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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宗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儁凡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 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6,990,000元得 標,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簽訂新北市樹林動力計排煙檢 測站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為二部 分,其一為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包含施作擋土牆(含預壘樁 ),其二為檢測站建物之本體工程,伊於興建擋土牆前施 作屬臨時性工程之B段15M預壘樁(下稱系爭預壘樁),遭 被上訴人以「預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拒不改正」、「工 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專任人員均未常駐工地」為由終止契 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7,000,000元。伊已完成施作之 工程款為5,754,27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行結算所付款項2,8 38,146元後,尚得請求工程款2,916,129元。又伊並無上開 違約情事(詳後述),卻遭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5,831,974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其實際受有何損害而得扣抵履約保證金,自應全數返還履約 保證金7,000,000元;或請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命 被上訴人返還所餘款項。 ㈡本件爭議源於被上訴人設計錯誤及專案管理失當,系爭契約 包含投標文件、招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圖說、施工規 範等文件,僅記載系爭預壘樁須以「1:3水泥砂漿」材料施 作,並無規定「抗壓強度210kgf /c㎡」,被上訴人要求伊 以「1:3水泥砂漿」(下稱系爭配比)達到強度210kgf/c㎡ (下稱系爭強度),屬設計錯誤、自始客觀不能;且監造單 位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指定之預壘樁試 體檢驗法不於B段預壘樁,其於試體養護過程中之指示明 顯違反其指定之檢驗法,檢測結果應不得採用;伊於履約期 間多次請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釋疑,甚至提出改善方案並建 議如何讓系爭預壘樁達到設計上預期之擋土功能,均未獲被 上訴人及慧能公司採納、回應,被上訴人逕行終止契約,該 不利益不應由伊承擔。關於人員派駐部分,慧能公司所製作 之伊工程人員未到統計表,所憑之工作月報係於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後始製作,其內容又與先前交付予伊留存備查之 監造日報不同,其公正客觀性顯有疑義;又縱有勞工安全衛 生人員未到工區等情,其契約效果僅為通知廠商撤換,而不 得終止契約,況伊已在被上訴人指示期限內更換,無拒不改 善情事;伊並無違約情事,卻遭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及第216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48,103元,及其中7,000,000元自 被上訴人兌領履約保證金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餘額8,74 8,103元自10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48,103元 ,及其中7,000,000元自103年4月10日起,餘額8,748,103元 自10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位於經環境影響評估通過興建之樹林焚化廠所屬 用地範圍內,且屬山坡地工程,必須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系爭預壘樁施作於擋土牆背側,功能在阻擋邊坡滑動,以 進行擋土牆施作,上訴人所稱臨時擋土措施,系爭契約及 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文件就系爭強度均有約定,不論A段9M、 B段15M預壘樁均須採系爭強度,15M之預壘樁尤其講求「強 化土層增加邊坡之穩定性」之功能,目的確保坡地安全,避 免施工時發生危險,15M預壘樁自不可能低於9M預壘樁所需 之強度標準。至預壘樁詳圖所記載系爭配比,僅係對施作材 料之基本規範,施作預壘樁達到系爭強度並無現實不能或設 計不能。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經訴外人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厚昇公司)、東炫有限公司(下稱東炫公司)試驗 強度不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鑑定不符安全應予改善, 伊要求改正,上訴人卻始終拒不改正(重新施作或進行補強 ),已構成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違約,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 ㈡兩造間與本件相關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0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有無約定預壘樁抗壓強度為21 0kgf /c㎡」、「預壘樁之強度於9M、15M預壘樁有無區別」 、「系爭強度是否屬於設計錯誤、自始客觀不能」等與本件 相同之爭點,均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基 於爭點效理論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確 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異判斷。 ㈢系爭工程在山坡地進行施工,攸關廣大新北市市民之公共安 全及利益,故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7項(三)管理5.約定「 勞工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第 9條之2第1項亦約定「…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 督率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廠商一切應辦及同 意辦理事項」。上訴人自102年6月17日起,工地主任與勞工 安全衛生專任人員均未常駐工地,於施工時亦未在工地執行 職務之違約情形,於施工過程中伊不斷要求上訴人改善,並 一再給予改正機會,惟上訴人雖卻未於期限內改正,伊為確 保公共工程之安全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1 款「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 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約定,終止 契約,實屬合法。 ㈣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參考新北市技師公會建議之工程完成 項目及數量表,並經慧能公司提出之意見結算,伊並無積欠 上訴人工程款。