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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秀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8,615 元本息 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經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58 1,116 元本息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另駁回聲請人 關於937,499 元本息並辦理同額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之請求。 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 本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並辦理法定抵押 權登記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聲請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核其上訴利益為1,518,615 元【計算式:581,116 元 +937,499元=1,518,61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72元 。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繳納46,644元,有本院繳費 收據影本乙紙可稽,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2,572元(計算式: 46,644元-24,072元=22,572元)。則其聲請退還,依首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