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貴國
上 訴 人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 訴 人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
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凡中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8
年5月20日共同
承攬被上訴人之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開工日98年5月20日起算575日曆天完工,
惟施工
期間因
警舍點交停工65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第一次契
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天、配合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停工37天、配合被上訴人辦理
揭牌作業停工2天等不可歸責於伊等之原因展延工期共284日
,已達原訂工期49.39%,造成伊等增加支出,又系爭工程
施作過程中,經
兩造協議變更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增加給
付部分作業費、管理費與雜項費用,該部分工期計45日,是
前開展延工期284日扣除45日後,伊等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間接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325萬2,789元;伊等並依被
上訴人及監造人通知,2次辦理延長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保證期限,而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13萬318元、1萬8,617元
,合計14萬8,935元(與上開部分間接工程費合
稱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上開費用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
需,亦
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並加計
5%
營業稅,合計1,407萬1,81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4項、
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407萬1,81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
字第12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
800萬5,664元及延長保證書手續費14萬8,935元,加計5%營
業稅部分,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6萬2,329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及民法第491條
所為全部請求,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項停工37日之
間接工程費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50萬9,481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被上訴人
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
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413頁),惟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
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再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顯係
重複起訴,
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上訴人主張請求間接工程費1,325萬2,789元之計算方法:以系
爭工程價目總表所列與工期相關之項目、金額,即「肆、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150萬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33
萬7,272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26萬8,17
7元、「柒、環保清潔費」77萬9,091元,合計3,188萬4,540元
,除以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575天,則每日間接工程費為5萬5,
451元【計算式:3,188萬4,540元÷575 =5萬5,4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計算展延284天應增加給付之間接
工程費共1,574萬8,084元(計算式:55,451元×284= 1,574萬
8,084元),因被上訴人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曾增加「伍、工
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萬8,021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
項費用」32萬6,911元、「柒、環保清潔費」9,340元,合計36
萬4,272元,而該部分工程費係對辦理變更中「5樓特殊裝修施
工」及「3~4樓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期間之管理
費,則此二部分工期計45天應於上訴人得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
部分扣除外,餘239天尚未支付展延工期間接管理費用共1,325
萬2,789元【計算式:55,451元×239= 1,325萬2,78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