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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霖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練鐵曈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並分別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 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玉,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變更為練鐵曈,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 日令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205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有營造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各稱力有公司、沅達公司,合稱為力有等公司)於 原審起訴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163 萬5,621元本息, 經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628萬6,242元 本息。力有等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自來水公司 則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逾510萬9,17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45頁);嗣自來水公司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498萬0,042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一第83 頁),力有等公司則就其中支撐架費用236萬6,194元部分表 示不再上訴(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 前 揭擴張、減縮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聲 明所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力有等公司主張: ㈠伊等前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承攬自來水公司之「泰山2500 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 (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於102年2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其中「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 」(下稱限期完工部分)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 其餘 部分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下稱總工期部 分),嗣系爭工程經核定開工日為102年4月10日, 伊於103 年11月21日竣工,並於104年1月19日驗收合格,自來水公司 以逾期為由,分別就限期完工部分扣罰工程款110萬2,936元 (即力有等公司請求207萬8,16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97萬5,23 3元部分);就總工期部分扣罰工程款120萬4,494元。 惟系 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致增加工期,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5項、民法第230條規定,應展延或不計工期,伊等 並無施作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自來水公司應 再給付上開扣罰之違約金共230萬7,430元(計算式:1,102, 936+1,204,494)。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支撐架不符合法規要求,需進行補強工程 ,則工程設計時未考慮配水池頂版高度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 作場所,須辦理危險工作場所申報作業手續,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6項及第12項約定,自來水公司應負擔因此增加「危險 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57萬5,060元。 ㈢自來水公司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借用○ ○○區○○○○道,指示伊等辦理施工便道復舊工程,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項第1款約定,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其 中管線改接費用12萬9,129元、AC刨鋪費用41萬4,351元及植 栽復舊費用76萬2,720元,共計130萬6,200元(計算式:129 ,129+414,351+762,720)。 ㈣系爭工程設計圖就各尺寸管線均有設計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 ,惟未於系爭契約明列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料件,且未載明 上開項目應由伊等施作或供應,亦非履約所必須之附隨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項第1款約定,應以契約變更 增加價金給付。而伊等施作各該管線工程時,已依自來水公 司指示訂購各尺寸管線之固定鐵件,並安裝完畢,自來水公 司即應給付上開材料價款計10萬0,695元(含營業稅4,795元 )。 ㈤又依系爭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力有公司有單獨受領權限 ,故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由力有公司單獨受領給 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上開工 程款428萬9,385元(計算式:力有等公司之上訴範圍2,983, 185元+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範圍1,30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力有 等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二、自來水公司則以:就工期爭議部分,伊已基於實際施作需求 ,就限期完工部分,展延工期98日曆天,力有等公司應於10 3年4月8日完工, 延至於同年8月8日始完成最後一道池牆, 逾期122日曆天;就總工期部分,同意展延工期139日,另扣 除不計工期59.5日,力有等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完工, 逾 期31.5日曆天;伊因此分別依契約價格計算違約金,誠屬有 據。又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支撐架規格並無不當,無變更之必 要,力有等公司未經同意變更設計,自不得向伊請求危險工 作場所作業費用。另就施工便道復舊部分,其中AC刨鋪費用 部分,伊於結算時已給付;而植栽復舊費用部分,屬力有等 公司自行使用之空間,與伊無涉;至管線改接費用屬另標工 程,與本件無關,力有等公司均不得向伊請求。再固定鐵件 費用部分,為系爭工程之工項,於結算時已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力有等公司628萬6,242元(即逾期 罰款97萬5,233元+卵礫石價款110萬6,304元+ 土方處理費 149萬2,224元+便道復舊工程款249萬8,176元+配電盤相關 工項工程款21萬4,305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力有等公司其餘之訴。力有等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力有等 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298萬3,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來水公司答辯聲 明:力有等公司之上訴駁回。並就施工便道復舊工程費用其 中130萬6,200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自來水公 司給付逾498萬0,04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 有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力有等公司 答辯聲明:自來水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3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力有等公司於102年2月7日協議共同承攬自來水公司之 「泰 山2500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 即系 爭工程,並於10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 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 起360日曆天即總工期部分, 另就「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 土工程項目」, 則約定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即限期完 工部分。 ㈡力有公司及沅達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依系爭契 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約定,力有公司對全部 工程款有受領權限,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力有等公司之工程款 ,由力有公司單獨受領。 ㈢系爭工程自102年4月10日開工, 至103年11月21日竣工,經 過590日曆天。 ㈣自來水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以力有等公司逾期122天, 計 罰207萬8,169元,就總工期部分,以力有等公司逾期31.5天 ,計罰120萬4,494元,共計逾期罰款328萬2,663元。 ㈤就限期完工部分, 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⑴45日曆天(102 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高公局同意借道)、⑵53日曆天( 第1次展延工期影響限期完工部分),共98日曆天。 ㈥就總工期部分,自來水公司同意三次展延工期各為53、30、 56日曆天,共139日曆天; 另同意扣除不計工期59.5日曆天 。 ㈦力有等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於103年8月8日完成最後一道池 牆。 ㈧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為57 萬5,060元。 ㈨原證1至7、9至33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 五、力有等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自來水公司應返 還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並給付增加「危險性工作場所 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便道復舊工程款及固定鐵件費用 ;自來水公司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力有等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逾期,請求自來水 公司給付被扣罰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履約期限:履約期限 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㈠以日曆天計算者 :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 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 免計工期。但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 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計入工期。1.