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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上 訴 人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蘇怡文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陸 元之利息,於超過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變更為鹿潔身,有行政院 令可按,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 伊承攬施作上訴人「台鐵捷運化計畫(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新 建工程土建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 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景觀、排水、標誌、月台工程、既有房 舍與路線設施等項目,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 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 工,原定96年8月16日完工,惟於履約過程中,發生因配合 上訴人竹南站維持旅客營運需要、先後四次變更設計及天候 等非可歸責於伊因素,致影響伊工程施作,經上訴人核准展 延工期至99年8月30日,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而伊實際 於99年8月21日竣工,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結 算金額為2億4,166萬308元。就此展延工期超出原定工期達2 倍之多,非其投標簽約時所得預料,致伊增加衍生諸多與時 間相關之成本支出,計有⑴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 7,791元、⑵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56萬763元、⑶總公 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⑷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 元。另系爭工程尚有因原門窗設計尺寸不合無法安裝,經監 造單位審查核准變更設計,上訴人指示先行施工,惟伊施作 完成後,卻因上訴人堅持依原契約單價而非依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目前市價編列,致生爭議而未能完成第4次契約變更設 計議價。嗣伊為求驗收順利,不得已同意先行依原價驗收, 但已聲明保留日後爭議處理權利,上訴人尚須支付第4次變 更設計價差工程款156 萬287元,合計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伊 3,191萬5,003元(12,067,791+1,560,763+12,259,182+ 4,466,980+1,560,287 =31,915,003)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或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之選擇合併 ,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191萬5,003元及自驗收合格翌日即 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展延乃係配合伊之營運業務,依兩造 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四品保計劃書內容第17點約定,若因 配合上訴人之業務致停工或展延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 。縱認上訴人負有增加給付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停工535. 5日,展延工期574日,依工程契約第17.4.2.4條規定工程停 工期間必要現場人員最多以5人為限,而系爭工程依規定須 駐場人員為工地主任一人,品管工程人員2人,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1人,應以4人為據,是本件停工535.5日因係不 可歸責雙方當事人,雙方均應負一半責任,各為267.75日, 加計展延工期574日,合計為841.75日,4人合計平均每月薪 資21萬6,284元計,則⑴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部分補償應 僅有598萬5,437元。另⑵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部分依約 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4468.47元,依比例計算僅應補償68萬 239元。又⑶總公司管理費並非兩造工程契約價目表所約定 之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總公司管理費。且系爭 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尚有得標伊在建或待建之其他鐵路工程 ,自不得將總公司管理費成本全部轉嫁至本案請求。縱認得 請求總公司管理費補償,依本件工程詳細表之包商利潤約包 工費之10%中,其中3成應為管理費,總公司管理費又佔管理 費中之50%,是⑶總公司管理費補償應僅有466萬234元。至 ⑷夜間施工增加費用,依工程說明書㈡保安措施第4點約定 ,有關施工為配合鐵路營運及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 加之一切費用,皆包含於相關單價內,被上訴人不得藉故要 求加價。而施工說明書㈢施工說明乙建築等部分㈠其他補充 說明1.約定,本工程吊樑施工必須在夜間(0時至5時)作業 ,及其他配合夜間作業時,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縱認應 予補償,依原契約施工費512萬2,708元,計算日夜工程工作 量之比重1.56,增加之費用僅有286萬8,716元,並應待判決 確定後,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伊給付時再附加0.5%之營業稅, 否則將造成伊增加利息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至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第4次變更設計價差工程款156萬287元,則為上訴 人所不爭。