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力有營造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0
號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28萬6,242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嗣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498萬0,042元本息部分(本院卷第
83頁),核其上訴利益為130萬6,200元(6,286,242-4,980,042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0,95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9,0
23元(本院卷第46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930元, 未據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3日內, 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
逾期即
駁回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