除天災 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 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2.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 得不計工期。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 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即時運達 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 者。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 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 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3.下列期日約定免計 工期,惟如有出工,則工期照計:⑴民俗節日:春節、清明 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 工期。⑵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及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約定:「工程延期:㈠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而需展延工期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 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程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 日者, 以1日計。1.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2.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工程無 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完成)。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 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 ,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 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8.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 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9.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關於限期完工部 分及總工期部分之期限,另有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及展延工 期之扣除約定。茲就限期完工部分及總工期部分,分述如後 。 ⒉限期完工部分: ①力有等公司主張限期完工部分,應自得標翌日即102年2月 8日起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327日曆天, 應自102年4月 10日開工起算327天云云。 惟,兩造於102年2月21日簽定 系爭契約(如㈠),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 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 (原審卷一第42頁), 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二第149 頁、原審卷一第219頁)記載: 「…3.乙方(指力有等 公司,下同)應於甲方(指自來水公司,下同)通知日翌 日起五日內開工。…其他特定要求:水池工程池牆澆置 及擋土工程項目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 未完成將視 同逾期,逾期違約金額計算如下:【水池工程池牆未完成 部份(與頂板同時澆置部份不計)及擋土工程未完成部份 +依比例計算其間接工程費(〈B〉~〈F〉項)】×3/1, 000×逾期日數, 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㈠款規 定辦理。」等語,並參自來水公司102年4月10日台水北二 所字第1026010450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20頁)記載:「 本工程原於102年3月6日台水北二所字第1026006560號 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開工, 而貴公司也配合於3月 11日力有(102)字第010號函提報開工報告,惟因監造計 晝、水土保持計畫申報開工等均尚未完成,故無法開工。 …由於本處已完成施工前甲方應辦事項(例如監造計晝 、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及召開協調會協調施工進出替代 道路等),…本工程將更正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0日並將 於該日起計算工期…。」等語,可知自來水公司於102年2 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後,旋於同年3月6日通知力有等公司 於文到五日內開工,尚無遲延通知開工之情事,力有等公 司因而於3月11日開工,即無不妥。 又依公共工程趕工實 施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限期完工工程,以限定完工日與 約定開工日間之日曆天為工期。」,則限期完工部分之工 期,應自102年3月11日計算至12月31日止, 共計296日曆 天。嗣因自來水公司尚未完成監造計畫、水土保持計畫開 工申報等業主應辦事項,故自來水公司以函文通知力有等 公司更正開工日期為4月10日, 此屬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之不計工期情形,故限期完工 部分應自通知更正開工日即102年4月10日起算工期296日 曆天,即應展延至103年1月30日。 ②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 因須向高 公局借用進出工區道路,有45日曆天不計工期;借得所需 道路後,自同年5月30日起進行施工前置作業, 展延工期 53日曆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㈤、原審卷一第22 4頁),堪認應展延工期98日曆天(45+53=98)。 