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
代理人 常華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 訴 人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負擔
訴訟
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負擔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正
河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新臺
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下稱公共運輸處)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正河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正河公司)應再給付公共運輸處新臺幣(下同)
144萬1,428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公共運輸處對
於原審判決關於駁回
履約保證金敗訴請求之32元部分表示不
再爭執,併請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正河
公司應再給付公共運輸處144萬1,396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二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公共運輸處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之「臺
北市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正河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係採總價承攬,總價為101年6月4日第1次變更契約後
之總價852萬9,052元。而正河公司於原審即具狀
抗辯公共運
輸處以變更後之總金額計算包含變更以前之逾期違約金之請
求,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等情(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是
正河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契約係約定由正河公司實
作實付,應以結算總價412萬0,988元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及
罰款總額之上限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1頁、205頁),
核
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
出。
乙、實體方面:
一、公共運輸處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正河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704萬9,
052元,於101年6月4日變更契約總價為852萬9,052元。嗣因
正河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11目及第13目之約定,經伊於101年9月26日以北
市運綜字第10132108500號函(下稱系爭9月26日函)通知正
河公司於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下稱1111號)
確定判決認定為終止
契約合法。
惟因正河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規定,給付自第一階段預計竣工日101年3月31日
之次日(即101年4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1年9月28
日止,以逾期181日、以系爭工程總價852萬9,052元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另應依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下稱權責分工表)「⒈工程開(施)工前」第6項、第
11項、第12項、第13項等規定各給付罰款,包括擬定施工預
定進度表逾期245日應罰款49萬元,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逾
期82日應罰款16萬4,000元、提送品質計畫逾期68日應罰款
11萬3,429元,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逾期60日應罰款
12萬元,及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因其延遲提報施工日
誌應扣罰6,672元,及因逾期提報估驗計價資料303日,依權
責分工表「⒉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約定應扣罰60萬6,000
元,合計150萬0,101元(下稱系爭罰款);又正河公司於施
作臺北市基湖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時,鑽心取樣
不合格,致伊受有遭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裁罰6萬元(下稱系爭新工處裁罰款),與正河公司於施作
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施工後
路面修復不良,遭新工處抽查發現,該公司又不配合修復之
要求,經伊另委由邑和有限公司(下稱邑和公司)進行修復
,致支出修復費用1萬2,821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合計
7萬2,821元之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請求
正河公司賠償;另伊以系爭9月28日函文終止部分契約後,
系爭工程未完成金額為440萬8,064元,未完成率達51.68%
,本應不予發還依該比例計算之履約保證金56萬1,153元(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正河公司,但因伊於
政府採購履約
爭議調解過程中已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08萬5,760元,故正
河公司就所受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外系
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15、16日進行驗收,因驗收有瑕疵
,經伊通知正河公司於同年11月5日前完成改正,然於同月6
日進行複驗仍不合格,該公司又未依第2次通知於同年月12
日前完成改正,致伊另委託新廠商即威基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威基公司)及景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業公司)施
作正河公司違約未完成事項,支出改正
必要費用94萬4,306
元(下稱系爭改正費用),正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
項第1款約定亦應償還上開費用。以上合計正河公司共應給
付462萬2,139元,伊已扣款196萬6,230元,正河公司尚應給
付伊265萬5,909元等情,求為命正河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本訴部分認正河公司應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23萬8,813
元、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系爭新工處裁罰款6萬元、系
爭履約保證金56萬1,121元、系爭改正費用94萬4,306元,合
計330萬4,341元,並應扣除公共運輸處未給付之工程款208
萬9,860元,及不准公共運輸處以保固保證金12萬3,630元為
抵銷後,判令正河公司給付121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公共運輸處其餘之
請求。公共運輸處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期違約金130萬4,945
