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凱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木鍾
訴訟代理人 吳宏億
陳豪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
院於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穆岳鈞, 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變更為呂崇德,有被上訴人105年12月27日令
可按, 並經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9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承攬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下稱
系爭機關)招標之平鎮市○○路雨水
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自103年起,施工
期間屢屢疏於注意,5次挖斷
伊埋設於地下之供水設備,致伊受有工料費用、漏失水費及
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1,579元(下稱系爭款項
,挖損地點、日期、管徑及損害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
就其
受僱人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經
兩
造多次協調,上訴人均無賠償之誠意。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及一般工程慣
例,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係屬系爭
機關應指派工程司駐場處理之事項,
非屬廠商即上訴人之責
任。而系爭工程施作前, 系爭機關於103年間即已召開多次
管線協調會議,並辦理現場會勘,如涉及被上訴人所屬管線
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亦有派員參加而取得
施工平面圖,且承諾配合遷移管線。
詎被上訴人未依其承諾
完成管線遷移, 致伊於103年11月26日、12月4日、12月6日
毀損被上訴人之配水管線;
嗣經伊要求提供正確之管線位置
並檢討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路線,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
方將營德路自來水管線資料(下稱圖資)以電子郵件寄送系
爭機關,再轉寄予伊,然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資不正確,致伊
於103年12月28日再度挖損被上訴人之管線, 惟經系爭機關
應伊要求分別於104年3月27日、 104年6月1日召開管線協調
會,被上訴人亦派員到場, 伊並於104年6月5日至6月9日間
協同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
)沿營德路辦理試挖以確認自來水管線位置,並檢送試挖成
果及相關圖示予系爭機關及監造單位,仍因被上訴人提供之
圖資不正確, 致伊於6月23日復發生毀損被上訴人水管之意
外。足見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遷移管線,系爭機關亦未依系
爭工程之設計原意辦理,執意要求伊繼續施作,方造成
上開
毀損結果, 伊就如附表所示5次管線之毀損並無故意過失。
縱認伊有過失
侵權行為,然系爭工程之其他管線單位均可於
取得施工路徑圖資後,與伊或系爭機關確認管線位置,甚派
員至現場配合施工,倘發生管線問題時,可即時處理以防範
或減低損害,故其他管線單位均未發生類似問題,僅被上訴
人消極
不作為,且提供錯誤圖資,
顯有怠於避免損害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
與有過失,應
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
責任
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簽訂系爭契約,
○○○鎮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6日、
103年12月28日○○○鎮區○○路施工時, 分別挖損被上訴
人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
復於104年6月23○○○鎮
區○○路與圳南路口施工時,挖損被上訴人管徑900m/m之配
水管線1次。
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年7月16日、104年3月27日舉行管線
協調會, 及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21日於工程現場辦理
毀損管線會勘,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並承諾配合管線遷
移。
㈣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5次管線挖損, 受有工料費用、漏失水
費及營業損失共計106萬1,579元即系爭款項。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挖損被上訴人之配水管線,自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
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不否認挖損管線,
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
就本院106年9月12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本院卷第6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挖損被上訴人配水管線是否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6
日、103年12月28日○ ○○鎮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分
別挖損被上訴人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 復於104年6
月23日○○○鎮區○○路與圳南路口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
被上訴人管徑900m/m之配水管線1次, 被上訴人因此須修復
上開挖損之水管共計106萬1,579元(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㈡㈣),
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時疏於注意,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害(計算式:44,708+36,610+51,164+51,164+877,93
3=1,061,579),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賠償,即有
所本。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辯稱:被上訴人應遷管而未遷
、及提供錯誤之圖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茲分述如下
:
①管線遷移之
抗辯部分:上訴人抗辯其已向系爭機關提出管
線遷移之需求,且經系爭機關與兩造多次為管線協調會,
被上訴人承諾配合遷移管線但未遷移管線,而系爭機關執
意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因而挖損附表所示水管,
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歷次
協調會會議紀錄、會勘紀錄、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函文等件
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稱尚無管線遷移之申請。
惟查,
兩造間並無私法契約關係之實,並無爭議(本院卷第63頁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義務遷移管線配合系爭工程施
工,主要依據係公路法第30條之1第8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第10條、第10條之1等規定(本院卷第131至133、211頁
),及被上訴人之承諾配合;但不足為採,理由如下:
⑴法規依據部分:按「公路
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
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
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
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
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
,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公路法第30條之1第8項定
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時,其內容應包
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前項公路工程,須將公路
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
則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前項原有管
線之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應
配合公路工程施工
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主
管機關代辦設計施工。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
換新者,其擴充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機構負
擔。第二項設施之遷移,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
,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
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先行墊款,
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因辦理前條公
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
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
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
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
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公路
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
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
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
,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 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參諸公路法第1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
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
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3條:「本法
所稱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等規定,上開公路
法第30條之1第8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第10條
之1, 主要規範為公路主管機關與管線機關之權利義務
,於本件即桃園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基此,如
因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
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
,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
,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前揭規定,並未賦
予上訴人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線遷移之權利。上訴人
就該等規定援引為其無過失之依據,自有不合。
⑵承諾配合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2款約定:「
工程司代表機關(指系爭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
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
遷作業協調事項。…」。 又系爭契約附錄3「工作協調
及工作會議」第2點工作範圍約定:「2.1與下列單位進
行工作協調:⑴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⑵管線單位。⑶分包廠商。」等語(原審卷㈠第63頁
、第77頁背面),可認系爭機關指派之工程司或監造單
位得就系爭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事項進行
協調,而103年7月16日第二次管線協調會中,有關議題
討論4.「自來水公司中壢服務所稱:本公司將配合辦理
遷移作業,惟因道路側溝皆有配水管,請施工廠商於施
作連接管時須謹慎避免損壞」,該次會議之結論:「1.
