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金谷
胡明壽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五團間請求
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
建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萬壹仟玖佰
捌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6 萬1,98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524 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1,428,572 元+1,428,572 元註1 )+863,400 元+
3,302,300 元(註2)+178,025 元+1,175,000 元+
4,312,500 元(註3)+373,616 元=13,061,985元
【註1 】
上訴聲明第1 項金額。
【註2 】上訴聲明狀附表一之金額合計。
【註3 】上訴聲明狀附表二之金額合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