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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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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正欣律師       楊懷慶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依民國107年1月17日公布之交通部鐵 道局組織法,與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CL113標鳳林站 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因須進行隧道及相 關路段之開挖,產生土石方碴料,除用於隧道結構完竣之回 填及運往他處工程作為填土外,尚剩餘土石方計17萬6,312 立方公尺由伊依約價購。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40 」、「壹.甲.一.D10」及「壹.甲.一.D81」所列「剩餘碴料 處理40㎞≦運距<60㎞,單價380元」之約定,被上訴人就 伊價購之上開剩餘碴料,應按每立方公尺380元計付伊運費 6,699萬8,560元(176,312×380=66,998,560),加計詳細 價目表項次壹、五「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10%」及壹 、七「加值營業稅(甲一-甲五)合計之5%」,合計為 7,738萬3,337元【計算式:66,998,560+(66,998,560× 10%)+(66,998,560+66,998,560×10%)×5%= 77,383,337】,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38萬3,33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准、免假執 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於特定條款壹.四.(二十).第23 點(下稱系爭特定條款第23點規定)已約明上訴人就所價購 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應自行處理,伊係於工地開挖現場將該土 石方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就該土石方運送至收容場部 分,請求伊計付運費。再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就剩餘土 石方及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分別規定各自獨 立之計價項目,詳細價目表就上訴人價購部分復未編列處理 費用,足見「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與「剩餘碴料處 理」之工項係不得同時適用、計價。另依上訴人將系爭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東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景公司),其分包 之詳細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60Km」之工項 ,單價均為「0」元,備註欄並記載:「費用已包含於價購 料回饋費用內,甲方不另給付費用。」顯見上訴人明知分包 商若價購剩餘土石方,即不得請求剩餘碴料處理費用。況且 ,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等並非合法之土 石收容處理場,上訴人將價購之土石方運送至立得公司等之 收容場,與契約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伊支付運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2月30日 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路工及排水 工程」及「隧道工程」,分別於項次「壹.甲.一.A40」、「 壹.甲.一.D10」、「壹.甲.一.D81」均有編列「剩餘碴料處 理40km≦運距<60km」工項,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380元, 並上訴人另依上開詳細價目表「壹.甲.六.A」所列「承包商 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項目,向被上訴人 價購土石方17萬6,312立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被上訴人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59頁、第66頁及第6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價購之17萬6,312立方公尺土 石方,應依約計付運費,加計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計為 7,738萬3,33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決標總價為25億7,000萬元,工程結算時應按照 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 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系爭契約包括特訂條款及其 附件、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規 定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2頁)。依系爭特訂條款第23點後 段規定:「…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 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包含土方裝載、運送 至施工地點週邊40~60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所及執行法規 之相關配合等一切處理所需成本,…」(見原審卷一第 11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章「 基地及路幅開發」4.2.3規定:「剩餘碴料處理,依契約 詳細價目表計價,其單價包括碴料裝載、運輸至棄置地點 (含處理費)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 附屬設備等一切費用在內」(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並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路工及排水工程」及「隧道工程 」之分項,分別於項次「壹.甲.一.A40」、「壹.甲.一 .D10」及「壹.甲.一.D81」編列「剩餘碴料處理40㎞≦運 距<60㎞」,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380元(見原審卷一第 59頁、第66頁及第69頁),足見就「路工及排水工程」及 「隧道工程」之分項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 及餘方處理費用,應依詳細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註明 運距」工項,按每立方公尺380元計價。 ㈡系爭契約就所謂「剩餘土石方」,固無定義性規定,惟參 諸系爭契約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 」第3.2.6條「剩餘土石方」規定:「開挖後剩餘土石方 之運輸處理須符合第02323章規定」、第3.2.0條規定:「 不適用材料須依第02320章規定辦理」;另第02320章「不 適用材料」第2.1條「材料」規定:「指含達有害量之木 本、草本及蔓藤類植物或屬於污泥、腐植土及最大乾密度 小於1.5t/㎥之不良土壤,依CNS 12387試驗結果屬於泥炭 土(PT)、高塑性有機質土(OH)及低塑性有機質土(OL )材料者,或其他任何經工程司認定為不適於作為基礎承 載層或填方之材料,皆為不適用之材料,但不包括自然含 水量過多經乾燥後仍可適用之土壤」、第3.1.2條規定: 「不適用材料之運輸處理應依第02323章規定處理」(見 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1頁);第02323章(棄土)1.1規 定:「本章係說明土石方挖填後剩餘土石方之運棄,包括 運輸、施工及棄土區之使用等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並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詳細價目表預估系爭工 程剩餘土石方數量時,係以系爭工程各主要分項:路工、 橋樑、隧道及軌道,分別計算挖方及填方,「剩餘土石方 =挖方-填方」一節,亦有該公司106年4月25日軌道一字 第10600108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則系爭 契約所稱「剩餘土石方」,應係指土石方挖、填後剩餘之 土方,包括不適於作為填方之不適用材料及回填剩餘之非 不適用材料。而上訴人所價購之土石方,係開挖後之土方 扣除工程回填利用,所剩餘之非不適用材料一節,業據證 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師林 明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1頁),自屬系爭契約約定 之「剩餘土石方」。依上開㈠之說明,其運送至收容處理 場之費用,自得按詳細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 」之工項計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價購之剩 餘土石方,應另計付運費等語,堪以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特定條款第23點前段已約明上訴人 就所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應自行處理,不得另請求 計付運費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特訂條款第23點規定:「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 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其單價為該土石方 殘餘價值。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 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包含土方裝載、運 送至施工地點週邊40~60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及執行法 規之相關配合等一切處理所需成本,其尋找之收容處理 場所,最遠不得超過運距150公里所能到達之縣市,惟 其超出運距60公里之成本承包商不得要求辦理追加。」 (原審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其前段所謂 「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 處理」,係就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由承包商價購 者,以「剩餘土石方資源」稱之,且規定價購之單價為 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並未涉及運費之計付,此由該段 文字之後緊接規定「其單價為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 並於同點後段就運送費用之計價另為規定自明。 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關於詳細價目表「剩餘碴料處理40km ≦運距<60km」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 值營業稅)」二工項之設計,雖謂:工程剩餘土石方之 處理有二種方式,即進入合法收容場所「處理」或由施 工廠商「價購」,系爭特定條款第23點前段即係規定剩 餘土石方之價購,後段則規定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二者 不得重複辦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2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已預為評估該工 程所開挖之土方皆屬可再利用物料,扣除工程回填利用 後,剩餘土石方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視為有價物質 ,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由工程包商標售處理,此 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6年4月25日軌道一字第 1060010810號函附被上訴人「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綜合規 劃環境影響說明書」4.3.2「工程餘土管理計畫」可據 (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98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倘兩者不得重複辦理計價,自無就剩餘土石方運送進入 土石收容場另編列「處理」費用之必要。再者,被上訴 人嗣於詳細價目表預估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時,係 以系爭工程各主要分項分別計算挖方及填方,剩餘土石 方=挖方-填方,全路段(河川段+非河川段)總挖方 數量為176萬0,142立方公尺,減去總填方數量145萬 3,136立方公尺,再減去河川段6萬7,224立方公尺,非 河川段剩餘土石方23萬9,782立方公尺,與「剩餘碴料 處理」數量計23萬9,782立平公尺(即詳細價目表項次 「甲一A40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數量18萬 7,497立方公尺、「甲一D10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數量3萬7,977立方公尺及「甲一D81洞口開挖剩 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數量1萬4,308立方公尺 之和)相同,亦與「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 值營業稅)」之數量相同,有詳細價目表、上開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函附土方數量計算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9 頁、第66頁、第69頁、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48 頁至第150頁)。由「剩餘碴料處理」數量加計「承包 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未等於非 河川段剩餘土石方數量23萬9,782立方公尺,足見兩者 並非互斥之選項。再參以上訴人於「價購剩餘土石方資 源處理計畫書」第二章「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中 ,援引上開特定條款第23點及詳細價目表上開A40、D10 、D81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工項之規 定,表明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數量、處理及計價,有該 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2頁),該計畫書經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後,被上訴人認符合契約之約定,而 准予備查,亦據證人林明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2 頁),並有被上訴人101年2月22日鐵東三段字第 1010001861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見中 興工程顧問公司與被上訴人同認就上訴人價購之土石方 ,得依「剩餘碴料處理」及「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 源(含加執營業稅)」之工項計價,符於契約之約定。