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霖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練鐵曈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並分別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8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
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玉,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變更為練鐵曈,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
日令
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205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有營造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各稱力有公司、沅達公司,合稱為力有等公司)於
原審起訴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163
萬5,621元本息, 經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628萬6,242元
本息。力有等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自來水公司
則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逾510萬9,17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45頁);
嗣自來水公司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498萬0,042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一第83
頁),力有等公司則就其中支撐架費用236萬6,194元部分表
示不再上訴(本院卷二第9頁),
核屬減縮上
訴之聲明。
前
揭擴張、
減縮聲明,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聲
明所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力有等公司主張:
㈠伊等前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承攬自來水公司之「泰山2500
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 (下稱
系爭
工程),兩造於102年2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其中「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
」(下稱限期完工部分)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 其餘
部分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下稱總工期部
分),嗣系爭工程經核定開工日為102年4月10日, 伊於103
年11月21日竣工,並於104年1月19日驗收合格,自來水公司
以逾期為由,分別就限期完工部分扣罰工程款110萬2,936元
(即力有等公司請求207萬8,16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97萬5,23
3元部分);就總工期部分扣罰工程款120萬4,494元。
惟系
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致增加工期,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5項、
民法第230條規定,應展延或不計工期,伊等
並無施作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自來水公司應
再給付上開扣罰之
違約金共230萬7,430元(計算式:1,102,
936+1,204,494)。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支撐架不符合法規要求,需進行補強工程
,則工程設計時未考慮配水池頂版高度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
作場所,須辦理危險工作場所申報作業手續,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6項及第12項約定,自來水公司應負擔因此增加「危險
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57萬5,060元。
㈢自來水公司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借用○
○○區○○○○道,指示伊等辦理施工便道復舊工程,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項第1款約定,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其
中管線改接費用12萬9,129元、AC刨鋪費用41萬4,351元及植
栽復舊費用76萬2,720元,共計130萬6,200元(計算式:129
,129+414,351+762,720)。
㈣系爭工程設計圖就各尺寸管線均有設計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
,惟未於系爭契約明列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料件,且未載明
上開項目應由伊等施作或供應,亦非履約所必須之附隨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項第1款約定,應以契約變更
增加價金給付。而伊等施作各該管線工程時,已依自來水公
司指示訂購各尺寸管線之固定鐵件,並安裝完畢,自來水公
司即應給付上開材料價款計10萬0,695元(含
營業稅4,795元
)。
㈤又依系爭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力有公司有單獨受領權限
,故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由力有公司單獨受領給
付。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上開工
程款428萬9,385元(計算式:力有等公司之上訴範圍2,983,
185元+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範圍1,306,2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力有
等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二、自來水公司則以:就工期爭議部分,伊已基於實際施作需求
,就限期完工部分,展延工期98日曆天,力有等公司應於10
3年4月8日完工, 延至於同年8月8日始完成最後一道池牆,
逾期122日曆天;就總工期部分,同意展延工期139日,另扣
除不計工期59.5日,力有等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完工, 逾
期31.5日曆天;伊因此分別依契約價格計算違約金,誠屬有
據。又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支撐架規格並無不當,無變更之必
要,力有等公司未經同意變更設計,自不得向伊請求危險工
作場所作業費用。另就施工便道復舊部分,其中AC刨鋪費用
部分,伊於結算時已給付;而植栽復舊費用部分,屬力有等
公司自行使用之空間,與伊
無涉;至管線改接費用屬另標工
