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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共同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 抽水站工程-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新北市水 利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0 1年4月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書),約定 伊主辦項目為電氣、機械工程,被上訴人則為排水、建築、 大地工程;伊與被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各為25%、75%。 嗣因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比重高於系爭投標書內容,經 兩造與新北市水利局於101年6月28日會議作成紀錄(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協議兩造分配工程款,不依投標須知規定計 列契約單價,而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6條第10項」 規定,並將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列入系爭契約。兩造復於 101年8月2日簽立如原審原證2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協議伊施作項目增加儀控設備工程、高壓沖洗設 備,伊實際施工比例高達40%。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 麗娟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間接工程費手寫「250万」,兩造 已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投標書所訂之承攬項目及契約金額 比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間接工 程費250萬元(下稱系爭間接工程費)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投標書中已釐清工作範圍及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並經公證人認證,系爭投標書中之約定納入 系爭契約。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依前項規定計列契約單價, 不以本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6條第11項』規定計列 契約單價。」,僅將計列契約單價之依據,由詳細價目表( 標單)變更為詳細價目表(契約),非調整系爭投標書兩造 契約價金分配比例。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多次協商系爭 工程中各自負責範圍,葉麗娟係以系爭投標書為基礎與上訴 人確認、釐清雙方工作範圍,並無與上訴人另外協商工程價 金及間接工程費用之意。上訴人之公司代表林倉立雖於101 年8月間擬具如原審被證3、4、5之承攬協議書(下依序稱甲 、乙、丙協議書),然葉麗娟簽署甲、乙協議書時,該等協 議書上僅有電腦打字內容及林倉立簽名。而葉麗娟係在不變 更上訴人依系爭投標書中價金分配25%比例之前提下,方願 補貼上訴人250萬元,其餘則不願再予補貼。因此,葉麗娟 方就乙協議書「、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乙方分攤5分之1」等 字予以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250万」外,未另為其他手 寫記載。但後因兩造已達成新協議,由上訴人領取約40 %之 工程款,故伊拒絕簽署丙協議書,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實際請領之金額為1億7,653萬2, 620 元,占原契約金額41.64%(計算式:1億7,653萬2,620元÷4 億2,400萬元=41.64%),且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各共 同投標商之承包範圍及各自之結算金額,上訴人提出於新北 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亦記載其承包範圍及應領 取之款項,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價金分配比例重新約定 ,並不包含上訴人主張之250萬元。兩造並未就間接工程費 用之數額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共同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0日 簽立系爭投標書,系爭投標書中約定上訴人主辦項目為電氣 、機械工程,被上訴人主辦項目為排水、建築、大地工程, 並約定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25%、75%。嗣兩造與 新北市水利局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5日開 工、103年9月15日竣工、104年7月1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投標書、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參(原審卷一第95頁、第133至219頁、第94頁),堪信 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間接 工程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雖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辯稱: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葉麗娟簽名於其上時,除「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 乙方分攤5分之1」等字予以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250万 」外,其他部分並無手寫數字於其上,其所簽名之版本如乙 協議書所示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然觀之系爭協議書與 乙協議書之不同處,為第2、3點及右下角等手寫阿拉伯數字 部分,其餘電腦打字內容、第3點之「...分攤5分之1」等字 予以劃線刪除、手寫加註「250万」及兩造代表簽名之葉麗 娟及林倉立簽名等部分均相同,有該等協議書可參(原審卷 一第55頁、第97頁)。而系爭協議書其上「...分攤5分之1 」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250万」為葉麗娟所為,兩造代 表葉麗娟及林倉立之簽名,亦為其等所親簽一節,業經林倉 立及葉麗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至第172頁、第176 至第178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至第3點打字內容及第3點 之「...分攤5分之1」等字予以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250 万」等處均為真正,堪可認定。又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第 1點說明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係為釐清兩造工作範圍;第2點約 定直接工程費中之機械、電機、儀控設備工程及高壓沖洗設 備等4項內容,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施作,其餘則由甲 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第3點為間接工程費部分中之包商 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及加值營業稅比例分攤之 約定。