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將承包自訴外人百
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景公司)
承攬廣鑫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廣鑫公司)所承作業主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
北水處)之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工程之機電工程中之古典廣場
水景工程(下稱古典廣場工程)、河濱區管路工程(下稱管
路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下稱過濾設備)、漂
漂河水池工程(下稱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下
稱電源工程)等5 項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
人,並分別簽訂合約書、訂購單及工程補充說明(下合稱系
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3 萬元,並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陸續指示追加施作工
程(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全部竣工,
並經業主驗收完畢,
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
3,76 7元。因追加工程數量超過原約定工程數量10%以上,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至
兩造於97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履約
完成
切結書5 張(下稱系爭
切結書)第1 條所指之工程款項
與追加工程款
無涉,伊並無拋棄追加工程款等語,
爰依
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發
包,已包含追加工程款,且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切結書,並於
第1 條為拋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縱認追加工程數量超
過原約定工程數量10%以上,惟兩造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上
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
用;且上訴人為工程專業廠商,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
非毫無
異議及磋商之能力,故系爭切結書非屬
定型化契約,
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
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
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部分
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3,767 元及自99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88、98頁反面,本院卷第
116 至117 頁)
㈠被上訴人將承包自百景公司承攬廣鑫公司所承作業主北水處
之「自來水園區工程第二期親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
工程」之機電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分別於95年4 月25日、
6 月13日、8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或訂購單,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古典廣場工程(契約編號:ST-PO060105 )
、管路工程(ST-PO060171 )、電源工程(ST-PO060234 )
,
復於同年8 月17日,以訂購單及工程補充說明書,
合意由
上訴人承攬過濾設備(ST-PO060248 )、水池工程(ST-PO0
60249 )。
㈡系爭工程總價943 萬元,已於97年6 月間全數完工,並經業
主北水處驗收完畢,保固期自97年4 月17日起算兩年業已屆
滿,工程款經兩造合意過濾設備部分扣除6 萬0,400 元後業
由被上訴人付訖。上訴人並於97年7 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署
系爭切結書,第1 條均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已依約付清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
請求權捨棄,
嗣後
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 %保留款)」等語。
㈢廣鑫公司與北水處間曾就本件自來水園區工程追加工程爭議
,由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於98年1 月
23日作成調解建議,由北水處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007 萬9,
707 元予廣鑫公司,嗣被上訴人向廣鑫公司領得其中部分款
項。
㈣本件經本院前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古典廣場工程、管路工程、過濾設備
及水池工程等4 項工程有追加工程,合計追加工程款為67萬
3,767 元未付。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上訴人98年6
月23日儐字第9806231 號函、北水處98年2 月26日北市水總
隊字第09830154500 號函、系爭切結書、訂單修改同意書、
北水處100 年7 月27日北市水總隊字第100313036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09705772990 號函、
廣鑫公司提出予北水處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可證(原審卷一第
7 至52頁、原審卷二第155 至159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原審卷一第218 至222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
,
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3,767 元,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詳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確有施作非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追加工程,業經電機
公會鑑定結論認定:「依工程之性質屬總價承包,但有工程
變更事實,變更部分應依實作計算,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以
雙方簽認之審定圖(無審定圖者則以訂購單替代審定圖)及
竣工圖為鑑定依據基準。經比對分析後認為
本案追加工程之
數額為67萬3,767 元(不含代供料、代工之部分)」(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
足證系爭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
67萬3,767 元,並非系爭合約總價承攬之範圍內,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發包,追加工程款實為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
