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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銓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 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7803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定 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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