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建弘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張君魁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次
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臺北市
北投區之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標(北投端1K+700~2
K+525及社子島端STA.0K+000~0K+529)100CM、150CM全套管
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3871萬6000元,採實作實算,依工程度估驗付款,給付95
%工程款,另5%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系爭工程已
於102年2月25日竣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業主)驗收合格後,通車使用,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
程保留款165萬7803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惟上訴人卻未
履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工程保留款本息。為
此,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65萬78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
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竣工後,伊依約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保留款,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使用將套管埋設土
地後,以吊爪(即「鯊魚頭」)將套管內之土石抓出再行清
運之工法,不得利用衝桶方式施工;被上訴人為求方便及快
速施工,竟以衝桶方式施工,造成大量泥水直接排入箱涵導
致淤積,伊於100年3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勿使用衝桶方式施
工,並陸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立即改善廢土流入排水溝、河
道之情形未果,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契約約定。而系爭工程竣
工後遭監造單位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指示需清理泥漿,
上包廠商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公司)
乃額
外派人清洗箱涵、排水溝,及清運廢棄混凝土塊及泥漿,其
後並於104年2月26日以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支出費用,扣抵
泰赫公司本應給付給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扣款583萬7787
元,此為被上訴人違約利用衝桶方式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伊
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扣抵系爭保留款,被上訴
人已無保留款可請求。
退步言之,如伊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 項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未依伊指示,仍利用衝桶方式
施工,造成伊受泰赫公司扣款,所為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得
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依附
表編號順序以各筆
債權額,抵銷系爭保留款至零為止,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保留款等語。
三、原審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65
萬780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契約總價3871萬6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業主
驗收合格,並已通車使用。
(二)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待業主驗
收完成後退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制,每月
計價一次,由上訴人給付其他95%工程款,剩餘5%留作保留
款待驗收後給付。
(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並未給付系爭保留款165萬
7803元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契約簽訂時,其契約內容及附件,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使用何種工法施工,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衝桶工法方
式施工。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已通車使用,上
訴人依約應如數給付其系爭保留款,其得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使用衝桶方式施工,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其修復清理等費用,並以系爭保留
款扣抵,經扣抵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
滅,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依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
金額,依序與系爭保留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7803元本
息,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⒉
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制,每月計價一次,由上
訴人給付其他95%工程款,剩餘5%留作保留款待驗收後給付
,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已通車使用,
上訴人前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即165萬7803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
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業已
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原