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竹南站跨站式站房、景觀、 排水、標誌、月台工程、既有房舍與路線設施等項目,約定 契約總價為2億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 95年2月13日開工,原定96年8月16日完工,惟於履約過程中 ,發生因配合上訴人竹南站維持旅客營運需要、先後四次變 更設計及天候等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至99年8月30 日,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1日竣工 ,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2億4,166萬 308元之事實,有工程契約之招標、投標、決標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22-28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見原審卷一第29 -67頁)、工程採購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68-99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系爭工程工期 展延事由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 第4次變更設計價差工程款156萬287元,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2頁背面),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 工期超出原定工期達2倍之多,非其投標簽約時所得預料, 造成增加衍生諸多與時間相關之成本支出,請求上訴人增加 給付3,191萬5,003元,上訴人則以上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 1.查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工,當日即因受既有電桿位置 影響,無法開挖跨站式站房基礎,而須追加電桿基座移設項 目,展延工期37日。又因站房機電標之機電圖說未完成,影 響系爭工程之本標土建部分,無法申報開工,而停工124日 。又為配合維持營運方案調整,跨站式站房鋼構需變更詳圖 繪製及備料等因素,無法進行要徑作業,展延工期28日。另 為配合上訴人營運條件變更及夜間施工而第一次展延140日 。又因配合上訴人營運條件變更及夜間施工而第二次展延工 期339日。及跨站式站房空間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0日。復 因等待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而停工338日,均屬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再 加計其他因颱風來襲及配合上訴人春節疏運等數日至十餘日 不等之停工日數,總計停工日數為535.5日,展延日數為574 日,二者合計為1,109.5日,有上訴人工期期限變更報告、 停工協調會議紀錄、展延工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4 -132 頁),經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外放該會 104年9月2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604號鑑定報告書可按(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 為真實。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 契約總價為2億300萬元,履約期限550日曆天,但事後竟因 先後4次變更設計等因素,由原定96年8月16日完工,經上訴 人核准展延工期至99年8月30日,較原合約超出1,109.5天, 達原定工期2倍之多,已非一般工程營繕所得見,就此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一般工程實務界 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與被上訴人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 知之工程計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超逾依契約原有效果足 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顯難有預見之可能,而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遽變,如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契約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顯 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契 約之給付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公平理念 及契約正義。而一般承攬政府機關營建工程,本有因天候影 響或民眾需求變更設計等而為一般可容忍範圍之展延工期情 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自承上開1,109.5日中 ,因天候影響展延17.5日;因春節等假日配合展延51日;另 談文與竹南站試車及ATP測試造成無法施工展延2日,以上三 者合計70.5日應不予計入。且依一般工程習慣,承攬廠商亦 須負擔部分之停工風險,以系爭工程之規模及金額,建議其 承攬之風險以90日計,故加上被上訴人自承之70.5日不予計 入,合計共160.5日應予扣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因本件 展延工期而得依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合理預料外日數為949 日(1109.5-160.5=949),核屬相當,自屬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展延乃係配合伊之營運業務,依兩造 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四品保計劃書內容第17點約定,若因 配合上訴人之業務致停工或展延時,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 (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惟查上開約定乃係規定於工程 說明書之品保計畫書內容,其第17點係記載「工程上須與其 他工程配合時,應充分配合,不得藉詞拖延,若因配合本局 業務致必須停工或延期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補 償。」,乃係就一般工程上須與其他工程配合時,因配合上 訴人業務,須停工或延期之施工品保事項,不得要求補償。 並非係約定契約成立後,因非可預料之變更設計等事由,經 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情事變更增加給付請求,被 上訴人亦均拋棄,從而上訴人謂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已不 得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 7,791元? 1.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7條「施工管理」之第7.1.1條、 第7.3.1條、第9.9.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專任之工地負 責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品質管制人員(見原審卷一第77 、78、84頁)。可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依約須派 駐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品質管制等相關人員,常駐工地 進行相關之工地管理維護工作。