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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柯盈賢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對於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29萬4,935元(本訴部分77萬750元、反訴部分252 萬4,1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