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上開函復意見,與上開事證顯有不合 ,不足採取。 ⒊至於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師王貴森雖證述:系 爭特定要點第23點後段規定之「剩餘土石方」,僅指「 不適用材料」,未包括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頁),惟系爭契約所謂「剩餘 土石方」,係指土石方挖、填後剩餘之土方,包括「不 適用材料」及回填剩餘可再供利用之非不適用材料,已 如前㈡所述,而系爭契約就「不適用材料」於第02320 章專章規定其定義、施工、計量與計價,系爭契約相關 規定均以「不適用材料」稱之,此參施工技術規範第 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第3.2.10條:「不適用材 料須依第02320章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等 規定益徵,自無從將此「剩餘土石方」一詞,限縮解釋 為「不適用材料」。王貴森上開個人之意見,既與前述 系爭契約文件相關約款之規定不符,尚無從據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查,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在投標單之詳細價目表 除於「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 工項記載每立方公尺70元外,另於上開甲一A40、甲一 D10、甲一D81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工 項數量計23萬9,782立方公尺,均填載單價每立方公尺 190元一節,有標單可據(見本院卷五第23頁),就「 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及「剩 餘碴料處理」之工項,係分別標價,且非以零元計價。 另其於「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畫書」中,亦援引 系爭特定條款第23點及詳細價目表上開A40、D10、D81 之「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工項之規定,表 明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數量、處理及計價,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伊就所價購之土方,於投標時即認應 依「剩餘碴料處理」之工項計量計價等語,即非不能採 取。至於上訴人與其分包商東景公司之土方工程分包契 約,固約定「剩餘碴料處理40km≦運距< 60Km」項目單 價為零元(原審卷一第229頁),然與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無涉,無從遽認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明知且同意 系爭工程剩餘碴料之運棄,不另計運送費用。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價購之土石方,無需運至土石 收容場,伊係於開挖現場即交付予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二、公共工 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3點規定,由承包商價購之可再利 用物料之處理,不受該方案之拘束為據(見原審卷二第 130頁)。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須(需)依本局『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施工說明書』(附件五)及相關規定辦理。」、第 20點規定:「構造物開挖、基礎開挖料使用於構造物回 填後剩餘料應就近利用於鐵路路基填築,而路幅開挖、 隧道開挖之土方利用為本標鐵路路基填築、隧道回填。 最終剩餘碴料土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土方運送以 三聯單管制…」(本院卷五第473頁、第482頁);另「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 」第3點:「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承商應覓妥收容處 理場所,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見本院卷五 第155頁);系爭工程之上位文件即上開環境影響說明 書「4.3施工計畫概述」「4.3.2工程餘土管理計畫」: 「二、…剩餘土石方標售處理雖委由供承包商標售處理 ,但本處仍會將相關作業納入施工管理,於實際執行階 段將要求得標之工程包商依規定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監造單位督導承包商確 實依計畫執行,處理計畫並預先副知相關縣(市)政府, 徵詢其意見並配合調整修正。…三、餘土處理管制規劃 …管制措施說明如下:1.核定土石方處理作業計畫…2. 出入場通知單同意備查…3.月報資料確認及雙向勾稽… 4.監造單位不定期查證…查核項目包括:…(11)是否依 處理計畫送達土方處理場所…」(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至第122頁),及上訴人之「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 計畫書」第二章「營建剩餘土石方價購處理」:「…四 、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係由本工程開挖營建剩餘土石 方所得,由開挖區或暫堆置場載運至鈺峻興業有限公司 及立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容處理場所」,暨所附「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流向證明文件」,須列載「收容處 理場所」(見本院卷三第412頁、第417頁)等約定,堪 認系爭工程挖、填後之剩餘土石方,包括上訴人價購之 土方,均須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且納入施工管理,受 被上訴人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管制。 ⒉再徵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五「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第2點:「剩餘土 石方處理經費係以『開挖』、『運送』、『餘方處理』 分開編列為原則。」;第5點:「若承商欲將剩餘土石 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須提出該公共工程單位同意函併 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送審;工程主辦單位亦可指定 承商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承商必須(需) 配合辦理。惟其『餘方處理』費用應予扣除」、第6點 :「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運送至施工 地點週邊40~60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所編列,如承商基 於本身成本考量,其尋找之收容處理場所,最遠不得超 過運距150公里所能到達之縣市,惟其超出之成本承商 不得要求辦理追加。