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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訴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將承包自訴外人百 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景公司)承攬廣鑫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廣鑫公司)所承作業主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 北水處)之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工程之機電工程中之古典廣場 水景工程(下稱古典廣場工程)、河濱區管路工程(下稱管 路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下稱過濾設備)、漂 漂河水池工程(下稱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下 稱電源工程)等5 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 人,並分別簽訂合約書、訂購單及工程補充說明(下合稱系 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3 萬元,並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指示追加施作工 程(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全部竣工, 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 3,76 7元。因追加工程數量超過原約定工程數量10%以上,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至兩造於97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履約 完成切結書5 張(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指之工程款項 與追加工程款無涉,伊並無拋棄追加工程款等語,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發 包,已包含追加工程款,且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切結書,並於 第1 條為拋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縱認追加工程數量超 過原約定工程數量10%以上,惟兩造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上 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用;且上訴人為工程專業廠商,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 毫無異議及磋商之能力,故系爭切結書非屬定型化契約, 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 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部分 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3,767 元及自99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88、98頁反面,本院卷第 116 至117 頁) ㈠被上訴人將承包自百景公司承攬廣鑫公司所承作業主北水處 之「自來水園區工程第二期親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 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分別於95年4 月25日、 6 月13日、8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或訂購單,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古典廣場工程(契約編號:ST-PO060105 ) 、管路工程(ST-PO060171 )、電源工程(ST-PO060234 ) ,復於同年8 月17日,以訂購單及工程補充說明書,合意由 上訴人承攬過濾設備(ST-PO060248 )、水池工程(ST-PO0 60249 )。 ㈡系爭工程總價943 萬元,已於97年6 月間全數完工,並經業 主北水處驗收完畢,保固期自97年4 月17日起算兩年業已屆 滿,工程款經兩造合意過濾設備部分扣除6 萬0,400 元後業 由被上訴人付訖。上訴人並於97年7 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署 系爭切結書,第1 條均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已依約付清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後 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 %保留款)」等語。 ㈢廣鑫公司與北水處間曾就本件自來水園區工程追加工程爭議 ,由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於98年1 月 23日作成調解建議,由北水處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007 萬9, 707 元予廣鑫公司,嗣被上訴人向廣鑫公司領得其中部分款 項。 ㈣本件經本院前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古典廣場工程、管路工程、過濾設備 及水池工程等4 項工程有追加工程,合計追加工程款為67萬 3,767 元未付。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上訴人98年6 月23日儐字第9806231 號函、北水處98年2 月26日北市水總 隊字第09830154500 號函、系爭切結書、訂單修改同意書、 北水處100 年7 月27日北市水總隊字第100313036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09705772990 號函、 廣鑫公司提出予北水處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 7 至52頁、原審卷二第155 至159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原審卷一第218 至222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 ,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3,767 元,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詳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確有施作非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追加工程,業經電機 公會鑑定結論認定:「依工程之性質屬總價承包,但有工程 變更事實,變更部分應依實作計算,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以 雙方簽認之審定圖(無審定圖者則以訂購單替代審定圖)及 竣工圖為鑑定依據基準。