程,與本件無關,力有等公司均不得向伊請求。再固定鐵件
費用部分,為系爭工程之工項,於結算時已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力有等公司628萬6,242元(即逾期
罰款97萬5,233元+卵礫石價款110萬6,304元+ 土方處理費
149萬2,224元+便道復舊工程款249萬8,176元+配電盤相關
工項工程款21萬4,305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另為准免
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力有等公司其餘之訴。力有等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力有等
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298萬3,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來水公司答辯聲
明:力有等公司之
上訴駁回。並就施工便道復舊工程費用其
中130萬6,200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自來水公
司給付逾498萬0,04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
有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力有等公司
答辯聲明:自來水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3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力有等公司於102年2月7日協議共同承攬自來水公司之 「泰
山2500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 即系
爭工程,並於10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
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
起360日曆天即總工期部分, 另就「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
土工程項目」, 則約定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即限期完
工部分。
㈡力有公司及沅達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依系爭契
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約定,力有公司對全部
工程款有受領權限,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力有等公司之工程款
,由力有公司單獨受領。
㈢系爭工程自102年4月10日開工, 至103年11月21日竣工,經
過590日曆天。
㈣自來水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以力有等公司逾期122天, 計
罰207萬8,169元,就總工期部分,以力有等公司逾期31.5天
,計罰120萬4,494元,共計逾期罰款328萬2,663元。
㈤就限期完工部分, 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⑴45日曆天(102
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高公局同意借道)、⑵53日曆天(
第1次展延工期影響限期完工部分),共98日曆天。
㈥就總工期部分,自來水公司同意三次展延工期各為53、30、
56日曆天,共139日曆天; 另同意扣除不計工期59.5日曆天
。
㈦力有等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於103年8月8日完成最後一道池
牆。
㈧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為57
萬5,060元。
㈨原證1至7、9至33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
五、力有等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自來水公司應返
還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並給付增加「危險性工作場所
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便道復舊工程款及固定鐵件費用
;自來水公司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12日
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力有等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逾期,請求自來水
公司給付被扣罰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履約期限:履約期限
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㈠以日曆天計算者
: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
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
免計工期。但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
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計入工期。1.除天災
或事變等
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
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2.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
得不計工期。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
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即時運達
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
者。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
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
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3.下列
期日約定免計
工期,惟如有出工,則工期照計:⑴民俗節日:春節、清明
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
工期。⑵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及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約定:「工程延期:㈠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而需展延工期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
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程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
日者, 以1日計。1.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2.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工程無