請顧問公司提供定線後尚有影響本工程施做之管線單位
名稱,並提出工程預定施做之期程,俾利管線單位辦理
遷移作業,若有管線問題時,請各管線單位配合遷移作
業。2.請尚未提供圖資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至本局,俾
利辦理相關作業。」等語(原審卷㈠第94頁正背面),
可知系爭工程
倘若確定施作路線後,發現有影響系爭工
程施作之自來水管線,應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工程
預定施作之期程,以利被上訴人辦理遷移作業,而被上
訴人之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應由系爭機關
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遷移作業,而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
亦同意於接受通知後再行辦理遷移作業,該配合之承諾
係基於系爭機關依上開協調結果衍生,係對系爭機關之
承諾,並不因此對上訴人締造私法之權利義務,
縱有未
配合遷管,亦係對系爭機關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因此
即對上訴人負有私法遷管之義務。何況,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黎明公司及兩造於103年9月18日辦理道路挖掘會
勘,其結論:「經本工程監造單位、施工單位與申請單
位於現地會勘,本次申請範圍為縣道112線+24k+350m、
112線+24k+510m兩處辦理支管埋設工程,尚不妨礙本工
程之路線,惟倘
俟後自來水公司管線妨礙本工程路線時
,請自來水公司依規定辦理遷移作業。」等語(原審卷
㈠第96頁),可知103年9月18日辦理道路挖掘會勘時,
並未有管線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當無主動遷
管必要。又依103年11月21日於工程現場辦理會勘, 被
上訴人表示:「本工程需協助配合管線遷移部分,本公
司將協助配合遷移,施工範圍內,惠請貴局同意沿用『
平鎮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路證。」等語(原審卷
㈠第98頁),益證係對系爭機關之配合。該配合之承諾
除對系爭機關外,要無承諾由被上訴人先行並自行確認
自來水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意思,與證人趙
鄭輝即黎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證稱:「(
問:證人所謂原告知道
被告管線施作位置,原告就要主
動遷移管線意思為何?)答:被告挖到後,發現如果有
管線,再通知原告 來遷移管線。」、「(問:依據證
人的意思,是否原告遷移管線需要被告事前通知確切遷
移管線的位置?)答:被告挖到後發現有管線就會通知
。」、「(問:沒有挖到前,沒有發現管線,被告是否
會通知原告去遷移管線?)答:不會。」等語(原審卷
㈡第3頁背面、第4頁),及證人即系爭機關下水道科承
辦人員盧柏伸證述:「(問:歷次協調會議中,有無決
定「原告配合遷移管線」之流程為何?)答:沒有很明
確的說明,當初開協調會時,說若有碰到自來水管線部
分,原告就要協助遷移,假設還沒有開挖,由圖資去大
概了解水管的位置在那裡,知道水管的位置後,開挖時
就要小心的開挖,開挖時,水管管線裸露出來,這時會
找原告協調如何調整管線位置,看是要往下、左、右配
合現況調整位置,這就是開管線協調會的目的。」、「
(問:會議中,有無特定原告遷移之管線位置?還是要
在開挖後才特定?)答:有一些很明確的位置,像人手
蓋,因為很明確,知道這地方要遷移及調整,不明確的
位置部分就是未開挖的地方,被告要小心注意,如果水
管位置對工程不會造成很大影響,也不一定要遷移,要
遷移的部分就是下水道沒有辦法調整時,才會去辦理遷
移。」等語(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第9頁)相合。既被
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路線
為何?附表所示配水管有無影響系爭工程?有無遷管必
要或改道施工?非其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協調會
會議紀錄等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諾遷管,有義務配合,伊
無過失云云,誠非足取。
②圖資有誤之抗辯部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之圖資
,致上訴人判斷水管位置錯誤,上訴人始不慎挖損水管,
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證6(原審卷㈠第101至106頁)之圖資部分:
a)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圖資共6
張 (即被證6)由系爭機關於103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
再轉寄予上訴人等語,然在103年12月8日以前如附表編
號1至3之管線已遭上訴人挖損,顯見附表編號1至3管線
之毀損與上訴人所稱圖資錯誤無
因果關係。
b)附表編號4至5部分:上訴人於103年12月28日、104年6
月23日分別挖損被上訴人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管徑
90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 其挖點分別為桃園市○鎮區
○○路○○○巷口、 桃園市○鎮區○○路與圳南路路口等
情,有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3日現場處理表1份在
