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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惠貞律師       廖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伯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 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同年11 月22日、101 年10月29日承攬上訴人之新建假撚廠建築工程 、中纖高雄總廠新建大門及警衛室新建工程、新建道路及水 溝工程(以下各稱為假撚廠、大門及警衛室、道路及水溝工 程),均已完工交付。上訴人依序尚有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602萬2413元、100萬1000元工程款未付。伊另依上訴 人指示追加施作大門及警衛室工程新增項目(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工程款含5萬4911元之安全管理費(下稱系爭安管 費),合計47萬7305元,亦未獲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30萬7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 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施作 上訴人之聯合廢水場工程,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上訴人 不得終止該工程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所給付之預付款3750 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係屬訂金,已轉為工程款。伊完 成聯合廢水場第一期全部工程、第二期部分硬體設施及機械 設備,上訴人僅給付至儀電設施完成之進度款,已有不足, 不得請求返還該預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之未付款不應包含系爭安管費; 被上訴人施作假撚廠、聯合廢水場第二期工程,各逾期27日 、992 日,應給付違約金各1101萬6000元、3 億7312萬5000 元,伊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 8 月30日簽訂聯合廢水場新建工程契約(下稱聯合廢水場契 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聯合廢水場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250 0萬元,伊已支付系爭預付款。該工程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 31日,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嗣又拒絕進場,伊催告無著 ,已於104年12月2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聯合廢水廠契 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63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50萬元 ,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將假撚廠、大門及警衛室、道路及水溝、系爭追加工 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各有工程款680 萬元、602 萬2413元 、100 萬1000元、42萬2394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0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及系爭安管費、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預付款,各為對造以前詞所拒。是本件應探究者 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安管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 違約金債權?能否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預付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安管費。 1.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費用,通常由承攬人之工程成本及 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括直接工程成本(例如人力、機 具、物料)及間接工程成本(例如保險費、管理費),後 者則指承攬人承作工程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 ⒉依兩造所訂大門及警衛室工程契約第9 條第2 點約定:「 安全防護實施辦法摘要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遵守之,乙方人員於甲方(即上訴人)廠區內 之安全衛生,由乙方負全責任,若有損害,全數由乙方負 責賠償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6 頁);上訴人所 印製供被上訴人填載報價之大門及警衛室工程工料分析預 算表,列有工安及管理費項目(見原審㈡卷第74頁背面) 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負擔該工程之安全衛生責任,上 訴人則允與相對應之報酬。 ⒊佐以上訴人100 年至101 年間通知被上訴人報價之歷次工 程報價單所附工料預算分析表,上訴人均預先繕打10% 至 15% 之工安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供被上訴人填載 、報價(見原審㈡卷第69至73背面頁);被上訴人就大門 及警衛室工程之工料分析預算,所列工安及管理費,佔直 接工程費之13%(見原審㈡卷第74頁背面)等節以察,堪 認上訴人就屬同工程之系爭追加工程,應按此比例計給系 爭安管費,始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準此,被上訴人就系 爭追加工程,請求上訴人按工程費42萬2394元之13%,計 付系爭安管費5萬4911元,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 並不可取。 (二)上訴人就假撚廠工程,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金債權可資抵 銷。 ⒈假撚廠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實際完工日 期為101年5月27日,兩造同意就丁類工作場所審查展延57 天、雨水影響展延54天;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同意展延 10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堪 信為真正。 ⒉關於假撚廠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工期之合理天數,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綜合兩造提出之資料,依其專業並敘明理 由之鑑定結論為:基礎獨立基腳變更(含基樁)應展延合 理天數為5天;東側夾層延伸樑與增加樑上柱變更,應展 延合理天數為4天;北側邊牆直行式樓梯間增設三樓至屋 頂層之工程變更,應展延合理天數為24天。