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完成)。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
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
,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
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8.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
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9.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關於限期完工部
分及總工期部分之期限,另有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及展延工
期之扣除約定。茲就限期完工部分及總工期部分,分述如後
。
⒉限期完工部分:
①力有等公司主張限期完工部分,應自得標翌日即102年2月
8日起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327日曆天, 應自102年4月
10日開工起算327天
云云。 惟,兩造於102年2月21日簽定
系爭契約(如㈠),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
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
(原審卷一第42頁), 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二第149
頁、原審卷一第219頁)記載: 「…3.乙方(指力有等
公司,下同)應於甲方(指自來水公司,下同)通知日翌
日起五日內開工。…其他特定要求:水池工程池牆澆置
及擋土工程項目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 未完成將視
同逾期,逾期違約金額計算如下:【水池工程池牆未完成
部份(與頂板同時澆置部份不計)及擋土工程未完成部份
+依比例計算其間接工程費(〈B〉~〈F〉項)】×3/1,
000×逾期日數, 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㈠款規
定辦理。」等語,並參自來水公司102年4月10日台水北二
所字第1026010450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20頁)記載:「
本工程原於102年3月6日台水北二所字第1026006560號
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開工, 而貴公司也配合於3月
11日力有(102)字第010號函提報開工報告,惟因監造計
晝、水土保持計畫申報開工等均尚未完成,故無法開工。
…由於本處已完成施工前甲方應辦事項(例如監造計晝
、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及召開協調會協調施工進出替代
道路等),…本工程將更正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0日並將
於該日起計算工期…。」等語,可知自來水公司於102年2
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後,
旋於同年3月6日通知力有等公司
於文到五日內開工,尚無遲延通知開工之情事,力有等公
司因而於3月11日開工,即無不妥。 又依公共工程趕工實
施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限期完工工程,以限定完工日與
約定開工日間之日曆天為工期。」,則限期完工部分之工
期,應自102年3月11日計算至12月31日止, 共計296日曆
天。嗣因自來水公司尚未完成監造計畫、水土保持計畫開
工申報等業主應辦事項,故自來水公司以函文通知力有等
公司更正開工日期為4月10日, 此屬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之不計工期情形,故限期完工
部分應自通知更正開工日即102年4月10日起算工期296日
曆天,即應展延至103年1月30日。
②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 因須向高
公局借用進出工區道路,有45日曆天不計工期;借得所需
道路後,自同年5月30日起進行施工前置作業, 展延工期
53日曆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㈤、原審卷一第22
4頁),
堪認應展延工期98日曆天(45+53=98)。 基此
,限期完工部分應自103年1月31日起再展延98日曆天至10
3年5月8日。力有等公司於103年8月8日完成最後一道池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㈦),就限期完工部分已逾
期92日。力有等公司辯稱其無逾期云云,為不足取。自來
水公司核定逾期122日中,自10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日計
罰之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25頁⑶、項次1-5),即有未洽
。既力有等公司不爭執自來水公司計算逾期罰款之工程款
數額(本院卷二第312頁), 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
所載
,逾期罰款不應加計營業稅,力有等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
逾期92天,依序罰款核計為1,102,936元【計算式:(936
,896.12×8+1,546,539.81×15+421,571.71×22+1,13
7,560.45×34+1,032,643.72×42+1,165,890.14×56+
808,468.56×75+1,301,134.84×92)×3/1,000=1,102
,936,參原審卷一第225頁⑶、項次5至12)】,而自來水
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 逾期完工扣罰工程款2,078,169元
,是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不應扣罰之工程款97
5,233元(計算式:2,078,169-1,102,936=975,233),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力有等公司請求再給付1,102,936
元,
要非有理。
③力有等公司雖主張進出工區路徑與原規劃不同,致施工機
具布設的方式、位置與範圍因而受限,而須變更原設計結
構體施工要徑,合理評估需再增加83日工期云云(本院卷
二第295頁),並提出原證7力有公司函及工程網狀圖、原
證8自來水公司便箋為證(原審卷一第228至239頁), 然
該工程網狀圖及自來水公司便箋尚未經自來水公司核定,
尚難採認。 力有等公司雖補提上證1、5、6
佐證(本院卷
一第175至181、卷二第83至99、101至134頁), 然上證1
為力有等公司主張之限期完工部分位置圖及大門圖說、上
證5為路徑變更之補充說明書、 工程位置圖及相關之相片
、上證6為施工日誌,該等資料不
足證實, 進出工區路徑
改變如何影響結構體施作方式、及機具之布設、位置與範
圍,且經自來水公司不計工期45日、展延工期53日,詳前
所述,
洵不足評估除上開已不計及展延工期共98天外,尚
再須展延工期83天。
⒊總工期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總工期為360日曆天, 自開工日起算(本院卷
二第149頁),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共139日曆天,另
同意扣除不計工期59.5日曆天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如
㈥),則自102年4月10日開工日起加計558.5日曆天(360
+139+59.5=558.5)後,總工期部分之期限應展延至10