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契約,並非任意終止,不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上訴人請 求因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不應准許。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屬民法第249條「違約定金」性質,於契約因可歸責於 提出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即 得沒收,不問他方當事人是否受有損害,系爭契約終止係因 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所致,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14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上訴人全部履約保證金 ,自屬有據。系爭工程終止後,被上訴人仍須重新發包致生 額外之時間、人力、物力、備置招標文件等成本,確實因此 受有損害,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爰以伊因重新發包所 增加支出之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契約價金3,498,62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66,990,000元 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得標後交付面額合計7,000,000元 之定期存款單4紙予被上訴人,以設定質權方式代繳納履約 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預壘樁試體檢驗不合格拒不改善」 及「工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未長駐工地」之情事, 於102年10月17日以北環空字第1022834888號函,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及第11款「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 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 未改正」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 收受,系爭契約業於102年10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 契約後,結算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給付2,838,146元工程款 予上訴人,嗣以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由,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實行權利質權,於103年4月9日兌領7,000,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卻遭 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已施作之工程餘款及所失 利益,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預 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拒不改正」、「工地主任與勞工安 全衛生專任人員均未常駐工地」之違約情事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有據?㈡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是否有理由?㈢上訴 人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返 還或酌減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預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拒不改正 」、「工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專任人員均未常駐工地」之 違約情事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包含投標文件、招標文件、決標文件 、契約、圖說、施工規範等文件,僅記載系爭預壘樁須以「 1:3水泥砂漿」之系爭配比材料施作,並無規定「抗壓強度 210kgf /c㎡」之系爭強度,被上訴人要求伊以系爭配比達 到系爭強度,屬設計錯誤、自始客觀不能云云,並提出系爭 工程之工程規範第02471章預壘樁、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 表、自10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6日例行工地會議紀錄、被上 訴人102年10月17日函、圖號E324A-AC-43、水土保持計畫第 一次變更附件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3日函併附 審查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6、191-198、199-21 9、221頁、本院卷二第53-77頁、原審卷一第114、71-80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文件就 系爭強度均有約定,不論A段9M、B段15M預壘樁均須採系 爭強度等語。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約定:「本契約包 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本契約本文、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定義及解釋:……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 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第10條 規定:「監造作業:一、本契約履約期間,得視案件性質及 實際需要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本契約 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三、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㈠本契約 之解釋。……㈢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 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第11條約定:「廠商 應對本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 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的解釋辦理。」準 此,系爭契約相關圖說、施工規範及補充資料亦屬兩造契約 範圍,上訴人在參與系爭採購案時,即應對系爭契約內容充 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始符債之本旨。倘對契約內容有疑義 ,則應在履行前向被上訴人提請澄清,否則依約乃應依照被 上訴人或其監造單位之解釋辦理。 ㈢系爭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說明(圖說E324A-CC-02)其 「施工項目」欄記載:「依照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11 .27核定之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內容(下稱水土 保持計畫),完成各項水土保持措施……」,「施工說明」 欄第2點規定:「本工程屬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承包商應 對場區現有環境及設施充分保存,並依圖說及規範之最低需 求,完成法規規定及性能上符合之必須工作措施……」,第 18點規定:「本案核定之上位計畫如『水土保持計畫』…… 其內容與規定,承包商均應遵循不得違背。」