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信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貞女 新北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上 訴 人 柯盈賢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關於本訴之
訴訟費用部分
裁判,均廢
棄。
上訴人柯盈賢應再給付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柯盈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柯盈賢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
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閎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101年11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6萬元
承攬對造上訴
人柯盈賢(下稱柯盈賢)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改建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款依工程進度分10期、每期支付百分之10,兩造並簽立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至102年12月間已完成第8期「
外牆完成」之施作,柯盈賢竟拒不給付第8期工程款66萬元
,伊為防免延宕工期,仍進行第9期工程之施作,
嗣柯盈賢
要求於第9期變更施作地磚,
惟對伊提議以書面協議變更不
置可否,伊於103年1月25日催告柯盈賢給付第8期款無著,
系爭工程因而停工。伊於103年3月15日收受柯盈賢通知終止
系爭合約之鎮前街郵局第4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0號存證
信函),柯盈賢自應給付伊於終止前施作完成之第8期工程
款66萬元,及已施作之第9期、第10期工程款134萬588元,
柯盈賢合計應給付伊之工程款200萬588元
等情。依系爭合約
第3條、17條約定,請求柯盈賢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就柯盈
賢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工程應自基礎開挖即102年5月6日開
始計算工期,並算至103年1月25日,工作日僅101日,並未
逾期;又追加工程款62萬元係為鄰房保護及基地深度之追加
工程而支出,並
非施工法錯誤所衍生;
本件係因柯盈賢提前
終止承攬關係,致伊無從進行細項檢修,既不可歸責於伊,
柯盈賢無權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
報酬,且柯盈賢已終止系爭
合約,其修補或減少報酬之
請求權均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
上開本訴部分判命柯盈賢給付信閎公司64萬1,281
元本息,駁回信閎公司其餘本訴;就反訴部分判命信閎公司
給付柯盈賢78萬715元本息,駁回柯盈賢其餘反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柯盈賢應再給付信閎公司135萬9,307元
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信閎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柯盈賢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柯盈賢則以:信閎公司僅就系爭建物之外牆打底並於
正面外牆貼上二丁掛磚,陽台及露台未進行牆面油漆及舖設
磁磚,亦未施作防水工法,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8期「外牆
完成」之工作,且施工品質亦不符合債之本旨。信閎公司僅
就局部地坪以水泥砂打底,所有地磚均未鋪貼,室內牆面亦
略加粉刷,並未漆上PVC漆,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9期「內牆
及地磚完成」之工作,提出之給付亦不符一般住宅應有之通
常效用或品質。伊終止系爭合約時,信閎公司尚未施作至系
爭工程第10期「完工驗收及使用執照核發」階段,且伊於
103年9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使用
執照,經工務局以103年9月19日北工施字第1031766385號函
(下稱工務局9月19日函)表示因有竣工查驗共計11項不符
規定之缺失,未予許可核發使用執照。因此信閎公司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第8期工程款及第9、10期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均屬無據。縱認信閎公司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
之款項,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經結算,信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532萬155元,然應再扣除稅捐證照什支款53萬2,320元、信
閎公司實際施作鋼筋288支,不符原始設計數量300支,按比
例應再減少之價金5萬2,510元、系爭工程關於裝修部分之油
漆工項均約定必須「刷PVC漆」,信閎公司並未依約定完成
此部分工作,此部分油漆款23萬7,820元,計算後伊應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為449萬7,505元,伊已給付信閎公司第1至7期
462萬元,因此信閎公司即無剩餘工程款可為請求。又信閎
公司於106年6月16日提出超逾系爭工程項目拾壹、稅捐證照
