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蘇怡文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陸
元之利息,於超過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
嗣變更為鹿潔身,有行政院
令
可按,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頁),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
伊
承攬施作上訴人「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新
建工程土建部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
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景觀、排水、標誌、月台工程、既有房
舍與路線設施等項目,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
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
工,原定96年8月16日完工,
惟於履約過程中,發生因配合
上訴人竹南站維持旅客營運需要、先後四次變更設計及天候
等
非可歸責於伊因素,致影響伊工程施作,經上訴人核准展
延工期至99年8月30日,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而伊實際
於99年8月21日竣工,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結
算金額為2億4,166萬308元。就此展延工期超出原定工期達2
倍之多,非其投標簽約時所得預料,致伊增加衍生諸多與時
間相關之成本支出,計有⑴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
7,791元、⑵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56萬763元、⑶總公
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⑷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
元。另系爭工程尚有因原門窗設計尺寸不合無法安裝,經監
造單位審查核准變更設計,上訴人指示先行施工,惟伊施作
完成後,卻因上訴人堅持依原契約單價
而非依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目前市價編列,致生爭議而未能完成第4次契約變更設
計議價。嗣伊為求驗收順利,不得已同意先行依原價驗收,
但已聲明保留日後爭議處理權利,上訴人尚須支付第4次變
更設計價差工程款156 萬287元,合計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伊
3,191萬5,003元(12,067,791+1,560,763+12,259,182+
4,466,980+1,560,287 =31,915,003)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承攬
報酬請求權或
給付遲延、
不完
全給付、受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之選擇合併
,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191萬5,003元及自驗收合格翌日即
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展延
乃係配合伊之營運業務,依兩造
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四品保計劃書內容第17點約定,若因
配合上訴人之業務致停工或展延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
。縱認上訴人負有增加給付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停工535.
5日,展延工期574日,依工程契約第17.4.2.4條規定工程停
工
期間必要現場人員最多以5人為限,而系爭工程依規定須
駐場人員為工地主任一人,品管工程人員2人,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1人,應以4人為據,是
本件停工535.5日因係不
可歸責雙方當事人,雙方均應負一半責任,各為267.75日,
加計展延工期574日,合計為841.75日,4人合計平均每月薪
資21萬6,284元計,則⑴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部分補償應
僅有598萬5,437元。另⑵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部分依約
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4468.47元,依比例計算僅應補償68萬
239元。又⑶總公司管理費並非兩造工程契約價目表所約定
之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總公司管理費。且系爭
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尚有得標伊在建或待建之其他鐵路工程
,自不得將總公司管理費成本全部轉嫁至
本案請求。縱認得
請求總公司管理費補償,依本件工程詳細表之包商利潤約包
工費之10%中,其中3成應為管理費,總公司管理費又佔管理
費中之50%,是⑶總公司管理費補償應僅有466萬234元。至
⑷夜間施工增加費用,依工程說明書㈡保安措施第4點約定
,有關施工為配合鐵路營運及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
加之一切費用,皆包含於相關單價內,被上訴人不得藉故要
求加價。而施工說明書㈢施工說明乙建築等部分㈠其他補充
說明1.約定,本工程吊樑施工必須在夜間(0時至5時)作業
,及其他配合夜間作業時,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縱認應
予補償,依原契約施工費512萬2,708元,計算日夜工程工作
量之比重1.56,增加之費用僅有286萬8,716元,並應待判決
確定後,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伊給付時再附加0.5%之
營業稅,
否則將造成伊增加利息之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至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第4次變更設計價差工程款156萬287元,則為上訴
人所不爭。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景觀、
排水、標誌、月台工程、既有房舍與路線設施等項目,約定
契約總價為2億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
95年2月13日開工,原定96年8月16日完工,
惟於履約過程中
,發生因配合上訴人竹南站維持旅客營運需要、先後四次變
更設計及天候等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至99年8月30
日,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竣工