、第19點規定 :「承包商應充分了解水土保持法規相關規定,及本案核定 之『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內容,進行水土保持設 施設置……」,「預壘樁詳圖」(圖說E324A-AC-43)並註 明該圖說係依據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書圖 資料繪製(見原審卷一第19、32頁、卷二第22、23頁),暨 系爭契約第9條第32項規定:「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 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 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足見系爭契約所 附之附件一再說明系爭工程屬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上位計 畫為水土保持計畫,承包商即上訴人應充分了解水土保持法 規相關規定及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進行水土保持設施設置, 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包括上開文件內容 ,自認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乃經兩造約定為被上訴人應遵循 之契約內容。而依水土保持計畫附件五「預壘樁結構檢算」 中,已明確記載樁體(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 gf/c ㎡(見原審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就系爭強 度確有約定等語,並非無據。 ㈣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施工管理:……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㈠廠商應……報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分 項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 施工部分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達監造單位審核… …」之規定,於102年6月14日提送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第 5頁「施工機具」載有:「1:3水泥砂漿拌合機」,第8頁「 分項品質計畫書」載明預壘樁使用之水泥砂漿強度為210~2 70kgf/c㎡,此施工計畫書經監造人慧能公司審核後,為被 上訴人同意核定(見原審卷二第28-38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提送之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計算表 (見原審卷二第39頁)亦記載:「工程設計強度為210kgf/c ㎡」(見原審卷二第39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預 壘樁強度知之甚明,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該「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配比 設計計算表」,亦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出之履約文件及資 料,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就 系爭強度確有約定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㈤雖上訴人陳稱:伊於102年5月24日提出「預疊樁分項施工計 劃書」送交監造慧能公司審核遭退件,始依監造退件函文中 檢附之倪至寬著作「基礎施工與品管」乙書「第二章預疊樁 工程」第407頁載述有關預壘樁抗壓強度內容,轉載:「砂 漿之配比為:每一盤砂漿中,水泥120kg、飛灰40kg、砂160 ~190kg,水灰比46~50%,28天抗壓強度為210~270kgf/ c ㎡,將此等材料依水、混合劑、飛灰、水泥及砂之順序投入 拌和器內,砂漿之稠度以18~20sec為宜」等語至「預壘樁 分項施工計畫書」,之後於102年6月14日提送予監造慧能公 司後才獲核可,然此違反合約原本設定,在尚未變更設計前 ,上訴人依據合約僅能以「1:3水泥砂漿」施作云云。惟查 ,監造單位慧能公司在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所召集之施 工前會議中,即曾表明:「水土保持工程作業均需依循水土 保持計畫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102年5月8日 北環空字第1021796336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及簽名單)等語 ,而水土保持計畫中,已載明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gf /c㎡,此為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強度,前已述及;而慧能公司 102年5月31日324-LFO-05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8頁)指摘 上訴人未列施工詳圖,相關敘述過於簡略等項,而提供預壘 樁工程相關資料供上訴人參考等語,亦係於施工前再次提醒 上訴人注意系爭工程關於預壘樁強度之要求應達210kgf/c㎡ ,如上訴人對系爭配比能否達成系爭強度有所懷疑或不服, 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在履行前向機關提請澄清,然 上訴人既未為之,復自行提出記載預壘樁使用之水泥砂漿強 度為210~270kgf/c㎡之上述計劃書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定, 自足認「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 gf/c㎡」確屬兩造合 意之契約內容,上訴人負有依該計畫執行之義務。至受上訴 人單方委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審查意見書(見原 審卷一第71頁背面、第72頁),乃只就上訴人提供之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預壘椿詳圖及規範等件審閱,而謂該等資料 :「對預壘樁之規定僅提及1:3水泥砂漿配比,並無強度21 0kgf/c㎡之規定」等語,因未綜觀系爭契約所有文件(如水 土保持工程施工說明─圖說E324A-CC-02等),自無足為系 爭契約無「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gf/c㎡」約定之論據 ,併此敘明。 ㈥又上訴人主張水土保持計畫附件五預壘樁結構驗算所示之基 樁設計參數說明,僅針對擋土牆下打設之9M預壘樁即A段預 壘樁有規範抗壓強度須達210kgf/c㎡標準,並未對開挖用之 暫時性15M預壘樁工程訂有強度要求,A、B段預壘樁性質 不同,故強度要求不需相同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對於預壘 樁之抗壓強度要求並未就長度9M或15M有所區別,且衡諸常 情,受力較大處始需使用較長之基樁,故較長之預壘樁顯無 理由較較短之基樁強度為低之理;再依水土保持計畫6-6擋 土構造物記載:「一、擋土構造物配置…北側施作預壘樁, 強化土層增加邊坡之穩定性…」(見原審卷四第43頁),且 依設計圖「預壘樁詳圖」亦清楚標示在施作擋土牆之背側需 施作15M預壘樁,亦可見系爭預壘樁功能在於阻擋邊坡發生 滑動,以利擋土牆之施作,與9M之預壘樁同有抗壓強度之要 求,在契約未區分不同之抗壓強度,亦無特別情事需採取不 同抗壓強度之情形下,其要求之強度自應一體適用,以達其 擋土功能,上訴人於施工階段亦未就9m及15m預壘樁之強度 標準,提出任何釋疑要求,其所提出之「預壘樁分項施工計 畫書」及「配比設計計算表」亦未區分9m或15m預壘樁,而 一體就預壘樁之抗壓強度載為210kgf/c㎡,據為施工之準據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㈦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以「1:3水泥砂漿」之系爭配 比施作預壘樁,伊並無調整配比之可能,而系爭配比無法達 成系爭強度,被上訴人要求伊以系爭配比達到系爭強度,屬 設計錯誤、自始客觀不能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施工規 範第1.5.1點規定:「經核定之圖說(包括施工圖說)及材 料比,非經工程司同意不得變動」(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 面),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審查意見書記載:「倪 至寬教授著作『基礎施工與品管』乙書第二章『預疊樁工程 』第40頁:拌合砂漿之配比為:每一盤砂漿中,水泥120kg 、飛灰40kg、砂160~190kg,水灰比46~50%,28天抗壓強 度為210~270kgf/ c㎡,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 工手冊第一篇『共同性工程』第231頁:『5.3.7注漿樁:2. 施工時應注意事項:⑴注漿材料成分一般以水泥二份,細粒 料四份,加以適當之水及預壘助注劑拌合而成……可見水泥 砂漿配比分別為1:1.58及1:2,故水泥砂漿強度要達210kg f/c㎡,絕非配比1:3所能達到」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 1頁背面、第7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配比,僅係對施 作材料之概述,系爭強度之約定並無現實不能或設計不能之 情形,此觀上訴人製作之試體取樣結果,部分可符合系爭強 度或高出甚多;且伊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設計並未更動, 後手得標之廠商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施作試 體符合系爭強度等語,並提出厚生公司及東炫公司試驗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家樂公司方塊試體抗壓試 驗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9-57、58-125頁、卷三第32-35 頁)。經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公共工程施工之查 核委員張長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壘樁強度是最重要之 根本,材料強度不足,則預壘樁與原先期待之能力會減損則 為必然。公共工程來講,主辦單位會委託設計單位,設計單 位設計出來要有規範及依據,若於施工前以三級品管立場, 監造或施工廠商,應要試辦或討論後,認為強度夠而允許施 作,則不可能造成預壘樁強度不足。若尚未施工前,發現強 度不足,就可變更設計,也可能去變更比例。變更設計之方 式很多,視設計單位如何取捨。我曾經遇到有些工程發現預 壘樁不理想,後來改用植入式預力混凝土樁。我認為三級品 管,砂漿已經拿來施工還有配比表,一定是事先經過監造單 位及施工廠商認為合格後,才會拿來施工。施工前一定要做 試拌、試體,合格後才會真正施工。故包商即使按照設計圖 施工,依營造業法第37、38條之規定,要求承包商若發現砂 漿強度不足有安全疑慮,要事先提出。即便按圖施工是按照 設計者來施工,也難謂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5 頁),足見為達到系爭預壘樁阻擋邊坡發生滑動,以利擋土 牆施作之功能,預壘樁之抗壓強度自屬最重要之考量,無論 系爭配比是否可達成系爭強度,上訴人既已提出「預壘樁分 項施工計畫書」承諾預壘樁使用之水泥砂漿強度為210~270 kgf/c㎡之上,並經被上訴人核可,如其認為系爭配比無法 達到系爭強度要求,自可向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提出調整比 例之要求,實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已記載倪志寬教 授著作之配比而獲被上訴人核可,上訴人自無不能依此比例 施作之權利,則上訴人堅持其已以「1:3水泥砂漿」施作系 爭預壘樁,並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預壘樁並無強度之約定, 其以此配比履約即已達契約要求云云,自不足採。 ㈧基上所述,「預壘樁水泥抗壓強度為210kgf/c㎡」乃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內容,且不因預壘樁之長度為9M或 15M有所不同,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包含投標文 件、招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圖說、施工規範等文件, 僅記載系爭預壘樁須以「1:3水泥砂漿」施作,系爭契約並 無約定抗壓強度為210kgf/c㎡云云,非可採。 ㈨次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完成29支15M預壘樁之施作,經 28天養護後,分別於7月31日、8月1日及8月10日進行試體抗 壓強度試驗,然經厚昇公司及東炫公司檢驗後,送驗之54件 試體,僅有18件抗壓強度符合210kgf/c㎡標準,其中強度高 者有達600至700kgf/c㎡強度,惟其餘未達契約規定之試體 強度,最低強度僅有10至20kgf/c㎡(見原審卷二第49-57頁 試驗報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已 完成預壘樁(B段29支)之安全,鑑定結果:「……該B段 29支預壘樁係自102年7月3日起施工,至102年7月8日完成… …施工時即取砂漿試體,其1:3水泥砂漿抗壓強度之要求為 210kgf/c㎡,經雙方會同送驗之水泥砂漿試體,其抗壓強度 如下表(即整理上開厚昇、東炫公司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由本表顯示,現場施工品質出人意外,令人費解,似未能 有所控制;以致各試體試驗結果其值相去甚遠(見原審卷二 第62、63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預壘樁試體製作、養護及 檢測係受監造單位指示,而監造單位指定之「水硬性水泥墁 料抗壓強度檢驗法」(下稱CNS 1010),第二點「方法概要 」係針對「試驗用水泥墁料由1份水泥及2.75份砂按重量比 組配而成」,不能用於系爭配比,且監造單位指示上訴人將 試體放置於工地,而非送至試體養護室妥善養護,嚴重違反 CNS 1010之要求,故上開檢測結果並不具任何意義云云,惟 系爭契約第11條之1第1項就水泥混凝土之試驗方式包含「水 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試驗」(見本院卷一第312頁),且 試體之製作與養護係屬承包商品質管理之一環,被上訴人陳 稱系爭工程之試體取樣、送驗、試驗過程均係監造單位會同 上訴人所完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將試驗結果未 達標準之責任均推稱係監造單位指示不當所致,自難憑信。 ㈩上訴人製作之預壘樁試體送驗結果僅有18件抗壓強度符合21 0kgf/c㎡標準,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102 年8月15日、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4日、 102年9月11日及102年9月16日之工程例行工地會議中,要求 上訴人依約改正,並於102年8月15日及102年9月3日分別以 北環空字第1022438161號函及北環空字第1022518222號函, 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均未進場改善,被上訴人復 於102年9月26日工程進度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於102年9月 27日下班前提出處置方案,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有上述系爭 工程例行工地會議簽名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51、148、142、139、135、132、205、207、214頁); 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12日發 函回應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就系爭預壘樁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報告數據呈現離散之說明,並陳稱被上訴人係受監造單位誤 導,上訴人並無不合格情事(見原審卷一第93-97頁);上 訴人102年9月30日(102)亞樹字第067號函,則係就被上訴 人102年9月27日下達之最後通牒,回復:其依設計圖說、規 範及監造指示施作,試體檢驗結果,數據南轅北轍,依統計 學理不具參考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12頁),核均 與系爭15米預壘樁抗壓強度不符契約約定之改善方案無關;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諮詢張長海技師提供後續處理建 議,張長海技師表示:目前(上訴人)施作之排樁成形不佳 ,強度有疑慮,改善之道建議不敲除而改由背面加樁(既成 樁之間),有預壘樁試驗不合格之後續處理建議審查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6頁),則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雖 有強度不足之安全疑慮,惟亦非無法改善,然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多次通知,均未正面回覆改善之方式,其執前開函件主 張其曾提出改善方案為被上訴人所拒,無拒不改善情事云云 ,委無憑採。 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第19項第2款約定:「施工管理:… …十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 他違反本契約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十九、廠 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 施:……㈡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 8頁),第20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之損失:……㈨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 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 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承前所述,上訴人完成之29支15M預壘樁,經就54件試體 為抗壓強度試驗,僅有18件抗壓強度符合210kgf/c㎡標準, 其餘未達契約標準之強度者,最低甚或僅有10至20 kgf/c㎡ ,核該29支15M預壘樁,其抗壓強度由最低之10至20kgf/c㎡ 到最高之600至700kgf/c㎡強度,顯示上訴人就此預壘樁施 工品質不穩定,而此預壘樁之施作,本在強化土層增加邊坡 之穩定性,則上訴人就此施工抗壓強度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 ,顯已致安全危害疑慮,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 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 規定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 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預壘樁工程強度不足, 迭經通知均未予以改善,而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核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雖包含上訴人履約期間有 預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工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專任 人員均未常駐工地,經限期改正均未獲改善等2項情形,惟 僅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預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經限 期改正未果乙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則兩造 其餘有關上訴人履約期間另有工地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專任 人員均未常駐工地,經限期改正未獲改善之違約等攻擊及防 禦方法,即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是否有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參考新北市技師公會建議 之工程完成項目及數量表(見原審卷二第84頁),並經監造 單位慧能公司提出之意見,結算結果如「新北市樹林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興建工程終止契約結算書」(見原審卷二第253- 270頁)所示。又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分 作: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 天竣工、第二階段「檢測站房設備工程」,應於取得建築執 照且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竣工,惟上訴人 於「水土保持工程」部分即有上述違約情形致終止契約,本 件自始至終未曾進入第二階段之檢測站房設備工程。而系爭 工程自102年5月7日開工日起,第一階段之水土保持工程原 定工期為120日,本應於102年9月3日竣工,惟其間有54.5日 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故自102年5月7日開工日 起至102年10月22日契約終止日止,上訴人實際施作天數共 計169日。