什支之「1、2、3、4、5、6、7、8、9」項目以原0.13比例
計算金額9萬6,720元之數額,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不得請
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
10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信閎公司至遲應於101年11月
24日前開工,
迄至103年3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之際,經扣除
國定假日、例假日、民俗假日及因下雨不能工作之日後,系
爭工程之工期為302.5天,信閎公司逾期122.5天仍未完工,
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3條,每逾1日以合
約總價1000分之1計算,逾期罰金為81萬5,850元,並以合約
總價10分之1即66萬6,000元為信閎公司應給付之逾期罰金。
信閎公司施作鋼筋數量較原設計數量短少,影響建築物之耐
震能力,且此部分瑕疵不能修補,連同經伊催告未修補之未
按各層平面圖施作窗框、砌1/2B磚牆耐受度不足、磁磚及內
牆膨拱等瑕疵,伊得請求信閎公司減少報酬153萬1,400元,
伊因信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於103年4、5月間另
行僱工敲除牆面及鋁窗並重新施作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合計
10萬9,300元,亦應由信閎公司給付。伊以40號存證信函通
知信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信閎公司扣除已領款項,溢領
99萬8,200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返還予伊。依系
爭合約第14條、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179條、第493條第1
項及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信閎公司給付330萬4,900元,並
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柯盈賢給付信閎公司64萬1,281元本息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信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柯盈賢後開第
二項請求金額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信閎公司應再給
付柯盈賢252萬4185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至17頁、124至125頁):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信閎公司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
程總價為666萬元。有系爭合約、工程投標單
可稽(原審卷
㈠第6至21頁)。
㈡信閎公司於102年2月8日完成拆除舊屋之工作。
㈢信閎公司於102年5月6日進行基礎放樣。
㈣信閎公司於103年1月25日寄發木柵郵局存證號碼第33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33號存證信函)通知柯盈賢給付第8期工程
款,柯盈賢於103年1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
㈤柯盈賢於103年3月13日寄發系爭40號存證信函通知信閎公司
因雙方於103年2月4日及16日協調未果,工程已延宕逾期許
久,提前終止合約等語,信閎公司於103年3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
㈥信閎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建物1、2樓C1柱位之柱主筋數量為16
支。
㈦柯盈賢於103年4、5月間另行僱工進行敲除及清運作業,施
作項目為「前陽台1/2B磚牆-敲除裝袋」、「室內地坪粉刷
打底膨拱部分敲除裝袋」、「各浴廁地坪及牆面防水敲除裝
袋」、「內牆1:3水泥粉光敲除裝袋、運棄」、「各樓層鋁
窗拆除」、「頂樓女兒牆粉光敲除運棄」,「地坪彈性水泥
敲除運棄」、「垃圾清運」,工程費用合計10萬9,100元,
有取款單可稽(原審卷㈠第202至206頁)。
㈧柯盈賢於103年9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竣工查驗不符規定為由
,未予許可核發使用執照。有工務局9月19日函可稽(原審
卷㈡第123至124頁)。
㈨柯盈賢已支付信閎公司系爭合約第1至7期之工程款462萬元
及追加工程款62萬元,合計524萬元。
四、信閎公司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柯盈賢給付其於終止系
爭合約前已施作之第8、9、10期工程款,為柯盈賢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
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
效力,
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
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
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
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
台上
字第1536號判例
參照)。
是以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
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查系爭合約