3年10月20日中午,故力有等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竣工,
已逾期完工31.5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
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力有等公司並不爭執自來
水公司計算總工程逾期罰款之契約價金數額(本院卷二第
312頁), 則自來水公司以力有等公司逾期31.5日計算逾
期罰款1,204,494元(原審卷一第225頁),即屬可取。力
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為無可
採。
②力有等公司主張展延工期不足,就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
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既與邊坡復舊之工期重疊
,自不應扣除邊坡復舊已展延之30天云云。雖自來水公司
不爭執因試水作業供水遲緩,展延工期79日曆天;因機電
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 展延工期7日曆天
等節,自來水公司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24頁), 然辯稱
此部分與上開邊坡復舊之30日曆天展延期間屬平行施工,
故展延之79日及7日曆天應再扣除30日曆天等語。 查,力
有等公司所提之工程網狀圖所載,機電設備、加藥室及零
星工程可同時施工(原審卷一第231頁), 既未另載明試
水作業及邊坡復舊,應認試水作業及邊坡復舊屬零星工程
之一部分,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
轉作業,於上開邊坡復舊展延工期30日曆天內,得同時施
工, 自來水公司就此亦已說明(原審卷一第244頁),非
不可信。力有等公司雖謂縱得平行施作,然邊坡復舊原非
系爭契約工項,依自來水公司指示施工,應另給工期,並
得展延工期30日,則力有等公司就前揭試水、配線及試運
轉之工期,應再展延,不應扣除該30日云云,然邊坡舊復
為零星工程,得與上開試水、配線及試運轉,平行、同時
施作,且已分別展延工期如上,自無再分開計算工期又累
計加總必要,力有等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平
行施工之展延工期不足,則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
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既與邊坡復舊之工期重疊,自應扣
除此部分已展延之30日曆天,故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
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合計應展延工期56日曆天(
79+7-30=56), 此部分自來水公司已同意展延如前述
。
③力有等公司另主張設計圖漏列加藥區之取樣馬達、管路及
拉線,如未施作,相關機電設備施作設置後即無從測試、
運作,故加藥區相關工程係屬工程要徑,應展延工期12日
曆天云云, 並以證人朱志欽之證詞為據(原審卷二第204
頁)。惟,證人朱志欽僅以電子郵件向力有公司報告
上揭
漏列工程部分(原審卷二第205頁), 力有等公司有無向
自來水公司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則不明,其等於完工後主
張展延該部分之工期(原審卷一第245頁), 尚有未合,
自難以該證人所言,即為力有等公司有利之認定。何況,
依力有等公司所提之工程網狀圖顯示,加藥室可與機電設
備、B池頂板及零星工程(即雜項工程)同時施工 (原審
卷一第231頁), 則加藥室增加施作取樣馬達、管路及拉
線, 是否足以導致機電設備、B池頂板及零星工程完成後
,加藥室仍未能期限內完成之情況發生,
尚非無疑。至於
是否為追加工程及有無追加減工程款,與此處所爭執之工
期無涉。基上,力有等公司所謂應再展延工期12天,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
④力有等公司又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片面賦予
自來水公司審酌得否展延工期之權限,
顯有失公平;且依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及
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
定,自來水公司有無核定同意延展工期,非得作為系爭工
程是否逾期之論據。如力有等公司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力
有等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自應展延完工期限云云
。惟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且自來
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力有
等公司除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外,請求前
開額外展延工期,並非有據,業如前述,則力有等公司
所
稱不公平或無權認定展延期數之論辯,並不足取。
⒋綜上, 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再給付2,307,430元(限
期完工部分1,102,936元+總工期部分1,204,494元), 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力有等公司雖聲請鑑定工期,惟展延工期
、不計工期認定如前述,且兩造合意鑑定範圍,並未包括工
期部分(本院卷一第426頁), 自來水公司亦未同意該工期
之鑑定,力有等公司事後聲請鑑定工期,應無必要,附予說
明。
㈡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
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57萬5,060元,是否有理由?
⒈力有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配置頂版灌漿面積,工作高度超
過9公尺以上,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所, 不論使用原設
計框式施工架或重型支撐架,均須辦理危險工作場所申報作
業手續,然未編列「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
用,應屬漏項而應由自來水公司負擔云云。
⒉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
商應遵照…「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有關規定
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原審卷一第
47頁)。力有等公司原主張系爭工程因使用重型支撐架而請
求追加工程費,經兩造合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鑑定,認定無改用重型支撐架而增加費用之必要,
有該鑑定報告卷內
可稽(本院卷一第480頁), 則該所稱危
險場所之申請費用,自屬原契約意定之範圍,已包含在系爭
契約之單價或總價內,而工程會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一第47
7頁㈢之分析), 力有等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危險性工作場
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
㈢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施工便道復舊工程其中管線
改接費用12萬9,129元、AC刨鋪費用41萬4,351元及植栽復舊
費用76萬2,720元,是否有理由?
