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原告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詩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
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
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白憲宗,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明詩,
業據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255、33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
639768400號函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9、337至340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
102年9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向被上訴人
承攬「臺北市國際聯邦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7萬元,
嗣因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經兩造於103年1月2日簽立估價單(下稱103
年1月2日估價單)協議變更部分工項,原工程款變更為
367萬5000元,並約定工程款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給付
總工程款30%,施工階段一給付總工程款30%,施工階
段二給付總工程款25%,驗收完成給付總工程款15%(
即尾款),另保留工程總價10%作為
履約保證金,由簽
約工程款內扣除,於驗收完成時一併退回。系爭工程業
於103年底完工,並於同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高文義驗收,依約伊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縱認高文義於驗收時不
具主任委員身分,亦有獲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相
關事宜,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
退步言之,高文義於
系爭工程簽約至驗收過程中,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
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均未出面阻止或委派其他代理人出
面,亦有
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
適用,況被上訴人名
義上主任委員畢翰中於103年10月31日作成缺失改善明
細表,顯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再退步言之,伊先
後於103年4月8日、同年12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
收,
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係故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
成。又系爭工程追加工項部分業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
款共57萬7332元,被上訴人僅先後給付伊71萬4000元、
112萬3500元、5萬5219元、32萬9082元、42萬元,合計
264萬1801元,經扣除後,尚餘工程款161萬531元(計
算式:367萬5000元+57萬7332元-264萬1801元=161萬
531元)未給付,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161萬53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53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
迄未完工,且存在諸多瑕疵,
經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上訴人並未完成驗收程序,伊
自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又高文義於102年5月24日起
不具系爭大廈住戶身分,主任委員資格當然喪失,嗣管
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2日推選畢翰中為主任委員,
復
於103年12月12日改選張明詩為主任委員,伊並未授權
高文義簽立任何驗收文件,故高文義於103年12月29日
簽署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
乃屬無權代理,
此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顏志家所知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
用,況系爭驗收紀錄並未填載各工項驗收情形,不能證
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
款。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2工項應扣除未
施作隔柵部分之面積;編號3工項上訴人未證明有進行
檢測;編號5工項上訴人並未證明有施作;編號7工項存
在瑕疵,上訴人以竹筷固定格柵,且格柵與外牆之螺絲
非不銹鋼材質,有墜落
之虞;編號8工項計算錯誤,應
以鑑定結果為準,附表編號1工項與附表編號8工項
係重複計算,其餘工項應以原審判決認定結果為準。至
高文義於103年12月29日簽立原證2請款單未經伊之授權
,兩造並未
合意追加工程,然伊同意按實際施作數量給
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不主張以逾期罰款
為抵銷,而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97頁),資為
抗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⒈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⒉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工程款為357萬元,兩造於103年1月2
日協議變更工程範圍,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367萬500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
為實作實算契約及總價
承攬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
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
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
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
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
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
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總價承攬契約則
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
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
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
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
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
,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
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上列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總額結算」(見原
審卷㈠第10頁)、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2條約
