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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必要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給付必要費用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73萬1838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經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110 萬5612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10 萬561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110 萬5612元 (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計其價額),既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是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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