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柯盈賢
訴訟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信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對於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29萬4,935元(本訴部分77萬750元、
反訴部分252
萬4,1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