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潘秀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
。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8,615 元本息
並辦理同額之法定
抵押權設定,經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58
1,116 元本息並辦理同額之法定
抵押權設定,另
駁回聲請人
關於937,499 元本息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之請求。
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附帶上訴。經
本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並辦理法定抵押
權登記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聲請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核其上訴利益為1,518,615 元【計算式:581,116 元
+937,499元=1,518,61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72元
。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繳納46,644元,有本院繳費
收據影本乙紙
可稽,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2,572元(計算式:
46,644元-24,072元=22,572元)。則其聲請退還,依首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