程總價內,不得再行請求
云云,自無可採。
㈡復
參照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款約定:「依業主整體試
車合格後付驗收款10%,月結90天到期後即期票支付」,第
12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如遇業主或甲方(即被上訴人
)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需經甲方向業主申請加減帳
結算後予乙方作加減帳。乙方不得因工程之變更,藉故要求
加價。」(原審卷一第9 、13、20、24頁),兩造約定驗收
款係以業主試車合格為據,就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需向業
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辦理。而被上訴人上包商百景公司負責
人周鑫余於原審證稱:百景公司有參與協調會,北水處同意
給付追加工程款3000多萬元,協調過程是一項一項和北水處
討論。就結構體及木棧道兩個項目機電都有需要配合施作追
加工項(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
經理蔡宗元於原審
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工地主任林瑞彬用口
頭指示上訴人追加一些圖說上沒有的工程項目,林瑞彬說因
為工程很趕,而且還要配合其他工程,要上訴人先做,之後
再針對追加工程部分開估價單,圖說本身沒有變更等語(原
審卷一第231 至233 頁),復於本院具
結證稱:追加工程款
的項目是會同業主一起驗收,上訴人是陪同被上訴人一起在
現場就整個工程一起驗收,包含追加項目。就追加工程款部
分,上訴人是列一張有工程名稱、項目、數量之數量表,並
沒有列金額,只是先確認數量,這是施作完追加工程之後去
請款,做完之後才會知道數量,伊向林瑞彬遞數量表,後來
林瑞彬離職,伊就直接找被上訴人公司,才知道林瑞彬離職
,才把數量表填上金額,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王榮坤,王榮坤
是管理的人,不是在現場的人,王榮坤要伊準備現場簽認的
數量備忘錄或圖面,但因為整個案子被上訴人都沒有簽認,
所以沒有辦法提出。沒有填載金額之明細表是在完工沒有驗
收前交給林瑞彬。原證9 數量表除照片外,其餘明細都有提
供,工程項目是陸續完成陸續遞單,但都沒有簽給伊,到完
工總結才再一次簽給林瑞彬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
。復經證人王榮坤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被上訴人機電
處長,負責所有工程專案管理,議價過程是由工地主任交給
機電經理,再轉呈給伊。依照兩造間統包契約精神,如果是
為了達到本來約定工程項目的功能而多做的部分,就不能夠
另外請求加價,反面來說,如果是跟本來的功能無關,純粹
是多做的工程,就可以請款。上訴人是在請款後,才把追加
工程部分的估價單給伊,伊是那時才知道現場有追加這些工
項。當初蔡宗元拿結算表要辦理追加,伊要求上訴人提出備
忘錄、追加信件或經工地主任或部門經理簽核變更之圖面才
能做檢核確認,但上訴人後來沒有提。檢核後,伊會往上呈
報,不代表一定會給上訴人工程款,這是由公司總經理或副
總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可知,機電工
程確有配合業主施作追加項目,上訴人係依工地主任林瑞彬
口頭指示施作追加工程,施作後驗收前,已將有工程名稱、
項目、數量之數量表遞交林瑞彬,林瑞彬離職前並未就追加
工程辦理驗收,則上訴人無法依照王榮坤之要求就追加工程
部分提出備忘錄、追加信件或經簽核變更之圖面等文件,自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後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之項目,業經
業主驗收,且北水處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007 萬9,707 元予
廣鑫公司,被上訴人並向廣鑫公司領得其中部分款項,詳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所載,則依照合約書第4 條、第12條之約
定,應認上訴人已符合請領追加工程款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拋棄追加工程款而
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而第
1 條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本合約
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
嗣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
為任何請求(不含3 %保留款)」等語,並無「追加」款項
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55 至159 頁),尚難以文字逕認有拋
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主張:伊簽署系爭切結
書係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並未將追
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列入請款單內,被上訴人也是伊請領尾
款後,才知道現場有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
94頁、卷三第175 頁),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及付款明
細表及載有付款日期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8至
103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53頁)。且證人蔡宗元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切結書是在上訴人提出含追加工程項目在內之數量
點交表給林瑞彬之後簽的,林瑞彬拿切結書時,有強調這是
針對本工程部分,不涉及追加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232 頁
)。審酌上訴人未能依王榮坤之要求就追加工程部分提出備
忘錄、追加信件或經簽核變更之圖面,已如前述,則就追加
工程項目尚未經王榮坤檢核確認往上呈報公司總經理或副總
決定是否給付,即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兩造並未對追加工
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斯時被上訴人亦未明確拒絕上訴人所
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復參照上訴人所提原證9 追加工程明細
所列之金額為196 萬988 元(原審卷一第59頁),較之系爭
工程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936 萬9,600 元(943 萬元-60,
400 元),已逾20%(1,960,988 ÷9,369,600 =20.34 %
),可謂金額甚高。而在被上訴人尚未明確拒絕支付追加工
程款時,殊難想像上訴人願意自行拋棄將近200 萬元之追加
工程款請求權,此與一般常情有違,即
難認系爭切結書所免
除之債務內容包含追加工程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追加工程款67萬3,767 元,應予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即
無庸就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7萬3,767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容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