經比對分析後認為本案追加工程之 數額為67萬3,767 元(不含代供料、代工之部分)」(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足證系爭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 67萬3,767 元,並非系爭合約總價承攬之範圍內,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發包,追加工程款實為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 程總價內,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復參照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依業主整體試 車合格後付驗收款10%,月結90天到期後即期票支付」,第 12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如遇業主或甲方(即被上訴人 )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需經甲方向業主申請加減帳 結算後予乙方作加減帳。乙方不得因工程之變更,藉故要求 加價。」(原審卷一第9 、13、20、24頁),兩造約定驗收 款係以業主試車合格為據,就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需向業 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辦理。而被上訴人上包商百景公司負責 人周鑫余於原審證稱:百景公司有參與協調會,北水處同意 給付追加工程款3000多萬元,協調過程是一項一項和北水處 討論。就結構體及木棧道兩個項目機電都有需要配合施作追 加工項(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 經理蔡宗元於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工地主任林瑞彬用口 頭指示上訴人追加一些圖說上沒有的工程項目,林瑞彬說因 為工程很趕,而且還要配合其他工程,要上訴人先做,之後 再針對追加工程部分開估價單,圖說本身沒有變更等語(原 審卷一第231 至233 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追加工程款 的項目是會同業主一起驗收,上訴人是陪同被上訴人一起在 現場就整個工程一起驗收,包含追加項目。就追加工程款部 分,上訴人是列一張有工程名稱、項目、數量之數量表,並 沒有列金額,只是先確認數量,這是施作完追加工程之後去 請款,做完之後才會知道數量,伊向林瑞彬遞數量表,後來 林瑞彬離職,伊就直接找被上訴人公司,才知道林瑞彬離職 ,才把數量表填上金額,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王榮坤,王榮坤 是管理的人,不是在現場的人,王榮坤要伊準備現場簽認的 數量備忘錄或圖面,但因為整個案子被上訴人都沒有簽認, 所以沒有辦法提出。沒有填載金額之明細表是在完工沒有驗 收前交給林瑞彬。原證9 數量表除照片外,其餘明細都有提 供,工程項目是陸續完成陸續遞單,但都沒有簽給伊,到完 工總結才再一次簽給林瑞彬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 。復經證人王榮坤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被上訴人機電 處長,負責所有工程專案管理,議價過程是由工地主任交給 機電經理,再轉呈給伊。依照兩造間統包契約精神,如果是 為了達到本來約定工程項目的功能而多做的部分,就不能夠 另外請求加價,反面來說,如果是跟本來的功能無關,純粹 是多做的工程,就可以請款。上訴人是在請款後,才把追加 工程部分的估價單給伊,伊是那時才知道現場有追加這些工 項。當初蔡宗元拿結算表要辦理追加,伊要求上訴人提出備 忘錄、追加信件或經工地主任或部門經理簽核變更之圖面才 能做檢核確認,但上訴人後來沒有提。檢核後,伊會往上呈 報,不代表一定會給上訴人工程款,這是由公司總經理或副 總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可知,機電工 程確有配合業主施作追加項目,上訴人係依工地主任林瑞彬 口頭指示施作追加工程,施作後驗收前,已將有工程名稱、 項目、數量之數量表遞交林瑞彬,林瑞彬離職前並未就追加 工程辦理驗收,則上訴人無法依照王榮坤之要求就追加工程 部分提出備忘錄、追加信件或經簽核變更之圖面等文件,自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後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之項目,業經 業主驗收,且北水處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007 萬9,707 元予 廣鑫公司,被上訴人並向廣鑫公司領得其中部分款項,詳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則依照合約書第4 條、第12條之約 定,應認上訴人已符合請領追加工程款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拋棄追加工程款而 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而第 1 條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本合約 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 為任何請求(不含3 %保留款)」等語,並無「追加」款項 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55 至159 頁),尚難以文字逕認有拋 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主張:伊簽署系爭切結 書係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並未將追 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列入請款單內,被上訴人也是伊請領尾 款後,才知道現場有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 94頁、卷三第175 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及付款明 細表及載有付款日期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8至 103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53頁)。且證人蔡宗元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是在上訴人提出含追加工程項目在內之數量 點交表給林瑞彬之後簽的,林瑞彬拿切結書時,有強調這是 針對本工程部分,不涉及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232 頁 )。審酌上訴人未能依王榮坤之要求就追加工程部分提出備 忘錄、追加信件或經簽核變更之圖面,已如前述,則就追加 工程項目尚未經王榮坤檢核確認往上呈報公司總經理或副總 決定是否給付,即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兩造並未對追加工 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斯時被上訴人亦未明確拒絕上訴人所 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復參照上訴人所提原證9 追加工程明細 所列之金額為196 萬988 元(原審卷一第59頁),較之系爭 工程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936 萬9,600 元(943 萬元-60, 400 元),已逾20%(1,960,988 ÷9,369,600 =20.34 % ),可謂金額甚高。而在被上訴人尚未明確拒絕支付追加工 程款時,殊難想像上訴人願意自行拋棄將近200 萬元之追加 工程款請求權,此與一般常情有違,即難認系爭切結書所免 除之債務內容包含追加工程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追加工程款67萬3,767 元,應予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就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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