,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2億4,166萬
308元之事實,有工程契約之招標、投標、決標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22-28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見原審卷一第29
-67頁)、工程採購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68-99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系爭工程工期
展延事由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
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
第4次變更設計價差工程款156萬287元,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2頁背面),
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
工期超出原定工期達2倍之多,非其投標簽約時所得預料,
造成增加衍生諸多與時間相關之成本支出,請求上訴人增加
給付3,191萬5,003元,上訴人則以上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
1.查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工,當日即因受既有電桿位置
影響,無法開挖跨站式站房基礎,而須追加電桿基座移設項
目,展延工期37日。又因站房機電標之機電圖說未完成,影
響系爭工程之本標土建部分,無法申報開工,而停工124日
。又為配合維持營運方案調整,跨站式站房鋼構需變更詳圖
繪製及備料等因素,無法進行要徑作業,展延工期28日。另
為配合上訴人營運條件變更及夜間施工而第一次展延140日
。又因配合上訴人營運條件變更及夜間施工而第二次展延工
期339日。及跨站式站房空間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0日。復
因等待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而停工338日,均屬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再
加計其他因颱風來襲及配合上訴人春節疏運等數日至十餘日
不等之停工日數,總計停工日數為535.5日,展延日數為574
日,二者合計為1,109.5日,有上訴人工期期限變更報告、
停工協調會議紀錄、展延工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4
-132 頁),經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外放該會
104年9月2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604號鑑定報告書可按(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
為真實。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
契約總價為2億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但事後竟因
先後4次變更設計等因素,由原定96年8月16日完工,經上訴
人核准展延工期至99年8月30日,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
達原定工期2倍之多,已非一般工程營繕所得見,就此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一般工程實務界
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與被上訴人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
知之工程計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超逾依契約原有效果足
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顯難有預見之可能,而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遽變,如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契約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顯
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契
約之給付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
拘束,庶符公平理念
及契約正義。而一般承攬政府機關營建工程,本有因天候影
響或民眾需求變更設計等而為一般可容忍範圍之展延工期情
形,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被上訴人
自承上開1,109.5日中
,因天候影響展延17.5日;因春節等假日配合展延51日;另
談文與竹南站試車及ATP測試造成無法施工展延2日,以上三
者合計70.5日應不予計入。且依一般工程習慣,承攬廠商亦
須負擔部分之停工風險,以系爭工程之規模及金額,建議其
承攬之風險以90日計,故加上被上訴人自承之70.5日不予計
入,合計共160.5日應予扣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因本件
展延工期而得依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合理預料外日數為949
日(1109.5-160.5=949),
核屬相當,自屬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展延乃係配合伊之營運業務,依兩造
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四品保計劃書內容第17點約定,若因
配合上訴人之業務致停工或展延時,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
(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惟查上開約定乃係規定於工程
說明書之品保計畫書內容,其第17點係記載「工程上須與其
他工程配合時,應充分配合,不得藉詞拖延,若因配合本局
業務致必須停工或延期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
償。」,乃係就一般工程上須與其他工程配合時,因配合上
訴人業務,須停工或延期之施工品保事項,不得要求補償。
並非係約定契約成立後,因非可預料之變更設計等事由,經
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情事變更增加給付請求,被
上訴人亦均拋棄,從而上訴人謂依
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已不
得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請求
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
7,791元?