固因定作人柯盈賢於103年3月15日寄發系爭40號存證信函通
知承攬人信閎公司而終止(見前述三、㈤),惟信閎公司於
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柯盈賢
給付報酬。至民法第511條但書
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
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柯盈賢辯稱信閎
公司已於原審表明撤回民法第511條但書為
訴訟標的,不得
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前已經施作之第8、9、10期工作之工程款
等語(本院卷第566頁),即有誤會,難以採憑。
㈡次查,系爭工程係建物拆除改建暨新建工程,信閎公司係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柯盈賢給付已施作未取得之工程款
,柯盈賢並以信閎公司施作工法錯誤、工程瑕疵請求給付修
補費用及減少報酬為由提起反訴,事涉建築專業,經本院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建築師公會委派具有專業知識經驗
之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後,
參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
及說明意見,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自可採為本件
判斷之參考。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第8期工程款付款條
件為「外牆完成」(原審卷㈠第9頁)。又「外牆」,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係指建築物
外圍之牆壁,藉以區分是否為供居住使用之室內。而建築物
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應依同上施工
編第45條規定。
乃系爭建物二至五樓有於外牆施作陽台、露
台,此有各樓層平面圖、現場相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06至
111頁、119頁),因此系爭合約第17條第8期所稱「外牆完
成」,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工
程投標單
所載「肆.5陽台地坪1:3MT鋪20×20磁磚」、「肆
.10陽台地坪及牆面30CM高防水處理」、「肆.11平頂批土整
平刷PVC漆」、「肆.12陽台平頂批土整平刷PVC漆」等工程
項目,現場未施作;而「肆.20陽台外牆1:3水泥粉光刷PVC
漆」之工程項目,只估算打底;又「肆.18外牆1:3水泥砂漿
貼二丁掛磚」、「肆.19外牆1:3水泥砂漿防水粉刷」依圖核
算數量(見外附鑑定報告書第47頁),是以信閎公司得請求
柯盈賢給付已施作部分之第8期工程款,自需減去上開工程
項目原定總價與現場未施作、只估算打底、材料、依圖核算
數量之差額,合計為55萬3,380元【計算式:660,000-
19,500-3,600-26,510-3,410-(93,000-90,000)-(
209,880-165,600)-(23,700-17,380)】。
㈢又查,關於信閎公司請求之系爭合約第17條第9、10期工程
款部分:
⒈信閎公司
自承於停工前所施作之第9期、第10期工程中,關
於附表契約項目所示「肆.1輕隔間牆」、「肆.23屋頂鋪隔
熱磚」僅至備料階段;「肆.7踏步地坪1:3 MT舖20×20磁磚
」、「肆.13梯底1:3水泥粉光刷PVC漆」、「肆.14過樑1:3
水泥粉光刷PVC漆」、「肆.15內牆1:3水泥粉光刷PVC漆」、
「肆.16內牆1:3水泥粉光貼壁磚」僅至施作打底;「肆.3地
坪1:3MT 50×50磁磚」僅施作部分打底;「捌.20 40×40陰
井」、「捌.21 30×30採樣井」僅施作一半;「拾.3 D3 90
×210雕花木門」僅施作門框等情(原審卷㈠第4至5頁、26
至27頁)。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106年3月16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81號函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見外附鑑定報告
書第47至50頁、原審卷㈡第229至230頁),附表契約項目所
示「肆.9浴廁地坪及牆面1M高防水處理」、「捌.15楣樑L=
75cm」、「捌.16楣樑L=90cm」、「拾.2塑鋼門含百葉」兩
造並無爭議,工程款依序為6,900元、600元、880元、12,
000元;「肆.22屋頂舖PU防水膜」、「肆.24屋頂整體粉光
」研判現場有施作,工程款依序為2萬2,250元、7,100元。
惟「肆.2輕隔間牆(矽酸鈣板)」、「肆.23屋頂舖隔熱磚
」等部分只估算材料,工程款數額依序應為1萬0,980元、
6,390元;「肆.3地坪1:3MT50×50磁磚」、「肆.7踏步地坪
1:3MT鋪20×20磁磚」、「肆.13梯底1:3水泥粉光刷PVC漆」
、「肆.14過樑1:3水泥粉光刷PVC漆」、「肆.15內牆1:3水
泥粉光刷PVC漆」、「肆.16內牆1:3水泥粉光貼壁磚」、「
肆.21女兒牆內側1:3水泥粉光」只估算打底,工程款依序為
5萬5,000元、9,680元、8,140元、4,620元、20萬7,680元、
3萬0,360元、9,240元;「捌.20 40×40陰井」、「捌.21
30×30採樣井」施作進度約一半,工程款依序應為4,000元
、2,000元;「肆.1砌1/2B磚」、「捌.8廁所地坪墊高輕質
混凝土H=12cm」、「拾.3 D3 90×210雕花木」、「拾.5
DW1 287×255鋁門窗附紗門紗窗」、「拾.6 DW2 337×245
鋁門窗附紗門紗窗」、「拾.8 W1 90×205鋁窗附紗窗」、
「拾.9 W2 90×145鋁窗附紗窗」、「拾.10 W3 80×80鋁窗
附紗窗」、「拾.11 W4 90×175鋁窗附紗窗」、「拾.12 W5
90×115鋁窗附紗窗」、「拾.13 W6 60×200固定玻璃窗」
