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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黃正仁       狄彥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古閔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0 萬 元。嗣經變更契約追加載運土方項目後,工程結算總價為1, 864 萬9,782 元。系爭工程於同年8 月5 日開工,伊於同年 11月3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估驗計價,遭被上訴人以伊 逾期完工163 日,扣抵逾期違約金303 萬9,914 元。惟系爭 工程因(一)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二)高程設計錯誤、排 水問題;(三)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四)東興國小停止 運土;(五)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春節期間停止供料等不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合計應展延工期173 日,伊並未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尚有該部分工程款未付。如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 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㈠款第2 目⑴約定、民法第490 、491 、505 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303 萬9,914 元,併加計自102 年6 月5 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 萬8, 649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2 萬1,265 元,及自 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工期為120 日曆天,嗣因變更契約 追加載運土方項目而延長工期21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1 年 8 月5 日開工,完工期限為同年12月23日。上訴人實際完工 日為102 年6 月4 日,逾期完工163 日,依約應支付逾期違 約金303 萬9,914 元,故伊得自第一次估驗款中扣除該部分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1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40 萬元。嗣經變更契約追加載運土 方項目後,結算總價為1,864 萬9,782 元。兩造約定之工期 為120 日曆天,後因變更契約而延長工期21日曆天。系爭工 程於101 年8 月5 日開工,完工期限為同年12月23日,上訴 人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6 月4 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 日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款第2 目⑴約定申請第一次估驗計 價,經多次修正後,最後訂案為975 萬8,684 元,被上訴人 扣除5 %保留款48萬7,934 元、逾期163 日之違約金303 萬 9,914 元、逾缺失改善期間及查核缺失扣點扣罰工程款11萬 元後,於104 年8 月20日給付上訴人612 萬0,836 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計163 日乙節,為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㈠款第1 目、第2 目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內竣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 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見原審㈠卷第11頁);及同條第 ㈢款第1 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下稱要徑 工程)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 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 發生第17條第㈤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停 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被上訴 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被上訴人自辦或被上訴人之 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被上訴人提供之地 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 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 因被上訴人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經被上 訴人認定者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1頁背面)以觀,可知系 爭工程係採日曆天,而非以能實際工作之工作天為計算工 期之標準;且上訴人於履約時,除遇非可歸責於己之上開 約定事由,致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者,得申請延展工期外 ,原則上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是按兩造約定之工 期為120 日曆天,因變更契約而延長工期21日曆天;系爭 工程於101 年8 月5 日開工,完工期限為同年12月23日, 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6 月4 日等為計算基礎,則上 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共計163 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有延展工期之事由,自應就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己,且客觀 上影響要徑工程進行各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部分 1、系爭工程既採日曆天為工期計算標準,原則上所有日數均 應計入履約期限。以故,上訴人應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 動趕工、加班或其他施工機制,始能於約定工期完成工程 。易言之,系爭契約已將一般天候影響不能施工因素預估 於工期中,不得據此主張延展工期,否則即與依工作天定 履約期限無異,應非兩造立約之本旨。佐諸系爭契約第17 條第㈤款第2 目約定: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 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 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上訴人得依第7 條第㈢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內 容(見原審㈠卷第21頁)以考,應認除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舉證證明因遇有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天候因素影響, 致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得申請延展工期外,其餘未達上 開約定之天候因素,仍應計入工期,不得據以申請延展。 