1.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7條「施工管理」之第7.1.1條、
第7.3.1條、第9.9.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專任之工地負
責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品質管制人員(見原審卷一第77
、78、84頁)。可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依約須派
駐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品質管制等相關人員,常駐工地
進行相關之工地管理維護工作。而被上訴人事實上編制有專
任工程人員、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安衛工程
師、現場工程師、行政管理人員等至少8人以上,有被上訴
人所陳報予上訴人施工計劃書內之工程人員組織架構圖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8頁)。衡情該等人員之薪資及其相關工地
管理工作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均須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
自屬為與時間關聯之增加成本費用。上訴人謂依約被上訴人
工務所僅有派出4人云云,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增加「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之費用支
出等情,
業據提出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期
延長期間工地管理人員之「工資、伙食代金印領清冊」、「
總分類帳」、「保險繳款單」、「退休
提存金繳款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35頁、卷二第82至136頁)。上
開支出之相關證明並經被上訴人委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載明實際所發生之支出
,經核對被上訴人帳載金額相符,並有
適切憑證,且其計算
均屬正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足認上開單據均屬
正確實在,上訴人徒以上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事前未經伊同意,即謂非真,不能拘束伊等語,自不足採。
3.而本件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以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因停工、工期展延而引致之薪資損失,合理
之
求償金額計算如下:⑴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
總薪資1,189萬737元,依比例0.8553(即949/1109.5)加計
5%營業稅,計算為1,067萬8,655元(11,890,737×0.8553×
1.0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⑵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
日至98年底總勞健保費用91萬5,121元,依比例0.8553(949
/1109.5)加計5%營業稅,共82萬1,838元(915,121×0.855
3×1.0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⑶被上訴人自96年8月
17日至98年底總勞退金提撥費用63萬1,689元,依比例0.855
3(即949 /1109.5 )加計5%營業稅,共計56 萬7,298元(
631,689×0.8553×1.0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因而
認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薪資1,067萬8,655元、勞健保費82萬
1,838元、勞退金提撥56萬7,298元,合計1,206萬7,791元為
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
4.上訴人雖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17.4約定:「因非歸責於
立約商之事,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
,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
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
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第17.4.2
第4款約定「工程停工期間經本局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
資,最多5人且以立約商員工為限」(見原審卷一第96頁)
。惟查上開條款約定,乃係對於發生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
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因而由廠商終止契約,得
為求償之約定,尚與本件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或等待變
更設計而停工,將來仍須續行施作,並非不能復工,相關施
作人員均須留用之情形,尚屬有異,況被上訴人亦從未因此
主張終止契約,二者情狀尚有不同,自不得相互
比附援引,
而系爭鑑定報告亦以本件並非停工終止合約,故本會判斷毋
需受5人為限之拘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被上訴人
既非依上開停工而終止契約規定求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依上開約定程序向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報告或日報表,應
就停工535.5日負一半責任,且只能按4人之平均每月薪資21
萬6,284元計算其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部分補償,僅598萬
5,437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56萬
763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支出「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項」
部分,亦據提出「工程費用明細帳」、「發票」、「繳款證
明」、「繳款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39至222頁)。上開支出之相關證明並經被上訴人
委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載明實際所發生之支出,經核對被上訴人帳載金額相符
,並有適切憑證,且其計算均屬正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230頁)。上訴人徒以上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事前未經伊同意,即謂非真,不能拘束伊等語,自不足採。
上開雜支費用乃屬相關租金、文具、郵電、水電及交通、修
繕、雜項購置等費用支出,均須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自
屬為與時間關聯之增加成本費用。
2.而本件工務所雜支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後,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因停工、工期展延而合理之計算
方式及金額應為: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總「工
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73 萬7,918元,依比例0.8553(