定:「本工程施工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見原審卷㈠
第67頁),
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
計算承攬報酬,甚為明確。
⒉
觀諸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
「⑴簽約,酌收工程施工材料及申請執照費用30%,計
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1,102,500。⑵施工階
段一,酌收拆除及外牆搭建完成工程款30%,計新台幣
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1,102,500。⑶施工階段二,
酌收室內及室外工程款25%,計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柒
佰伍拾元、918,750。⑷驗收完成,酌收工程尾款15%
,計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551,250。⑸履
約保證金:工程總價10%,由簽約工程款內扣除。於驗
收完成一併退回,計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367,500」(見原審卷㈠第67頁),乃約定
分期給付工
程款,並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事實之發生為給付尾款之
清償期,且因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於系爭工
程完工結算時,應按上訴人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若實
作數量與原契約預估工程數量不同時,應於被上訴人給
付驗收款時,按實作數量
予以找補。
⒊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
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
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工
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
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
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
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
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
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
係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
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
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
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
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
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
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
難
謂公允。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系爭大廈9樓、10樓不銹鋼格柵及大廳壓克力
板未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8日以系爭工程室內裝修部分業已竣工,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檢附經營造業專任
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
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相關圖說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發給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㈡第89頁),其檢附由整體建築師
事務所、金彥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室內裝修竣
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申報意見欄勾選「
本案竣工查驗
結果,裝修現況符合規定,請都市發展局核發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103年10月31日工程缺失明細上記載有關室內裝修工
程尚未完成之工項為「⒎大廳看板壓克力壓條未施作」
,應完成日期為「住戶
所有權人大會前」(見原審卷㈠
第72頁),且系爭大廈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103年度第
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均係針對系爭契約有
關外牆更新工程瑕疵修補之問題,並未提及室內裝修工
程尚未完工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90頁),
堪認系
爭契約有關室內裝修工程部分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已
經完工。又關於系爭大廈9樓、10樓不銹鋼格柵部分,
觀諸
上開缺失改善表固記載「⒋外牆柵欄未全數安裝」
,應完成日期為「住戶所有權人大會前」(見原審卷㈠
第72頁),然據證人即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林國成於
本院證稱:伊母親於103年(含)以前都擔任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因當時主任委員張明詩行動不方便,伊母親
請伊協助,伊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幫忙確
認系爭工程有無完成,有拿工程清單逐項確認,清點完
成後也會將結果報告張明詩,當時被上訴人有開會決議
9樓、10樓不需要安裝格柵,9樓靠近格柵外牆的區分所
有權人是高文義,10樓靠近格柵外牆的區分所有權人是
許健吉,安裝格柵的目的是要遮蓋冷氣,當時有詢問他
們是否需安裝格柵,他們表示不用安裝,因為他們的冷
氣都裝在後面,所以被上訴人決議不用安裝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4、155頁),參以系爭大廈於103年12月12
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並未
提及系爭大廈9樓、10樓外牆格柵未安裝完成之問題(
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90頁),足見上訴人
嗣後係依被上
訴人指示減作系爭大廈9樓、10樓外牆格柵工項,系爭
契約外牆更新工程部分亦已完工,至於上訴人已完成之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瑕疵擔保範圍,尚難謂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
⒌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且系爭工程與
追加工程已驗收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原證2請款單、上
訴人103年12月12日103字第1212號函、系爭驗收紀錄及
查核驗收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被上訴人
則以:高文義自102年5月24日起不具系爭大廈住戶身分
,主任委員資格當然喪失,高文義於103年12月29日簽
署系爭驗收紀錄,乃屬無權代理,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
完成驗收,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等語置辯。
經
查:
⑴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7條約定:「完工後1週
內完成驗收,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乙方(
即上訴人)可依約請款....」(見原審卷㈠第67頁),