、「拾.14 W7 120×100鋁窗附紗窗」、「拾.15 W8 150×
165鋁窗附紗窗」、「拾.16 W9 297×145鋁窗附紗窗」、「
拾.17 W10 120×80鋁窗附紗窗」依圖或依進度核算數量,
工程款依序應為4萬元、5,200元、1萬9,800元、3萬400元、
9,000元、1,890元、1,350元、810元、1,620元、1,080元、
1,080元、1,350元、2,475元、9,000元、2,160元。
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
自認),有
拘束該當
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查信閎公司於原審及本院
迭次自承工程投標單所載系爭工程項目「拾壹、稅捐證照什
支」,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經其計算此部分之數額為11萬
2,320元(原審卷㈠第27頁、78頁、卷㈡第7頁、85頁、本院
卷第126頁),雖信閎公司事後否認(本院卷第385頁),然
該公司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柯盈賢亦不爭執信閎公司此部
分主張,且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126頁、568頁),
因此本院自應據之認定信閎公司得請求柯盈賢給付關於系爭
合約工程投標單所載工程項目「拾壹、稅捐證照什支」,包
括拾壹1、2、3、4、5、7、8、9、10等費用合計為11萬
2,320元。
又信閎公司於原審103年5月8日起訴時,即主張其請求之第9
、10期工程款中關於證照稅捐什支項目上開費用總和即為11
萬2,320元(原審卷㈠第27頁;計算式:26,000+1,950+
2,600+13,000+6,500+3,120+4,550+39,000+15,600)
,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⒊次查信閎公司就附表契約項目「肆.13梯底1:3水泥粉光刷
PVC漆」、「肆.14過樑1:3水泥粉光刷PVC漆」、「肆.15內
牆1:3水泥粉光刷PVC漆」、「肆.20陽台外牆1:3水泥粉光刷
PVC漆」等工程項目,雖未刷PVC漆,但均依已施作至打底之
程度,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建築師公
會依信閎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施作之程度,估算於系爭合
約終止時,該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外附鑑定報告書第
47頁),即無不當。柯盈賢徒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
物各樓層之室內牆壁如未漆上PVC漆,研判未能符合一般住
宅應有之通常效用或品質之情形(外附鑑定報告書第7頁)
,即認該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尚難採信。
⒋依建築師公會所為補充說明,就附表契約項目編號「捌.1
2F陽台不銹鋼欄杆H=70cm」、「捌.2 3-5F陽台強化玻璃欄
杆H=90cm」,依信閎公司主張,加計鋼筋、模板、混凝土
、粉刷之金額,將鑑定報告書原記載總價均為0元,依序調
整為4,499元、1萬7,353元(見外附鑑定報告書第49頁、原
審卷㈡第230頁),惟信閎公司自承此部分提出之給付為「
RC欄杆」(原審卷㈡第137至138頁),與系爭合約附件工程
投標單記載「不銹鋼欄杆」、「強化玻璃欄杆」不符(原審
卷㈠第17頁),信閎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工程已得柯
盈賢同意變更為「RC欄杆」,自不能認為提出給付合於債之
本旨,因此柯盈賢抗辯信閎公司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
尚非無據。
⒌信閎公司又主張附表契約項目「拾.18」之門框13萬8,900元
、已進料款1-5F水泥、砂、吊車及搬運人工4萬9,050元、
已入料之磁磚1萬2,000元、管道間疊磚7,775元、2-5F前陽
台疊磚5,040元、2-5F前陽台疊磚拋光6,451元等工程項目
之材料已擺放工地現場,並有施作之事實,請求柯盈賢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21萬9,216元
云云,
惟查:
⑴關於「門框13萬8,900元」部分:信閎公司主張現場門框
已安裝完畢,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本院卷第609頁)
,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惟建築師公
會於鑑定報告書工程項目「拾、門窗工程」項次拾5、6、
8至17標示各種尺寸之「鋁窗」、「玻璃窗」,均註記「
依進度核算(立框)」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50頁),而
信閎公司所提「山友鋁門窗行」出具之報價單(本院卷第
403頁)既非統一發票,又無收受紀錄,且開立日期係103
年2月14日,已在信閎公司於103年1月25日通知柯盈賢停
工之後所為(原審卷㈠第22頁),足見該等報價單內容,
無從
佐證信閎公司除經鑑定報告書結算之門窗工程款外,
另得請求「門框13萬8,900元」工程款之佐證。
⑵關於「已進料款1-5F水泥、砂、吊車及搬運人工4萬9,
050元」部分:信閎公司自承附表契約項目「肆.3地坪1:3
MT50×50磁磚」、「肆.7踏步地坪1:3MT鋪20×20磁磚」
、「肆.13梯底1:3水泥粉光刷PVC漆」、「肆.14過樑1:3
水泥粉光刷PVC漆」、「肆. 15內牆1:3水泥粉光刷PVC漆
」、「肆.16內牆1:3水泥粉光貼壁磚」均施作至打底(原
審卷㈠第77頁),依信閎公司所提於103年1月11日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1至5樓樓地板已完成,然地坪僅打
底,均未鋪貼地磚,且所稱進料部分為屋頂鋪隔熱磚、水
泥、砂等物件(原審卷㈠第79至82頁),經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上開項目及「肆.20陽台外牆1:3水泥粉光刷PVC