元、系爭修復費用1萬2,821元及抵銷保固保證金12萬3,630
元部分聲明不服,正河公司則就其上開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至公共運輸處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又正河公司於原審所提
反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均不另贅論)。並於本院聲明:㈠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正河公司應再給付公共運輸處144萬1,396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正河公
司之上訴駁回。
二、正河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付,應以結算金額412
萬0,988元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總額,伊僅逾期
完工28日,逾期違約金應為11萬5,387元。又公共運輸處依
權責分工表請求給付之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係屬
懲罰性違
約金,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約定,應受契約價金總額20
%之上限
拘束,故公共運輸處就系爭罰款於超出契約價金
412萬0,988元之20%即82萬4,197元部分即無權請求。又伊
於100年11月23日簽約時,僅需辦理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修
復原路面工作之義務,嗣伊於施作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制
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時,進行道路挖掘施工後之道路
復原工作,新工處以其於101年7月24日抽查發現管溝柏油修
復不良,竟要求伊應依101年1月13日新設規定,於101年8月
31日前完成面積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
非可歸責於伊,且
系爭契約未編列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作業之費用,故公共運
輸處另委由邑和公司進行道路挖掘處一車道道路銑鋪修復工
作(約3.5公尺正方道路銑鋪作業),並支出修復費用1萬2,
821元,不得請求伊給付。此外,本件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條
件已經成就,公共運輸處不得主張扣留並
予以抵銷系爭工程
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本訴部分不利於正河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公共
運輸處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⒈公共運輸處之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至21、115、139、272、
427、466至469、496、613頁):
㈠公共運輸處於100年11月8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正河公司,由
正河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決標日之次日即100年11
月9日開工,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704萬9,052元,
復於101年6月4日辦理第1次變更契約
,變更後契約總價為852萬9,052元。有系爭契約、第1次變
更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
40、41至45、59頁)。
㈡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1點規定第一階段
(101年3月31日前)預定施作站位共有「中華北站慢車道」
等39站,第二階段(101年8月31日前)預定施作共82站(
數量含第一階段)...」,又「玖、服務履約期限」約定:
「...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39處)所有工作
」。嗣擴充預定完成站數,以通知次數為準之計算方式為
136站,惟就其中35站已取消施作,污水處理廠站2次通知施
作內容相同為重覆派工,最終正河公司應施作之站位為100
站,
嗣後驗收之站位亦為100站,站名詳如公共運輸處101年
11月13日第2次複驗驗收紀錄所附複驗結果詳細表。有該複
驗結果詳細表及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9至
52頁、本院卷第381至393頁)。
㈢公共運輸處於101年9月26日以系爭9月26日函通知正河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8、11、13目之約定,
於101年9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9月26日函在卷
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
㈣正河公司
迄未完成系爭工程,自第一階段預計竣工日101年3
月31日之次日即101年4月1日起算逾
期日數,計算至系爭契
約終止日即101年9月28日止,計181日。
㈤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15、16日進行初驗,其驗收有瑕
疵,經公共運輸處第1次通知正河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前完
成改正;於101年11月6、7日進行第1次複驗,其複驗結果仍
不合格,公共運輸處第2次通知正河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前
完成改正;於101年11月13日進行第2次複驗時,正河公司因
未於第2次改正期限內改正完成,致驗收不合格。有公共運
輸處101年10月12日、15日、16日驗收紀錄、同年月29日北
市運綜字第10133596600號函、同年11月6日、7日驗收紀錄
、同年11月15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3911500號函、同年11月
13日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381
頁)。
㈥依公共運輸處101年11月13日第2次複驗之驗收紀錄記載:「
【驗收結果】:第2次複驗現場驗收累計數量及情形詳如
附件1。初驗已完成地點以綠色區塊表示,經第1次複驗已改
善完成以藍色區塊表示,經第2次複驗已改善完成以灰色區
塊表示,其餘站位皆未改善完成。...施工廠商未依限於
101年11月12日提供施工前、中、後照片,資料不齊全。
本案驗收不合格」之記載,系爭工程仍有站位未改善完成,
致本案驗收不合格。有該次驗收紀錄及所附複驗結果詳細表
可稽(本院卷第381至394頁)。
㈦公共運輸處以正河公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於
101年11月21日函知正河公司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正河
公司不服,提出
異議,經公共運輸處以101年12月25日函駁
回其異議,正河公司提起
申訴,申訴審議判斷雖認正河公司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8目之規定,惟仍違
反第11、13目之規定,因此駁回其申訴(訴102007號,下稱
系爭審議判斷)。正河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該院以1111號判決認定正河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11、13目之規定,公共運輸處所為原處分應予
維持,且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正河公司之異議
及申訴,亦無不合,而駁回正河公司之訴,正河公司對於該