查系爭工程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已經完工,有如前述
,又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驗收程序(見原審卷第24頁),
嗣高文義(按:高文義為被上訴人第7屆主任委員,任
期自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於103年12月29日在原證2請款單上簽名,記載「12
/29同意追加,請儘速處理」字樣(見原審卷㈠第23頁
),並於系爭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及查核驗收表「
查核人員」欄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雖高文
義於簽立上開文件時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
人於102年11月間改選,由畢翰中、張明詩分別擔任第8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12月19日至103
年12月18日;於103年12月12日改選第9屆管理委員,嗣
推選張明詩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7日至
105年1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86、193、210、213頁)
,
惟查,證人高文義於原審證稱: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圳興公司)原是系爭大廈「長安東路2段142號
9樓」區分所有權人,圳興公司委任伊擔任主任委員,
後來該公司於102年間將房子賣了。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改選畢翰中為主任委員,畢翰中只擔任幾個月的主任
委員就請辭,並在管理委員會議推薦伊擔任主任委員,
有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伊就再接任主任委員,因為系
爭大廈拉皮工程是伊簽約的,伊全程參與,他們希望伊
將這個事情完成,當時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備,但市
政府有意見,文書往返過程中,時間就過了,後來有人
說圳興公司已將房子賣掉,伊不能擔任主任委員。原證
2請款單上「高文義」簽名是伊所為,「同意追加,請
儘速處理」是伊寫的,原本上訴人追加100多萬元,伊
沒有同意,後來改為60幾萬元,被上訴人表決通過,伊
才簽的。伊有在系爭驗收紀錄表及查核驗收表上簽名,
因為系爭工程有工期,拖太久,如果再不向臺北市政府
陳報,就要被裁罰,查核時畢翰中、4樓住戶劉武輝及9
樓住戶均在場,百分之80已經完工,剩下百分之20是要
修正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51頁);證人畢翰中
於原審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請辭主任委員後,被上訴人
7位委員表決同意由高文義接任,開會時由高文義當主
任委員,但臺北市政府沒有核准,所以對外還是使用伊
名義蓋章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60
頁背面),參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備查變更高文義為第8屆主任委員,經該府以103
年8月1日府都建字第10368354700號、同年8月14日府都
建字第10362318800號函覆
略以:系爭大廈102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8屆當選委員名單中,未有
高文義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7日發函臺北市政
府都發局建管處,略以:系爭大廈原主任委員畢翰中已
於103年3月6日經准予報備,其因工作繁忙,無暇兼顧
大樓事務,經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改選,由高文義當
選為新任主任委員。系爭大廈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委員張雪紅口頭請辭,兩名
候補委員無意接任委員,因此由其他有票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高文義接任委員等語,並於同年9月19日申請變更
報備,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369
430900號函覆略以:系爭大廈規約未有管理委員得由其
他高票數區分所有權人替補規定,建請由現任委員補選
主任委員之職位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申
請備查變更主任委員為高文義,因檢送之文件仍有疑義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10370
123400號函請被上訴人澄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08275300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至10頁),佐以高文義於
系爭大廈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陳稱:103年間畢翰中主任委員任職到一半請辭,
管理委員會請伊接任畢翰中的職位,因為外牆拉皮是伊
擔任委員期間推動的工程,伊當然有責任要將系爭工程
做完,但因伊身體不好,所以有部分工作要請張明詩副
主任委員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斯時副主
任委員張明詩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由此可見,高
文義原係擔任系爭大廈第7屆主任委員,並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改選畢翰中
為第8屆主任委員,畢翰中於103年間辭任主任委員後,
被上訴人復推選高文義為主任委員,雖因申請備查變更
主任委員之文件尚有疑義,致迄未經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然仍無礙於高文義係經被上訴人委任,而
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追加及驗收相關事宜。
⑵又上訴人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詳後述)
,衡諸追加工程施作範圍甚為廣泛,若非已獲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上訴人實無自願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施作之
可能,且該等各項工程施作非一蹴可幾,倘被上訴人未
同意追加,理應予以制止,豈會任由上訴人施作完畢,
足堪
佐證高文義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追加之
合意及進行驗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0月31日
工程缺失明細上記載缺失項目「⒎大廳看板壓克力壓條
未施作」係屬附表編號16所示之追加工項,亦可窺見
。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檢附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
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其上申報意見欄記載「本案竣工
查驗結果,裝修現況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9、93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參加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舉辦之優良公寓大廈評選活動,因外牆
拉皮、重新裝潢大廳,賦予老屋新生命,獲頒組織經營
特色獎及最佳進步特色獎,有新聞報導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益見上訴人完成
之工作已具一定效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而受領,
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尾
款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部分,係
屬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之問題,尚不能拒
