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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金谷       胡明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五團間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 建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萬壹仟玖佰 捌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6 萬1,98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524 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1,428,572 元+1,428,572 元註1 )+863,400 元+ 3,302,300 元(註2)+178,025 元+1,175,000 元+ 4,312,500 元(註3)+373,616 元=13,061,985元 【註1 】上訴聲明第1 項金額。 【註2 】上訴聲明狀附表一之金額合計。 【註3 】上訴聲明狀附表二之金額合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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