此3項變更設 計,合理展延工期日數合計33天,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5至20頁)。 ⒊惟基礎獨立基腳變更(含基樁)部分,施工期間與100 年 6 月28日至同年8 月22日之丁類場所審核期間重疊(見鑑 定報告第15頁),並非要徑作業。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工 項轉變成要徑作業項目,自不應展延工期。鑑定報告認該 工項應展延5天,尚非可採。 ⒋北側邊牆直行式樓梯間增設三樓至屋頂層部分,係採主結 構完成後再施工之作業計畫,應屬要徑作業。鑑定報告按 本工項施工方法與程序,評析各階段所需工期為:拆除原 外牆施工鷹架1 天、重新搭設三樓樓梯結構底板高空支撐 架1 天、施作三樓至三樓半梯間平台9 天、三樓半梯間平 台至四樓樓板9 天、三至四樓樓梯間結構體養護期及拆模 與突出四樓樓板之屋頂樓梯間14天,共需增加工期34天; 但考量實際可一併進行東側四樓另一部分構造體之施工, 應予折減10天工期為適當(見鑑定報告第17、18頁),其 論述完整,應可採取。是故,該項變更工作應增加之合理 工期為24天。 ⒌上訴人雖謂:鑑定報告未考慮現場施工係分三段,於不同 時間灌漿,「北側邊牆直行式樓梯間增設三樓至屋頂層」 工項並未影響要徑、三樓主體結構完成灌漿日較本項工作 早10天,應扣減提早施工之工期云云。然依上訴人同意之 100年6月23日修正版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當完成4F屋 頂灌漿後開始施作"增設三樓至屋頂室外梯"」(見原審卷 ㈢第107頁),顯見此工項係採主結構完成後再施工之作 業計畫,自屬要徑作業。鑑定報告復已詳述此工項之施工 流程,秉其專業逐一檢討各階段所需工期,並因東側四樓 另一部分構造體可一併進行施工,予以折減10天工期,確 已考量兩造實際履約情形、平行作業等因素,上訴人再執 上詞否認鑑定結果,自無可取。 ⒍基此,假撚廠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除上訴人同意展延之10 天以外,北側邊牆直行式樓梯間增設三樓至屋頂層之工程 變更部分,應展延24天,加計上訴人未爭執鑑定報告所載 東側增加樑上柱變更應展延之4 天(見鑑定報告第16頁) ,共應再展延28天,洵堪認定。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逾期 完工27天,經此展延,即無逾期可言。上訴人據以主張假 撚廠工程對被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債權1101萬6000元云云 ,並據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就聯合廢水場工程,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以 之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主張。 ⒈兩造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聯合廢水場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之聯合廢水場工程,工程總價為1 億2500萬元 ,第一階段包括:土建地下池底、土建地下池頂板、機械 設備完成、儀電設施完成、功能測試完成(與ETE 廢水場 工程合稱聯合廢水場一期工程);第二階段包括:土建地 上物完成、機械設備完成、儀電設施完成、功能測試完成 (下稱聯合廢水場二期工程)。聯合廢水場工程原約定工 期至101 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核准展延至102 年12月31 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 至432 頁) ,堪信為真正。 ⒉兩造於101年7月30日就聯合廢水場工程召開專案會議,決 議內容略以:「聯合廢水場第二期建照申請,併入EG3廠 設計辦理變更。預計於101年12月31日前取得一期ETOE使 用執照及二期EG3廠設計變更建照。二期廢水場於一期 ETOE使用執照取得後2個星期開始施工,工期預計6個月, 馴養及試車預計6個月…」,有會議記錄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46頁)。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嗣後指示聯 合廢水場二期工程不再併入EG3廠申請建照、第一期之ETE 廠係於102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1頁);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同年2月6日,尚催促被 上訴人申請聯合廢水場第二期工程之建造執照等情,亦有 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由是觀之,聯 合廢水場二期工程自應獨立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並應 於102年12月11日開始施工,103年12月11日前完成全部工 作(包含馴養及試車),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以ETE廠、 EG3廠施工遲延為由,拒絕施工,顯非有據。 ⒊系爭廢水場契約第7 條第1 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者,應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每逾期一天處以 總價款千分之三之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 ㈠第53頁)。據此,被上訴人除因上訴人其他工程無法配 合或不可抗力原因而展延工期者外,應就逾期完工日數, 每日按工程總價款1億2500萬元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被 上訴人自陳其未施作聯合廢水場二期工程(見原審卷㈠第 90頁),則其自103年12月12日起,即應按日計付違約金 。 ⒋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5日聯合廢水場新建 工程會議中,指示暫停聯合廢水場二期工程後續事宜,視 一期工程已完工部分之試車是否成功,再評估後續動作進 行,會議結論並載明「兩造再擇期協商」該二期工程之施 工期程,然後續上訴人並未與伊協商,故工期無從起算, 伊自無延誤工期云云。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杉鴻許 經理表示,二期廢水場施工期程,按照原合約,於開工後 ,七月內完成建廠。(中纖方面希望杉鴻能再縮短施工期 程,由雙方再擇期協商)」等詞以觀,兩造另擇期協商者 ,為「縮短施工期程」而非「何時開工」。且協商之目的 係為縮短工期,如未協商,即應回歸被上訴人所陳「按照 原合約,於開工後七月內完成建廠」。被上訴人自不得因 上訴人未協商、放棄縮短工期利益,而藉詞不進場施工。 ⒌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提供聯合廢水場一期工程試車之磐 亞場廢水,經訴外人全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 司)檢測,每公升含5 萬毫克之COD (化學需氧量),遠 超過聯合廢水場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水質水量表 所載之500 至1 萬COD 標準,導致一期廢水處理系統內之 微生物不堪負荷,而大量死亡,上訴人因而同意廢水處理 流程,由原先可產生甲烷之「厭氧為主」系統,改為僅產 生少量甲烷之「好氧為主」系統。