…」(見本院卷五第155頁至第159 頁),可認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用,係於產出 剩餘土石方後,「運送」至收容處理場等處所,再以「 餘方處理」等項目分開編列,且於承包商欲將剩餘土石 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時,仍應計付運費,僅扣除「餘方 處理」費用。又系爭特訂條款第23點後段規定,剩餘土 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應按「剩餘碴料處理,註明 運距」項目計價,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 石方,僅原「餘方處理」之項目,改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而已,就仍應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一節,則無變動 ,亦無從據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林明忠雖證述:系爭工程約定由承包商價購之 土方,係依工程進度分次讓廠商價購,土方在工區就由 承包商直接載運等詞(見本院卷五第62頁),惟兩造就 上訴人所價購之剩餘土石方係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並無 爭執,雖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應於何地履行交付之義務 ,未明文訂定,然參諸系爭工程挖、填後之剩餘土石方 ,包括上訴人價購部分,均須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且 納入施工管理,受被上訴人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管制 ,該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用,係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後, 「運送」至收容處理場等處所,再以「餘方處理」等項 目分開編列,由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僅原「餘方 處理」之項目,改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而已,就仍應運送 至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則無變動,有如前述,堪認上訴 人係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 場所,土石收容處理場始為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土石方義 務之地點。被上訴人僅執上訴人有將剩餘土石方由工區 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之情,抗辯:兩造合意以工區於債 務履行地云云,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立得公司等並非合法土石收容處理場, 上訴人將價購之土石方運送至立得公司等之收容場,與契 約約定不符,自不得依「剩餘碴料處理」工項計價等詞, 固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0月11日營署綜字第 10700719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503頁至第531頁)。 惟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僅謂:依100年度至103年度「營建 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全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 場所一覽表,立得公司非屬登記有案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惟是否屬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仍應向花蓮縣政府查 詢等詞,而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 處理場包括: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⒉目的事業處理 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 有磚場、輕骨質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 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 處理場所。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亦有內政 部營建署107年7月6日營署綜字第1070043544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五第325頁至第327頁)。立得公司等為花蓮縣政 府及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之土石採取業者,有登記資料、上 開「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畫書」及被上訴人101年2 月22日鐵東三段字第1010001861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 281頁、本院卷五第345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內政 部營建署107年7月6日函,立得公司等為合法之土石收容 處理場所等詞,尚非無稽。被上訴人執之拒絕給付運費, 亦無足取。 ㈥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已預為評估該工程 所開挖之土方皆屬可再利用物料,將工程回填利用後之剩 餘土石方,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由上訴人標售處理 ,有如前述,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據此於編列詳細價目表 A40、D10、D81之「剩餘碴料處理40 km≦運距< 60Km」工 項之預算費用,僅依「遠運」所需之人工及零星工料計算 運送費用,未包含餘方處理費用,有系爭契約之「單價分 析表(預算)」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則上訴人 主張應按上開工項,以每平方公尺380元計算運費,堪以 採取。依此計算,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17萬6,312立 方公尺,合計運費應為6,699萬8,560元(176,312×380= 66,998,560),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承商利潤、 保險及管理費之10%」及「壹、加值營業稅(甲一-甲 五)合計之5%」,總額為7,738萬3,337元(計算式: 66,998,560+66,998,560×10%=73,698,416, 73,698,416+73,698,416×5%= 77,383,337,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價購之剩餘土石方 ,應給付伊運費7,738萬3,337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738萬3,337元,及自105年9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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