審卷第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扣抵系爭保留款,並無理由。
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
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
,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
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
承攬人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
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固當然歸於消滅,無待
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承攬人如無前述違約情形存
在,定作人自無任何損害之金額可供扣抵,解除條件亦不成
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應遵守伊及業者指示施工
,伊有發出100年3月28日山字第100032801號函(下稱系爭
0328通知)予被上訴人,嚴禁其採用衝桶方式施工,但被上
訴人並未改正,導致廢土、廢泥漿溢出,伊因此遭泰赫公司
扣款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金額,係解除條件成就,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伊得以前開金額抵扣系爭保留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328至330頁),並舉「系爭03
28通知」、100年7月12日山字第100071202號函、100年8月
12日山字第100081205號函及被上訴人100年8月9日備忘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32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泰赫公司負
責人陳昌鉉亦證稱:業主訂定之施工規範的確有「抓斗」、
「衝桶」這兩種方式,一般考慮地質條件,會說希望施工以
「抓斗」為主,「衝桶」會造成地質條件被破壞,除
非是硬
岩的時候,會先把硬岩破碎,再用取土桶施工,要用桶子放
下去取土,而不是用「衝桶」方式處理,伊認為該地質條件
適合用「抓斗」,故通知上訴人完全不能使用衝桶方式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違反
本合約之規定,應於甲方(按即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改正
、重做、修復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
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由乙方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抵付時
,則由保留款內扣除,如仍不足抵付時,則該不足之部分或
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
方負責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頁反面),依前開約定,係指被
上訴人施工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其改正、重做、
修復清理未果,而由上訴人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上訴人並
因此支出費用者,始得以該支出之費用扣抵系爭保留款。
⑵業主就系爭工程業已訂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之
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其第3.2.4節規定全套管鑽
掘機之主要機具設備包含「錘式抓斗」、「搖管機」、「吊
車」等項目在內,並就「錘式抓斗」部分,規定「A.抓斗之
展合方式必須根據土層地質來選擇,遇到地下水時,由於抓
斗中土石將會隨地下水流失,因此必須加配取土筒之裝備。
遇到大卵石或岩盤,抓斗無法取出時,必須使用重錘將其取
出,此時需考慮鄰近構造物、建築物及地下水之影響」、「
B.抓斗用途為抓取螺
旋鑽頭及桶式鑽頭所無法取出之大卵石
或石塊,使用抓斗應避免水中作業,否則將改用取土桶鑽掘
。」;第3.3.3節規定「用抓斗應儘量避免水中作業應於適
當位置設置泥漿沈澱設施,使排出的泥沙完成初步沈澱。…
…」;第3.3.4節規定「鑽掘:⑴其工法以鑽挖機,[搖管機
]將套管壓入土中,一面以錘式抓斗挖掘或以螺旋鑽,取土
桶鑽掘,當挖掘地盤時係沿全長設置護套管以保護孔壁,鑽
頭的深度不得超過套管底部。……⑶當鑽掘到地下水位時,
套管內應灌水,保持在地下水位以上,防止管內會產生砂湧
或土湧之現象或因套管外的壓力過大,而使套管產生變形,
在澆置混凝土時,套管難以拔出。」;第4.2.7節規定「泥
漿運棄及處理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之人力、材料、
機具、泥漿廠、運輸、附屬設施及數量損耗等費用」等情,
有系爭施工規範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足
見系爭施工規範所規定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取土方式,包括「
抓斗」、「取土桶」(即衝桶)二者在內,承包商可依現場
土層地質條件、施作過程有無需水中作業必要,而選擇使用
「抓斗」或「衝桶」方式施工,若使用「抓斗」方式時,應
儘量避免水中作業,否則將改用取土桶鑽掘,在遇到地下水
時,必須加配取土桶之裝備來取土,當鑽掘到地下水位時,
套管內應灌水,以保持在地下水位以上,防止管內產生砂湧
或土湧之現象,並防止套管因外部壓力過大而產生變形,致
澆置混凝土時,發生套管難以拔出之情況,且不論
是以抓斗
或是以取土桶鑽挖時,均應於適當位置處設置泥漿沉澱設施
,使排出之泥砂完成初步沉澱。是系爭工程並未禁止被上訴
人使用「衝桶」方式施工,應甚明確。
⑶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在現場施作之另家承包商駿霖公司負
責人吳俊明於原審證稱:伊有使用「抓斗」(俗稱鯊魚頭)
及取漿桶的方式,如果套管內沒有水,伊就會用「抓斗」,
如果有水的話伊會再補水,使用取漿桶;取漿桶俗稱「衝桶
」;有水就是指因為地下水位比較高,水會滲入套管裡,所
以要補水,讓套管內外的水位平衡,補水就是直接用現場的
地下水;伊抓出的廢土是由泰赫公司派車來載運,伊會幫忙
將廢土裝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於
本院證稱:伊承攬全基樁套管工程期間,被上訴人也在對向
端之位置施工,伊從頭到尾均是使用「衝桶」方式施工,會
產生廢土、廢泥漿,因伊施工的位置沒辦法挖沈澱池,故伊
是自己放置兩個土桶,將「衝桶」產生的泥漿倒進土桶內沈
澱,倒進土桶內的廢土、廢泥漿是由泰赫公司每隔2天派車
來清運不含水份之廢土方;社子大橋的地質條件差不了太多
,伊在馬路的對向就可看到被上訴人施工的情形,同行間還
會相互借用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歐文偉亦於原審證稱:伊將套管施行下去
,將土抓出來,再將鋼筋籠放進去,再灌漿,鋼筋籠是放在
套管內,邊灌漿邊回收套管,是
一節一節回收的;因為施工
地點在河邊,會湧沙湧水,所以套管放下去到20至30米的時
候就會加水,去平衡壓力,不然套管會浮上來,造成下面坍
方;被上訴人施工時,有用擋土牆做一個沈澱池在那裡,等
沈澱完之後再出土,伊灌漿當下也多少會有些泥水溢出,但
量沒有很大,比較大的量,伊會做引流引到沈澱池內;伊施
作套管時會灌水進去,用「衝桶」取出,不是每支基樁都會