949/1109.5)加計5%營業稅,共計156萬763元(1,737,918
×0.8553×1.05),自屬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3.上訴人雖辯稱「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依工程詳細表第
58之1頁項次6之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見原審卷二第
251頁)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4,468.47元,故依比例換算,
伊僅須增加給付68萬239元云云。惟查工程詳細表第58之1頁
項次6之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雖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
4,468.47元(其工程項目編碼為011111),但依其單價分析
表所示之細項僅有「工務所、倉庫租金」、「臨時水電及通
訊費」、「廢棄物運棄」、「行政手續費申辦」、「大工」
、「小工」、「雜費」、「工具耗損及其他」等費用(見原
審卷二第280頁,其細項編碼為000000-0至8),並不足以包
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相關租金、文具、郵電、水電及交通
、修繕、雜項購置等費用支出之全部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可見上開工程詳細表所列之一式計價工務所、倉
庫及臨時水電費,並不足以真實反映被上訴人因此實際增加
成本支出數額,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據,自應
以實際支出之156萬763元可採,上訴人所辯應採一式計價減
少為68萬239元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總公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
1.查本件依工程詳細表第58之57頁(見原審卷二第279頁)之
工程項目僅列有「包商利潤」為「約包工費×10%」,雖並
無約定如何計付總公司管理費,且本件被上訴人已增加請求
工地管理費如上,惟按工程實務,立約商承攬工程,除工地
執行工作之直接費、工地之管理費外,其為備標、得標、保
固皆須繳交各種保證金、工程執行過程中監督、所需之週轉
金等等皆為總公司辦理事項,故總公司管理費為營建工程之
成本架構中甚為重要之角色。再者,無總公司即無工程承攬
之可能,工程實務中,標單各項所編列之費用,必然對應廠
商須辦理事項,故契約文件包含施工規範、圖說,藉以將所
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完成之尺寸、容許誤差等皆加以規定
,此即單價分析表編列之依據。系爭工程之個別單價分析表
俱無總公司管理費之編列。前所言總公司管理費又為承攬工
程之成本所需,倘工程詳細表之「包商利潤」並無關總公司
管理費,則系爭工程之「總公司管理費」將成為漏項,該契
約保證利潤10%,卻無總公司管理費,與理不合。而僅編列
「包商利潤」而不編「包商管理費」亦與營建工程之成本架
構理論有違。
綜上所述,工程理論成本架構必須有總公司管
理費,在實務操作上,總公司之角色亦是不可或缺,再由其
他不同業主編列標單觀之,其皆編有管理費即
可證之,故本
會判斷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編列之「包商利潤」應包含「包商
管理費,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1頁
)。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雖已請求前述工地管理費,但依工程
實務,其為備標、得標、保固等管理事務,並工程執行過程
中監督及所需資金之週轉等皆為總公司應辦理事項而屬其間
接成本費用,且為一般工程實務廠商編列標單及預算時所應
行編列項目。被上訴人僅編有「包商利潤」為「約包工費×
10%」,而未編列其中總公司管理費所佔之比例,應屬漏載
,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漏編總公司管理費比例費用,即
否認被上訴人總公司管理費之成本費用存在,而謂被上訴人
已請求工地管理費,不得重複請求增加給付總公司管理費,
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總公司管理費乃隨工期展延而增加
支出,自屬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增
加給付。
2.本件總公司管理費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後,經鑑定機關比較下列不同之計算方法:
a.按被上訴人依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
依被上訴人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檢核計算為1,700萬2,968
元。惟承前之計算,計算比例應以0.8553加計5%營業稅為合
理,按此計算,金額應為1,553 萬8,032 元(17,301,679×
0.8553×1.05)。
b.按比例法計算:
工程實務及部分契約亦有依據比例法計算者,若依據比例法
計算,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億30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誤
為2億3,000萬,本判決逕予調整,下同),工期550天,假
設10%為包商利管費,其中3%為利潤,7%為管理費,以管理
費50%計算為3.5%,則每日管理費為1萬2,918 元(203,000,
000×3.5%÷550=1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鑑
定報告誤算為14,636元)。工期展延949天計算費用為1,225
萬9,182元(12,918×949;系爭鑑定報告誤算為14,584,042
元)。並以其金額建議以比例法計算即1,225萬9,182元(系
爭鑑定報告誤為1,458萬4,042元)為宜。(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0 -21頁)
3.本院以本件總公司管理費既係包含於包商利潤項目,即約包
工費之10%以內,自應以上開比例法核算總公司管理費為當
,並以10%包商利管費中,其中3%為利潤,7%為管理費,以
管理費之50% 計算為3.5% ,核算949 天總公司管理費用為
1,225萬9,182元,尚屬適當公允。上訴人雖以依99年度營造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7%(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10%包
商利管費中,應以3%為管理費,總公司管理費又佔管理費中
之50%,而以1.5%計算為當云云,惟查同業利潤標準乃係稅
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
算申報者,逕依該同業利潤標準課罰,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命其繳納之。衡情為鼓勵誠實報稅,該同業利潤標準
應較一般真實利潤為高,否則一般營利事業何須依法辦理結
算申報,逕依該同業利潤標準課罰即可,足認該同業利潤標
準課罰並非具體核實之真實利潤。而本件既經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並比較檢核被上訴人前述在建工程成本攤提金
額,就本案具體情狀估定其3%為利潤,3.5%為總公司管理費
,即無不合。上訴人徒以供稅捐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罰稽
核使用之同業利潤標準,即謂其7%為利潤,1.5%始為總公司
管理費,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
當時另有其他在建或待建工程(見本院卷第104-108頁),
尚不得將所有總公司管理費均全部轉嫁由本案負擔云云,惟
查本件總公司管理費既係按契約總價(包工費)之一定比例
據以核算,並非按被上訴人所有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
,即無須與其他工程共同攤提總公司管理費之問題,上訴人
所辯自不足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元
?
