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建弘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銓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
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7803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裁定
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