⒈力有等公司主張因自來水公司向高公局借道施作便道進出工
區需進行復舊,故由自來水公司指示力有等公司辦理施工便
道復舊工程,項目包括管線改接、AC刨鋪及植栽等工作,工
程款合計1,306,200元(含稅)等語 (指自來水公司上訴範
圍),
業據其提出高公局與兩造之103年8月25日復舊工作協
調會會勘紀錄、 高公局與兩造之103年11月14日復舊現場會
勘紀錄、力有等公司103年12月19日加有(103)泰山字第10
1號函附高公局區域施工復舊計畫書、統一發票、 請款單為
證(原審卷一第303至305、307至310、342至366),且自來
水公司不爭執該等文件之真正(如㈨)。依上開103年8月
25日會勘紀錄記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
處,…借用本局大門進出道路施工竣工, 復舊工作預計103
年9月初進場施工。
本案復舊工作主幹管線接管施工…
邊坡、植栽及排水溝等復舊工作…」 (原審卷一第303頁)
,及103年11月14日會勘紀錄所載: 「…本案邊坡、植栽
及排水溝等復舊工作,請製作復舊計畫…㈡邊坡之植栽請先
清除石礫及工程廢料後,…客土回填後植草、喬木、灌木且
保固1年,植栽復舊工作請先提送圖說至本局… ㈣原有園區
排水溝旁之水管、電線、電信訊號設備線路、有線電視電纜
等恐因工區施工造成原有保護或設施功能減損,請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責修復…會同確認後重新配管及更
新線路方式施工…㈥○○○區○○路面AC請刨除重新鋪設。
」等語(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可知自來水公司確應負
責其辦理系爭工程期間向高公局借用道路施工之復舊工程,
而此部分之復舊工程,業經兩造與高公局會勘後,由力有等
公司依會勘紀錄提出復舊計畫(原審卷一第314至330頁)予
自來水公司,並施作完成,是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
付管線改接費用12萬9,129元、AC刨鋪費用41萬4,351元及植
栽復舊費用76萬2,720元,合計130萬6200元(計算式:129,
129+414,351+762,720),自為可取。
⒉自來水公司辯稱依102年3月29日會勘紀錄,兩造就借道之內
容、施工方式為約定,且既稱「借道」,即包含復舊部分,
不應另請求費用,並提原設計公司即黎明公司與兩造之會勘
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38至440頁)。又力有等公司施工期
間於該借道區闢建與施工項目無關之工寮、材料堆置區等(
如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相片),所增加植栽費用不應由自
來水公司負擔。另管線改接費用,為另案「高速公路局園區
自來水管線改接輸送工程」之工項。而該另案工程施作之目
的,係利用系爭工程之施工一併辦理高公局園區自來水管線
抽水設備之改善,因未完成抽水設備之測試,目前無從付款
,亦不得於本件工程中併案請求。再者,AC刨鋪費用,業於
結算時已給付(原審卷一第451頁項次27), 不得重複請求
云云。惟,系爭工程原規劃由登林路77巷○○○區○○道路
,故無開設施工便道之規劃,招標時相關文件亦無,力有等
公司無從預見而合理評估風險或事先安排相關人物力、費用
等。嗣因登林路77巷居民抗爭(原審卷一第367至369頁),
改在高公局所屬土地內施作,則施工便道復舊工程不在系爭
工程原設計範圍內,所增加費用自應由自來水公司支付。且
該區非力有等公司自行安排用途之空間,自來水公司雖辯稱
力有等公司於該區建工寮、置放材料,與復舊工程無關,自
來水公司不應負擔費用,並以上開照片為據,然復舊部分業
經兩造及高公路會勘記實,如前揭會議紀錄,且該部分已復
舊完工而恢復舊觀,實
難認定自來水公司所言工寮及材料之
堆放與復舊工程無關。況植栽復舊亦屬上開會勘紀錄復舊之
一部分,即便屬工寮、材料置放區,仍應恢復植栽原狀。至
自來水公司所稱管線改接工程為另案工程,不得於本案請求
云云,為力有等公司所否認,且揆前開會勘紀錄,借道復舊
包含管線改接工項,自來水公司未證實另案工程與本件復舊
工程之關連性,直言為另案工程不應重複云云,洵難憑採。
又102年3月29日自來水公司會同原設計公司內部研商施工進
出道路之備用方案,是否為高公局許可之實際方案,自來水
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取。自來水公司另
抗辯AC刨
鋪費用,結算時已給付云云,為力有等公司所否認,自來水
公司並未證實該結算書項次第27之款項即為復舊工程之一部
分,亦難憑採。是自來水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㈣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10萬0,
695元,是否有理由?