絕給付尾款。至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103字第1031號函
說明欄記載:「本公司設計人員於103年10月29日與貴
社區監造人員討論,今日貴社區管委會內部會議決議事
項如下:....⒉針對室內竣工事宜,貴社區管委會皆同
意提送竣工申請;本同意竣工申請,僅配合承商提送市
府竣工申請,與本次大樓外牆更新無關,並不代表本工
程已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頁),僅係上訴人
陳述被上訴人內部會議之決議事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云云,自非可採。
⒍茲就上訴人得請求原契約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各若
干,分述如下:
⑴原契約工程(即附表)部分:
①項次一編號1、8、項次二編號9至21、項次三編號22至
28、項次四編號29、30號部分:兩造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實作數量、金額,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卷㈡第30、274至276頁),是上訴人就各該工項得
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5萬7000元、8萬1000元、8萬元、7
萬2450元、8萬500元、1萬5000元、17萬5780元、1萬
2250元、2萬5000元、8000元、5000元、3萬800元、1萬
1040元、33萬6600元、2萬元、9000元、2760元、5000
元、5萬7500元、10萬5500元、11萬8015元、1萬3800元
、12萬4200元、12萬4340元(詳如附表「本院之判斷
」欄
所載),合計157萬535元(5萬7000元+8萬1000元
+8萬元+7萬2450元+8萬500元+1萬5000元+17萬5780元+1
萬2250元+2萬5000元+8000元+5000元+3萬800元+1萬
1040元+33萬6600元+2萬元+9000元+2760元+5000元+5萬
7500元+10萬5500元+11萬8015元+1萬3800元+12萬4200
元+12萬4340元=157萬535元)。又上開工程款數額已含
營業稅,此觀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5條約定「
本估價單含5%稅金」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7頁),原
判決再加計5%營業稅,固有誤算,惟被上訴人於本院
表明其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379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4萬9062元(157
萬535元X1.05=164萬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項次一編號2「施工範圍鷹架搭建、卸架」部分:
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廈1
樓至2樓橫向招牌後面原無仿石漆,但在其他樓層仿石
漆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因此為施作該部分
仿石漆,重新搭設鷹架施工合乎常理。施工總高度36.2
m(0.2+3.7+2.9X3+2.8X8+1.2=36.2)、總面積1251.23
㎡(「面積⒈」36.2X30.15+「面積⒉」〈3.9+1.4〉X
30.15=1251.23)
等情,有外放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月14日(108)鑑字第01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第5
-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搭建鷹架並未搭滿11
層樓,總高度應以10.5層樓計算,面積⒉之高度及寬度
均有誤算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關於上開
高度及面積之計算依據,該會於108年4月11日以108(
十七)鑑字第0831號函覆稱:總高度係依據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第1至12頁之各層高度尺寸,至於第11層、12
層樓之鷹架施作認定,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第7
-5、7-8照片有施工鷹架。面積⒉之依據係參鑑定分析
⑴1樓至2樓橫向招牌後面原無仿石漆,但在其他樓層仿
石漆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因此為施作該部
分仿石漆,重新搭施工架研判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15頁),可見
鑑定人係依據系爭大廈各層高度尺
寸計算「施工範圍鷹架搭建、卸架」之總高度及面積⒈
,並參考被上訴人係於其他樓層仿石漆施作完畢後,始
要求施作1樓至2樓橫向招牌後面仿石漆,研判該部分係
重新搭施工架,據此計算面積⒉,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第6-1、6-2頁系爭大廈正面及側面外觀照片與附件
第7-4頁鷹架施工照片相互參照以觀,可知系爭大廈
第12層樓及頂樓採內縮斜面設計,被上訴人施工之鷹架
僅搭設至第11層樓,施工總高度應為32.2 m(0.2 +3.7
+2.9X3+2.8X7+=32.2),又依附件第7-4頁之鷹架施
工照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第2次搭設鷹架之情形,鑑
定人以1樓至2樓橫向招牌後面仿石漆係於其他樓層仿石
漆施作完畢後施作為由,推論有第2次搭設鷹架之情形
,據此計算面積⒉,並非現場勘查結果,
難認可採。從
而,項次一編號2「施工範圍鷹架搭建、卸架」之實際
施作面積應為970.83㎡(32.2X30.15=970.83),按兩
造約定之單價345元/㎡(含稅,見原審卷㈠第66頁)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33萬4936元(345元X 970.83
㎡=33萬4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項次一編號3「既有外牆剝離部分檢測」、編號4「批覆
玻纖網」、編號5「附合式防水材」、編號6「仿石塗料
施作」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廈外牆實際施作
總面積690.86㎡(含剝離部分檢測、批覆玻纖網、附合
式防水材、仿石塗料施作等工項),係每層外牆台度面
積659.98㎡與美術柱面積⒈19.68㎡、面積⒉11.2㎡之
加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第5-1、5-2頁)。雖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有進行編號3工項之檢測,亦
未證明有施作編號5、6工項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關於上開施作面積計算之依據,該會於108
年4月11日以108(十七)鑑字第0831號函覆本院稱:會
勘時,系爭大廈所有外牆剝離部分均已檢測修繕完成,
因此認定外牆需做全面性檢測,施作數量是計算整面外
牆面積(不含門窗面積),可分成外牆台度面積及美術
柱面積等兩大部分。又會勘時,所有仿石塗料施作均已
修繕完成,因此依據現場有施作仿石塗料部分估算「仿
石塗料施作」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317頁)
,可知鑑定人現場會勘結果,上訴人確有施作項次一編
號3「既有外牆剝離部分檢測」、編號5「附合式防水材
」、編號6「仿石塗料施作」等工項,系爭鑑定報告依
據各層外牆面積計算實際施作之數量,應為可採,被上
訴人空言上訴人未施作云云,
洵無足採。從而,項次一
編號3「既有外牆剝離部分檢測」、編號4「批覆玻纖網
」、編號5「附合式防水材」、編號6「仿石塗料施作」
之實際施作面積均為690.86㎡,按兩造約定之單價各
115元/㎡、58元/㎡、288元/㎡、805元/㎡(含稅,見
原審卷㈠第66頁)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
7萬9449元(115元X 690.86㎡=7萬9449元)、4萬70元
(58元X 690.86㎡=4萬70元)、19萬8968元(288元
X690.86㎡=19萬8968元)、55萬6142元(805元X690.86
㎡=55萬6142元),合計87萬4629元(7萬9449元+4萬70
元+19萬8968元+55萬6142元=87萬4629元)。
④項次一編號7「仿石塗料外牆新設鋁格柵或不銹鋼格柵
烤漆」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契約原設計長條形
不銹鋼格柵,與變更設計後成品規格差異很大,不宜採