漆」、「肆.21女兒牆內側1:3水泥粉光」估算至打底,另
「肆.23屋頂鋪隔熱磚部分」係估算「材料」(外附鑑定
報告書第47頁),而依信閎公司於本院所提記載品名規格
為砂、水泥等出貨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51至261頁、
453頁、455頁),出貨日期係在10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
。足見建築師公會已將信閎公司施作內牆、地磚等工程項
目打底所需水泥、砂等材料及使用器具費用列入各該項目
結算工程款內,信閎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
⑶關於「已入料之磁磚1萬2,000元」部分:依信閎公司提出
之現場照片,雖有經其自行註記「已進料的磁磚」之部分
(原審卷㈠第79頁),惟為柯盈賢所否認。信閎公司於本
院所提出貨單、銷貨單、出貨憑證,均未記載各該原料單
價及總價金額(本院卷第241至249頁),甚至有未經簽收
者(本院卷第243至249頁),所提統一
發票日期(本院卷
第241頁)又與出貨單所載不同,均難以證明信閎公司所
述「已入料之磁磚1萬2,000元」之情節存在。
⑷關於「管道間疊磚7,775元」部分:依現場照片,信閎公
司主張之新增項目「管道間疊磚」係位於系爭建物5樓後
陽台處(原審卷㈠第80頁),惟為柯盈賢所否認,且此部
分經送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表示欠缺相關資料,承包商(
信閎公司)亦無提供相關照片,故無法估算(原審卷㈡第
230頁),信閎公司又未能就部分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
工程款請求,
即屬無據。
⑸關於「2-5F前陽台疊磚5,040元」及「2-5F前陽台疊磚
拋光6,451元」部分: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顯示,系爭建
物2至5樓前陽台應設置落地窗(原審卷㈠第106至110頁)
。惟信閎公司於砌築磚牆後設置鋁窗,有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即未按圖施工,柯盈賢亦辯稱
信閎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信閎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之工程款。
⒍綜前,信閎公司得請求柯盈賢給付之第9、10期工程款為63
萬7,355元(計算式:6,900+600+880+12,000+22,250+
7, 100+10,980+6,390+55,000+9,680+8,140+4,620+
207 ,680+30,360+9,240+4,000+2,000+40,000+5,200
+19,800+30,400+9,000+1,890+1,350+810+1,620+
1,080+1,080+1,350+2,475+9,000+2,160+112,320=
637,355)。
㈣綜上,信閎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柯盈賢給付
第8、9、10期已施作工程之款項,合計為119萬735元(計算
式:553,380+637,355)。
五、柯盈賢於原審主張信閎公司逾期施作系爭工程且有瑕疵,應
給付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並應減少報酬、返還溢領工
程款,而提起反訴,惟信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按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
按:即信閎公司)應以簽定合約,10天內正式開工。二、全
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壹佰捌拾晴天日完成完工,凡遇不能
工作之日,得免計工作日數,...(舊屋拆除工程時間不含
在內,基礎開挖始計算)。...四、本工程依據勞基法及內
政部頒發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民俗節日,得免計工作天數
」及第14條「逾期罰款:乙方承包本工程逾期完成時,應繳
延期罰金,每逾1日以合約總價萬分之壹計算」等情(原審
卷㈠第7頁、8頁反面)。準此: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內容,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前須先拆
除舊屋,並註明舊屋拆除時間不計入工期,且應以系爭工程
之基礎開挖開始計算工期。因此系爭工程自系爭合約101年
11月14日簽訂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算10日內即需開工,
惟需扣除舊屋拆除工程以及不能工作之時間。依系爭合約附
件工程投標單所載之假設工程中「現有
地上物處理」、「基
地整平運棄費」以及稅捐證照什支中「工程保險費」、「空
氣污染防制費」等工程項目(原審卷㈠第10、20頁),經核
均屬舊屋拆除時即需進行之工作內容。信閎公司業於101年
11月21日即因「柯盈賢拆除工程」而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
費,有該費用繳款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4頁),所提施工計
畫書亦於101年12月14日經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有
勘驗紀錄
表
可按(原審卷㈠第85頁),
堪認信閎公司於101年11月21
日起即已著手開始舊屋拆除工程,此後亦積極進行該項工程
事宜,又該公司於102年2月8日完成拆除舊屋之工作,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㈡),又102年2月9日至12日為該
年度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三,依上開說明,該等
