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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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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上 訴 人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 訴 人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凡中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8 年5月20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開工日98年5月20日起算575日曆天完工,惟施工期間因 警舍點交停工65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第一次契 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天、配合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停工37天、配合被上訴人辦理 揭牌作業停工2天等不可歸責於伊等之原因展延工期共284日 ,已達原訂工期49.39%,造成伊等增加支出,又系爭工程 施作過程中,經兩造協議變更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增加給 付部分作業費、管理費與雜項費用,該部分工期計45日,是 前開展延工期284日扣除45日後,伊等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間接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325萬2,789元;伊等並依被 上訴人及監造人通知,2次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保證期限,而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13萬318元、1萬8,617元 ,合計14萬8,935元(與上開部分間接工程費合 稱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上開費用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 需,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並加計 5%營業稅,合計1,407萬1,8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4項、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407萬1,81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 字第12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 800萬5,664元及延長保證書手續費14萬8,935元,加計5%營 業稅部分,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6萬2,329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及民法第491條 所為全部請求,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項停工37日之 間接工程費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50萬9,481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被上訴人 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 項、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3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前開擴張聲明部分為請求自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12頁),已與最高法院就上訴人利息請求廢棄發回部 分一致,非屬訴之擴張;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另經 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6萬2,329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警舍點交展延65天部分係因上訴人遲未完成 施工圖而無法進行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遲延期間之費用。又系爭工程已約定履約 保證之有效期為最後施工完成之次日起90天,上訴人對此知 之甚詳;因天候不計工期部分本為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且 伊已依原招標文件所定之630日曆天給付系爭工程所有費用 包括履約保證之成本,縱有因配合辦理揭牌作業停工之2天 及因天候不計工期37.5天,仍在630日曆天之範圍內,上訴 人請求並無理由。另2次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就延長工期 所生之成本及管理費均於議價時計算在內,不得再請求延長 履約保證之成本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前審卷一第132頁反面 至第133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就「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設計、建造,雙方為此訂有工 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億4,680萬3,928 元,有系爭契約主文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背面) 。 ㈡、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0日開工,本應於開工後575日曆天內完 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15日,扣除施工期間不計工期之 假期32天,再加計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5日,不 計違約金天數284.5日,實係於100年10月28日竣工、101年1 月11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製發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金額為4億6,003萬7,299元,有確認竣工書面文 件、工程細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 ㈢、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公 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即第一次變更 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萬6,162元(即契約變 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億4,766萬0,090元)、履約期限延長143 天,有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節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4 至73頁)。 ㈣、系爭工程完工後,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較之原設計圖說 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中增減逾10%部分,兩造結算契約價 金後,於101年3月20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 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即第二次變更契約書) ,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之部分,減價380萬 0,360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億4,385萬9,730元) 、工期延長0天,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可證(見原 審卷第106至108頁)。 ㈤、系爭工程不計違約金天數284.5日係指警舍點交停工65日 。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 程延長143日。10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配合辦 理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之37日。配合被 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扣除本院前審認屬第一次變更契約已給付45日部分,下同 )部分之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 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配合被上 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1款第3、4、5目所為之展延,有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99 年3月30日工期展延協議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9年8月20日 北縣萬行字第0990006289號函、99年12月15日北縣萬行字第 0990015871號函、99年10月4日北縣萬行字第099001903號函 、99年12月17日北縣萬行字第0990016075號函、99年11月工 作報告書、被上訴人99年12月30日新北萬行字第0990016813 號函、100年6月15日新北萬秘字第1000007848號函及100年7 月21日新北萬秘字第10000095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4、35頁、第466至472頁、第475至478頁、第487、48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展延上開工 作日數,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作日數係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辯稱:就警舍點交停工部分,因系爭 工程由上訴人統包負責設計及施工,縱預計拆除之台北縣金 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點交較遲,然上訴人尚未完成設計,自不 影響其施工,況上訴人提出開挖高程及平面放樣施工圖於99 年3月17日始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上訴人在此之前本即無 圖可施作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項已約定「本契 約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決標次日起簽約並開工,並於簽 約之日起630日曆天完工。」、「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 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 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時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1.發生本契約 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 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數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 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前目得展延履約期 限之原因,不包括雨天。