據此,有關「一式計價」項目,被上訴人以「實 際施工天數169天」與「第一階段(169天)加第二階段(30 0天)之總工期天數」之比率「即169/(169+300)=0.36」 給付該工項之契約金額,自無不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自102年5月7日開工,至102年10月22日終止契約,共計169 天,除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二階段工期分別為120日、3 00日,工期比例為40%(計算式:169(120+300)=0.4】云 云,顯未考慮第一階段實際施作工期為169日,仍以原工期1 20日作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已就 兩造有爭執部分之各項工程正確施作數量及計價,列表說明 如附表二「被上訴人結算書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被上 訴人結算依據說明」欄所示,經核其計算方式與契約約定或 意旨相符,自屬可採,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各項工程施作數 量及計價方式(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經核尚 有錯誤或與契約不符之處(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結算依據 說明」欄所示),要非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結算後,給付上訴人 2,838,146元完畢,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之情形 ,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2,916,129元,實無 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 針對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即,定作人終止契約之 原因係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方有民法第511條規定須 賠償承攬人因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適用。 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約定 終止契約,係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並 非任意終止,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援用 民法第511條及第21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終止契約 之所失利益5,831,974元,自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 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 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行 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 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 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 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 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尚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 商求償,如有剩餘者,始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定金有別,如被告已履行部 分契約,該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計 新臺幣700萬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同條第14項 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 ),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㈠有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㈡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 者,全部保證金。㈢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 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㈣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㈤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 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㈥未依契約規定期限 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 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㈦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 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㈧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 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㈨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足見 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其依契約履行債務, 倘其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可直接由該筆金錢抵 充其所受之損失;而除非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轉包工程 ,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之情形 ,可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其餘情況於被上訴人追償 損失、額外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或依終止或解除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例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發還其餘履約保證金。 ㈢本件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契約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嗣因上訴人有預壘樁試體強度檢驗不合格之情事,經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應以被上訴人因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或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扣抵履 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分為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及第 二階段「檢測站房設備工程」,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自係擔保上開二部分工程之履行,惟因上訴人於履行「水土 保持工程」時即有違約情事,遭被上訴人終止後續合約,被 上訴人並以契約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沒收全部 履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嗣將上訴人未履行之部分重新發包 予家樂公司,其後又因中央政府政策方向變更,於家樂公司 履行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完畢後,被上訴人又終止其 與家樂公司之契約,有被上訴人107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簽呈及被上訴人105年9月8日終止家樂公司契約函附於本 院卷三證物袋內可稽,則縱使上訴人無前開違約情事而繼續 履約,其第二階段工程仍將因政策變更而遭終止,而得請求 發回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然因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即遭終止契 約而未能請領其用以擔保第二階段履約之履約保證金,對上 訴人而言自有過苛,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 損害或以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占全部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得扣抵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方屬公允。