先灌水進去,是先鑽到大約20至30米的深度,伊才會去補水
,幾乎每支基樁都有補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證人李洋隆亦證稱:開挖的時候,就用鯊魚頭和衝桶配合,
如果有水的話就用衝桶,沒有水的話才用鯊魚頭,依照社子
島的地質,前2、30公尺不會有水,少水量的話就用鯊魚頭
,2、30公尺以後會湧沙,要灌水下去壓,沙才不會灌進來
;用「衝桶」加水的話泥水的量一定會比較多,但是有用沈
澱池,沈澱池中水跟泥會在裡面,載運土方的時候會一起載
走下面的泥跟水,比較上面的水會留在沈澱池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至128頁)。依證人吳俊明、歐文偉、李洋隆前開證
述之現場施工工法選擇情形,
核與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相符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是視現場施工情況,決定使用衝桶方
式施工等語,應非子虛,
堪以採信。
⑷證人吳俊明另證稱: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未曾告知伊不可使
用衝桶方式施工,伊未收過上訴人發給與「系爭0328通知」
相同內容之函文,泰赫公司或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亦無任何人
告知伊不可使用衝桶方式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參以證人歐文偉、李洋隆所證:施工現場之地質條件是表面
的土可用抓斗,套管放下去到20至30米的深度時,因地下水
位較高,會補水進套管內,改用衝桶方式施工等語,足
見證
人陳昌鉉所述:現場地質條件適合用抓斗,故有行文上訴人
不能用「衝桶」方式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已
難
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收到「系爭0328通知」,而
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主張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
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禁止繼續使用「衝桶」方式施工
云云,
即難認為真實;其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其指示,構成違約
行為,
即屬無據。
⑸系爭契約工程特定條款備註欄第3 條約定:地下管線、舊基
礎及地中埋藏物等清除、幫浦車及廢土、廢水處理,是甲方
(即上訴人)需配合之事項(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反面),
此與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說明第5點所約定:「乙方施
工所產生之廢料及垃圾(含生活垃圾)需每日清理至甲方地
點,並由乙方自行清除運棄,否則甲方得代為僱工清運,並
按所需費用自乙方當期工程款中優先扣除。」(見新北地院
卷第8頁),相互對照後,可知系爭契約就「廢土廢水之清
運」、「施工產生廢料及垃圾(含生活垃圾)之清理」,特
為不同約定,並約明被上訴人施工時產生之廢土、廢水係由
上訴人負責清運,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
證人吳俊明證稱:倒進土桶內的廢土、廢泥漿是由泰赫公司
每隔2天派車來清運不含水份之廢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證人陳昌鉉證稱:泰赫公司與上訴人的契約中,基樁
管挖起來的棄土部分由泰赫公司委託業者去清理,施工區的
垃圾由承攬人去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益徵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產生之廢土、廢泥漿,是由上訴人負責
清理,並非由其負責清理等語,應屬有據。
⑹準此,系爭工程基樁管內挖出之棄土,既應由泰赫公司負責
清理,而契約特定條款亦約定「廢土廢水之清理」是由上訴
人配合處理,則泰赫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業主及監造
單位指示所為之洗箱涵、清水溝、清理測溝、載運結構用混
凝土、泥漿運棄、運棄環保B5類廢棄物之費用及使用水車、
吊卡車、人力之支出等項(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所示支付憑
單),即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支付。遑論泰赫公司對上訴人
之扣款,並未區分是針對被上訴人或駿霖公司之施工位置所
為之清理、清運工作而為,縱上訴人因遭泰赫公司扣款而有
短收工程款情事,亦不得歸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逕以其遭
泰赫公司扣款之金額,抗辯係被上訴人違約使用「衝桶」施
工所致生之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遭泰赫公司扣款
之金額云云,即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並予扣抵系爭工程款云云,於法應屬無
據,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並為
抵銷
抗辯,均屬無據。
⒈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該條所謂之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業
如前述,應可認被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完畢;
而被上訴人使用衝桶方式施工,並非違約行為,復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衝桶」方式施工,為不完全給
付,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金
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屬無據。其據而為抵銷抗辯
,於法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5萬7803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明細
┌─┬──────────┬─────────┐
│編│上訴人遭泰赫公司扣款│上訴人遭泰赫公司扣│
│號│之項目 │款之金額 │
├─┼──────────┼─────────┤
│1 │清洗箱涵費用 │38萬7450元 │
├─┼──────────┼─────────┤
│2 │清洗水溝費用 │30萬元 │
├─┼──────────┼─────────┤
│3 │水車費用 │18萬元 │
├─┼──────────┼─────────┤
│4 │吊卡車費用 │8萬元 │
├─┼──────────┼─────────┤
│5 │側溝清理費 │44萬8000元 │
├─┼──────────┼─────────┤
│6 │點工費 │14萬8470元 │
├─┼──────────┼─────────┤
│7 │泥漿運棄 │356萬3381元 │
├─┼──────────┼─────────┤
│8 │宜亞環保B5類運棄運費│73萬486元 │
├─┴──────────┼─────────┤
│共計 │583 萬778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