而被上訴人事實上編制有專 任工程人員、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安衛工程 師、現場工程師、行政管理人員等至少8人以上,有被上訴 人所陳報予上訴人施工計劃書內之工程人員組織架構圖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8頁)。衡情該等人員之薪資及其相關工地 管理工作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均須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 自屬為與時間關聯之增加成本費用。上訴人謂依約被上訴人 工務所僅有派出4人云云,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增加「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之費用支 出等情,業據提出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期 延長期間工地管理人員之「工資、伙食代金印領清冊」、「 總分類帳」、「保險繳款單」、「退休提存金繳款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35頁、卷二第82至136頁)。上 開支出之相關證明並經被上訴人委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載明實際所發生之支出 ,經核對被上訴人帳載金額相符,並有適切憑證,且其計算 均屬正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足認上開單據均屬 正確實在,上訴人徒以上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事前未經伊同意,即謂非真,不能拘束伊等語,自不足採。 3.而本件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以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因停工、工期展延而引致之薪資損失,合理 之求償金額計算如下:⑴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 總薪資1,189萬737元,依比例0.8553(即949/1109.5)加計 5%營業稅,計算為1,067萬8,655元(11,890,737×0.8553× 1.0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⑵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 日至98年底總勞健保費用91萬5,121元,依比例0.8553(949 /1109.5)加計5%營業稅,共82萬1,838元(915,121×0.855 3×1.0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⑶被上訴人自96年8月 17日至98年底總勞退金提撥費用63萬1,689元,依比例0.855 3(即949 /1109.5 )加計5%營業稅,共計56 萬7,298元( 631,689×0.8553×1.05,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因而 認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薪資1,067萬8,655元、勞健保費82萬 1,838元、勞退金提撥56萬7,298元,合計1,206萬7,791元為 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 4.上訴人雖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17.4約定:「因非歸責於 立約商之事,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 ,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 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 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第17.4.2 第4款約定「工程停工期間經本局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 資,最多5人且以立約商員工為限」(見原審卷一第96頁) 。惟查上開條款約定,乃係對於發生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 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因而由廠商終止契約,得 為求償之約定,尚與本件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或等待變 更設計而停工,將來仍須續行施作,並非不能復工,相關施 作人員均須留用之情形,尚屬有異,況被上訴人亦從未因此 主張終止契約,二者情狀尚有不同,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 而系爭鑑定報告亦以本件並非停工終止合約,故本會判斷毋 需受5人為限之拘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被上訴人 既非依上開停工而終止契約規定求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依上開約定程序向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報告或日報表,應 就停工535.5日負一半責任,且只能按4人之平均每月薪資21 萬6,284元計算其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部分補償,僅598萬 5,437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56萬 763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支出「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項」 部分,亦據提出「工程費用明細帳」、「發票」、「繳款證 明」、「繳款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39至222頁)。上開支出之相關證明並經被上訴人 委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載明實際所發生之支出,經核對被上訴人帳載金額相符 ,並有適切憑證,且其計算均屬正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230頁)。上訴人徒以上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事前未經伊同意,即謂非真,不能拘束伊等語,自不足採。 上開雜支費用乃屬相關租金、文具、郵電、水電及交通、修 繕、雜項購置等費用支出,均須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自 屬為與時間關聯之增加成本費用。 2.