⒈力有等公司主張大口徑管線埋設與管線固定係屬二事,因應
大型特殊規格管線之固定鐵件須額外訂製,價格自不同於一
般通用規格之固定管線零件。 系爭工程設計圖就∮200mm、
∮600mm、∮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均有設計相符尺寸
之固定鐵件,然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項目、單價分析表等
均無明列各該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料件,亦未載明上開項目
係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也非廠商履約必須之附隨工作,屬
設計圖說有記載而估價單項目漏列之應計價項目,力有等公
司施作各該管線工程時,依自來水公司現場指示,分別訂購
∮200mm(10片)、∮600mm(3片)、∮800mm(3片)及∮1
000mm(2片)等尺寸管線之固定鐵件,並安裝完畢,自來水
公司即應給付上開材料價款計100,695元(含營業稅4,795元
)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
⒉惟,力有等公司就埋設管線之部分定有「自來水管埋設工程
施工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67至203頁),工程估價單項次
<壹一> < A> < 3> 18「DI另件材料費」, 係因水池工程之
進水、出水管線均使用延性鑄鐵管材(DI),其中直管、閥
類開關等係由力有等公司供給,彎管、特殊短管等由承商自
備材料。此部分施工費用依DI材料重量、埋設(或安裝)費
用及視接頭銜接方式(機械接頭或平口接頭)採不同之計價
,其中均包含有工具損耗(或零星工料等)單價,因此系爭
工程中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應包含於埋設(或安裝)費用當
中,不再重複給付費用。且力有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
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等語,為自來水公司不爭
執, 而關於埋設∮200mm、∮600mm、∮800mm及∮1000mm等
尺寸管線之工項,既設計圖已就管線設計有尺寸相符之固定
鐵件,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亦就埋設∮200mm、∮600
mm、 ∮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各該工程項目列計數
量及單價(原審卷一第92頁),是就埋設各尺寸管線本屬力
有等公司應各自完成履約施作之單一工程項目,並由自來水
公司以其所完成埋設各該尺寸管線之數量,依工程估價單之
單價結算
報酬,
是以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就埋設∮200m
m、∮600mm、 ∮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工料項目及
說明,雖未列有固定鐵件(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應認
此固定零件僅屬力有等公司埋設管線之附屬零件,已包含於
各該埋設管線工項之單價中。是力有等公司事後再以單價內
未列計固定鐵件費用,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此部分材料費
用云云,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力有等公司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
公司再給付298萬3,185元本息 (即扣罰違約金2,30萬7,430
元+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57萬5,060元+ 固定
鐵件10萬0,695元),並無理由。自來水公司聲明廢棄逾498
萬0,042元本息部分 (即施工便道復舊其中130萬6,200元部
分),亦非有理。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力有等
公司請求,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兩造之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聲請調查證據與鑑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
言詞辯論終結後,各
自提出之書狀(本院卷二第315至335、337至339頁),不影
響違約金計罰之判斷,並無審酌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