判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10200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1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142至180、195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1111號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㈧正河公司曾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調101116號),嗣該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召開8次調解會議進行調解,惟因兩造就調解標
的主張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
20日府法申字第10103280100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6頁)。
㈨公共運輸處已分別於101年8月31日、102年11月26日給付工
程款150萬1,971元、52萬9,157元,合計已給付工程款203萬
1,128元予正河公司,有付款憑單、集中支付電子化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分開電連存帳或支票存帳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4頁)。
㈩公共運輸處已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8萬5,760元予正
河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反面)。
系爭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
經查,公共運輸處以系爭契約總價經調整後為852萬9,052元
,因有可歸責於正河公司之事由,正河公司應給付伊逾期違
約金154萬3,758元、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系爭新工處裁
罰款6萬元、系爭修復費用1萬2,821元,返還系爭履約保證
金56萬1,121元、系爭改正費用94萬4,306元,伊並得以扣留
之保固保證金12萬3,630元抵銷應付之工程款等情,為正河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項關於「契約價金總額」之
意義: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
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所謂契約價
金總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4款「契約價金總額,為
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結果金
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額」
,以及第3條第2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
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
適用比例
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
12頁),可知契約價金總額係依上開因素據以調整訂約總價
後之金額,
核與實作結算金額,尚屬有別。
⒉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項及
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一點及「玖、服務
履約期限」已約明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及履約地點,預定施作
所在僅為82個候車亭,日後增購擴充之價金需另依原契約、
單價簽訂擴充契約,僅增購後總金額不逾「本案預算金額」
,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又明定為「本工程訂
約總價新台幣柒佰零肆萬玖仟零伍拾貳元正...」,並列有
履約標的之各該項目、數量(見前述乙、四、㈠、⒈),正
河公司
自承其係以82個已確定之候車亭去投標,其原亦在此
82個候車亭範圍內施作(見本院卷第273頁),兩造就經公
共運輸處通知擴充預定施作站數100站,以及契約總價於101
年6月4日變更為852萬9,052元等情亦無爭執(見前述乙、三
、㈠及㈡),佐以兩造於101年6月4日以「本案新增施工項
目『設置不鏽鋼電表箱內附透明壓克力板、電纜線及8×3C
、五金及另料(含配線鑽孔及固定按裝)』、『PVC電纜線
600V3/C5.5㎡(含五金及另料)』、『1對2安定器CNS認証
(含現場配線及安裝)』、『廢土處理費(含運棄証明、計
劃書)』計4項,於101年5月31日完成議價作業,單價詳如
詳細價目表(調整後),本次採購金額148萬元,變更後契
約金額852萬9,052元...」為由,辦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契
約,如前所述(見乙、三、㈠),並有第1次變更契約、開
標及決標紀錄及詳細價目表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5頁
、80至81頁)。因此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應為兩造將訂
約總價變更調整結果之852萬9,052元,上開違約金計罰自亦
依此為基準。
是以正河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縱非實作實付,
亦應以兩造結算金額412萬0,988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尚
不足採。
㈡關於公共運輸處所為系爭逾期違約金、罰款、修復費用等請
求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⒈關於公共運輸處請求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又依第18條第8項第3款本文及第
5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
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原則如下:...⒊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
分別計算違約金...⒌⑴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1階段按逾期
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1/1000...⑵逾最後履約期限違
約金:依第1款及本款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第
25頁),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逾分段進度履約期限時,正河
公司應計付之逾期違約金;參以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
工作範圍」第一點約定第一階段(101年3月31日前)預定施
作站位共有「中華北站慢車道」等39項,並於「玖、服務履
約期限」明文約定「...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
(39處)所有工作」(見原審卷㈠第49頁正反面),而正河
公司亦不爭執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本件應自第一階段預計
竣工日101年3月31日之次日即101年4月1日起算逾期日數,
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1年9月28日止,合計181日(見本
院卷第140頁、469頁、496頁)。是以正河公司應給付之逾
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852萬9,052元計算,共為154萬3,758
元(計算式:8,529,052×1/1000×181=1,543,758,小數
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公共運輸處此部分主張,
可以採取。
⒉關於公共運輸處請求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部分:
公共運輸處主張正河公司因有違反權責分工表「⒈工程開(