惟其嗣後拒不辦理契約 變更、協助申請建造執照,伊因而未施作二期工程,不可 歸責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否認同意處理流程改為產生少量甲烷之「好氧處 理為主」系統,並稱:全盛公司檢測之廢水,係取自尚 未混和調整之原水,與排入一期廢水場之水質不同等語 。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全盛公司檢測之廢水取樣地點, 不能僅憑該公司之檢測結果,推認上訴人有同意改採處 理流程之原因。 ⑵依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廢水處理場計畫書表明:「… 若興建一高效的厭氧聯合好氧生物處理系統取代既有系 統…並能回收甲烷用於發電或供應鍋爐燃質…IC-SMPA 厭氧反應器每天可產生大約4,640 m3/d之甲烷…」(見 原審卷㈥第159、171背面頁);上訴人評估聯合廢水場 之內部簽呈記載:「新建廢水場處理每噸廢水的運轉操 作成本為6.7元,同時每噸廢水可以產生沼氣的經濟效 益為13.7元…新建廢水場經過評估,約4.47年可以回收 其成本」(見原審卷㈡第35頁)各詞,參互以觀,足認 上訴人所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原設計之「厭氧為主」系 統可產生具經濟價值之甲烷,始與被上訴人訂立聯合廢 水場契約等語,符合事理,應可採信。 ⑶細繹兩造103年4月15日會議之記錄第㈥點記載:「…如 杉鴻無法依合約完成甲烷氣回收再利用約定事項,中纖 可追減金額…」等詞(見原審㈡卷第50頁),可見廢水 處理系統必須產生足量之甲烷,始符兩造合意之內容。 否則,若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為產生少量甲烷之「好氧為 主」系統,豈能因甲烷產量不如原設計而追減契約金額 。佐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二期廢水場工程項目確 認及簽核」會議中,尚表示:「…厭氧系統需如何維持 其運作,以利ETE開車能立即恢復厭氧系統的功能性, 請杉鴻公司提出方案」、「甲烷產出量…與合約差異部 分請杉鴻公司提出詳細說明,其差異部分須呈報台北總 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見原審㈡卷第52頁)等情,堪 認上訴人辯稱從未同意改採「好氧為主」系統之提案等 語,應屬可信。 ⑷準此,被上訴人因變更處理流程為「好氧為主」系統, 致無法取得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 申請,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自不能免除 遲延之責任。 ⒍被上訴人復稱:聯合廢水場一、二期工程,係將一座處理 水量4500CMD之廢水分為前後二期施作,僅有一座池體及 一套廢水處理流程,無法拆分而適用不同廢水處理流程。 上訴人同意一期工程變更為「好氧為主」之設計與施作, 自已同意二期工程之變更云云。然上訴人陳明其不具廢水 處理原理專業知識,迄103年4月15日「二期廢水場建廠期 程及一期廢水試車功能性檢討」會議中,方確知被上訴人 提出之變更設計無法達成原合約約定產生甲烷之效益。被 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確知一、二期工程之處理系統具不 可分性。況依聯合廢水場契約所附工程須知第5條第2項: 「本案採統包工程:設計…施工…」之約定(見原審㈡卷 第37頁),被上訴人為統包商,負責設計與施工,本應擔 保所採用之系統可達成契約原訂產生甲烷之效用,自不得 托詞上訴人同意一期工程之施工,即指其已同意廢水場工 程改採不具生產甲烷效益之「好氧為主」系統。 ⒎準此,被上訴人謂其未施作二期工程,不具可歸責事由云 云,並不可採。是其應自103年12月12日起,每日按工程 總價1億2500萬元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而上訴人於本 訴主張之違約金計至104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362頁) ,則被上訴人應付違約金期間共250日,據此核算,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縱予以酌減,亦逾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額。職是,上訴人以該違約金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得為 主張。 (四)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並非有據。 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 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法效 意思及所生效力均不相同。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遲不進 場施作聯合廢水廠二期工程,其催告無著,已於104年12 月29日發函終止聯合廢水廠契約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記 載「本公司爰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後貴公 司依法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詞(見原審㈤卷第9頁 背面),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至上訴人謂其在同年9月7日已發函表示要終止 契約云云,然依該函說明第2項所載「…請貴公司於文到 10日內提送依旨揭合約書約定之設備及…。如未蒙貴公司 辦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僅係 催告履約並預告不履約時擬為之法律行為,亦非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⒉系爭預付款係上訴人依聯合廢水場契約所為之給付,此觀 聯合廢水場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訂金30% (即期匯 款)」(見原審㈠卷第53頁),其金額即為3750萬元,甚為 明確。基此可見,該給付係基於兩造就該廢水場契約之合 意所為,與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內容顯有不同,且其給付 具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原因事後消滅,自無從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該預付款 。再者,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顯係有意 排除同法第259條之準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規定類推 適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不足 採。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自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 給付1430萬718 元本息;上訴人反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5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30萬718元本息,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 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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