基此 ,限期完工部分應自103年1月31日起再展延98日曆天至10 3年5月8日。力有等公司於103年8月8日完成最後一道池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㈦),就限期完工部分已逾 期92日。力有等公司辯稱其無逾期云云,為不足取。自來 水公司核定逾期122日中,自10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日計 罰之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25頁⑶、項次1-5),即有未洽 。既力有等公司不爭執自來水公司計算逾期罰款之工程款 數額(本院卷二第312頁), 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 ,逾期罰款不應加計營業稅,力有等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 逾期92天,依序罰款核計為1,102,936元【計算式:(936 ,896.12×8+1,546,539.81×15+421,571.71×22+1,13 7,560.45×34+1,032,643.72×42+1,165,890.14×56+ 808,468.56×75+1,301,134.84×92)×3/1,000=1,102 ,936,參原審卷一第225頁⑶、項次5至12)】,而自來水 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 逾期完工扣罰工程款2,078,169元 ,是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不應扣罰之工程款97 5,233元(計算式:2,078,169-1,102,936=975,233),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力有等公司請求再給付1,102,936 元,要非有理。 ③力有等公司雖主張進出工區路徑與原規劃不同,致施工機 具布設的方式、位置與範圍因而受限,而須變更原設計結 構體施工要徑,合理評估需再增加83日工期云云(本院卷 二第295頁),並提出原證7力有公司函及工程網狀圖、原 證8自來水公司便箋為證(原審卷一第228至239頁), 然 該工程網狀圖及自來水公司便箋尚未經自來水公司核定, 尚難採認。 力有等公司雖補提上證1、5、6佐證(本院卷 一第175至181、卷二第83至99、101至134頁), 然上證1 為力有等公司主張之限期完工部分位置圖及大門圖說、上 證5為路徑變更之補充說明書、 工程位置圖及相關之相片 、上證6為施工日誌,該等資料不足證實, 進出工區路徑 改變如何影響結構體施作方式、及機具之布設、位置與範 圍,且經自來水公司不計工期45日、展延工期53日,詳前 所述,洵不足評估除上開已不計及展延工期共98天外,尚 再須展延工期83天。 ⒊總工期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總工期為360日曆天, 自開工日起算(本院卷 二第149頁),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共139日曆天,另 同意扣除不計工期59.5日曆天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如 ㈥),則自102年4月10日開工日起加計558.5日曆天(360 +139+59.5=558.5)後,總工期部分之期限應展延至10 3年10月20日中午,故力有等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竣工, 已逾期完工31.5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 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力有等公司並不爭執自來 水公司計算總工程逾期罰款之契約價金數額(本院卷二第 312頁), 則自來水公司以力有等公司逾期31.5日計算逾 期罰款1,204,494元(原審卷一第225頁),即屬可取。力 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為無可 採。 ②力有等公司主張展延工期不足,就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 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既與邊坡復舊之工期重疊 ,自不應扣除邊坡復舊已展延之30天云云。雖自來水公司 不爭執因試水作業供水遲緩,展延工期79日曆天;因機電 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 展延工期7日曆天 等節,自來水公司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24頁), 然辯稱 此部分與上開邊坡復舊之30日曆天展延期間屬平行施工, 故展延之79日及7日曆天應再扣除30日曆天等語。 查,力 有等公司所提之工程網狀圖所載,機電設備、加藥室及零 星工程可同時施工(原審卷一第231頁), 既未另載明試 水作業及邊坡復舊,應認試水作業及邊坡復舊屬零星工程 之一部分,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 轉作業,於上開邊坡復舊展延工期30日曆天內,得同時施 工, 自來水公司就此亦已說明(原審卷一第244頁),非 不可信。力有等公司雖謂縱得平行施作,然邊坡復舊原非 系爭契約工項,依自來水公司指示施工,應另給工期,並 得展延工期30日,則力有等公司就前揭試水、配線及試運 轉之工期,應再展延,不應扣除該30日云云,然邊坡舊復 為零星工程,得與上開試水、配線及試運轉,平行、同時 施作,且已分別展延工期如上,自無再分開計算工期又累 計加總必要,力有等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平 行施工之展延工期不足,則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 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既與邊坡復舊之工期重疊,自應扣 除此部分已展延之30日曆天,故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 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合計應展延工期56日曆天( 79+7-30=56), 此部分自來水公司已同意展延如前述 。 ③力有等公司另主張設計圖漏列加藥區之取樣馬達、管路及 拉線,如未施作,相關機電設備施作設置後即無從測試、 運作,故加藥區相關工程係屬工程要徑,應展延工期12日 曆天云云, 並以證人朱志欽之證詞為據(原審卷二第204 頁)。惟,證人朱志欽僅以電子郵件向力有公司報告上揭 漏列工程部分(原審卷二第205頁), 力有等公司有無向 自來水公司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則不明,其等於完工後主 張展延該部分之工期(原審卷一第245頁), 尚有未合, 自難以該證人所言,即為力有等公司有利之認定。