期間亦不得算
入工作日數。因此系爭工程應以102年2月13日作為信閎公司
開工之日期。至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雖記載放樣勘驗日為
102年5月6日(原審卷㈠第85頁),惟信閎公司於綁紮基礎
鋼筋並組立模板後,經建築師查驗施作系爭工程情形,發現
信閎公司所採基礎分段施工「前段分段施工-C1柱、樑、基
礎版等鋼筋預留不足」,並提出改善方式「基礎板應採整體
施作,暫緩申報勘驗混凝土灌注。補開挖及補柱、梁、基礎
版等配筋」,有查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13頁),而信閎公司並就建築師所述補強工項,於102年4
月4日提出估價單(原審卷㈠第86頁),
核與鑑定報告書所
載「鑑定會勘時,兩造均有表示系爭建物於基礎施作時,承
造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曾因採取分段工法施作,經監造
單位糾正,改採整體工法施作...上述由分段工法施作後,
改採整體工法施作,工程進行必須之模板組立或鋼筋搭接或
混凝土澆築等相關費用及工資應會增加...」相符(外附鑑
定報告書第6頁),
堪認信閎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就基礎版
採取分段施工且有預留鋼筋不足等瑕疵,經建築師查驗發現
,因而改採整體工法,補開挖及補柱、梁、基礎版等配筋以
改善,自屬可歸責於信閎公司之事由導致放樣日期因此拖延
,自不能以上開勘驗紀錄表所載放樣日期102年5月6日作為
起算信閎公司之開工日。柯盈賢主張開工日應自兩造締約後
10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算乙情,並未考量拆除舊屋時間不
計入工期,以及不能工作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系爭合約第5
條所載不符,難以憑採;信閎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建築師試挖
探勘後發現基礎不穩固,為保護鄰房、基礎加深而變更設計
,應以102年5月6日進行放樣勘驗及開挖日起算工期云云,
惟觀其於102年4月4日製作之補強工項估價單及於本審提出
之建築設計圖說內容,均未記載系爭工程係為進行鄰房保護
、加深地樑而變更設計(原審卷㈠第86頁、本院卷第229至
236頁),所辯亦難採信。
⒉次按估驗計價款僅係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
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
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須
給付後(工作完成且驗收合格)始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尚
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繼續施工。系爭合約係於信閎公司於103年3月15
日收受柯盈賢寄發之系爭40號存證信函而終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前述三、㈤及本院卷第520頁),信閎公司自是時
起既已無法繼續履約,本件應認103年3月15日為系爭工程工
期末日。信閎公司雖辯稱其以系爭33號存證信函催告柯盈賢
給付第8期工程款無著,柯盈賢於103年1月27日收受時未給
付,即屬工期末日(本院卷第653頁),惟依
前揭說明,信
閎公司既不得以柯盈賢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施工,則其所辯,
即無可採。
⒊系爭工程自102年2月13日起算工期,工期末日為103年3月15
日,已如前述。兩造就扣除其間之國定假日、例假日(週日
)及下雨天,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5、438頁),因此信閎
公司實際工作天數應為257.5日(即「全日工作天」245日、
「半日工作天」25日,原審卷㈢第66至336頁)。施工逾期
天數共計77.5日(計算式:257.5-180)。又兩造於系爭合
約第14條約定逾期罰款係以每逾1日按總價萬分之1為標準計
算(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而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系爭工程
總價為666萬元(原審卷㈠第7頁),基此計算,柯盈賢得請
求信閎公司給付之逾期罰款為5萬1,615元(計算式:6,660,
000×0.0001÷×77.5)。柯盈賢雖主張應以內政部營建署
公告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3條計算逾期罰款云云,惟「當事人
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
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
,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
例參照),柯盈賢既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逾期罰款關於「每
逾1日按總價萬分之1為標準計算」之約定違反何強行規定,
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至信閎公司雖辯稱本件係柯盈賢工
程進行中任意終止,未經伊完工點交,並無計算工期逾期問
題,惟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逾期罰款性質上為懲罰性
違約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6頁),信閎公司於終止
時已施工日數既逾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180日,則柯盈賢請
求其給付此部分
懲罰性違約金,即無不合,因此信閎公司上
開辯解,難以採取。