2、上訴人雖稱:依建築業界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 達0.5 公厘以上時,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 天數,依此標準,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展延 工期111 日(含雨天88日及翻曬23日),故除原審判准展 延工期1日(即102年5月11日)外,其餘110日應准予延展 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見原 審㈡卷第18至19頁背面)、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 期核算要點六(見原審㈡卷第95至98頁)、經濟部水利署 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 析計算原則表(十五)、(十七)、(十八)之認定標準 (見原審㈡卷第99至107 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意見為佐。然該判決係以當事人約定以工作天為履約期 限,與本件採日曆天為工期計算標準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又兩造未有以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 或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為工期認定標 準之合意,自無準用該要點或認定標準之餘地。至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所為: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得延 展工期53.5 日之鑑定意見(見外放鑑定報告5001至5006) ,並未斟酌系爭工程採日曆天為計算工期,其所為除原審 判准展延工期1日(即102年5月11 日)外之延展日數,尚 屬無據。以故,上訴人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除原審 僅判准展延之1 日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款第1目⑵、 ⑽約定,應再延展工期110日云云,尚不足採。 (三)高程設計錯誤、排水問題部分 審諸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之趕工計劃書所述:工程落後 原因為:⒈勞工機具安排失當:上訴人因之前所承包之工 程發生延遲,所有工作人員及機具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 因此耽誤系爭工程。⒉材料送審:因材料送審無法順利, 使工作安排無法依預定進度執行,大部份工班無法久候而 移至他處工作,一時無法抽回,有所耽誤等內容(見原審 ㈣卷第95、96頁)以察,足見上訴人檢討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之原因,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因高程設計錯誤、排水問 題,致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 為:高程之差異,屬一般常見圖說與現況之疑義,可於施 工前透過溝通或工務會議釋疑,不致於影響整體工期。且 未見有此項原因,影響工程進行之紀錄,亦無因此項原因 受延誤之跡象之鑑定意見(見外放鑑定報告5007),益徵 上訴人未因系爭工程高程設計問題,影響要徑工項之進行 ,至為明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高程設計錯誤 、排水問題,致其於101 年8 月5 日至同年11月5 日無法 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㈢款第1 目⑷、⑸、⑹、⑽約 定,應延展工期93日云云,並不可採。 (四)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部分 依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10日第五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 所載:系爭工程分兒23與公15不同工區,建請上訴人並行 施工作業等詞(見原審㈤卷第338 頁)觀之,可知系爭工 程之兒23與公15工區,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工區,本可同時 施工,則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情形,應無影響公15工區之 工程施作。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施工要徑為公 15工區,兒23工區於101 年10月9 日遭棄置土方,並不影 響公15工區施工,且未見有此項原因,影響工程進行之紀 錄,亦無因此項原因受延誤跡象之鑑定意見(見外放鑑定 報告5008)以察,則上訴人就公15工區工程之工程施作, 未因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而受影響,堪以認定。是故,上 訴人以此事由主張於101 年10月16日至30日無法施工,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㈢款第1 目⑽約定,應延展工期15日云 云,要不足採。 (五)東興國小停止運土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東興國小停止運土,致其於101 年9 月19日 至同年11月7 日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㈢款第1 目⑷、⑽約定,應展延工期50日,無非以兩造於101 年9 月18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後,增加將東興國小校 舍興建工程之土方1 萬7,000 立方公尺,載運至公15工區 後方之綠能園區堆置,為載運土方至綠能園區,必須經過 公15工區,並於公15工區鋪設大量鐵板,以維持進出口通 道平整。於鐵板拆除前,其無法施作公15工區之滯洪池及 陰井等要徑工程。嗣兒23工區於同年11月6 日完成運土後 ,費時1 日拆除公15工區之鐵板後,始得於同年11月8 日 接續施作公15工區之滯洪池及陰井工程云云。 2、然上訴人於簽訂該議定書後,實際運土天數為7 日(即10 1 年9 月20日至23日、9 月26至28日),業經被上訴人准 予展延工期7 日(見原審㈠卷第95、96頁),上訴人就上 開已延展之日數重複為主張,尚屬無據。又審諸系爭契約 第9 條就營建土石方之處理約定:上訴人應向東興國小校 地借土;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所載:原契約載運土方數 量1 萬8,529 立方公尺,增加載運土方數量1 萬7,000 立 方公尺,被上訴人保留未來增加或減少載運土方數量之權 利,增加之土方數量暫時堆置於綠能園區用地(見原審㈠ 卷第13頁背面、原審㈡卷第45、46頁);及上訴人自101 年8 月25日開始自東興國小運出土方,迄同年9 月4 日止 ,運出土方之總數量達2 萬0,201.4 立方公尺,已超出系 爭契約所需之土方數量1 萬8,529 立方公尺。而上訴人自 同年9 月20日至23日、9 月26至28日,運出第一次變更契 約所載之土方數量1萬0,687.95 立方公尺(計算式:3088 9.00-00000.4=10687.95)各等情(見原審㈠卷第96 頁 )以察,足認第一次變更契約所增加載運之土方,並非系 爭工程所需之土方,且數量1萬7,000立方公尺乃暫定而非 終局確定之數量。上訴人於第一次變更契約前,運出土方 總數量達2萬0,201.4立方公尺,足敷系爭工程公15及兒23 工區所需之土方1萬8,529立方公尺。再綜合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所稱:因東興國小停止運土後,兒23 沒有土方700 、800 立方公尺,所以才會從綠能園區回運土方至兒23。 