何況, 依力有等公司所提之工程網狀圖顯示,加藥室可與機電設 備、B池頂板及零星工程(即雜項工程)同時施工 (原審 卷一第231頁), 則加藥室增加施作取樣馬達、管路及拉 線, 是否足以導致機電設備、B池頂板及零星工程完成後 ,加藥室仍未能期限內完成之情況發生,尚非無疑。至於 是否為追加工程及有無追加減工程款,與此處所爭執之工 期無涉。基上,力有等公司所謂應再展延工期12天,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④力有等公司又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片面賦予 自來水公司審酌得否展延工期之權限,顯有失公平;且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 定,自來水公司有無核定同意延展工期,非得作為系爭工 程是否逾期之論據。如力有等公司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力 有等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自應展延完工期限云云 。惟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且自來 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力有 等公司除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外,請求前 開額外展延工期,並非有據,業如前述,則力有等公司所 稱不公平或無權認定展延期數之論辯,並不足取。 ⒋綜上, 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再給付2,307,430元(限 期完工部分1,102,936元+總工期部分1,204,494元), 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力有等公司雖聲請鑑定工期,惟展延工期 、不計工期認定如前述,且兩造合意鑑定範圍,並未包括工 期部分(本院卷一第426頁), 自來水公司亦未同意該工期 之鑑定,力有等公司事後聲請鑑定工期,應無必要,附予說 明。 ㈡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 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57萬5,060元,是否有理由? ⒈力有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配置頂版灌漿面積,工作高度超 過9公尺以上,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所, 不論使用原設 計框式施工架或重型支撐架,均須辦理危險工作場所申報作 業手續,然未編列「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 用,應屬漏項而應由自來水公司負擔云云。 ⒉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 商應遵照…「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有關規定 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原審卷一第 47頁)。力有等公司原主張系爭工程因使用重型支撐架而請 求追加工程費,經兩造合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鑑定,認定無改用重型支撐架而增加費用之必要, 有該鑑定報告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480頁), 則該所稱危 險場所之申請費用,自屬原契約意定之範圍,已包含在系爭 契約之單價或總價內,而工程會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一第47 7頁㈢之分析), 力有等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危險性工作場 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 ㈢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施工便道復舊工程其中管線 改接費用12萬9,129元、AC刨鋪費用41萬4,351元及植栽復舊 費用76萬2,720元,是否有理由? ⒈力有等公司主張因自來水公司向高公局借道施作便道進出工 區需進行復舊,故由自來水公司指示力有等公司辦理施工便 道復舊工程,項目包括管線改接、AC刨鋪及植栽等工作,工 程款合計1,306,200元(含稅)等語 (指自來水公司上訴範 圍),業據其提出高公局與兩造之103年8月25日復舊工作協 調會會勘紀錄、 高公局與兩造之103年11月14日復舊現場會 勘紀錄、力有等公司103年12月19日加有(103)泰山字第10 1號函附高公局區域施工復舊計畫書、統一發票、 請款單為 證(原審卷一第303至305、307至310、342至366),且自來 水公司不爭執該等文件之真正(如㈨)。依上開103年8月 25日會勘紀錄記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 處,…借用本局大門進出道路施工竣工, 復舊工作預計103 年9月初進場施工。 本案復舊工作主幹管線接管施工… 邊坡、植栽及排水溝等復舊工作…」 (原審卷一第303頁) ,及103年11月14日會勘紀錄所載: 「…本案邊坡、植栽 及排水溝等復舊工作,請製作復舊計畫…㈡邊坡之植栽請先 清除石礫及工程廢料後,…客土回填後植草、喬木、灌木且 保固1年,植栽復舊工作請先提送圖說至本局… ㈣原有園區 排水溝旁之水管、電線、電信訊號設備線路、有線電視電纜 等恐因工區施工造成原有保護或設施功能減損,請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責修復…會同確認後重新配管及更 新線路方式施工…㈥○○○區○○路面AC請刨除重新鋪設。 」等語(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可知自來水公司確應負 責其辦理系爭工程期間向高公局借用道路施工之復舊工程, 而此部分之復舊工程,業經兩造與高公局會勘後,由力有等 公司依會勘紀錄提出復舊計畫(原審卷一第314至330頁)予 自來水公司,並施作完成,是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 付管線改接費用12萬9,129元、AC刨鋪費用41萬4,351元及植 栽復舊費用76萬2,720元,合計130萬6200元(計算式:129, 129+414,351+762,720),自為可取。 ⒉自來水公司辯稱依102年3月29日會勘紀錄,兩造就借道之內 容、施工方式為約定,且既稱「借道」,即包含復舊部分, 不應另請求費用,並提原設計公司即黎明公司與兩造之會勘 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38至440頁)。