㈡關於施工瑕疵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部分:
⒈關於施工瑕疵修補費用之部分:
柯盈賢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作、砌1/2B磚牆耐受度不足
、磁磚及內牆膨拱、欠缺防水功能等諸多瑕疵等情,
業據提
出設計圖、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106至112、118至122
頁、卷㈡第102至111頁)。查信閎公司於原審自承為配合系
爭建物日後2次施工,陽台外推改為室內,於施作客廳與陽
台之間隔牆時,未採原設計之落地窗施作,而係直接以日後
擬施作在外牆(原陽台欄杆位置)之半高磚牆及上方鋁窗之
方式在落地窗之位置施作,因鋁窗日後需拆下改裝於外牆,
因此無需
予以完全密合施作(原審卷㈠第129頁、132頁),
並提出原始設計圖、室內裝潢圖為其佐證(原審卷㈠第141
頁)。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19日北工施字第
1031766385號函所載(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系爭建物
於竣工後,主管機關對於「門扇施作」、「窗戶臺度」、「
增設窗戶」等工項均會依原始設計圖進行查驗,需合於設計
始能發給使用執照,因此毋論信閎公司抗辯日後待2次施工
之情節是否屬實,其未按原始設計圖施作,即無從通過取得
使用執照之查驗程序,自屬施工瑕疵,此部分經建築師公會
鑑定後,亦認「鋁窗窗框之崁縫亦有不完整及有崁縫不實或
縫隙過大之情形」(外附鑑定報告書第8頁),亦可為佐。
又柯盈賢曾於103年4、5月間,另行僱工進行敲除及清運作
業,施作內容包含「前陽台1/2B磚牆-敲除裝袋」、「室內
地坪粉刷打底膨拱部分敲除裝袋」、「各浴廁地坪及牆面防
水敲除裝袋」、「內牆1:3水泥粉光敲除裝袋、運棄」、「
各樓層鋁窗拆除」、「頂樓女兒牆粉光敲除運棄」,「地坪
彈性水泥敲除運棄」、「垃圾清運」等工程項目,工程費用
按取款單金額加總後,共計10萬9,100元,業據提出取款單
為證(原審卷㈠第202至206頁),並為信閎公司所不爭(見
前述三、㈦),堪認信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有上開瑕疵,
經柯盈賢修補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又依兩造於103年2月5日
、16日針對系爭工程所生糾紛進行協商之錄音譯文,柯盈賢
及陪同其出席之人已提及信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
瑕疵,並要求該公司處理(原審卷㈡第277至281頁),應認
已有催告信閎公司修補瑕疵之意思,雖未明訂修補期限,然
觀其於103年4月間始自行僱工敲除及清運施工瑕疵,有前述
取款單可按,堪認柯盈賢已酌留相當期限,信閎公司仍未履
行修補義務,是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信閎公司
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10萬9,100元,
尚非無據。又契約
終止並無溯及效力,終止以後契約消滅,惟已發生之權利變
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是以信閎公司辯稱柯盈賢於系爭合約終
止後,不得請
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之請求,即無
可採。
⒉關於減少報酬部分:
⑴信閎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鋼筋,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就
系爭建物之柱單面(室內長向面)進行鋼筋掃描,掃描檢
測結果與變更設計後之柱配筋圖
勾稽互核,尚屬相符,有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附鑑定報告書第39至40頁、原審卷
㈠第117頁);嗣於鑑定補充說明復稱工程投標單工程名
稱結構體工程項次「參.4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參
.5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應由171萬6,000元修正為169
萬9,870元(原審卷㈡第230頁)。
揆諸建築師查驗時,信
閎公司確有施作鋼筋,僅其預留不足,需補柱、梁、基礎
版等配筋,有查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13頁)。因此信閎公司施作鋼筋工程因有瑕疵,此部分
應減少之工程款數額為1萬6,130元。柯盈賢雖主張信閎公
司施作鋼筋偷工減料,實際施作數量價格應為153萬1,400
元,或應按減少施作之鋼筋比例4%扣除金額6萬8,640元
,其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云云,然僅執其自行製作之詳
細結算表(原審卷㈠第174頁)為依據,惟經信閎公司否
認,且建築師公會已說明系爭工程已經變更設計,應以變
更設計後之柱配圖為準,關於「參.4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
立」原鑑定數量0.6噸應調整為0.382噸、「參.5高拉力鋼
筋及彎紮組立」原鑑定數量66噸應調整為65.592噸,因此
估算信閎公司鋼筋施作總價169萬9,870元,尚非無據。柯
盈賢未審酌上情,徒以減少之鋼筋數量推論此部分總價,
又無其他佐證可稽,自難採信。
⑵又依柯盈賢所提前述取款單所載,信閎公司施作前陽台
1/2B磚牆、室內地坪粉刷打底、內牆水泥粉光刷、各樓層
鋁窗等工程,因有膨拱等情節,經柯盈賢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之103年4、5月間雇工拆除(原審卷㈠第202至206頁)
,顯為不
適於使用之重要瑕疵,而柯盈賢前曾請求信閎公
司修補未獲處理,已如前述(見前述五、㈡、⒈),因此
柯盈賢請求減少此部分承攬報酬,即非無據。依鑑定報告
書所載,信閎公司就附表契約項目「肆.1砌1/2B磚」依圖