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終止後,須重新發包致生額外之 時間、人力、物力、備置招標文件等成本,並因重新發包增 加支出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契約價金3,498,62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即以A「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加上B「家樂公司完成第一階段 水土保持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減去C「上訴人 若無違約而順利完成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費用」),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總表、系爭契約及與家樂 公司間所訂之契約(下稱家樂公司契約)、詳細價目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71-473、527-663)。上訴人則主張家樂公 司契約中「鋼軌樁50kg/m租賃費(H=10M)(租金4個月)」132, 434元係家樂公司契約所新增加,應予全部扣除,並按比例 扣除間接工程費12,306元及營業稅7,237元;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機械挖土方」及「土石方運棄」工項設計錯誤 ,土石方運棄應追加5242立方公尺,上訴人若繼續履約,被 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機械挖土方費用272,584元(契約單價52 ×5242)及土石方運棄費用2,720,598元(契約單價519×52 42),及按比例增加間接工程費280,095元及營業稅163,664 元,如此以A「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加上B 「家樂公司完成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費用」,減去C「上訴人若無違約而順利完成第一階段水土 保持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金額為-90,292元,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並提出家樂公司契約詳細 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1-521頁)。經查:被上訴人 辯稱伊重新發包給家樂公司新增之「鋼軌樁50kg/m租賃費(H =10M)(租金4個月)」工項係因工址已遭上訴人開挖,為後續 廠商施工安全及避免坍方危及公共安全,乃必須在本件山坡 地以鋼軌樁作為檔土支撐,故新增上開工項實係因上訴人違 約,工程重新發包後為繼續施作之公共安全所必須,因此產 生之費用不得排除不計入等語,衡諸上訴人所施作之預壘樁 確有強度不足,而有危害接續施工廠商安全之疑慮,被上訴 人此部分考量尚屬有據,此部分家樂公司契約增加之費用自 不應予扣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規劃上訴人應運棄之 土方數量僅2,547立方米,惟經伊實測結果,必須運棄之數 量多達7,789立方米,超出原契約數量5,242立方米等語,被 上訴人坦承系爭工程之土方運量確有較原本規劃多之情形( 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8日北 府農字第1022793309號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時,亦將原契約「機械挖土方」之數量2,655 立方米增加為3,272立方米,將原契約「土石方運棄」數量2 ,547立方米增加為3,127立方米,而追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終止契約結算明細表),且 徵諸家樂公司契約之「機械挖土方」之數量為4,192立方米 ,「土石方運棄」數量為4,000立方米(見本院卷二第644頁 背面),堪認系爭工程此二項目工程實際數量確有較系爭契 約原設計數量為多,如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勢必追加 此部分工程款,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 家樂公司後,有在上訴人已施作但強度嚴重不足之預壘樁後 側重新施作一排預壘樁,因此仍有「機械挖土方」及「土石 方運棄」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惟上訴人主張 重新施作一排預壘樁挖出來的土石方不會超過60立方米,因 半徑0.2米乘以半徑0.2米,乘以3.1416即為預壘樁之斷面積 ,再乘以長度15米,總共29支預壘樁,即是54.66立方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5頁),本院認應將家樂公司之契約數量減 60平方米,作為上訴人繼續履約應追加之「機械挖土方」、 「土石方運棄」費用,並按契約約定及按比例增加間接工程 費及營業稅(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因重新發包增加支付之契約價金約為1,093,883元(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㈤又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水土保持工程」之契約金額為11,6 30,642元,約佔系爭工程建造費用63,526,684元之18.31%( 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而被上訴人係以第一階段水土 保持工程占全案約20%計算部分工項之工程款(見附表二各 項材料試驗費),本院衡諸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系爭工程除受 有前揭增加契約金額之損失外,尚須額外花費勞力、時間等 成本,應認應以20%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扣抵之履約保證 金金額為1,400,000元為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 約保證金5,600,000元(7,000,000-1,400,000=5,600,000 ),即屬有據。 ㈥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52-153 頁),而未給付前開履約保證金,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 即自103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0,000元及自103 年10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九、據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6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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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