而本件工務所雜支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後,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因停工、工期展延而合理之計算 方式及金額應為: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底總「工 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173 萬7,918元,依比例0.8553( 949/1109.5)加計5%營業稅,共計156萬763元(1,737,918 ×0.8553×1.05),自屬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3.上訴人雖辯稱「工地管理費-工務所雜支」依工程詳細表第 58之1頁項次6之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見原審卷二第 251頁)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4,468.47元,故依比例換算, 伊僅須增加給付68萬239元云云。惟查工程詳細表第58之1頁 項次6之工務所、倉庫及臨時水電費雖係採一式計價為44萬 4,468.47元(其工程項目編碼為011111),但依其單價分析 表所示之細項僅有「工務所、倉庫租金」、「臨時水電及通 訊費」、「廢棄物運棄」、「行政手續費申辦」、「大工」 、「小工」、「雜費」、「工具耗損及其他」等費用(見原 審卷二第280頁,其細項編碼為000000-0至8),並不足以包 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相關租金、文具、郵電、水電及交通 、修繕、雜項購置等費用支出之全部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可見上開工程詳細表所列之一式計價工務所、倉 庫及臨時水電費,並不足以真實反映被上訴人因此實際增加 成本支出數額,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據,自應 以實際支出之156萬763元可採,上訴人所辯應採一式計價減 少為68萬239元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總公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 1.查本件依工程詳細表第58之57頁(見原審卷二第279頁)之 工程項目僅列有「包商利潤」為「約包工費×10%」,雖並 無約定如何計付總公司管理費,且本件被上訴人已增加請求 工地管理費如上,惟按工程實務,立約商承攬工程,除工地 執行工作之直接費、工地之管理費外,其為備標、得標、保 固皆須繳交各種保證金、工程執行過程中監督、所需之週轉 金等等皆為總公司辦理事項,故總公司管理費為營建工程之 成本架構中甚為重要之角色。再者,無總公司即無工程承攬 之可能,工程實務中,標單各項所編列之費用,必然對應廠 商須辦理事項,故契約文件包含施工規範、圖說,藉以將所 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完成之尺寸、容許誤差等皆加以規定 ,此即單價分析表編列之依據。系爭工程之個別單價分析表 俱無總公司管理費之編列。前所言總公司管理費又為承攬工 程之成本所需,倘工程詳細表之「包商利潤」並無關總公司 管理費,則系爭工程之「總公司管理費」將成為漏項,該契 約保證利潤10%,卻無總公司管理費,與理不合。而僅編列 「包商利潤」而不編「包商管理費」亦與營建工程之成本架 構理論有違。綜上所述,工程理論成本架構必須有總公司管 理費,在實務操作上,總公司之角色亦是不可或缺,再由其 他不同業主編列標單觀之,其皆編有管理費即可證之,故本 會判斷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編列之「包商利潤」應包含「包商 管理費,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1頁 )。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雖已請求前述工地管理費,但依工程 實務,其為備標、得標、保固等管理事務,並工程執行過程 中監督及所需資金之週轉等皆為總公司應辦理事項而屬其間 接成本費用,且為一般工程實務廠商編列標單及預算時所應 行編列項目。被上訴人僅編有「包商利潤」為「約包工費× 10%」,而未編列其中總公司管理費所佔之比例,應屬漏載 ,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漏編總公司管理費比例費用,即 否認被上訴人總公司管理費之成本費用存在,而謂被上訴人 已請求工地管理費,不得重複請求增加給付總公司管理費, 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總公司管理費乃隨工期展延而增加 支出,自屬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增 加給付。 2.本件總公司管理費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後,經鑑定機關比較下列不同之計算方法: a.按被上訴人依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 依被上訴人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檢核計算為1,700萬2,968 元。惟承前之計算,計算比例應以0.8553加計5%營業稅為合 理,按此計算,金額應為1,553 萬8,032 元(17,301,679× 0.8553×1.05)。 b.按比例法計算: 工程實務及部分契約亦有依據比例法計算者,若依據比例法 計算,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億30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誤 為2億3,000萬,本判決逕予調整,下同),工期550天,假 設10%為包商利管費,其中3%為利潤,7%為管理費,以管理 費50%計算為3.5%,則每日管理費為1萬2,918 元(203,000, 000×3.5%÷550=1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鑑 定報告誤算為14,636元)。工期展延949天計算費用為1,225 萬9,182元(12,918×949;系爭鑑定報告誤算為14,584,042 元)。並以其金額建議以比例法計算即1,225萬9,182元(系 爭鑑定報告誤為1,458萬4,042元)為宜。(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0 -21頁) 3.本院以本件總公司管理費既係包含於包商利潤項目,即約包 工費之10%以內,自應以上開比例法核算總公司管理費為當 ,並以10%包商利管費中,其中3%為利潤,7%為管理費,以 管理費之50% 計算為3.5% ,核算949 天總公司管理費用為 1,225萬9,182元,尚屬適當公允。上訴人雖以依99年度營造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7%(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10%包 商利管費中,應以3%為管理費,總公司管理費又佔管理費中 之50%,而以1.5%計算為當云云,惟查同業利潤標準乃係稅 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 算申報者,逕依該同業利潤標準課罰,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命其繳納之。衡情為鼓勵誠實報稅,該同業利潤標準 應較一般真實利潤為高,否則一般營利事業何須依法辦理結 算申報,逕依該同業利潤標準課罰即可,足認該同業利潤標 準課罰並非具體核實之真實利潤。