追加方式,爰考量新成品長度不同及施工品質等因素,
分別估算各樓層格柵長度、施作數量及合理價格(含烤
漆、吊車及安裝作業等),其中3、4樓已裝置之不銹鋼
格柵有250X60X100公分共8個、350X60X100公分共2個,
在3樓及4樓之不銹鋼格柵與牆面銜接處,發現緊貼牆壁
之鋼材已有生銹現象,勘查結果發現牆面銜接處接合所
用的鋼料並非不銹鋼料,因而造成生銹現象,改善前之
估價有所不同,合理單價各為1萬1600元/個、1萬3600
元/個;5至8樓已裝置之不銹鋼格柵有250X60X100公分
共16個、350X60X100公分共4個,合理單價各為1萬5400
元/個、1萬7400元/個,並據此計算施作3、4樓不銹鋼
格柵250X60X100公分8個之工程款為9萬2800元(1萬
1600元X8=9萬2800元)、350X60X100公分2個之工程款
為2萬7200元(1萬3600元X2=2萬7200元);施作5樓至8
樓不銹鋼格柵250X60X100公分16個之工程款為24萬6400
元(1萬5400元X16=24萬6400元)、350X60X100公分4個
之工程款為6萬9600元(1萬7400元X6=6萬9600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頁),可知系爭契約原設計之規格
與兩造協議變更設計後之成品規格差異甚大,且兩造並
未約定變更設計後之計價方式,鑑定人乃依系爭大廈3
至10樓已施作之格柵規格、數量及施工品質,並參酌
103年1月2日估價單之單價,分別估算兩造合意變更設
計後各樓層格柵之合理價格,業已考量部分格柵施工缺
失而予減價,應為可採,至系爭大廈9、10樓不銹鋼格
柵部分並未施作,上訴人同意扣款(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故該部分不予計價。從而,上訴人就項次一編號
7「仿石塗料外牆新設鋁格柵或不銹鋼格柵烤漆」得請
求之工程款共43萬6000元(9萬2800元+2萬7200元+24萬
6400元+6萬9600元=43萬6000元)。
⑤從而,上訴人就原契約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329萬
4627元(164萬9062元+33萬4936元+87萬4629元+43萬
6000元=329萬4627元)。
⑵追加工程(即附表)部分:
①編號4、5、8至11、13至15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原
判決附表編號17「室內使用執照變更延後日期」2萬
7000元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兩造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實作數量、金額,均表示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30、276頁),是上訴人就各該工項得請求
之工程款依序為3200元、0元、-1萬6940元、7920元、
1085元、5000元、2500元、2800元、0元,合計5565元
(3200元-1萬6940元+7920元+1085元+5000元+2500元+
2800元=5565元)。又上開工程款數額未含營業稅,此
觀原證2請款單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3頁),原
判決加計5%營業稅,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5843元(5565元X1.05=58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②編號1「室外左右立面新增明管集線管道(既有追加)
」、編號2「承上,變更為不銹鋼線槽」、編號3「承上
,安裝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1「室外左右立面
新增明管集線管道(既有追加)」工項原約定之施作數
量為45公尺、單價1800元/㎡(含稅,即附表項次一
編號8),而實際施作數量為54公尺,較原約定之施作
數量增加9公尺(54- 45=9),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
加施作之工程款1萬6200元(1800元X9=1萬6200元)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係屬原
契約工項,有重複計算之嫌云云,要無可採。又上開工
程款數額已含營業稅,此觀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
項第5條約定「本估價單含5%稅金」即明(見原審卷㈠
第67頁),原判決再加計5%營業稅,固有誤算,惟被
上訴人表明其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379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7010元(1
萬6200元X1.05=1萬7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關於編號2「承上,變更為不銹鋼線槽」、編號3「
承上,安裝工資」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廈立
面外觀左右兩側各有(20X80X200X3050)之不銹鋼線槽
,其中右側立面有8個不銹鋼線槽,左側立面則有7個,
共15個不銹鋼線槽,總長度為45.75公尺(3.05公尺
X15=45.75公尺),並估算編號2「承上,變更為不銹鋼
線槽」之合理單價為870元/㎡、工程款為3萬9803元(
870元X45.75公尺)、編號3「承上,安裝工資」之合理
單價為700元/㎡、工程款為3萬2025元(700元X45.75公
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8頁),至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系爭大廈左側最上方3個不銹鋼槽已呈現不牢固現象
,應保留安裝工資1萬5000元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第⑹點、第8頁第㈢點項次3A),乃屬上訴人
瑕疵擔
保責任之範疇,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
得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之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義務,
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預扣工程款1萬5000元。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8萬8838元(1萬
7010元+3萬9803元+3萬2025元=8萬8838元),被上訴人
辯稱此部分工程款僅為5萬6825元(3萬9803元+3萬2025
元-1萬5000元=5萬6825元)云云,為不可採。
③編號6「兩柱牆面貼玻璃(黑色烤漆玻璃)」、編號7「
承上,磨光邊」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廈室外
大門口兩柱牆面貼玻璃總面積(黑色烤漆玻璃)287.7
才、磨光邊總長度233.7呎,並估算編號6「兩柱牆面貼
玻璃(黑色烤漆玻璃)」、編號7「承上,磨光邊」之
合理單價各為195元/才、25元/呎,合理工程費用各5萬
6102元(195X287.7)、5843元(25X233.7)(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第5-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23頁),復表明同意按實作數量
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3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得
請求之工程款合計6萬1945元(5萬6102元+5843元=6萬
1945元)。
④編號12「監視器組整修(防火巷及地下室)」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施作本工項,並同意按實作
數量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310頁、卷㈡第30頁)
,參酌原證2請款單約定之數量為2組、單價為3000元(
未稅,見原審卷㈠第2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
工程款合計6300元(3000元X2X1.05=6300元)。
⑤編號16「室內看板壓條修繕收邊」部分: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上訴人確有施作本工項,合理工程費用為1式1萬
42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1萬4200元。
⑥從而,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17萬7126