但屬颱風所致,且經臺北縣政府宣 停止上班者,或符合中央氣象局豪大雨標準者,不在此限。 ㈡第一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 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 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㈢第一目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 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請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 定之。」(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開約款既載明上訴人 如有符合各目事由,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足認上訴人如因上開事由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經被上訴人同意時,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承 前所述,上訴人以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 .5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配 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日部分事由,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獲准,被上訴人事後猶否認前開展延 非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前開所為之展延履約期限既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則於展延期間增生之各項工程費用部分,依情事 變更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工程契約中原訂施工數量之增加或變更通常涉及工程價金 爭議或工期爭議,如僅影響非要徑之工作項目,則與工期展 延不具必然性;反之,倘因施工數量增加而衝擊要徑工作項 目時,原訂工期不足以完成額外增加之工作,即產生工期展 延之爭議,其中因工期展延而衍生時間關聯成本支出,確將 導致直接費用(例如:施工人員支出費用、材料費用及施工 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支出)與間接費用(例如: 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安全衛生工程費、環境保護費 等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之增生。再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 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 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 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 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如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 出,在當事人訂定/變更契約時即已明定處理規範,可推認 當事人在締約時已評估各項風險、變故、成本、獲利後始為 簽訂,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為爭論工 期延長之情事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未能 預料。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已明定上訴人履約期限延期時, 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程序,足認上訴人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展延之停工,即不列入工期,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此 節,為兩造履約過程中迭經約定並載明於契約條款,上訴人 自不得諉為不知。兩造既已約明,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 形下,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工程時,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不含所失利益之必要費 用。易言之,系爭契約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情形下造成停工 之風險,依系爭契約相關約款,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不計入 工期,堪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風險評量後,列入契約規範,作 為風險分配之依據,該部分風險既屬兩造於締約時已進行評 估,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 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締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等情形為可採。 ㈣、況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日 ,係經兩造同意將系爭契約原訂之工程內容變更為:3樓使 用空間變更、5樓使用空間變更、3至6樓之空間區隔變更、 其他零星變更、取消公共藝術品設置編列等5項,及工期延 長143日,前開工程變更及所涉價金,皆經兩造合意後,於 100年12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有第一次工程變更契 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79頁),再稽諸系爭工程專案管 理之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100年11月2日100俊萬里字0000000 000號函所載「……三、本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規劃時, 統包金額包含公共藝術設置費用計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元整 ,應依上述修正條文,自統包工程合約中,於辦理結算時扣 除。公共藝術設置亦依上述修正條文由主辦機關收回自行辦 理。四、另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就工程結算後可能超出原 統包之金額,本案承攬廠商同意以原統包金額新台幣肆億肆 仟陸佰捌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整辦理結算,扣除公共藝術 設置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元整後,計為肆億肆仟貳佰參 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整。」(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等 文,以及變更追加明細表中約定給付:「參、工程綜合保險 費及設計專業責任險1式37萬8,582元。肆、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1式150萬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式233萬7,272 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1式2,726萬8,177元。 柒、環保清潔費1式77萬9,091元」(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其中肆、伍、陸、柒項部分與上訴人主張間接工程費項目 相同,且證人林俊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增加工 程費是否兩造在設計變更協議當時,沒有辦法預見會增加的 支出?)承包商會知道此部分支出會增加。」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反面),堪認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就系爭契約工程 延長143日之間接工程費部分支出已為約定,且為兩造第一 次變更契約當時所得預見。雖上訴人主張其曾以100年10月 24日登「萬里」字第1001024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僅 同意在雙方依據系爭契約項目(含第一次變更契約)之單價 辦理數量金額結算後,如實際結算金額超逾原統包金額(含 公共藝術品設置費預算金額,以下同)時,願依契約統包精 神,以原統包金額4億4,680萬3,928元辦理結算。但工程結 算金額不包括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云云( 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惟系爭函文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意思 表示,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既於100年10月4日即 以系爭函文表達展延工期將增生管理費用,足徵其於100年 12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時,即已預見此部分費用之 增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非當初締約時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云云, 實無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之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56萬2,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 上訴人主張請求間接工程費1,325萬2,789元之計算方法: 以系爭工程價目總表所列與工期相關之項目、金額,即「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0萬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 」233萬7,272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26 萬8,177元、「柒、環保清潔費」77萬9,091元,合計3,188萬 4,540元,除以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575天,則每日間接工程費 為5萬5,451元【計算式:3,188萬4,540元÷575 =5萬5,4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計算展延284天應增加給 付之間接工程費共1,574萬8,084元(計算式:55,451元×284= 1,574萬8,084元),因被上訴人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曾增加「 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萬8,021元、「陸、工地管理、利 潤及雜項費用」32萬6,911元、「柒、環保清潔費」9,340元, 合計36萬4,272元,而該部分工程費係對辦理變更中「5樓特殊 裝修施工」及「3~4樓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期間 之管理費,則此二部分工期計45天應於上訴人得請求增加間接 工程費部分扣除外,餘239天尚未支付展延工期間接管理費用 共1,325萬2,789元【計算式:55,451元×239= 1,325萬2,789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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