為運送700 立方公尺土方至兒23工區,所以原鋪設於公15 上方的鐵板不能拆除,導致延誤工期(分見原審㈣卷第8 頁、原審㈡卷第51頁背面);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 :系爭工程施工腹地尚屬寬闊,此等程度施工動線之影響 ,上訴人應有能力調整因應,不致影響施工要徑之推進, 且未見有此項原因,影響工程進行之紀錄,亦無因此項原 因受延誤跡象之鑑定意見各詞(見外放鑑定報告5009),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因東興國小停止運土,而有影 響公15工區要徑工程之進行乙節,尚難採信。況上訴人如 就前揭2萬0,201.4立方公尺土方妥善規劃,即毋須自綠能 園區內回運土方,經公15工區至兒23工區之必要。職是, 上訴人以此事由請求延展工期50日云云,亦非可採。 (六)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春節期間停止供料部分 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民法第2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應於101 年12 月23日完工,縱加計原審判准延展之1 日,上訴人亦應於 同年月24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預 拌混凝土供應商於102 年之春節期間即同年2 月9 日至2 月19日停止供料(見原審㈡卷第47頁),均在上訴人給付 遲延之後,該不可抗力之事故,上訴人亦應負責,尚無從 將上開停止供料之天數扣除。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因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春節期間停止供料,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㈢款第1 目⑽應延展工期11日,自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金,並未過高。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 金。第㈢款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上訴人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審㈠卷第21頁)。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得延展工期為原審判准之1 日,則其逾期完工日數應為 162 日,而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總額」應為契約 金額1,740 萬元(見原審㈠卷第33頁),而非變更契約後 之結算金額。依此計算,就上訴人逾期完工162 日,被上 訴人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281 萬8,800 元(計算式:00 000000×1/ 1000 ×162 =0000000 )。 2、上訴人雖抗辯上逾期完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 參酌兩造約定之工期為120 日曆天,加計變更契約而延長 工期21日曆天後,工期為141 日曆天。上訴人逾期完工之 日數為162 日,已逾約定之日期1 倍以上。而系爭工程約 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按上訴人逾期之日數,每日以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且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必經詳 細評估,並確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條件均屬合理,本諸當 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謂該逾期違約金額過 高,而有應酌減之情事。 3、被上訴人扣抵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22萬1,114 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 =221114),為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上訴人之第一次估驗款。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款第2 目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1,114 元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其他訴訟標的,均無從對其更有 利之認定,故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遲延利息部分 系爭契約第1 條第㈠款第5 目約定:監造單位,指受被上 訴人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第5 條第㈠款第 2 目⑴約定:估驗時應由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30日(不含監造單位之審查時程)內完成審核 程序,並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60日內付款。如需 上訴人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 重新起算;被上訴人並應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 理付款(見原審㈠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上訴人 係於104 年6 月15日檢送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修正第19 版)計價單及附件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任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見原審㈠卷第100 頁);及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04 年7 月9 日函所稱:有關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一次估驗 計價相關資料,除施工日誌內容外,其餘資料已完成前次 提送資料中數量有誤及缺漏之補正,故擬同意上訴人本次 提送之第一次估驗計價表單(見原審㈠卷第150 頁)等情 以觀,足見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仍為資料之補正,則 被上訴人審核及付款時程,應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 。監造單位嗣於104 年7 月9 日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同 年8 月20日給付第一次估驗款,並未違反上開付款約定, 上訴人主張第一次估驗款應自102 年6 月5 日為給付云云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第一次估驗款22萬1,114 元,其未於104 年8 月20日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8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2目⑴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1,114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 萬8,649 元本息,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20萬2,46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02465) 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又本院判准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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