而本件既經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並比較檢核被上訴人前述在建工程成本攤提金 額,就本案具體情狀估定其3%為利潤,3.5%為總公司管理費 ,即無不合。上訴人徒以供稅捐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罰稽 核使用之同業利潤標準,即謂其7%為利潤,1.5%始為總公司 管理費,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 當時另有其他在建或待建工程(見本院卷第104-108頁), 尚不得將所有總公司管理費均全部轉嫁由本案負擔云云,惟 查本件總公司管理費既係按契約總價(包工費)之一定比例 據以核算,並非按被上訴人所有在建工程成本攤提方式計算 ,即無須與其他工程共同攤提總公司管理費之問題,上訴人 所辯自不足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給付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元 ? 1.查系爭工程為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於工程說明書即已載明 系爭工程僅「吊樑」施工必須於夜間(0時至5時)作業,其他 如站房結構體工程、月台雨棚裝修工程等則可於日間施工,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該報告書第22頁),並有系爭工 程「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其他補充說明第1點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44頁)。而觀諸兩造及設計及監造單位於 96年4月1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期限展延案協調會」結論亦 載明「㈠合約文件所載工期在北、南端之跨站區筏基施工之 工期計算經設計公司表示原規劃為可重疊施工之工期,但實 際施作時因運轉需要不能重疊。㈡合約載明之需封鎖斷電之 施工僅為吊樑作業,並未涵蓋跨站區筏基施工。㈢請承包商 分析確認北端已施作完成之基礎日夜工作量之比重,若其原 因確為本局為配合列車運轉而造成工作延誤者,請概略估算 日數,並於4月16日提出由監造單位審核後送工務段核轉辦 理簽局。」(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亦不爭 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僅就吊樑作業須於夜間(0時至5時)封鎖 斷電施作,惟事後卻因配合列車運轉營運,上訴人要求包括 跨站區筏基等月台工項可重疊施工工程作業,亦須變更在夜 間封鎖斷電施工,並同意被上訴人確認分析日夜工程量比重 後,核轉展延工期。另依上訴人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變 更報告,其原因記載:「本工程目前已完成跨站站房北段1 -3 Line位於第3及第2月台基礎部分(含行車室、運轉室基 礎及C1鋼柱第一節吊裝),配合本局(即上訴人)維持營運 條件變更及契約約定須夜間施作項目不明確等因素,原施工 計畫中各主要作業須因應調整作業時間,使與實際容許作業 條件相符。」而於責任歸屬檢討記載:「本次延期竣工為非 可歸責於立約商因素,同意展延140日曆天。」(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亦足認就上開「跨站站房北段1-3 Line位於 第3及第2月台基礎部分」,依約本無須在夜間(0時至5時)封 鎖斷電施作,後因維持營運條件變更,上訴人要求改為夜間 施工,並同意展延工期140日。上訴人事後翻稱系爭工程所 約定夜間作業不僅限於「吊樑」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2.按工程實務上,於日間正常工時施作之勞工工資及機具資金 成本,乃較夜間工時(0時至5時)為少,且於夜間施工時數亦 較日間工時為短,施工效率亦較差,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投 標及簽約時既僅約定「吊樑」施工必須於夜間(0時至5時)作 業,其他項目工程可在日間重疊施工,上訴人事後為維持配 合列車運轉營運,變更設計及工序,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他項 目工程亦須在夜間施作,不僅壓縮被上訴人施作工期及工率 ,且造成被上訴人施作成本大增,此非被上訴人於投標簽約 時可得合理預料之計價基礎變更及風險,如仍依原有契約效 果給付工程款,自屬顯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雖以依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㈢施 工說明中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條規定:「本工程吊樑施工 必須在夜間(0時至5時),及其他須配合夜間作業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118頁);另 工程說明書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亦規定「有關施工為配 合鐵路營運與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加之一切費用, 皆由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乙方不得藉故要求加價。」(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夜間施工費 用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投標及簽約時約定須在夜間施 工者僅有吊樑作業一項,並無特別約定尚有其他須配合夜間 作業之工項,為上訴人於前述96年4月1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 期限展延案協調會及96年9月8日核准工期期限變更報告所自 承,並據以展延工期,復為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如上,上訴人 事後自不得翻異前詞,謂於工程說明書六說明事項㈢施工說 明中之㈠其他補充說明第1條記載有「及其他須配合夜間作 業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即謂伊得任意 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夜間作業工項,且依該項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向伊請求加價,所辯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不足據 。另工程說明書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雖規定「有關施工 為配合鐵路營運與其他施工影響及夜間施工所增加之一切費 用,皆由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乙方不得藉故要求加價。」, 但該規定所指「保安措施」乃係如告示牌之設置地點、警示 燈設置方式、拒馬設置方式、交通錐設置方式及安全圍籬設 置方式等而言,尚與一般主體工程迥然有異,並據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指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可見工程說明書 第59之9頁㈡保安措施4.