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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城仲模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潘秀華與被上訴人大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 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 第2 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 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 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 ,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承攬臺北市○○區○○路○○巷○○ 號興建地下1 層地上7 層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中結構工程外之其他工程,伊已施作完 成,上訴人卻拒付尾款並爭執兩造間承攬契約為原審卷一第 120 頁至第128 頁所示,且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計違約 金,伊因此聲明聲請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為聲 請人找被上訴人承攬興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 應以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42頁所示系爭契約為依據;聲請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不再計算工期,上訴人不得主張逾 期違約金云云(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為證人,聲請人具狀陳明伊為上訴人之配偶,依民事訴訟 法第308條第1項第1 款拒絕證言(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1 頁)。查:聲請人確為上訴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卷第4 頁 )。被上訴人以聲請人為系爭工程之結構工程部分之契約當 事人,且就被上訴人水電出工率未達要求時應罰款之約款亦 記載已知會聲請人,可見聲請人對系爭工程工期參與甚深, 係為迴護上訴人而拒絕證言云云(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3 頁)。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身分上之事項,又不屬於因聲請人親屬關係所生 財產上之事項,亦非就聲請人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 立及其內容,被上訴人復未釋明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前權利人 或代理人,而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即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所定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 訊問期日前具狀陳明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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