元(5843元+8萬8838元+6萬1945元+6300元+1萬4200元
=17萬7126元)。
⑶綜上,上訴人就原契約工程、追加工程各得請求工程款
329萬4627元、17萬7126元,合計347萬1753元(329萬
4627元+17萬7126元=347萬175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工程款264萬1801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
第277頁)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2萬
9952元(347萬1753元-264萬1801元=82萬9952元),惟
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被上訴人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逾期
違約金10萬元(詳後述),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扣抵後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2萬9952元(82
萬9952元-10萬元=72萬9952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2萬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
19日(見原審卷㈠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在本院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下
同)於102年12月9日開工,依約應於103年3月8日完工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若以系爭驗收紀錄所載驗收
日期103年12月29日為基準日計算,逾期天數達652日,
爰依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每逾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
罰款共239萬6100元(計算式:367萬5000元X1/1000X
652日=239萬61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萬61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訂於102年12月9日開工,然兩
造於103年1月2日協議變更契約工項,增加契約總價及
施作內容,若仍以原契約所定工程期限,顯失公平,蓋
協商期間無法施作係不可歸責於伊,應展延工期25日。
又兩造合意103年農曆春節期間暫停施工,應展延工期6
日,故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31日。系爭工程至遲於103
年3月24日已完工,並未逾期,而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
,系爭契約僅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被上訴人以驗
收計算逾期罰款,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惟兩造間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係以未請領
之工程款為上限,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除不
得逾未請領之工程款外,亦應
衡酌其實際損害予以酌減
,且伊得以未請領之工程款抵銷逾期罰款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爰依103年1月2日
估價單備註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
逾一日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共239萬
61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⑴開工期限:雙
方於簽訂契約後,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經建築師
及室內設計師於15-45日內請領執照後,確認開工日通
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協定辦理之....⑶完工期
限:乙方應於開工日後90天工作天(含例假日)如期完
工。若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日期如期完工時,乙方應就施
工延後進度原因提出書面或與甲方協議並書面訂定處理
之規定辦理;如無提出任何相關之原因,以本契約中逾
期之條款進行罰款。⑷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
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
另行協商訂定之」(見原審卷㈠第9、10頁);103年1
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10條約定:「逾期責任:⑴於
乙方之責任未能按工程契約第4條款規定內完工,每過1
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67頁),
可知上訴人依約應於開工日後90個工作天完工,所謂「
工作天」係包含例假日在內,如上訴人逾期完工,每逾
期1日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於工程款
中扣除。
⒉次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210頁),雖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3
年1月2日協議變更契約工項,增加契約總價及施作內容
,協商期間(102年12月9日至103年1月2日)無法施工
乃不可歸責於伊,應展延工期25日云云,惟查,觀諸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張貼之施工公告記載:「將於
102年12月9日(星期一)至102年12月20日(星期五)
進行第1階段施工(室內1樓大廳含騎樓天花板拆除及清
運工程、外牆鷹架進料搭建工程)」(見本院卷㈠第
117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開工後,先進行
室內1樓大廳含騎樓天花板拆除及清運工程、外牆鷹架
進料搭建之假設工程,不因後續協商變更工項所防礙,
自無協商期間不能施工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協商期間25
日不計入工期云云,為不可採。又上開施工公告記載:
「第2階段施工於102年12月21日(星期六)至103年3月
8日(星期六)止完工;農曆過年期間工程暫緩並停止
施工」,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14日施工公告亦記
載:「103年1月30日(四)至103年2月4日(二)農曆
過年期間暫停施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可見兩造
約定103年農曆春節6日不計入工期,則上訴人主張103
年農曆春節應展延工期6日部分,應為可採。從而,系
爭工程以兩造約定之工期90個工作天,加計應展延工期
6日後,上訴人應於開工日後96個工作天完工,則自102
年12月9日起,算至103年3月21日為工期之末日,惟系
爭工程於103年10月31日尚有「大廳看板壓克力壓條」
未施作,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始全部完工,該工項屬
追加工程(即附表編號16),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逾
期天數共265日(103年3月22日至103年12月11日),被
上訴人主張依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1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共97萬3875元(367萬5000元X1/1000X265日
=97萬3875元),
核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始合意追加附表
所示工項,伊自不可能於原訂工期內完工,系爭工程
並未逾期完工云云,固以原證2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23頁)。惟查,系爭工程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已
