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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鑫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時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上訴人  竟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下稱 大同中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版樑鋼筋紮 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簽訂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依工程實際進度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確認後給付,並以每期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 款,待業主驗收後支付,伊已受領前4期估驗款計新臺幣( 下同)2,082,195元。因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業 主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前4期之工程保留款計622,880元及加計自105年1月23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第5期校舍A棟二樓版樑鋼筋工 程,有樑主筋支數不足、號數錯誤、主筋搭接長度不足及樑 柱接頭箍筋間距不足等重大缺失,經工程顧問與業主大同高 中研商後,決議更換鋼筋協力廠商。伊不得不改由訴外人翔 豪工程行於102年1月9日至102年1月13日進場拆除原有鋼筋 工程並重新施作,致工期延宕5日,伊因而遭業主罰款計1,0 07,500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以 此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652,680元保留款,反而 需賠償伊計354,820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62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22,880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則僅就駁回其354,82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其部分 及反訴駁回其下開㈢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354,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就反訴敗訴之 214,80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萬元本息部分均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兩造 於10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請領前4期工程 款計2,082,195元,尚有前4期保留款計652,880元未領取。 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可稽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3至6頁、12至14頁、原審卷25至29頁) ,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 依約其得請求前4期之保留款計622,880元本息,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 是否得請求前4期保留款計622,880元本息?㈡上訴人以逾期 11日完工,遭業主罰款計1,007,500元為由,與上開保留款 為抵銷,有無理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354,820元本息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每期請款 須經甲方(即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確認後方可計價。每期工 程款依實際完成實付90%,保留10%。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 成始予結清。」(見原審卷26至27頁),系爭新建工程既已 全部完工,且經業主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 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4期 保留款,屬可取。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第5期校舍A棟2樓版樑鋼筋工程 ,有樑主筋支數不足、號數錯誤、主筋搭接長度不足及樑柱 接頭箍筋間距不足等重大缺失,經業主及工程顧問決議更換 施作廠商,致伊不得不改由訴外人翔豪工程行於102年1月9 日至102年1月13日進場拆除原有鋼筋工程並重新施作,致工 期延宕5日等情,有大同中學102年1月8日第27次工務協調會 議紀錄、北院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月9日同院字第102002函 及105年6月22日函附件、分項工程施工抽查申請表(見原 審卷30至32頁、78頁、81至83頁、102頁)為證,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其第5期工程未繼續施作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因 被上訴人所施作第5期工程有瑕疵,而改由訴外人翔豪工程 行於102年1月9日至102年1月13日進場拆除原有鋼筋工程並 重新施作,致工期延宕5日一節,堪予採信。另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特約內容」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 配合甲方工程進度及工地主任指示進場施做,若有延宕工期 ,每一天予以罰扣新臺幣:陸仟元整。」(見原審卷28頁) ,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延宕工期5日,依上開約 定應扣款3萬元(6,000×5=30,00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計622,880元(652,880-30,000=622,88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支付命令於10 5年1月22日送達,送達回執見支付命令卷3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將第5期工程原有鋼筋拆除並重新施作,致工 期延宕5日,而遭業主罰款計1,007,500元,以此與應付之保 留款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業主大同中學間之工程契約 ,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主體不同、契約內容亦相異 ,本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以其與業主間所訂工程 契約約定作為本件期日數之扣款依據,可採。況據證 人徐仁斌(即大同中學承辦人員)證稱:整個工期為540日 ,上訴人逾期11日,我們未針對2樓鋼筋綁錯而造成工程逾 期部分為扣款。鋼筋綁錯係2樓綁錯,但整個大樓係5樓工程 ,即使2樓鋼筋綁錯需重新補救,但整個工期很長,應不會 造成整個工程逾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37頁背面至38頁), 審酌證人徐仁斌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故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可信,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雖於第5期工程中發生2樓鋼筋綁錯之瑕疵,致所 更換之協力廠商需拆除2樓鋼筋重新施作而多費時5日,然因 整個工期長達540日,此部分拆除鋼筋重新施作並不會造成 最後工期之遲延逾期等情,洵堪採信。上訴人雖另執北院建 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22日北其字第1050622號函為證,據以 證明工期延宕日數,惟檢視上開函文內容僅表示:校舍A棟2 樓版樑鋼筋拆除重作,協力廠商已更換為翔豪工程行,改善 時間為102年1月9日至102年1月13日等情(見原審卷78頁) ,此外,並無法證明因校舍A棟2樓版樑鋼筋拆除重作,與整 個工期最後逾期11日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前4期保留款計622,880元 ,及加計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前揭校舍A棟2樓版樑鋼筋拆除重作工程所 費時5日,與整個工期最後逾期11日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證 人徐仁斌亦證述業主大同中學未針對校舍A棟2樓版樑鋼筋拆 除重作費時5日為逾期扣款,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損害計1,007,500元,扣除前4期保留款計652,68 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計354,820元損害及加計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前4期保留款計622,880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354,820元及加計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之622,880元本息;及反 訴不應准許之354,820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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