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上 訴 人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 訴 人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凡中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8 年5月20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開工日98年5月20日起算575日曆天完工,惟施工期間因 警舍點交停工65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第一次契 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天、配合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停工37天、配合被上訴人辦理 揭牌作業停工2天等不可歸責於伊等之原因展延工期共284日 ,已達原訂工期49.39%,造成伊等增加支出,又系爭工程 施作過程中,經兩造協議變更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增加給 付部分作業費、管理費與雜項費用,該部分工期計45日,是 前開展延工期284日扣除45日後,伊等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間接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325萬2,789元;伊等並依被 上訴人及監造人通知,2次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保證期限,而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13萬318元、1萬8,617元 ,合計14萬8,935元(與上開部分間接工程費合 稱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上開費用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 需,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並加計 5%營業稅,合計1,407萬1,8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4項、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407萬1,81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 字第12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 800萬5,664元及延長保證書手續費14萬8,935元,加計5%營 業稅部分,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6萬2,329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及民法第491條 所為全部請求,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項停工37日之 間接工程費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50萬9,481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被上訴人 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413頁),惟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 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再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顯係 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上訴人主張請求間接工程費1,325萬2,789元之計算方法:以系 爭工程價目總表所列與工期相關之項目、金額,即「肆、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150萬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33 萬7,272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26萬8,17 7元、「柒、環保清潔費」77萬9,091元,合計3,188萬4,540元 ,除以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575天,則每日間接工程費為5萬5, 451元【計算式:3,188萬4,540元÷575 =5萬5,4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計算展延284天應增加給付之間接 工程費共1,574萬8,084元(計算式:55,451元×284= 1,574萬 8,084元),因被上訴人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曾增加「伍、工 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萬8,021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 項費用」32萬6,911元、「柒、環保清潔費」9,340元,合計36 萬4,272元,而該部分工程費係對辦理變更中「5樓特殊裝修施 工」及「3~4樓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期間之管理 費,則此二部分工期計45天應於上訴人得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 部分扣除外,餘239天尚未支付展延工期間接管理費用共1,325 萬2,789元【計算式:55,451元×239= 1,325萬2,78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