規定,乃係指於夜間施作時之上揭 各項交通及安全維護等保安措施,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得 再行加價而已,並非指主體工程之變更設計,增加夜間施工 工項不得再行請求加價,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3.系爭工程除鋼樑吊裝外,被上訴人主張為配合竹南站營運需 求,須於夜間斷電封鎖後進行施工之工程計有⑴跨站站房土 方開挖、回填、棄土及鋼軌樁擋土板工程。⑵跨站站房及跨 站走廊鋼構吊裝(不含鋼樑)及鋼承鈑舖設工程。⑶月台原 有雨棚、地坪拆(敲)除工程及新作月台、樓梯雨棚工程( 下稱⑴至⑶工程),經原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應為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且該⑴至⑶工程依 原契約之施工費用為512萬2,70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經鑑定比較月台單元於日間施工工期需時77天,而實際 施工工期檢討則需時120天,計算其比重為1.56(即120/77 ),而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有關「96年版台北市 政府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 及「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 工作業規定」,兩者比較如下: ┌─────┬──┬───────┬────────┬─────┐ │單位 │版次│夜間工資 │夜間工率 │備 註│ ├─────┼──┼───────┼────────┼─────┤ │台北市政府│96 │基本工資×2.0 │基本工率×1.15 │鑑定報告誤│ │ │ │ │ │植夜間工率│ │ │ │ │ │(本判決逕│ │ │ │ │ │予更正) │ ├─────┼──┼───────┼────────┼─────┤ │高雄市政府│100 │基本工資×1.65│基本工率×1.43 │鑑定報告誤│ │ │ │ │ │值夜間工資│ │ │ │ │ │(本判決逕│ │ │ │ │ │予更正) │ └─────┴──┴───────┴────────┴─────┘ ,因而依據「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 理夜間施工作業規定」計算,即深夜工資=基本工資×1.65 ,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43(人工操作之機具亦比照核算 ),而基本工資及基本工率即為契約工程項目詳細表中之工 資及工率。經比較被上訴人前所提報已施工完成月台之實際 工期與契約工期差異檢討報告中之比重計算為1.56,認以採 用「100年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辦理夜間施 工作業規定」計算尚稱合理。因而逐項核算⑴至⑶工程因夜 間增加之總費用以446萬6,980元為合理(詳細各核算表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25-34頁),自堪認可採。 4.上訴人雖辯稱應按上揭日間施工工期77天,及實際施工工期 120天之比重1.56(即120/77),依原契約金額512萬2,708 元按比重1.56計算後僅增加286萬8,716 元【(5,122,708× 1.56)-5,122,708=2,868,716)】,應以此核算夜間施工 增加費用云云。惟查上開1.56比重僅係因夜間施工致增加工 期之比率,僅屬單純日數增加比率,並未包含計算深夜工資 =基本工資×1.65,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43之工資及工 率因此增加費用之差異比,自不足以真實確切反映被上訴人 實際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計 有⑴工地管理費-人員薪資1,206萬7,791元、⑵工地管理費 -工務所雜支156萬763元、⑶總公司管理費1,225萬9,182元 、⑷夜間施工增加費用446萬6,980元,合計為3,035萬4,716 元(12,067,791+1,560,763 +12,259,182 +4,466,980= 30,354,716)。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 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3,035萬4,716元,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始為有據,被上 訴人請求自驗收合格之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 不足採。復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 故形成權並無時效之性質,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規定,主張有承攬報酬請 求權2年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繳納營業稅(5%),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增加之給付既屬被上訴人銷售貨物及勞務營業所得,依法 自應於銷售額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謂不得請求併計云云, 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請求第四次變更設計差價款156萬287 元,乃係經上訴人核准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款, 因兩造就是否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議價爭議致延宕未付,今 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上開變更設計工程款報酬差額156萬287 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3約 定「本局(即上訴人)於每期支付上項估驗款時,應扣除百 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本局驗收合格後,辦妥 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係於 99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並已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自驗收合格翌日 即99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費用3,035萬4,7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兩 造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次 變更設計工程款報酬差額156萬287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3,035萬4,716元請求自99年10月28日起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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