核算數量總價為4萬元、「肆.3地坪1:3MT50×50磁磚」估
算至打底為5萬5,000元、「肆.7踏步地坪1:3MT鋪20×20
磁磚」估算至打底為9,680元、「肆.15內牆1:3水泥粉光
刷PVC漆」估算至打底為20萬7,680元、「肆.16內牆1:3水
泥粉光貼壁磚」估算至打底為3萬360元(見外附鑑定報告
書第47頁);另就各樓層鋁窗部分,即附表拾.5、拾.6、
拾.8、拾.9、拾.10、拾.11、拾.12、拾.14、拾.15、拾
.16、拾.17,金額依序為3萬400元、9,000元、1,890元、
1,350元、810元、1,620元、1,080元、1,350元、2,475元
、9,000元、2,160元,合計為6萬1,135元。因此柯盈賢此
部分得請求減少之工程款為40萬3,855元。
⑶綜前,柯盈賢得請求信閎公司減少之承攬報酬為41萬9,
985元(計算式:16,130+403,855)。
㈢關於溢領工程款部分:
⒈關於原訂工程款總價部分:
柯盈賢雖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款數額532萬155元,應扣除
稅捐證照什支53萬2,320元、鋼筋款5萬2,510元、油漆款23
萬7,820元主張信閎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得請求伊給付449萬
7,505元,其已給付第1至7期工程款462萬元,信閎公司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差額云云。然柯盈賢並未就其主張溢付
第1至7期工程款之各該項目、內容、數額敘明清楚,且其所
謂應予扣除之工程項目、數額俱與本院認定不同(見前述四
、㈢、⒉、⒊以及五、㈡、⒉、⑴);何況信閎公司除已受
領之第1至7期工程款外,得請求柯盈賢給付第8至10期工程
款為119萬735元,縱扣除柯盈賢得請求信閎公司減少之承攬
報酬41萬9,985元,柯盈賢尚應給付77萬750元,自無柯盈賢
所稱信閎公司溢領工程款情形。至信閎公司
縱有逾期完工、
施作工作物有瑕疵,亦僅柯盈賢是否得據以請求賠償之情事
。因此柯盈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信閎公司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查兩造對於柯盈賢已給付信閎公司之追加工程款62萬元,係
包括102年5月2日「加強工程」40萬元、102年6月10日「追
加深度」22萬元,並無爭執,並有支票存根可稽(原審卷㈠
第114頁)。上開費用支出,係因信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就
基礎版誤取分段施工之工法,且有預留鋼筋不足等瑕疵,經
建築師查驗發現,要求改採整體工法,補開挖及補柱、梁、
基礎版等配筋以改善,顯係因可歸責於信閎公司所致,已如
前述(見前述五、㈠、⒈),並有上開建築師查驗報告(原
審卷㈠第113頁)、信閎公司於102年4月4日提出之估價單(
原審卷㈠第86頁)可稽,且鑑定報告亦認信閎公司於進行系
爭建物基礎施作時,因採分段工法施作,經監造單位糾正,
改採整體工法施作,關於模板組立、鋼筋搭接、混凝土澆築
等相關費用及工資將因此增加(外附鑑定報告書第6頁),
因此關於追加工程款費用62萬元,自應由信閎公司自行負擔
,因此柯盈賢主張信閎公司受領上開追加工程款,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信閎公司返還,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前,信閎公司原得請求柯盈賢給付第8至10期之工程款為
119萬735元,惟柯盈賢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41萬9,985元
,因此信閎公司得請求柯盈賢給付之第8至10期工程款餘額
為77萬750元;又信閎公司應給付柯盈賢之逾期罰款、施工
瑕疵修補費用、溢領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5萬1,615元、10萬
9,100元、62萬元,合計為78萬715元。
七、
綜上所述,信閎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柯盈賢給付77萬750
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開數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信閎公
司之請求,僅判准64萬1,281元本息,而駁回其餘12萬9,469
元(即770,750-641,281)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信閎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柯盈賢
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信閎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並無違誤,信閎公
司、柯盈賢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柯盈賢依系爭合約第14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信
閎公司給付78萬71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
分,判決信閎公司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信閎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柯盈賢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柯盈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信閎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柯盈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