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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加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郭永柳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梁景岳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宗翰,業已變更為侯郭永柳,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103年度南區河濱公園綠 化預約維護工程」(下稱系爭103年度工程),業已竣工並 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應退還履約保證金及保活保證金計 新台幣(下同)137萬3,116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前於民國 10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之「100年度東區河濱公園綠化預約 維護工程」(下稱系爭100年度工程),有溢領工程款項為 由,擅自扣取88萬4,033元,僅退還伊保證金48萬9,083元。 伊於105年1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退還所扣 取之保證金,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迄未退還等情 ,爰依系爭103年度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6款及補充約定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4,033 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12萬8,832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 萬5,201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0年度工程,經伊於101年1月5日總驗 收合格,植栽保活期間已屆滿且經查驗合格,各次結算金額 總計1,436萬8,363元。惟嗣經伊清查,該工程契約約定應依 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付價金,但依該工程 所開立之13次通知回報單,於工地清潔費、灑水車及灑水車 駕駛員等工項,未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期天數調整核計, 總計溢付86萬1,608元。伊2度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繳回,如 未遵期繳回,將自系爭103年度工程之款項中扣取,如有不 足並將依法追繳本息。因上訴人未遵期繳回,伊即於104年 12月11日函知上訴人逕自系爭103年度工程可核退之保證金 中扣取上開溢付工程款本息計88萬4,033元,餘款48萬9,083 元核退予上訴人。嗣經伊再確認核算,溢付之工程款項應為 75萬5,201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溢付款項,致伊 受有損害,依法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伊得與系爭 103年度工程保證金債務互為抵銷。又伊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乃依法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無違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100年度工程,於101年1月5日經被上訴人 總驗收後全部合格,結算總額為1,436萬8,363元,植栽保 活期間已屆滿,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103年度工程,於104年4月23日經被上訴 人總驗收後全部合格,植栽保活期間已屆滿,並經被上訴 人查驗合格。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103年度工程,應核退予上訴人之保證金 共計137萬3,116元,惟被上訴人僅退還48萬9,083元。 ㈣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工程款,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與數量結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03年度工程,尚有保證金88萬 4,033元未退還予伊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8頁),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拒絕給付。經查: ㈠依系爭100年度工程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 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 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他:本採購案契約執行上限金 額為壹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正,不因決標總 價而變更。另本採購案契約依採購標的需求開立通報單, 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通報期間自 決標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 先屆者為準。最後通報單交付時間(以施工前現場會勘日 認定)將不逾100年12月31日。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 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日期為準」、同一契約補充約定第2 條第1項約定:「驗收:㈠以施工通報單為單元,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工程司於完工後依契約規定做成結算書陳 處長派員驗收,及應指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 辦。㈡經驗收合格後於每月或間月合併填列『部分發包工 程竣工計價書』陳核付清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17 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反面及第114頁),足見系爭100 年度工程之履行,應由被上訴人依採購標案之需求開立通 知回報單,指定工作並限定履約期限,通知上訴人履約, 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完工結算金額應按上訴人實 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計付工程款。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履行與結算計價,總計 開立13次通知回報單、詳細表及工程竣工計價單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5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1頁、卷一第188頁至第232頁 )。又被上訴人就工地清潔費,係以每月得施作之面積( M2月)、就灑水車及灑水車司機,則係以每月4週,每週4 次,每車每次6小時,於通知回報單上列載預估之設計數 量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開詳細表可據。而被 上訴人於結算該工地清潔費、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員工項 時,是按各該通知回報單設計數量欄所列載施作面積及時 數之數量,列計為被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4頁),並有上開通知回報單 、詳細表可稽。然觀諸上開通報單及工程竣工計價單,上 訴人就各該工作之實際使用工期,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實作工期(日)」欄所示,均未足一月,自應 按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期天數比例調整計算施作數量,核 計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比例縮減,逕依其設計數量列計 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並核付工程款,顯有溢付之情。 ㈢又上開通知回報單及詳細表上「完成數量」欄之數據,雖 係被上訴人所填載,惟其係誤按各該通知回報單設計數量 欄所列載施作面積及時數之數量予以列計一節,業據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有如上述,自應許其更正按上訴人實際施作 數量結算工程款,始符系爭契約本旨及兩造之公平。上訴 人雖主張:伊實際施作數量,高於上開通報單及明細表「 完成數量」欄所載數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前之期間,仍須 維護花草植栽之存活,應將上開期間之施作數量列入計價 云云,惟查,觀諸系爭100年度工程契約,就竣工前工程 款之計付,約定有如㈠所述,惟就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前期 間,則無應計付工程款之規定。觀諸該契約第9條第7項第 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 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 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 由廠商負責保管。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 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第15條第1項「廠 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為新品。」、同條第2項第6款「工程竣工後,無 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 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28、39、40頁),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合格 移交予被上訴人前,已完成之工作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 上訴人應擔保所完成之工作於移交被上訴人時,均符合契 約之約定,而無瑕疵。解釋兩造系爭契約,堪認竣工後至 驗收前之維護成本,係屬上訴人之履約責任範圍,所生費 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未另為約定。此由系爭100年度工 程結算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計付該期間之工程款, 亦無任何異議而受領之情益徵。至於被上訴人就驗收後保 活期間內之植栽存活維護費用,有計付予上訴人一節,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惟係因系爭 工作於驗收完成後,即移交予被上訴人,應由其負擔費用 維護,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同上頁),此與完成驗收前 ,係由上訴人負保管責任之情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查,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工地清潔費工項,應依每平方 公尺每月單價29.23元乘以植栽面積計算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雖再主張不論其 實際施作工期日數,均應固定按月計付,不得再比例調整 云云,但與前述系爭契約約定應實作實算之意旨不符,不 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應按照上訴人實際施作工期日數佔 每月之比例,計算各次應給付數量等語,堪予採取。另就 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員之費用,應按上訴人實際工時,分 別按灑水車每小時432.12元、灑水車司機每小時209.07元 ,計付工程款,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84頁),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該設計灑水時數為基礎,依照上 訴人實際工期縮減計算所需出工時數,核計工程款之情相 符。則被上訴人據以計算實際溢付上訴人工程款總計75萬 5,20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當為可採。 ㈥上訴人溢領系爭100年度工程之工程款,有如前述,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不當 得利債權,亦堪採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該工程於101年1月5日經被上訴人總 驗收後全部合格,植栽保活期間均已屆滿,並經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8日前查驗合格,亦有被上訴人函附保活期滿 查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62頁)。迄被上 訴人於104年2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催告上訴人繳 回溢付款項之2年餘期間,被上訴人僅因未查覺有計算錯 誤之情事,致未向上訴人催討,此外,並無何行為足致使 上訴人相信其已不欲再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歷經數年,始主張已結案之工程款有溢付之情,逕 行剋扣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100年度工程契約之約 定,固尚應退還上訴人保證金88萬4,033元,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債權75萬5,201元,有 如前述,兩造互負上開退還保證金與不當得利債務之給付 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 銷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於不當得利數額內以上開債務相 互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8,832元(計算式:1,373,116-489,083-755, 201=128,832)。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5萬5,20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0年度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6款及補充約定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5萬5,201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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