於兩造約定時,葉麗娟尚就第3點間接工程費部分中 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分攤5分之1」等 字予以劃線刪除,於其上手寫加註「250万」(原審卷第55 頁、第97頁),可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間接工程費 部分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係同意上 訴人得分配250萬元甚明,否則又何須劃去5分之1之比例分 配,重新寫上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雖辯以: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提為兩造直接工程 費比例按系爭投標書之比例領取,但後來上訴人領取比例為 原契約金額41.64%,已超過系爭投標書原先得分配之25%, 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額已包含間接工程費,不得再為請求系爭 間接工程費云云。然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部分向新北市水 利局領取之工程款共1億7,689萬1,804元,有工程保固書在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頁),而其施作之機械工程、電機工 程、儀控設備工程、高壓沖洗設備等4項工程,所領取之直 接工程費共1億6,419萬9,869元(計算式:145,919,266+4,1 86,043+12,727,474+1,367,086=164,199,869),有工程結 算總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8頁),與領取之總工程款1億7,6 89萬1,804元相差1,269萬1,935元(計算式176,891,804-164 ,199,869=12,691,935)。該部分差額與卷附經費分攤表記 載發包工程費(壹B1、B2、B3)及加值營業稅總額相符,有 經費分攤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56頁,計算式298,260+1,380 ,309+2,589,947+8,423,419=12,691,935),足徵上訴人最 後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結算金額並未包括間接工程費之包 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部分。再者,系爭工程 最後結算間接工程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 費用,共22,142,582元(原審卷一第256頁),均為被上訴 人所領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1頁),則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工程款1億7,689 萬1,804元,已包括其得領取之間接工程費云云,顯無足採 。況者,上訴人最後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結算金額1億7,6 89萬1,804元,雖占最後工程結算比例39.64%(計算式:176 ,891,804元÷446,185,922=39.64%),有經費分攤表及工 程保固切結書及可佐(原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9頁), 較系爭投標書約定之25%為高。然葉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兩造投標後,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上面就有分第一成員占 百分之75,第二成員占百分之25,還有總契約金額,經過幾 個月後,上訴人公司林倉立表示這樣做會賠錢,因為被上訴 人不會做機電的部分,只負責土木部分,若機電部分不做將 會影響土木工期,很怕因此被罰款,上訴人表示比例要調高 一點,就是要多給250萬的間接工程費,伊想一想上訴人工 程費有1億多元,250萬元也只占工程費1億多的百分之零點 幾,所以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把5分之1等字予以劃掉,手寫 加註「250万」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以系爭工程最後 單價計算,依101年6月28日系爭會議紀錄係以預算書單價乘 以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而有提高,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原 審卷二第10頁),可知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也隨之提高 。因此,葉麗娟於101年8月2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同 意被上訴人就系爭間接工程費分配250萬元時,被上訴人得 領取之工程費已因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而提高,非原系爭投標 書之25%比例,為葉麗娟所悉,而其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可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配系爭間接工程款,非以上訴 人僅得領取25%工程款之前提下所為。是被上訴人辯稱:葉 麗娟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250萬元之前提,為兩造以原契約 價金比例按系爭投標書中上訴人25%、被上訴人75%為分配云 云,實難採取。 (三)被上訴人又謂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領取系爭間接工程費 ,其可在長達2年半之施工期間內,向新北市水利局請款, 然其均未為之,足認兩造未對系爭間接工程費達成協議云云 。而查,系爭工程業經驗工結算完畢,所涉系爭間接工程費 所屬項目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共22,1 42,582元(原審卷一第256頁),均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已 如前述,且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程序為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各自之單據向新北市政府領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 卷第110頁),則該部分費用既均由被上訴人所領,被上訴 人於系爭協議書中亦同意上訴人就系爭間接工程費得分配25 0萬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系 爭間接工程費,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基上,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間接工程費為約定,該項 目之間接工程費亦全部由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水利局所領取,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間接 工程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17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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