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城仲模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潘秀華與被
上訴人大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聲明拒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
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
當
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
第2 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
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
法
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
代理人
,而就相爭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由伊
承攬臺北市○○區○○路○○巷○○
號興建地下1 層地上7 層集合住宅(下稱
系爭建物)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中結構工程外之其他工程,伊已施作完
成,上訴人卻拒付尾款並爭執兩造間
承攬契約為原審卷一第
120 頁至第128 頁所示,且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計
違約
金,伊因此聲明聲請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為聲
請人找被上訴人承攬興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
應以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42頁所示系爭契約為依據;聲請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不再計算工期,上訴人不得主張逾
期違約金
云云(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為證人,聲請人
具狀陳明伊為上訴人之配偶,依民事訴訟
法第308條第1項第1 款拒絕證言(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1
頁)。查:聲請人確為上訴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
可稽(本院個資卷第4 頁
)。被上訴人以聲請人為系爭工程之結構工程部分之契約當
事人,且就被上訴人水電出工率未達要求時應罰款之約款亦
記載已知會聲請人,可見聲請人對系爭工程工期參與甚深,
係為迴護上訴人而拒絕證言云云(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3
頁)。
惟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既
非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身分上之事項,又不屬於因聲請人親屬關係所生
財產上之事項,亦非就聲請人為證人而知悉之
法律行為之成
立及其內容,被上訴人復未釋明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前權利人
或代理人,而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即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所定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
訊問
期日前具狀陳明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