1.查系爭工程為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於工程說明書即已載明
系爭工程僅「吊樑」施工必須於夜間(0時至5時)作業,其他
如站房結構體工程、月台雨棚裝修工程等則可於日間施工,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該報告書第22頁),並有系爭工
程「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其他補充說明第1點
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44頁)。而
觀諸兩造及設計及監造單位於
96年4月1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期限展延案協調會」結論亦
載明「㈠合約文件所載工期在北、南端之跨站區筏基施工之
工期計算經設計公司表示原規劃為可重疊施工之工期,但實
際施作時因運轉需要不能重疊。㈡合約載明之需封鎖斷電之
施工僅為吊樑作業,並未涵蓋跨站區筏基施工。㈢請承包商
分析確認北端已施作完成之基礎日夜工作量之比重,若其原
因確為本局為配合列車運轉而造成工作延誤者,請概略估算
日數,並於4月16日提出由監造單位審核後送工務段核轉辦
理簽局。」(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亦不爭
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僅就吊樑作業須於夜間(0時至5時)封鎖
斷電施作,惟事後卻因配合列車運轉營運,上訴人要求包括
跨站區筏基等月台工項可重疊施工工程作業,亦須變更在夜
間封鎖斷電施工,並同意被上訴人確認分析日夜工程量比重
後,核轉展延工期。另依上訴人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變
更報告,其原因記載:「本工程目前已完成跨站站房北段1
-3 Line位於第3及第2月台基礎部分(含行車室、運轉室基
礎及C1鋼柱第
一節吊裝),配合本局(即上訴人)維持營運
條件變更及契約約定須夜間施作項目不明確等因素,原施工
計畫中各主要作業須因應調整作業時間,使與實際容許作業
條件相符。」而於責任歸屬檢討記載:「本次延期竣工為非
可歸責於立約商因素,同意展延140日曆天。」(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亦足認就上開「跨站站房北段1-3 Line位於
第3及第2月台基礎部分」,依約本無須在夜間(0時至5時)封
鎖斷電施作,後因維持營運條件變更,上訴人要求改為夜間
施工,並同意展延工期140日。上訴人事後翻稱系爭工程所
約定夜間作業不僅限於「吊樑」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2.按工程實務上,於日間正常工時施作之勞工工資及機具資金
成本,乃較夜間工時(0時至5時)為少,且於夜間施工時數亦
較日間工時為短,施工效率亦較差,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投
標及簽約時既僅約定「吊樑」施工必須於夜間(0時至5時)作
業,其他項目工程可在日間重疊施工,上訴人事後為維持配
合列車運轉營運,變更設計及工序,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他項
目工程亦須在夜間施作,不僅壓縮被上訴人施作工期及工率
,且造成被上訴人施作成本大增,此非被上訴人於投標簽約
時可得合理預料之計價基礎變更及風險,如仍依原有契約效
果給付工程款,自屬顯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雖以依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㈢施
工說明中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條規定:「本工程吊樑施工
必須在夜間(0時至5時),及其他須配合夜間作業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118頁);另
工程說明書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亦規定「有關施工為配
合鐵路營運與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加之一切費用,
皆由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乙方不得藉故要求加價。」(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夜間施工費
用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投標及簽約時約定須在夜間施
工者僅有吊樑作業一項,並無特別約定尚有其他須配合夜間
作業之工項,為上訴人於前述96年4月1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
期限展延案協調會及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變更報告所自
承,並據以展延工期,復為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如上,上訴人
事後自不得
翻異前詞,謂於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㈢施工說
明中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條記載有「及其他須配合夜間作
業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即謂伊得任意
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夜間作業工項,且依該項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向伊請求加價,所辯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不足據
。另工程說明書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雖規定「有關施工
為配合鐵路營運與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加之一切費
用,皆由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乙方不得藉故要求加價。」,
但該規定所指「保安措施」乃係如告示牌之設置地點、警示
燈設置方式、拒馬設置方式、交通錐設置方式及安全圍籬設
置方式等而言,尚與一般主體工程迥然有異,並據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指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可見工程說明書
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規定,乃係指於夜間施作時之上揭
各項交通及安全維護等保安措施,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得
再行加價而已,並非指主體工程之變更設計,增加夜間施工
工項不得再行請求加價,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3.系爭工程除鋼樑吊裝外,被上訴人主張為配合竹南站營運需
求,須於夜間斷電封鎖後進行施工之工程計有⑴跨站站房土