全部完工,已如前述,可見原證2請款單僅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提出作為請款之用,並非兩造於103年12月26
日始合意追加,又依附表追加工項與附表原契約工
項互核以觀,其中附表編號1至3工項係增加附表項
次一編號8「室外左右立面新增明管集線管道」既有工
項之長度及變更材質;附表編號4工項係將既有室外
T5燈具新增壓克力蓋板及五金;附表編號5工項係將
附表編號21「防火門修繕」既有工項之背面封鐵板;
附表編號6、7「兩柱牆面貼玻璃(黑色烤漆玻璃)」
、「磨光邊」工項係就附表編號13「室內1F全室牆面
貼烤漆玻璃(黑)」既有工項增作兩柱牆面部分;附表
編號8、9、10工項分別係附表編號18「既有櫃台貼
皮更新」既有工項之減作及增作;附表編號11工項係
將附表項次二編號16「儲藏室既有木門更新」既有工
項增作弓器;附表編號13、14工項係就附表項次三
室外門工程增作「大門左側上方洗洞預留孔徑」及「預
留銅管」;附表編號16工項係就附表項次二編號17
之看板修繕既有工項增作「室內看板壓條修繕收邊」,
至附表編號12「監視器組整修(防火巷及地下室)」
則係裝設監視器,均得與附表原契約既有工項同時進
行,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必要增加工期之證據,則其逕
謂追加工程應展延工期云云,尚乏所據。
⒋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4日即已完工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4月8日函文,其上記載略以:
「受文者: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
、「....依據103年3月24日(一)貴公司予文至社區管
委會,本管委會將依工程契約條款辦理驗收....貴公司
所呈報之完工日期皆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69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函文之真正,且該
函文之發文者與受文者均為被上訴人,違反常情,難認
可採,參酌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
可證所載施工期間原定
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嗣申請延展至103
年12月3日,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51、52頁),且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31日尚有大廳
看板壓克力壓條未施作,上訴人於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表示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完工,復於同年12月12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請被上
訴人於7日內完成驗收作業程序(見原審卷㈠第72頁、
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等情,顯見系爭工程並未於
103年3月24日完工,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核減,不論係
懲罰性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均有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
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逾期之日數雖高達265日,然系爭工程於原訂工期
內大部分均已完工,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室內看板壓條
收邊」工程款僅佔系爭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比例約
0.4%【1萬4200元÷(367萬5000元+17萬7126元)X100
%≒0.4%】,金額甚低,倘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265日
,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罰之違約金計97萬
3875元,已逾室內大廳裝修工程之總價91萬3790元,殊
非合理,顯屬過高,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違約金核減為10萬元,較為允當。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部分尚有附表項次
一編號7「仿石塗料外牆新設鋁格柵或不銹鋼格柵烤漆
(9樓、10樓)」、編號8「室外左右立面新增明管集線
管道」等工項,應計入未完工比例云云,惟查,上訴人
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減作系爭大廈9樓、10樓外牆格柵
,附表項次一編號7「仿石塗料外牆新設鋁格柵或不
銹鋼格柵烤漆(9樓、10樓)」工項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0月31日工程缺
失明細上記載「⒈外牆左右側線槽、出口位置不對稱。
改善方法:2樓外牆線槽擷取一半,重新安裝;由2樓起
安裝調整,並注意其出口位置」(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僅係瑕疵修繕之問題,難謂附表項次編號8「室
外左右立面新增明管集線管道」工項尚未完工,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⒎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尚有未請領之工程
款82萬9952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0萬
元,均有如前述,兩者均屆清償期,上訴人復於本院主
張應自其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88頁),核係提出抵銷之抗辯,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
,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已全數消滅。從而,被上訴人
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依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
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萬6100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契約工程款」
┌─┬────┬──────────────┐
│項│施工內容│本院之判斷 │
│次│ ├───┬────┬─────┤
│ │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 │
├─┼────┼───┼────┼─────┤
│一│外牆拉皮│ │ │ │
│ │工程 │ │ │ │
├─┼────┼───┼────┼─────┤
│1 │施工鷹架│1式 │57,500元│59,850元 │
│ │載運搬運│ │ │(57,000X │
│ │ │ │ │1.05) │
├─┼────┼───┼────┼─────┤
│2 │施工範圍│970.83│345元 │334,936元 │
│ │鷹架搭建│㎡ │ │ │
│ │、卸架 │ │ │ │
├─┼────┼───┼────┼─────┤
│3 │既有外牆│690.86│115元 │79,449元 │
│ │剝離部分│㎡ │ │ │
│ │檢測 │ │ │ │
├─┼────┼───┼────┼─────┤
│4 │批覆玻纖│690.86│58元 │40,070元 │
│ │網 │㎡ │ │ │
├─┼────┼───┼────┼─────┤
│5 │複合式防│690.86│288元 │198,968元 │
│ │水材 │㎡ │ │ │
├─┼────┼───┼────┼─────┤
│6 │仿石塗料│690.86│805元 │556,142元 │
│ │施作 │㎡ │ │ │
├─┼────┼───┼────┼─────┤
│7 │仿石塗料│1式 │436,000 │436,000元 │
│ │外牆新設│ │元 │ │
│ │鋁格柵或│ │ │ │
│ │不銹鋼柵│ │ │ │
│ │欄烤漆 │ │ │ │
├─┼────┼───┼────┼─────┤
│8 │室外左右│45m │1,800元 │85,050元 │
│增│立面新增│ │ │(81,000X │
│作│明管集線│ │ │1.05) │
│ │管道 │ │ │ │
├─┼────┼───┼────┼─────┤
│二│室內大廳│ │ │ │
│ │工程 │ │ │ │