又力有等公司施工期 間於該借道區闢建與施工項目無關之工寮、材料堆置區等( 如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相片),所增加植栽費用不應由自 來水公司負擔。另管線改接費用,為另案「高速公路局園區 自來水管線改接輸送工程」之工項。而該另案工程施作之目 的,係利用系爭工程之施工一併辦理高公局園區自來水管線 抽水設備之改善,因未完成抽水設備之測試,目前無從付款 ,亦不得於本件工程中併案請求。再者,AC刨鋪費用,業於 結算時已給付(原審卷一第451頁項次27), 不得重複請求 云云。惟,系爭工程原規劃由登林路77巷○○○區○○道路 ,故無開設施工便道之規劃,招標時相關文件亦無,力有等 公司無從預見而合理評估風險或事先安排相關人物力、費用 等。嗣因登林路77巷居民抗爭(原審卷一第367至369頁), 改在高公局所屬土地內施作,則施工便道復舊工程不在系爭 工程原設計範圍內,所增加費用自應由自來水公司支付。且 該區非力有等公司自行安排用途之空間,自來水公司雖辯稱 力有等公司於該區建工寮、置放材料,與復舊工程無關,自 來水公司不應負擔費用,並以上開照片為據,然復舊部分業 經兩造及高公路會勘記實,如前揭會議紀錄,且該部分已復 舊完工而恢復舊觀,實難認定自來水公司所言工寮及材料之 堆放與復舊工程無關。況植栽復舊亦屬上開會勘紀錄復舊之 一部分,即便屬工寮、材料置放區,仍應恢復植栽原狀。至 自來水公司所稱管線改接工程為另案工程,不得於本案請求 云云,為力有等公司所否認,且揆前開會勘紀錄,借道復舊 包含管線改接工項,自來水公司未證實另案工程與本件復舊 工程之關連性,直言為另案工程不應重複云云,洵難憑採。 又102年3月29日自來水公司會同原設計公司內部研商施工進 出道路之備用方案,是否為高公局許可之實際方案,自來水 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取。自來水公司另抗辯AC刨 鋪費用,結算時已給付云云,為力有等公司所否認,自來水 公司並未證實該結算書項次第27之款項即為復舊工程之一部 分,亦難憑採。是自來水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㈣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10萬0, 695元,是否有理由? ⒈力有等公司主張大口徑管線埋設與管線固定係屬二事,因應 大型特殊規格管線之固定鐵件須額外訂製,價格自不同於一 般通用規格之固定管線零件。 系爭工程設計圖就∮200mm、 ∮600mm、∮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均有設計相符尺寸 之固定鐵件,然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項目、單價分析表等 均無明列各該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料件,亦未載明上開項目 係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也非廠商履約必須之附隨工作,屬 設計圖說有記載而估價單項目漏列之應計價項目,力有等公 司施作各該管線工程時,依自來水公司現場指示,分別訂購 ∮200mm(10片)、∮600mm(3片)、∮800mm(3片)及∮1 000mm(2片)等尺寸管線之固定鐵件,並安裝完畢,自來水 公司即應給付上開材料價款計100,695元(含營業稅4,795元 )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 ⒉惟,力有等公司就埋設管線之部分定有「自來水管埋設工程 施工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67至203頁),工程估價單項次 <壹一> < A> < 3> 18「DI另件材料費」, 係因水池工程之 進水、出水管線均使用延性鑄鐵管材(DI),其中直管、閥 類開關等係由力有等公司供給,彎管、特殊短管等由承商自 備材料。此部分施工費用依DI材料重量、埋設(或安裝)費 用及視接頭銜接方式(機械接頭或平口接頭)採不同之計價 ,其中均包含有工具損耗(或零星工料等)單價,因此系爭 工程中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應包含於埋設(或安裝)費用當 中,不再重複給付費用。且力有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 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等語,為自來水公司不爭 執, 而關於埋設∮200mm、∮600mm、∮800mm及∮1000mm等 尺寸管線之工項,既設計圖已就管線設計有尺寸相符之固定 鐵件,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亦就埋設∮200mm、∮600 mm、 ∮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各該工程項目列計數 量及單價(原審卷一第92頁),是就埋設各尺寸管線本屬力 有等公司應各自完成履約施作之單一工程項目,並由自來水 公司以其所完成埋設各該尺寸管線之數量,依工程估價單之 單價結算報酬,是以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就埋設∮200m m、∮600mm、 ∮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工料項目及 說明,雖未列有固定鐵件(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應認 此固定零件僅屬力有等公司埋設管線之附屬零件,已包含於 各該埋設管線工項之單價中。是力有等公司事後再以單價內 未列計固定鐵件費用,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此部分材料費 用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力有等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 公司再給付298萬3,185元本息 (即扣罰違約金2,30萬7,430 元+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57萬5,060元+ 固定 鐵件10萬0,695元),並無理由。自來水公司聲明廢棄逾498 萬0,042元本息部分 (即施工便道復舊其中130萬6,200元部 分),亦非有理。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力有等 公司請求,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聲請調查證據與鑑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各 自提出之書狀(本院卷二第315至335、337至339頁),不影 響違約金計罰之判斷,並無審酌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