施)工前」第6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及「⒉工程施
工階段」第2項、第23項、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等規
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各該計算內容,應給付系爭罰款共計
150萬0,101元(包括逾期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扣罰49萬元、
逾期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16萬4,000元、遲延提送品質計畫
扣罰11萬3,429元、逾期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扣罰12
萬元、逾期填報施工日誌扣罰6,672元、逾期提報估驗計價
資料60萬6,000元),系爭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為正河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乙、三、),
堪信真實。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本契約及其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
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4條減價收受、第9條第24
款第1目第2子目餘土或泥漿處理、第18條逾期違約金、附錄
1第3點交通維持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下稱品管要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
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
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之約定(原審卷㈠第29頁反
面),足見正河公司辯稱:公共運輸處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7項、第18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罰款超逾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部分無權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即非無據
。惟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852萬9,052元(見前述乙、四、㈠
、⒈),其20%為170萬5,810元(計算式:8,529,052×0.2
=1,705,810),然系爭罰款(懲罰性違約金)總額僅150萬
0,101元,未逾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因此正河公司辯
稱本件應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之適用
云云,
即無可採。
⒊關於公共運輸處以其因正河公司施作臺北市基湖站制式公車
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經新工處裁罰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0項請求正河公司賠償,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
第1款請求正河公司給付該公司因未改善完成之站位瑕疵,
由公共運輸處委由威基公司及景業公司施作所支出之改正必
要費用94萬4,306元,暨依
不當得利請求正河公司返還之履
約保證金56萬1,121元,均為正河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72、469、496頁),是公共運輸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⒋關於公共運輸處以正河公司施作之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制
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經新工處抽查認為路面施工不
良,主張另委由邑和公司修復而支出之1萬2,821元,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請求正河公司賠償部分:
⑴公共運輸處雖執新工處101年7月12日(六)分隊字第0000
000-00號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下稱新工處7
月12日函)及正河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向其提出之「申
請人(按即正河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事實
說明表」(下稱系爭事實說明表),以及其於原審提出之
現場復舊前後之照片,主張此部分係正河公司未以原材質
地磚修復平整進行道路復舊而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頁)。然依公共運輸處所引正河公司應於挖掘道路
後修復平整之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6款以及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15點
約定,以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8條,與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點、第18
點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均未規範正河公司於挖掘
道路後應為之修復方式。又依新工處7月12日函
所載,係
以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施工道路經挖掘後,有「管溝柏
油修復不良」之違反規定事項(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另
依系爭事實說明表項次⒑,其事實欄係載「未確實監督工
程承包商有關電力管線申請及埋設事宜,造成本處損失」
,說明欄則載「經查,工程承包商於101年6月22日於青峰
活動中心站道路挖掘施工,101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抽查案內青
峰活動中心站管溝柏油修復不良,最後期限同年8月31日
前改善完成。次查,按契約規定『埋管以3英吋PVC管由責
任分界點引接至水溝蓋外30公分;若電源位於人行道上,
則引接出候車亭外1公尺』,經台電公司表示該站電源設
計位於人行道上,惟工程承包商於水溝蓋外柏油挖掘施工
,未依規定修復,且未及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另由本處辦
理小額採購(預估金額1萬4,149元,依實作數量計算)委
託其他廠商同年8月28日、30日修復」(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核上開內容所涉者不過係正河公司所為「電力管線
申請及埋設」等情節,有無「管溝柏油修復不良」、「於
水溝蓋外柏油挖掘施工,未依規定修復」等情節,縱再
參
酌公共運輸處主張之現場照片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26至
227頁),均無從認定正河公司負有應以「原材質」地磚
方式進行道路復舊之契約責任存在;是以公共運輸處主張
正河公司未以「原材質」地磚修復道路即涉違約情事云云
,已難採取。
⑵其次,新工處在系爭契約100年11月23日訂定後(見前述
乙、三、㈠),於101年1月13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管線
協調會議,依其結論記載「㈠本次會議宣導事項,請各管
線機構確實配合辦理。㈡自即日起,所有道路挖掘案件(
含搶修報備案件)不得再以『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或『
一次切割修補完成』之修復方式復舊路面,須依宣導事項
所述『道路復舊方式』之規定辦理路面復舊。㈢有關宣導
事項所述『道路復舊方式』再次補充說明如下:⒈非管制
路段:⑴1車道10公分厚度銑鋪:適用逾8公尺之道路...