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28頁、第31頁背面)。然依上開圖
資所示, 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僅有一條黃線標
示之管線圖(原審卷㈠第101頁), 而桃園市○鎮區○
○路與圳南路路口僅有一條黃線與紅線標示之管線圖(
原審卷㈠第104頁),除此之外, 並未有標示任何尺寸
、距離、深度等資料,而該等黃線與紅線所代表之管線
,何者為900m/m或200m/m水管幹管,亦無法判斷。且依
證人趙鄭輝證稱: 被證6管線圖看不出來圖上管線與「
管線實際位置」有無不符等語(原審卷㈡第5頁), 顯
見被證6內容不明確,且無從判斷管線確切位置, 既無
法由該圖資上判斷管線位置、深淺、管徑,自無發生圖
資錯誤之問題,是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5二次挖損被
上訴人配水管線亦與被證6圖資並無因果關係。
⑵全位置圖部分(原審卷㈡第13頁):上訴人抗辯全位置
圖所示900m/m幹管在順樁右側,現場實際在左側,致施
工人員判斷錯誤,方造成附表編號5之挖損云云。 惟被
上訴人否認,並稱此全位置圖並非被上訴人提供,是挖
損後在勘損時,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以手機翻拍取得,
且上訴人施工人員未先以人工方式探勘,逕以怪手開挖
,才造成900m/m水管爆裂。查,證人趙鄭輝證述:全位
置圖是監工林建聖給伊的,伊猜測應該是被上訴人給伊
等的等語(原審卷㈡第6頁), 及證人盧柏伸證稱:開
管線協調會時看過全位置圖,哪一次忘記了。應該為開
完會後被上訴人提供給業主水務局與上訴人的圖資,被
上訴人何人提供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8頁), 可
見證人趙鄭輝並不清楚全位置圖如何而來,僅係猜測是
由被上訴人人員提供
一節,而證人盧柏伸亦無法確認全
位置圖是否為被上訴人人員提供,僅猜測「應該」是被
上訴人提供,且究竟係104年6月23日挖損前或後提供,
亦無從證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全位置
圖之來源, 是認上訴人主張全位置圖
乃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23日前提供給上訴人之圖資,已非無疑。 何況被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
固曾抗辯被上訴人提供被證6圖資錯誤,復於105年3月2
9日提出錯誤圖資之證據資料,惟截至證人趙鄭輝於106
年1月4日到庭作證前,上訴人均未曾提及或提出全位置
圖以佐, 故上開全位置圖乃係證人趙鄭輝於106年1月4
日到庭作證時始提出,倘若上開全位置圖上之管線資訊
是上訴人104年6月23日挖損被上訴人水管之主要直接原
因,上訴人理應於本件訴訟之初,或先前數次答辯及
開
庭詢問過程中主張與提出, 豈有歷經訴訟1年有餘隻字
未提及有此全位置圖之存在,而由證人作證時當庭提出
,實屬疑義。
矧證人趙鄭輝當庭提出之全位置圖,並非
正式之圖檔,亦非一般複印紙本,而是放於桌上再為翻
拍之照片影本,此從該圖下方有桌子及旁邊有飲料圖案
即可明瞭,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全位置圖乃上訴人未經
同意自行翻拍之照片圖一節,並非無由。準此,以卷內
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上訴人主張全位置圖為被上訴人提
供予上訴人之圖資。再者,證人趙鄭輝證稱:104年6月
23日當天辦理試挖,當天試挖時就不小心挖到900m/m。
上訴人挖到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圖上有位置,但現況
幾公分、幾公分深度、寬度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必須去
挖才知道,且左右現況會有偏移,…管線偏移有可能是
地表變動,如道路拓寬,若碰到其他管線單位時,水管
也可能變更或調整等語(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7頁)
。又證人盧柏伸證稱:我們不知道當初道路拓寬的情形
,我們也不知道當時埋設自來水管線的情形。被上訴人
管線位置有一些很明確的位置,像人手蓋,因為很明確
,知道這地方要遷移及調整,不明確的位置部分就是未
開挖的地方,上訴人要小心注意,如果水管位置對工程
不會造成很大影響,也不一定要遷移,要遷移的部分就
是下水道沒有辦法調整時,才會去辦理遷移。依據管線
位置圖與現況對比,管線位置圖為直線,現況卻有轉彎
的情況, 會有遇到等語(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10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配水管線之實際位置,可能受
到道路拓寬、地表變化或其他管線施工等眾多因素,而
影響管線實際位置之判斷,甚至可能出現管線實際位置
與管線位置圖不符,就連被上訴人亦無法以圖資確切掌
握管線之實際位置,須要等上訴人試挖後始能確認。
觀
諸上開全位置圖之標示,縱然管徑900m/m管線之位置確
實係位於管徑200m/m管線位置之順樁(即自圓環處往圳
南路、營德路之方向)右側,但該全位置圖上並未有標
示任何尺寸、距離、深度等資料,究竟管徑900m/m管線
與管徑200m/m管線間之距離亦無從自圖上知悉。因此,
不論上訴人就上開全位置圖如何取得,該圖資僅是試挖
之參考,並非與實際狀況一致,上訴人自難以該圖資與
管線實際位置不符為由,抗辯其開挖無欠缺注意義務。
且從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6月23日現場開挖照片(原審
卷㈡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37頁), 僅能看出當日開
挖後,自來水管破裂及箱涵破碎等情形,無從認定上訴