├─┼────┼───┼────┼─────┤
│9 │室內1F大│1式 │80,000元│84,000元 │
│變│廳及室外│ │ │(80,000X │
│更│騎樓天花│ │ │1.05) │
│ │既有拆除│ │ │ │
│ │、清運(│ │ │ │
│ │牆面保留│ │ │ │
│ │) │ │ │ │
├─┼────┼───┼────┼─────┤
│10│室內1F大│14坪 │5,175元 │76,073元 │
│ │廳造型天│ │ │(72,450X │
│ │花板 │ │ │1.05,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下同) │
├─┼────┼───┼────┼─────┤
│11│室內燈具│1式 │80,500元│84,525元 │
│ │迴路、坎│ │ │(80,500X │
│ │燈、LED │ │ │1.05) │
│ │燈 │ │ │ │
├─┼────┼───┼────┼─────┤
│12│室內1F新│12呎 │1,250元 │15,750元 │
│增│增矽酸鈣│ │ │(15,000X │
│作│板 │ │ │1.05) │
├─┼────┼───┼────┼─────┤
│13│室內1F全│799才 │220元 │184,569元 │
│增│室牆面貼│ │ │(175,780X│
│作│烤漆玻璃│ │ │1.05) │
│ │(黑) │ │ │ │
├─┼────┼───┼────┼─────┤
│14│室內1F全│350呎 │35元 │12,863元 │
│增│室牆面貼│ │ │(12,250X │
│作│烤漆玻璃│ │ │1.05) │
│ │磨光邊 │ │ │ │
├─┼────┼───┼────┼─────┤
│15│室內1F新│1樘 │25,000元│26,250元 │
│增│作玻璃隱│ │ │(25,000X │
│作│藏門 │ │ │1.05) │
├─┼────┼───┼────┼─────┤
│16│儲藏室既│1樘 │8,000元 │8,400元 │
│變│有木門更│ │ │(8,000X1.│
│更│新 │ │ │05) │
├─┼────┼───┼────┼─────┤
│17│新作樓層│1樘 │5,000元 │5,250元 │
│變│看板修繕│ │ │(5,000X1.│
│更│(294X │ │ │05) │
│ │90cm) │ │ │ │
├─┼────┼───┼────┼─────┤
│18│既有櫃台│14尺 │2,200元 │32,340元 │
│變│貼皮更新│ │ │(30,800X │
│更│ │ │ │1.05) │
│ │ │ │ │ │
├─┼────┼───┼────┼─────┤
│19│天花板油│12坪 │920元 │11,592元 │
│變│漆 │ │ │(11,040X │
│更│ │ │ │1.05) │
├─┼────┼───┼────┼─────┤
│20│地坪大理│612才 │550元 │353,430元 │
│變│石 / 花 │ │ │(336,600X│
│更│崗路鋪面│ │ │1.05) │
│ │(含大門│ │ │ │
│ │外平台)│ │ │ │
├─┼────┼───┼────┼─────┤
│21│防火門修│1樘 │20,000元│21,000元 │
│增│繕 │ │ │(20,000X │
│作│ │ │ │1.05) │
├─┼────┼───┼────┼─────┤
│三│室外門面│ │ │ │
│ │工程 │ │ │ │
├─┼────┼───┼────┼─────┤
│22│室外1F大│3坪 │3,000元 │9,450元 │
│增│門上方新│ │ │(9,000X1.│
│作│增坪頂天│ │ │05) │
│ │花 │ │ │ │
├─┼────┼───┼────┼─────┤
│23│天花板油│3坪 │920元 │2,898元 │
│增│漆 │ │ │(2,760X1.│
│作│ │ │ │05) │
├─┼────┼───┼────┼─────┤
│24│室外1F大│4呎 │1,250元 │5,250元 │
│增│門左右兩│ │ │(5,000X1.│
│作│側新增矽│ │ │05) │
│ │酸鈣板 │ │ │ │
├─┼────┼───┼────┼─────┤
│25│大門(白│1座 │57,500元│60,375元 │
│ │鐵框烤漆│ │ │(57,500X │
│ │、強化玻│ │ │1.05) │
│ │璃、造型│ │ │ │
│ │把手) │ │ │ │
├─┼────┼───┼────┼─────┤
│26│騎樓新增│30坪 │3,500元 │110,775元 │
│增│造型天花│ │ │(105,500X│
│作│ │ │ │1.05) │
├─┼────┼───┼────┼─────┤
│27│室內燈具│1式 │118,015 │123,915元 │
│增│迴路、坎│ │元 │(118,015X│
│作│燈、LED │ │ │1.05) │
│ │條燈 │ │ │ │
├─┼────┼───┼────┼─────┤
│28│天花板油│15坪 │920元 │14,490元 │
│增│漆 │ │ │(13,800X │
│作│ │ │ │1.05) │
├─┼────┼───┼────┼─────┤
│四│設計請照│ │ │ │
│ │工程 │ │ │ │
├─┼────┼───┼────┼─────┤
│29│設計、圖│18坪 │6,900元 │130,410元 │
│變│說、監造│ │ │(124,200X│
│更│費 │ │ │1.05) │
│ │ │ │ │ │
├─┼────┼───┼────┼─────┤
│30│其他雜項│1式 │124,340 │130,557元 │
│ │費用 │ │元 │(124,340X│
│ │ │ │ │1.05) │
├─┼────┼───┼────┼─────┤
│ │合計 │ │ │3,294,627 │
│ │ │ │ │元 │
└─┴────┴───┴────┴─────┘
附表二:「追加工程款」
┌─┬────┬─────────────┐
│項│施工內容│本院之判斷 │
│次│ ├───┬───┬─────┤
│ │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 │
├─┼────┼───┼───┼─────┤
│1 │室外左右│9m │1800元│17,010元 │
│ │立面新增│ │ │(16,200X │
│ │明管集線│ │ │1.05) │
│ │管道(既│ │ │ │
│ │有追加)│ │ │ │
├─┼────┼───┼───┼─────┤
│2 │承上,變│45.75m│870元 │39,803元 │
│ │更為不銹│ │ │ │
│ │鋼線槽 │ │ │ │
├─┼────┼───┼───┼─────┤
│3 │承上,安│45.75m│700元 │32,025元 │
│ │裝工資 │ │ │ │
├─┼────┼───┼───┼─────┤
│4 │既有室內│2組 │1600 │3,360( │
│ │外T5燈具│ │ │3,200X1.05│
│ │,新增壓│ │ │) │
│ │克力蓋板│ │ │ │
│ │及五金 │ │ │ │
├─┼────┼───┼───┼─────┤
│5 │防火門背│0 │0 │0 │
│ │面封鐵板│ │ │ │
├─┼────┼───┼───┼─────┤
│6 │兩柱牆面│287.7 │195元 │56,102元 │
│ │貼玻璃(│才 │ │ │
│ │黑色烤漆│ │ │ │
│ │玻離) │ │ │ │
├─┼────┼───┼───┼─────┤
│7 │承上,磨│233.7 │25元 │5,843元 │
│ │光邊 │呎 │ │ │
├─┼────┼───┼───┼─────┤
│8 │既有櫃台│ │ │-17,787元 │
│ │貼皮更新│ │ │(-16,940X│
│ │(貼皮遞│ │ │1.05) │
│ │減) │ │ │ │
├─┼────┼───┼───┼─────┤
│9 │既有櫃台│36元 │220,00│8,316元( │
│ │貼皮更新│ │元 │7,920X1.05│
│ │(貼皮遞│ │ │) │
│ │增) │ │ │ │
├─┼────┼───┼───┼─────┤
│10│承上,磨│31呎 │35元 │ 1,139元 │
│ │光邊 │ │ │(1,085X │
│ │ │ │ │1.05) │
├─┼────┼───┼───┼─────┤
│11│儲藏室門│1組 │5,000 │5,250元( │
│ │新增弓器│ │元 │5,000X1.05│
│ │ │ │ │) │
├─┼────┼───┼───┼─────┤
│12│監視器組│2組 │3,000 │6,300元( │
│ │整修(防│ │元 │6,000X1.05│
│ │火巷及地│ │ │) │
│ │下室) │ │ │ │
├─┼────┼───┼───┼─────┤
│13│大門左側│1式 │2,500 │2,625元( │
│ │上方洗洞│ │元 │2,500X1.05│
│ │預留孔徑│ │ │) │
├─┼────┼───┼───┼─────┤
│14│承上,預│1式 │2,800 │2,940元( │
│ │留銅管 │ │元 │2,800X1.05│
│ │ │ │ │) │
├─┼────┼───┼───┼─────┤
│15│不鏽鋼格│0 │ │0 │
│ │柵烤漆 │ │ │ │
├─┼────┼───┼───┼─────┤
│16│室內看板│1式 │14,200│14,200元 │
│ │壓條修繕│ │元 │ │
│ │收邊 │ │ │ │
├─┼────┼───┼───┼─────┤
│ │合計 │ │ │177,1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