」內容(下稱新工處1月13日會議,原審卷㈡第257頁反面
),由此足以推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正河公司依道
路養護管理機關當時之要求,於挖掘道路後所應負之修復
責任為辦理「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修復工作;是新工處
所為1月13日會議宣導要求自該日起,不得再以60公分以
上方正銑鋪方式辦理道路挖掘修復方式,而新設要求應改
以該機關所訂道路復舊方式之規定辦理(如8公尺之道路
需以1車道10公分厚度銑鋪方式施工等),額外增加施作
之工作面,係屬正河公司締約時所無從預見,自難於事後
課予正河公司履行此等契約所無之義務。此參公共運輸處
與新工處於101年8月1日召開之道路挖掘事宜會議關於「
...⒉本案因原合約無1車道銑鋪工項,需配合台電協助進
場完成道路復舊...」之結論內容(原審卷㈡第204頁),
堪認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中,本即無編列一車道道路銑鋪
修復作業之費用,故毋論最終係何廠商辦理上開修復工作
,公共運輸處仍需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款外,額外追加給付
該等修復費用予施作之廠商,是以正河公司抗辯公共運輸
處上開修復費用係屬所受損害乙節,
尚非無稽。揆諸正河
公司於施作臺北市青峰活動中心站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
裝工程時,於道路挖掘施工後之道路復原工作,遭新工處
於101年7月24日抽查發現管溝柏油修復不良,並要求於
101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正河公司於上開期限前進場施
作道路回填,辦理改善並施作約面積1公尺方正道路銑鋪
修復工作,惟新工處以正河公司之修復方式並未依一車道
道路銑鋪修復作業方式施工,即未依規定完成面積3.5公
尺方正道路銑鋪,要求應於最後展延限期101年8月31日前
完成面積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等情,有公共運輸處綜合
規劃科簽呈、新工處101年7月24日㈥分隊字第0000000-00
號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101年7月24日「臺北市制式
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等件
附卷可
稽(原審卷㈡第193、202、206頁),嗣正河公司因施作
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作業所需費用過高而不配合修復,
公共運輸處遂另委邑和公司進行道路挖掘處一車道道路銑
鋪修復工作(約3.5公尺正方道路銑鋪作業),並支出修
復費用1萬2,821元乙節,有公共運輸處綜合規劃科公務電
話紀錄及101年10月24日簽呈、101年8月請款單等件
可按
(原審卷㈡第215、222至225頁)。綜前,正河公司原已
辦理改善並施作約面積1公尺方正道路銑鋪修復工作,僅
因係以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方式,致不符新工處於101年1
月13日以後要求道路挖掘修復方式應改以該機關所訂道路
復舊方式之規定,正河公司因不願再依新工處上開規定配
合完成面積3.5公尺方正道路銑鋪,故公共運輸處因而委
由其他廠商修復並支出1萬2,821元之費用,此等費用支出
,顯非可歸責於正河公司所致;是以公共運輸處請求正河
公司賠償系爭修復費用1萬2,821元,
尚無可採。
⒌綜上,公共運輸處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請求正河公司給付
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系爭罰款150萬0,101元、經新工
處裁罰之6萬元、為改善完成之站位瑕疵而支出之改正必要
費用94萬4,306元、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56萬1,121元,以
上合計為460萬9,286元(計算式:1,543,758+1,500,101元
+60,000元+561,121+944,306=4,609,286)。
㈢關於公共運輸處得否以扣留保固保證金方式抵銷應付之工程
款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保固保證金:
⑵發還: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維
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
改正事項,於完成第17條第9款約定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發還方式如下:於保固期滿一次發還」(原審卷㈠第20頁)
,是於工程保固期滿前,經公共運輸處及相關單位確認無瑕
疵待改正事項,並於正河公司完成上開契約事項後,公共運
輸處即應於保固期滿後一次發還保固金予正河公司。揆諸系
爭工程經公共運輸處104年8月3日會同正河公司勘查後,已
確認「一、查本案公車候車亭業於104年2月7日保固期滿。
二、經現場勘查尚無瑕疵待改正事項,依契約辦理後續事宜
」,有公共運輸處104年9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431793100號
函所附104年8月3日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簽到表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83、84頁),公共運輸處又未舉證證明正河公司
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情事,即於接獲保固期