人開挖順序及上訴人有先行開挖管徑200m/m管線,進而
再依據全位置圖認定900m/m管線位置及開挖之事實,故
而,上訴人抗辯其挖損被上訴人自來水管係出因於全位
置圖上錯誤之資訊,亦非有據。 再者,由上開2位證人
之證述,亦可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為營德路、圳南
路路口之管線位置現場挖掘,是為了確定自來水管線之
位置及長度,自應視現場地勢、開挖狀況,防免損壞自
來水管線,或以人工探勘之方式先行勘查,以確定管線
之確切位置,縱然上訴人於開挖前未請被上訴人至現場
履勘及協調,仍不免其應有注意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於104年6月23日試挖時,不慎挖損被上
訴人自來水管線,自屬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回填砂及設置警示帶致上訴人
開挖時,無從獲得下方有管線之警示,亦屬本件挖損之
主因云云(本院卷第229頁)。 惟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
侵權行為責任認定如
上,而關於回填砂或警示帶之抗辯,係本院始行提出,
被上訴人已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250頁), 上訴人
復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5
次管線之毀損, 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㈠第302頁、本院卷
第248頁)。 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條係承
攬人之賠償責任,如屬定作人之過失者,自應由定作人負責
,但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舉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定作人之
定作或如何指示之過失,已不足取,而被上訴人亦非定作人
,自無上訴人免責之適用,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併
予說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
於法
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
法令或依承諾有遷移管線義務而
不作為,及提供之圖資訛誤為辯,並稱不負侵權責任云云,
不足為採,如前所述。上訴人進而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遭挖
損管線所在位置, 及如被證6所示位置及範圍103至105年自
來水管線圖,
暨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135頁),認無必要, 附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是否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始終未依協調會議結論辦理遷移,取得
施工路線圖後,亦未確認其管線所在並告知上訴人,或派員
至現場配合施工,顯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就附表所示管線
毀損所致之損害與有過失,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應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欠缺注意義務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認定於前,所稱被上訴人遷管義
務之違反及圖資失真等情,
洵非可採,前已述及,上訴人為
與有過失之辯解,洵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1,579元,並加計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
│編│ 挖損地點 │ 挖損日期 │挖損│ 損害項目及金額 │
│號│(桃園市平鎮區)│ │管徑├────┬────┬────┬────┤
│ │ │ │ │ 工料費 │漏失水費│營業損失│ 合計 │
├─┼────────┼─────┼──┼────┼────┴────┼────┤
│1 │營德路515號旁 │103年11月 │200 │25,964元│共18,744元 │44,708元│
│ │ │26日 │m/m │ │ │ │
├─┼────────┼─────┼──┼────┼─────────┼────┤
│2 │營德路500號(東 │103年12月 │200 │17,866元│共18,744元 │36,610元│
│ │北橋) │4日 │m/m │ │ │ │
├─┼────────┼─────┼──┼────┼─────────┼────┤
│3 │營德路500號對面 │103年12月 │200 │32,420元│共18,744元 │51,164元│
│ │ │6日 │m/m │ │ │ │
├─┼────────┼─────┼──┼────┼─────────┼────┤
│4 │營德路277巷口 │103年12月 │200 │32,420元│共18,744元 │51,164元│
│ │ │28日 │m/m │ │ │ │
├─┼────────┼─────┼──┼────┼────┬────┼────┤
│5 │營德路與圳南路口│104年6月 │900 │300,593 │32,552元│544,788 │877,933 │
│ │ │23日 │m/m │元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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