瀝青脫落、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
⒍另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所涉及骨料溶解產生泥水、骨料
析離等事項發生爭執,核屬一般營建工程事項;台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具備營建管理、工程技術之專業能力,足認其
對於上述爭議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其鑑定內容已詳述鑑
定之依據及推論,尚
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上訴人空言瀝
青材料品質涉及石化學專長,應由瀝青公會鑑定,且台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顯有偏頗
云云(見原審卷第225
頁);
尚無可採。再其次,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以「行政院工程會規範第02742 章瀝青混凝土鋪面」、「
行政工程會第十章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檢驗基準表5 」
為其檢測規範(見原審卷第64、258 頁),認系爭工程雖
為台積電內部道路,仍應具有輕級交通量之品質,已如前
述。雖工廠內部道路與一般公眾通行道路有別,然其為道
路之本質則無不同,均不得以泥塊做為填充材質,否則遇
雨沖刷造成溶解,導致路面溶出孔洞,再經車輛輾壓,即
出現瀝青脫落、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等缺陷。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簡易AC工程,不是公共工程道路,前
述行政院工程會相關規範於
本件並不適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26頁),亦為本院所不採。
⒎至於上訴人委託國立中央大學材料實驗室進行現場採樣,
該實驗室進行洛杉磯磨損率試驗(500轉,D級配,%),
試驗值為19;固然有瀝青混合料抽油後粒料洛杉磯磨損試
驗報告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嗣國立中央大學土木
工程學系105年11月10日中土工字第1051103號函回覆原法
院:「說明:二、依尚富工程行委託測試項目為洛杉磯磨
損試驗(CNS 490),樣品為已拌和壓實後之瀝青混合料
,試驗步驟如下:⒈因樣品為已拌和壓實後之瀝青混合料
,而洛杉磯磨損試驗
乃針對最大粒徑小於試驗篩37.5mm之
粗粒料,故須對樣品進行抽油試驗後,收集粒料執行洛杉
磯磨損試驗。…⒊將分離後之粒料進行水洗,過程中加入
足夠之清潔劑以確保小於75um之細粒料料完全自較大粒料
分離,將容器中之樣品與水
予以攪拌且立刻將洗滌水倒於
由1.18 m m試驗篩重疊置於75um試驗篩上方之二個組合試
驗篩之篩網上,重複攪拌及傾倒動作直至添加之清潔劑完
全移除且洗滌水清澈為止」(見原審卷第248頁)。可知
中央大學材料實驗室檢測著重於粒料磨損項目,其檢測內
容並不包括「洗油後篩分析試驗」,因而並未檢驗「級配
結果與拌合公式設計值之差異,檢視是否因未按照規範比
例使用瀝青混合料而導致日後鋪面破壞等項(例如:骨材
含泥塊比例)」,其檢驗項目未如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之全面性。則上訴人僅憑中央大學材料實驗室檢驗
資料,主張系爭工程符合一般廠區道路品質云云(見本院
卷第26頁),即
非可取。另一方面,系爭工程完工不久,
即由上訴人修補一次,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
頁反面);直至105 年3 月間,被上訴人持續催告修補,
亦有兩造簡訊與LINE對話
可稽(見原審卷第30-35 頁);
顯見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完工後即發生品質爭議,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10月,始由被上訴人刨除,可見
工程品質並無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1頁背
面),即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至
3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粒料含有泥塊,遇雨沖刷造成溶解,導致
路面溶出孔洞,於輕級交通量車輛輾壓路面,即出現瀝青
脫落、路面沉陷或發生車輒及變形等情節,欠缺廠區道路
一般品質,已如前述;由於系爭工程之粒料含有泥塊並非
僅發生於特定區域,以致系爭工程必須全部刨除重鋪。
參
酌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㈢建議:本道
路AC鋪面工程應刨除後重新鋪築,且於施工前中後施作相
關試驗,以檢視品質符合施工規範圍,並於施工中派員確
實監督,以確保施工品質」(見原審卷第71頁),益證系
爭工程應全部刨除重鋪路面。
⒊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在10日內將
道路刨除重做,逾期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訴人
則於105 年3 月18日回函拒絕,均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
㈢)。故被上訴人105 年3 月11日信函
所載解約事由已成
就,系爭承攬契約於
上開存證信函期限屆滿而解除。承攬
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208萬2000元,
自屬無據。(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無論系爭工程經刨除後所剩餘廢料有無價值
,本院均毋庸審酌上訴人關於廢料價值之主張,附此說明
)
㈢被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3818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重鋪台積電廠區道路,導致伊重複支出「⑴
已完成之廠區標線工程35萬0233元,⑵車道感應線圈工程
4萬0740元,⑶交管人員、回復式導桿拆除及復原等費用6
萬1908元(於一審主張6萬3000元,經一審判決扣除1092
元,僅餘6萬1908元),⑷五金材料費用1萬3537元,⑸管
理費用(8﹪)37,400元」,合計為50萬3818元,並提出
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58-163頁)。由於系爭工程
必須刨除重鋪,業如前述,故台積電廠區道路之標線、感
應線圈,於新鋪路面後必須重行施作,導桿等設施亦因此
拆除再復原,並增加交管人員、五金材料與管理費用,是
以被上訴人重複支出上開50萬3818元確屬系爭工程所導致
損害。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3818元,合於
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重鋪費用,業已撤回
,詳如前述)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工程款請求權,於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上訴人208萬200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
上訴人依據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以反訴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3818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
,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4日提供台積電
廠區道路現況相片,本院無從採為
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