滿通知後30日內,有何未將留置於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
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之情形,是則公共運輸處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約定,自應將保固保證
金發還予正河公司。因此公共運輸處主張其得扣留並予抵銷
應付之工程款云云,即無依據。
⒉公共運輸處雖主張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正河公司尚未依約給
付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系爭工程仍有尚待解決事項,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之
要件云云。
惟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公共運輸處對於系爭
契約第17條第8項關於「無待解決事項」文義內容固有爭執
,惟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已明訂系爭工程
經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會同廠商派員勘查確認
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及廠商於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
定事項後30日內,公共運輸處即應發還保固保證金(見前述
乙、四、㈢、⒈),兩相對照,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
所稱「無待解決事項」乙情,係指系爭工程需無瑕疵待改正
以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等事宜。惟系爭工程於保固期滿
後,業經公共運輸處於104年8月3日會同正河公司勘查現場
確認「尚無瑕疵待改正事項」,而公共運輸處亦未舉證證明
正河公司於保固期滿後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情事
,均如前述(見乙、四、㈢、⒈)。是以公共運輸處徒以本
件訴訟尚未終結、正河公司尚未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由
,主張系爭工程仍有尚待解決事項,其得扣留保固保證金云
云,即無可採。
㈣綜前,公共運輸處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正河公司依約給付
、賠償及償還之金額合計為460萬9,286元。系爭工程終止契
約後之結算金額為412萬0,988元,公共運輸處已分別於101
年8月31日、102年11月26日給付150萬1,971元、52萬9,157
元,合計203萬1,128元之工程款予正河公司,已如前述(見
前述乙、三、㈨),準此,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扣除已給付之
工程款後,公共運輸處尚餘工程款208萬9,860元並未給付(
計算式:4,120,988-2,031,128=2,089,860)。茲公共運
輸處得向正河公司請求之數額為460萬9,286元,扣除尚未給
付正河公司之剩餘工程款208萬9,860元,正河公司尚應給付
公共運輸處251萬9,426元(計算式:4,609,286-2,089,860
=2,519,426)。
五、綜上,公共運輸處得請求正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154萬3,758元、依權責分工表「⒈工
程開(施)工前」第6項、第11項、第12項、第13項、「⒉
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品管要點第23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給
付罰款(懲罰性違約金)150萬0,101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0項約定請求賠償6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56萬1,121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
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94萬4,306元,扣除尚未給付正河公司
之剩餘工程款208萬9,860元後,正河公司尚應給付公共運輸
處251萬9,426元。從而,公共運輸處請求正河公司給付251
萬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駁回公共運輸處超過121萬4,481元本息之請求
,尚有未合,公共運輸處求予廢棄,請求再給付130萬4,945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公共運輸處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公
共運輸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判命正河公司給
付公共運輸處121萬4,481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正河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
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公共運輸處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正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