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加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郭永柳
訴訟代理人 陳冠
諭律師
梁景岳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宗翰,業已變更為侯郭永柳,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3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
承攬「103年度南區河濱公園綠
化預約維護工程」(下稱
系爭103年度工程),業已竣工並
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應退還
履約保證金及保活保證金計
新台幣(下同)137萬3,116元。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前於民國
10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之「100年度東區河濱公園綠化預約
維護工程」(下稱系爭100年度工程),有溢領工程款項為
由,擅自扣取88萬4,033元,僅退還伊保證金48萬9,083元。
伊於105年1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退還所扣
取之保證金,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迄未退還
等情
,
爰依系爭103年度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6款及補充約定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4,033
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12萬8,832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
萬5,201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0年度工程,經伊於101年1月5日總驗
收合格,植栽保活
期間已屆滿且
經查驗合格,各次結算金額
總計1,436萬8,363元。
惟嗣經伊清查,該工程契約約定應依
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付價金,但依該工程
所開立之13次通知回報單,於工地清潔費、灑水車及灑水車
駕駛員等工項,未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期天數調整核計,
總計溢付86萬1,608元。伊2度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繳回,如
未遵期繳回,將自系爭103年度工程之款項中扣取,如有不
足並將依法追繳本息。因上訴人未遵期繳回,伊即於104年
12月11日函知上訴人逕自系爭103年度工程可核退之保證金
中扣取
上開溢付工程款本息計88萬4,033元,餘款48萬9,083
元核退予上訴人。
嗣經伊再確認核算,溢付之工程款項應為
75萬5,201元。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溢付款項,致伊
受有損害,依法負有返還該
不當得利之義務,伊得與系爭
103年度工程保證金債務互為抵銷。又伊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
乃依法行使權利,與
誠信原則無違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100年度工程,於101年1月5日經被上訴人
總驗收後全部合格,結算總額為1,436萬8,363元,植栽保
活期間已屆滿,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103年度工程,於104年4月23日經被上訴
人總驗收後全部合格,植栽保活期間已屆滿,並經被上訴
人查驗合格。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103年度工程,應核退予上訴人之保證金
共計137萬3,116元,惟被上訴人僅退還48萬9,083元。
㈣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工程款,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與數量結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03年度工程,尚有保證金88萬
4,033元未退還予伊
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8頁),但以
前揭情詞置辯,拒絕給付。經查:
㈠依系爭100年度工程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
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他:本採購案契約執行上限金
額為壹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正,不因決標總
價而變更。另本採購案契約依採購標的需求開立通報單,
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通報期間自
決標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
先屆者為準。最後通報單交付時間(以施工前現場會勘日
認定)將不逾100年12月31日。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
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日期為準」、同一契約補充約定第2
條第1項約定:「驗收:㈠以施工通報單為單元,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工程司於完工後依契約規定做成結算書陳
處長派員驗收,及應指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
辦。㈡經驗收合格後於每月或間月合併填列『部分發包工
程竣工計價書』陳核付清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17
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反面及第114頁),足見系爭100
年度工程之履行,應由被上訴人依採購標案之需求開立通
知回報單,指定工作並限定履約期限,通知上訴人履約,
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完工結算金額應按上訴人實
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計付工程款。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履行與結算計價,總計
開立13次通知回報單、詳細表及工程竣工計價單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5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1頁、卷一第188頁至第232頁
)。又被上訴人就工地清潔費,係以每月得施作之面積(
M2月)、就灑水車及灑水車司機,則係以每月4週,每週4
次,每車每次6小時,於通知回報單上列載預估之設計數
量一節,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開詳細表可據。而被
上訴人於結算該工地清潔費、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員工項
時,是按各該通知回報單設計數量欄所列載施作面積及時
數之數量,列計為被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4頁),並有上開通知回報單
、詳細表
可稽。然
觀諸上開通報單及工程竣工計價單,上
訴人就各該工作之實際使用工期,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實作工期(日)」欄所示,均未足一月,自應
按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期天數比例調整計算施作數量,核
計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比例縮減,逕依其設計數量列計
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並核付工程款,
顯有溢付之情。
㈢又上開通知回報單及詳細表上「完成數量」欄之數據,雖
係被上訴人所填載,惟其係誤按各該通知回報單設計數量
欄所列載施作面積及時數之數量
予以列計一節,業據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有如上述,自應許其更正按上訴人實際施作
數量結算工程款,始符系爭契約本旨及兩造之公平。上訴
人雖主張:伊實際施作數量,高於上開通報單及明細表「
完成數量」欄
所載數量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前之期間,仍須
維護花草植栽之存活,應將上開期間之施作數量列入計價
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100年度工程契約,就竣工前工程
款之計付,約定有如㈠所述,惟就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前期
間,則無應計付工程款之規定。觀諸該契約第9條第7項第
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
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
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
由廠商負責保管。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
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第15條第1項「廠
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為新品。」、同條第2項第6款「工程竣工後,無
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
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28、39、40頁),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合格
移交予被上訴人前,已完成之工作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
上訴人應
擔保所完成之工作於移交被上訴人時,均符合契
約之約定,而無瑕疵。解釋兩造系爭契約,
堪認竣工後至
驗收前之維護成本,係屬上訴人之履約責任範圍,所生費
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未另為約定。此由系爭100年度工
程結算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計付該期間之工程款,
亦無任何
異議而受領之情
益徵。至於被上訴人就驗收後保
活期間內之植栽存活維護費用,有計付予上訴人一節,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惟係因系爭
工作於驗收完成後,即移交予被上訴人,應由其負擔費用
維護,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同上頁),此與完成驗收前
,係由上訴人負保管責任之情不同,尚無從
比附援引。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查,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工地清潔費工項,應依每平方
公尺每月單價29.23元乘以植栽面積計算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雖再主張不論其
實際施作工
期日數,均應固定按月計付,不得再比例調整
云云,但與前述系爭契約約定應實作實算之意旨不符,不
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應按照上訴人實際施作工期日數佔
每月之比例,計算各次應給付數量等語,堪予採取。另就
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員之費用,應按上訴人實際工時,分
別按灑水車每小時432.12元、灑水車司機每小時209.07元
,計付工程款,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84頁),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該設計灑水時數為基礎,依照上
訴人實際工期縮減計算所需出工時數,核計工程款之情相
符。則被上訴人據以計算實際溢付上訴人工程款總計75萬
5,20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當為可採。
㈥上訴人溢領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工程款,有如前述,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不當
得利
債權,亦堪採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該工程於101年1月5日經被上訴人總
驗收後全部合格,植栽保活期間均已屆滿,並經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8日前查驗合格,亦有被上訴人函附保活期滿
查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62頁)。迄被上
訴人於104年2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催告上訴人繳
回溢付款項之2年餘期間,被上訴人僅因未查覺有計算錯
誤之情事,致未向上訴人催討,此外,並無何行為足致使
上訴人相信其已不欲再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歷經數年,始主張已結案之工程款有溢付之情,逕
行剋扣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
非有據。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100年度工程契約之約
定,固尚應退還上訴人保證金88萬4,033元,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債權75萬5,201元,有
如前述,兩造互負上開退還保證金與不當得利債務之給付
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
銷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於不當得利數額內以上開債務相
互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8,832元(計算式:1,373,116-489,083-755,
201=128,832)。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5萬5,201元,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0年度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6款及補充約定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5萬5,201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