方開挖、回填、棄土及鋼軌樁擋土板工程。⑵跨站站房及跨
站走廊鋼構吊裝(不含鋼樑)及鋼承鈑舖設工程。⑶月台原
有雨棚、地坪拆(敲)除工程及新作月台、樓梯雨棚工程(
下稱⑴至⑶工程),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應為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且該⑴至⑶工程依
原契約之施工費用為512萬2,70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經鑑定比較月台單元於日間施工工期需時77天,而實際
施工工期檢討則需時120天,計算其比重為1.56(即120/77
),而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有關「96年版台北市
政府各項工程深夜施工
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
及「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
工作業規定」,兩者比較如下:
┌─────┬──┬───────┬────────┬─────┐
│單位 │版次│夜間工資 │夜間工率 │備 註│
├─────┼──┼───────┼────────┼─────┤
│台北市政府│96 │基本工資×2.0 │基本工率×1.15 │鑑定報告誤│
│ │ │ │ │植夜間工率│
│ │ │ │ │(本判決逕│
│ │ │ │ │予更正) │
├─────┼──┼───────┼────────┼─────┤
│高雄市政府│100 │基本工資×1.65│基本工率×1.43 │鑑定報告誤│
│ │ │ │ │值夜間工資│
│ │ │ │ │(本判決逕│
│ │ │ │ │予更正) │
└─────┴──┴───────┴────────┴─────┘
,因而依據「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
理夜間施工作業規定」計算,即深夜工資=基本工資×1.65
,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43(人工操作之機具亦
比照核算
),而基本工資及基本工率即為契約工程項目詳細表中之工
資及工率。經比較被上訴人前所提報已施工完成月台之實際
工期與契約工期差異檢討報告中之比重計算為1.56,認以採
用「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
工作業規定」計算尚稱合理。因而逐項核算⑴至⑶工程因夜
間增加之總費用以446萬6,980元為合理(詳細各核算表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25-34頁),自
堪認可採。
4.上訴人雖辯稱應按上揭日間施工工期77天,及實際施工工期
120天之比重1.56(即120/77),依原契約金額512萬2,708
元按比重1.56計算後僅增加286萬8,716 元【(5,122,708×
1.56)-5,122,708=2,868,716)】,應以此核算夜間施工
增加費用云云。惟查上開1.56比重僅係因夜間施工致增加工
期之比率,僅屬單純日數增加比率,並未包含計算深夜工資
=基本工資×1.65,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43之工資及工
率因此增加費用之差異比,自不足以真實確切反映被上訴人
實際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計
有⑴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7,791元、⑵工地管理費
-工務所雜支156萬763元、⑶總公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
、⑷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元,合計為3,035萬4,716
元(12,067,791+1,560,763 +12,259,182 +4,466,980=
30,354,716)。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
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
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3,035萬4,716元,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始為有據,被上
訴人請求自驗收合格之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
不足採。復按民法所定之
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
故形成權並無時效之性質,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規定,主張有承攬報酬請
求權2年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併予敘明。
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繳納營業稅(5%),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增加之給付既屬被上訴人銷售貨物及勞務營業所得,依法
自應於銷售額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謂不得請求併計云云,
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請求第四次變更設計差價款156萬287
元,乃係經上訴人核准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款,
因兩造就是否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議價爭議致延宕未付,今
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開變更設計工程款報酬差額156萬287
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3約
定「本局(即上訴人)於每期支付上項估驗款時,應扣除百
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本局驗收合格後,辦妥
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係於
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並已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自驗收合格翌日
即99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費用3,035萬4,7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兩
造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次
變更設計工程款報酬差額156萬287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3,035萬4,716元請求自99年10月28日起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